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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下铁道通风亭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1 09:3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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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下铁道通风亭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地下铁道通风亭管理规定
市政府 市政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下铁道(以下简称地铁)通风亭的管理,保证地铁列车、车站和隧洞内的空气质量,保障地铁设备维修、消防、抢险、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和人防通道的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铁通风亭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地铁通风亭,是指用于地铁车站、隧洞通风和维修地铁设备、消防、抢险、救援、人防等工作而建于地面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地铁通风亭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地铁总公司)具体负责地铁通风亭的管理、维护工作,市地下铁道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市地铁分局)负责监督、检查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规划、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地铁通风亭进行监督管理。
地铁沿线的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市地铁总公司对辖区内的地铁通风亭作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地铁通风亭的责任,有权对损坏、破坏地铁通风亭或妨碍地铁通风亭通风的行为进行检举和制止。
对维护、管理地铁通风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地铁总公司给予奖励。
第五条 禁止在地铁通风亭的周围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地铁通风亭出口处联接道口的3.5 米宽的通道上堆放物品。
二、地铁通风亭周围10米范围内,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
三、地铁通风亭周围30米范围内,有垃圾收集站或三类以下(含三类)的厕所;摆放使用明火的饮食摊点。
四、地铁通风亭周围100 米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以及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烟尘、粉尘、污水、固体废弃物。
第六条 禁止在地铁通风亭上进行下列行为:
一、涂抹、刻划;
二、张贴或张挂标语、宣传品、招贴、广告等。
三、搭建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等。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在保护距离内堆放物品的;或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市地铁总公司有权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地铁总公司清除。
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行为的,由市地铁分局制止,构成违反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或环境卫生管理等行为的,由市地铁分局分别提请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或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当加强对地铁通风亭的维护、管理,市地铁分局应加强对保护地铁通风亭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地铁通风亭及设备、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日

