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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废金属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07:2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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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废金属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废金属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废金属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废金属的管理工作,合理利用废金属资源,规范废金属流通经营秩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回收、利用废金属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废金属,是指在生产、生活、流通、消费过程中所产生的金属废次材料、边角料、灰渣屑、旧金属原材料,报废的机电设备器材、产品、汽车、拖拉机,废旧金属器皿、工具等。
第三条 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废金属的综合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区、县计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废金属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废金属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废金属综合管理部门应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五条 中直、省属和市属企业产生的废钢铁实行调拨计划和市场调节计划,由市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按年度编制下达调拨计划,企业对废钢铁利用有余部分应首先完成调拨计划。
对完成废钢铁调拨计划和前款规定以外的废金属实行市场调节,产生资源的企业可将废金属直接销售给有废金属经营权的回收企业或到废金属专业市场内销售、串材。
第六条 企业应执行计划部门下达的废金属计划,认真做好废金属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废金属回收、利用按特种行业进行管理,实行专业经营。凡符合本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统一规划设立的废金属回收、加工利用企业及回收网点、熔炼厂点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凡从事废金属回收经营的市属金属回收机构和物资回收机构,须经其主管单位或所在区、县计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由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发放《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向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
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限定范围内的废金属回收经营业务。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废金属经营,可到指定的专业市场内经营,进场经营的业户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经营手续由市场管理机构统一到计委、公安和工商机关办理,对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享受国家对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优惠政策。鼓励本市下岗、待
业人员和冶金企业安排富余人员进场经营。禁止外埠单位和个人在专业市场外设立回收站点,从事废金属经营活动。
(三)凡从事废金属加工的企业,须持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区、县计划管理部门及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向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限定范围内的废金属加工经营业务。严禁个体经营者从
事生产性废金属加工业务。
严格限制在铁路、矿区、施工工地、冶金等大型企业周边设置废金属收购站(点)和熔炼厂点。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报废的汽车、拖拉机及其六大总成(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报废机电设备、压力容器,按照就地回收的原则,持申请报废的批件到指定的收购单位销售。
严禁收购单位以收款代车(含六大总成)的形式,为报废单位出具收车报废证明。
对回收的报废汽车、拖拉机及其六大总成,压力容器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机电设备应及时解体,对尚可使用的零部件,允许回收单位作价销售。
禁止出售报废车辆或将报废车的部件拼装整车转卖。
第九条 严禁农村、城镇街道代购站(点)收购生产性废金属,并不得从事废金属销售活动。
第十条 以废金属为原料的加工生产企业,不得直接进入工矿企业自行回收废金属,产生废金属的企业不得将废旧金属直接销售。加工生产企业所需的废金属原料,应到具有废金属经营权的回收企业或废金属专业市场采购或用其产品进行串换。
第十一条 公用设施等专用金属器材实行定点收购。严禁其它单位和个人收购铁路、石油、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市政公用和军用设施等专用的金属器材。
第十二条 废金属回收、加工单位实行定点经营,经营单位负责人必须由本单位正式从业人员担任,禁止转包、转让给个人经营,两证一照的经营地点、范围和负责人必须统一。
第十三条 加强对三类废旧物资流动回收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流动回收人员回收废金属的范围仅限于城乡居民出售的自有生活物品、包装物等。
第十四条 对废金属回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凡运输废金属出市的,须持回收企业专用销售发票或合同文本等证明文件到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批,核发《准运证》方可出境。未持《准运证》的,运输部门不准承运,废金属管理部门不予放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废金属综合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未完成市调拨计划的企业,直接销售废金属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收购、加工或者经营废金属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报废车辆定点收购单位,以收款代车(含六大总成)的形式,为报废单位出具收车报废证明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废金属为原料的加工生产企业,直接到产生资源的企业回收废金属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外运废金属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废金属价值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六)为未办理外运证明的企业或业户提供运输工具的,处以承运费5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回收禁止收购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三类废旧物资流动收购人员,收购除城乡居民自有生活物品、包装物以外的废金属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收购生产性废金属的,处以二千元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收购非生产性废金属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定点收购、转包他人或两证一照的经营地点、范围、负责人不统一的,可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性废金属加工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城镇街道代购站(点)收购生产性废金属,从事废金属销售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其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所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废金属收购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市人民政府抚政发〔1986〕74号文)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8日

曲靖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8号


《曲靖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已经2005年6月16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曲靖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决定之前,依法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活动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指经本级人民政府公告确认的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

第三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行政许可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率、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多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

(二)可能影响其相邻权人、竞争对手、消费者以及公众的重大经济利益、环境利益的;

(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配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作出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之日起五日内或者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听证申请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七条 政府部门作出的重大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影响公共利益的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决策,由相关部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请听证,相关部门不申请听证和决策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其中一个部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请听证。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

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采取委托或者邮寄等方式送达。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固定住所或者下落不明的,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以口头方式申请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申请记入笔录,并由听证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自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到听证告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听证通知书邮寄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或者自听证告知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因不可抗力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在核实后准予延期。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而申请延期的,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决定是否准予延期。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举行听证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予受理听证的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予受理听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体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申诉。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没有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在符合主持人条件的非听证案件审查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确定听证参加人;

(四)主持听证活动;

(五)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权利。

第十四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出席听证会,并提出行政许可审查依据、证据和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回避:

(一)是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接受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吃请或者私自会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四)与行政许可申请人、证人、听证申请人等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其中,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该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人以外的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三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二日内,将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姓名等有关事项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场设主持人席、申请人席、代理人席、利害关系人席、审查人席、证人席、旁听席等。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听证事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或者超过听证会举行时间三十分钟未到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二十九条 记录人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及从事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包括拟作出的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证据和依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并当场进行质证。

非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问题向对方或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发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利害关系人到场或者国家对该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

(二)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五条 记录人应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件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职称);

(三)到场的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是否公开;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

(七)证据调查的内容和质证情况;

(八)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说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件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证据质证情况;

(六)审理查明的事实;

(七)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或者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案件,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成立。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按本规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枉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调解协议的执行效力可否及于第三人

朱凯


【案情】张兰