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

1989年10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强集装箱运输管理工作,提高集装箱运输的效率和效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是铁路内部对集装箱运输作业要求的规定,不作为托运人、收货人与承运人间划分权力、义务和责任的依据。
本规则未列事项应按《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执行。
第3条 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条件下,可制定补充规定,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章 集装箱办理站
第4条 集装箱办理站(以下简称办理站)的开办与停办,由铁路局根据车站的发到货源、场地、机械和作业人员等条件进行审查,报铁道部批准和公布。
办理自备大型集装箱运输专用线的开办与停办,由铁路局根据专用线的场地、机械、取送车等条件进行审查和批准,报铁道部公布。
第5条 铁路集装箱不在专用线办理运输。特殊情况要办理时,办理站的专用线应经铁路局批准,非办理站的专用线应经铁道部批准。
10吨以下自备集装箱在专用线办理运输及20英尺、40英尺自备集装箱在未公布的车站或专用线临时到达或发送,应经铁路局批准。跨局运输时,应通知对方铁路局,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三章 集装箱管理
第6条 集装箱运输实行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三级管理。
第7条 办理站应设立集装箱车间或在货运车间内设立集装箱办公室等,固定集装箱管理人员,负责车站集装箱运输组织管理工作。
第8条 办理站应根据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站的具体情况,制定车站集装箱管理细则。
第9条 办理站应在车站货运营业室内直接受理托运人递交的集装箱货物运单,在货物运单和领货凭证上加盖“×吨集装箱”戳记。
第10条 办理站对到发和进出站的集装箱及中转、修理等集装箱,必须有准确的记载,保证统计正确,防止集装箱丢失。
集装箱的进出站和5吨以上集装箱的到发按箱号管理。到发的集装箱应使用集装箱箱号卡片(格式一)或集装箱到发登记薄(格式二)进行登记和销号,集装箱箱号卡片销号后顺号装订保存。进出站的铁路集装箱(包括铁路利用的自备集装箱)应使用铁路集装箱出站单进行登记和销号,集装箱落地的按箱填写,原卡车回站的按批填写,铁路集装箱出站单甲乙联合对后顺号装订保存。有条件的车站应使用计算机进行集装箱箱号跟踪管理。
对站外存留的铁路集装箱和周转集装箱应按单位建立铁路集装箱站外存留日况表(格式三)。5吨、10吨集装箱中转站应建立集装箱中转登记簿(格式四)。
办理站还应根据管理需要,建立其它台帐或作业单。
第11条 办理站应每日与站外存箱单位核对铁路集装箱站外存留日况表,整理铁路集装箱出站单,及时催还没有按时送回车站的集装箱。
办理站应定期清查站内、站外的铁路集装箱。发现实际箱数和统计数据不符时,应查明原因。发现集装箱丢失,应及时报告铁路分局和铁路局。
在车站存放的集装箱禁止挪作它用,如有挪用,对挪用者核收规定费率2倍的集装箱留置费。在站外存留的铁路集装箱,应按规定核收集装箱留置费。
第12条 对存留铁路集装箱的集装箱集散站,车站应派货运人员参与对铁路集装箱的管理。专用线办理铁路集装箱,应由车站货运人员按办理站条件对铁路集装箱进行管理。
第13条 使用计算机管理集装箱,应便于货运人员作业,有保证现场作业信息及时正确入机的制度,能随时掌握现场动态和自动生成与现场实际一致的统计报告和台帐。
第14条 集装箱装车和卸车时,应核对箱号,检查箱体和施封情况。
中转站发现中转集装箱施封锁(环)丢失、封印内容不符、施封失效时,应在当时清点箱内货物,补封并编制货运记录;但封印站名相符号码不符时,可不清点箱内货物和补封。发现中转集装箱破损,如不危及货物安全,可继续运送;如不能继续运送,应清点和检查箱内货物,进行换装,补封并编制货运记录。
到站卸车发现集装箱施封锁(环)丢失、封印内容不符、施封失效时,应在当时清点箱内货物并编制货运记录;发现集装箱破损可能危及货物安全时,应编制货运记录并会同收货人检查箱内货物。
第15条 集装箱装车,应填制货车装载清单或集装箱货车装载清单(格式五),记明箱号(自备集装箱应有箱主代号)和对应的施封号。在货运票据封套品名栏内盖“×吨集装箱”戳记,在货物实际重量栏内填记箱数和全车集装箱总重。
第16条 办理站回送铁路空箱时,应填写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记明箱号,向指定的车站回送。
铁路集装箱使用汽车搬运,在两个办理站间转移时,到站应将发站填制的铁路集装箱出站单(乙联)汇总后,按日寄交发站。
第17条 铁路利用回空自备集装箱(国际集装箱除外)组织装货时,回空的集装箱和所装货物应为同一到站,分别填制货物运单和货票,并将两份货物运单、货票丁联合订在一起。回空集装箱货物运单和货票的运费栏内注明“铁路利用,免收回空运费”。到站按铁路集装箱交付货物后,再行交付空箱。
第18条 办理站可对同一到站不同收货人的零星小件零担货物组织铁路拼箱运输。1吨集装箱办理站均办理1吨集装箱铁路拼箱到发业务。其它吨位集装箱组织铁路拼箱运输时,应事先征得到站同意。
拼箱运输的货物按零担货物运输条件办理承运和交付。一批货物的重量达到一个集装箱的载重量或体积达到一个集装箱的容积时,应按集装箱运输条件办理。危险货物不组织拼箱运输。
发站在拼箱货物运单、领货凭证及货签上加盖“铁路拼箱”戳记;对拼箱的集装箱施封,按箱填写装箱清单(以货车装载清单代用)二份,一份发站存查、一份随该箱货物的货物运单和货票装入铁路集装箱拼箱货运票据封套(格式六);逐项填记封套各栏,加盖车站站名戳记和经办人章,并将封套封固。
到站应在卸车作业完毕前,将拼箱货物掏出。
第19条 集装箱应固定作业场地,要求硬面平整、排水通畅,须与笨重货物分开堆放。
应根据保证货物安全、便利货运作业和机械作业等条件,固定集装箱在场地的堆放方式,做到集装箱分类分区堆放。
场地内的集装箱必须关闭箱门,码放整齐。
第20条 集装箱装卸和搬运时,应稳起轻放,防止冲撞。5吨以上集装箱应使用集装箱吊具,双层码放时,应对齐角件。
第21条 集装箱发生破损(插破口、撞破口、箱体和箱门变形、箱门丢失)事故时,应编制集装箱破损记录,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装车站的装车工组在装车时应检查箱体外状,发现破损通知装车货运员。责任列装车站货运。
卸车站的卸车工组在卸车时应检查箱体外状,发现破损通知卸车货运员。除能判明属于行车事故和偷盗造成的破损外,责任列装车站装卸。卸车作业中发生的破损,责任列卸车站装卸。
货场堆放的集装箱发生破损,除能判明责任的外,责任列本站货运。
进站的集装箱发现破损,应向送箱人索赔。
第22条 破损的集装箱和到定修期的集装箱应及时送修,不应继续运用。没有修理点的办理站,应依照调度命令回送修理;在不影响货物安全时,可利用装货至修理工厂所在站。
修理手续按《铁路集装箱修理规则》规定办。

第四章 集装箱运输组织
第23条 办理站应调查货物的流量流向,把适箱货物纳入集装箱运输,按“合理集结、多装直达、均衡运输、减少回空”的原则组织运输。
第24条 集装箱货物应预先受理货物运单,集结后按承运日期表有计划地组织装箱;或按承运日期表受理货物运单并组织装箱。
第25条 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对集装箱的月度货物运输计划应优先安排。各级货运调度对集装箱的日请求车应优先批准、优先配车,在限装时优先保证集装箱装车。
第26条 1吨集装箱按《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整零车装运条件组织,按《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的规定中转。
第27条 5吨集装箱按下列条件组织:
1.到达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站的集装箱应组织一站集装箱车装运,每车装满6箱。
2.同一径路上的两个到站间距离不超过250公里,且到达第二到站的集装箱不少于4箱时,可组织两站集装箱车装运,每车装满6箱;如第一到站为中转站,第二到站是其中转范围时,可不受距离限制。第一到站卸后,不得增加新到站。
3.发站在同一日内、中转站在同一次作业中,不得向同一卸车站组织两辆以上的两站集装箱车。发站在7日内通过中转组织到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站的集装箱不得超过6箱。
5吨集装箱按《5吨集装箱中转组织办法》的规定中转。
铁路局可制定5吨集装箱管内两站集装箱车组织条件和中转集结办法。
第28条 10吨集装箱按下列条件组织:
1.应组织一站集装箱车装运,每车装满4箱(集装箱专用平车装满5箱)。
2.发站在7日内通过中转组织到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站的集装箱不得超过4箱。
3.10吨集装箱可与5吨集装箱拼装一站集装箱车,并装满车容。
10吨集装箱按《10吨集装箱中转组织办法》的规定中转。
铁路局可制定10吨集装箱管内中转集结办法。
第29条 20英尺、40英尺集装箱应组织一站集装箱车装运。20英尺集装箱可与5吨、10吨集装箱拼装一站集装箱车。
第30条 集装箱不得与笨重货物、散装货物装入一辆货车内。1吨集装箱可与普零货物混装一车。
1吨集装箱使用棚车装运时,近车门处最外层集装箱应箱门朝里码放,要防止集装箱倒塌,保证到站从两侧车门都便于卸车。使用敞车(侧板不低于1.6米)装运1吨集装箱时,应事先征得到站同意,且只限组织一站直达集装箱车,并应装满车容。
5吨以上集装箱使用敞车装运时,集装箱箱门应朝向相邻集装箱(5吨箱其中一箱可朝向侧板),箱间距离不大于150毫米。使用集装箱专用平车装运时,5吨集装箱和20英尺集装箱箱门应朝向相邻集装箱。两站集装箱车中第二到站的集装箱应装于货车两端,且使第一到站卸后外层集装箱箱门朝向相邻集装箱。
20英尺、40英尺集装箱使用普通平车装运时,应进行加固。
第31条 装运集装箱违反本规则第27至30条规定的,由第一卸车站发现并于卸车之日起次月内填制集装箱不合理组织(装载)通知书(格式七),通知装车站,并按月填制清单报铁路分局,向责任分局清算不合理组织(装载)装卸费用和不合理组织罚款。责任分局应在接到清单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对方付款。每月发生款额累计不足100元的不清算。
发生的装卸费用按发现站当日装卸费率计算。
发生不合理组织,按5吨箱每箱100元、10吨以上箱每箱200元计算罚款。
清算的不合理组织(装载)装卸费用,责任分局列非生产性支出,不合理组织罚款从留利中支付。发现分局接到责任分局的清算费用和罚款后,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
1吨集装箱的不合理中转(装载),比照对零担货物运输的规定处理。
第32条 铁道部、铁路局应根据货流情况组织集装箱运输方案。

第五章 调度指挥
第33条 铁路集装箱实行全路统一调度,分级管理。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的各级集装箱调度,负责集装箱运输的日常组织指挥工作。
铁路局、铁路分局和集装箱办理站都要顾全大局,严肃纪律,坚决执行上级调度命令。
第34条 集装箱调度的主要职责是:
审批和下达集装箱月度装箱计划,按计划组织装箱和掌握去向,调整集装箱保有量和箱流去向,做好均衡运输;贯彻上级指示,发布调度命令;按时收取和向上级报告有关表报,检查分析运输情况,实施集装箱运输方案;处理集装箱运输中日常发生的问题。
第35条 铁道部确定各铁路局的集装箱保有量,铁路局确定各铁路分局的集装箱保有量,铁路分局确定各办理站的集装箱保有量。
集装箱保有量根据现有集装箱数量、在站平均停时、运量等,按下式确定:
集装箱保有量=铁路集装箱日均发送箱数×平均停时。
集装箱保有量要保持相对平衡。日常运输中出现不平衡时,应进行调整。调整以组织重箱装运为主,空箱回送和停限装为辅。
第36条 集装箱停、限装和铁路集装箱空箱回送,在铁路局、铁路分局管内须铁路局、铁路分局集装箱调度下达调度命令,跨局时须铁道部集装箱调度下达调度命令。回空的铁路集装箱,车站凭集装箱调度命令装车回送。
第37条 各级集装箱调度和办理站应按集装箱月度装箱计划组织集装箱运输。
集装箱月度装箱计划由车站提报,铁路局、铁路分局编制,铁道部审批。月度装箱计划的主要内容是:运用箱数、非运用箱数、在站平均停时、发送箱数、发送吨数、去向、排空和接空箱数等。月度装箱计划应保证年度任务的完成。
集装箱月度装箱计划应与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相协调。
第38条 根据运输的需要,可备用适当数量状态良好的空集装箱。集装箱备用必须备满24小时,不足24小时解除备用时,自备用时起,仍按运用集装箱计算在站停留时间。集装箱的备用和解除须铁道部集装箱调度下达调度命令。
第39条 各级集装箱调度应掌握车站和集装箱修理工厂每日的集装箱扣修、送修、修竣和在修箱数。
第40条 新造集装箱应经铁道部集装箱调度批准后,投入运用。

第六章 统计报告制度
第41条 办理站每日18点应作出集装箱运用报告(货集报-1)逐级上报。铁路局于次日12点前报告铁道部。
办理站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集装箱运输情况月报(货集报-2)报告铁路分局,铁路分局于7日前报告铁路局,铁路局于10日前报告铁道部。铁路分局所在地的办理站及指定的办理站的集装箱运输情况月报同时抄报铁道部。
第42条 集装箱运用报告和集装箱运输情况月报按《集装箱运输报告填制说明》(见附件)的要求填制,保证统计数据的正确。
第43条 集装箱运输的主要指标有:
1.集装箱发送箱数及发送吨数;
2.集装箱在站平均停留时间;
3.集装箱门到门运输比重;
4.集装箱发送量占办理站普零发送量的比重。
(附件略)


兰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31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章 建筑放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本辖区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城区和红古、榆中、皋兰、永登四区县万人以上的城镇是严格控制排放噪声的区域。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铁路管理部门对火车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和检查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其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和标志。

第二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原批准单位检验,经检验不合格者,禁止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禁止在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居民区、文教区、一类混合区建设有噪声污染的项目。
第十一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区(县)或者区(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中央和省管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管辖权限逐级报批。
第十二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如实提供防治和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排放噪声六天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上述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三天内作出答复。经批准排放强烈偶发性噪声的,在排放噪声两天前由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因排放噪声造成损失的,由排放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章 建筑放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严格控制排放噪声的区域内施工的单位,所使用的机械、设备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必须在开工十五日前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填写建筑施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严禁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一类混合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救灾作业除外。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不得使用警报器。
在本市严格控制排放噪声的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律禁止使用气喇叭、怪音喇叭,禁止用喇叭唤人和在市区内道路上试验喇叭。
在医院、疗养院、机关、学校和其他设有禁鸣标志的地段禁止使用喇叭。
第十七条 拖拉机、机动板车、农用机动三轮车,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安部门划定禁止行驶的街道行驶。
第十八条 火车驶经本市东岗立交桥以西,河口火车站以东禁使用汽笛或高音喇叭。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在本市严格控制排放噪声的区域内,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条 严禁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二十一条 学校、公园、舞厅、音乐茶座、影剧院、录像放映厅、游乐场、体育场、宗教活动场所等处使用的音响设备发出的声响,不得超过所在地区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在室内外开展娱乐和其他发出声响的工作和活动时,其音量应当符合所在地区的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影响他人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及应用推广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需罚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在禁止作业的区域和时间内作业,不听劝阻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机动车辆违反规定鸣笛的,每鸣一次,对司机个人处以一元至五元罚款;
(六)火车在本市严格控制排放噪声区域内使用汽笛或高音喇叭,每使用一次,对司机个人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及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名胜区、一类混合区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宣传车的;
(二)采用发出高大音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三)从室内外或者公共区域发出超标准噪声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五)拖拉机、机动板车、农用三轮车不按规定行驶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二倍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决定,部分停业或关闭超标准排放噪声的设备,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但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该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在罚款时,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票据。
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报销。
罚款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不得擅自挪用。
第三十一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危害的组织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处罚和处理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兰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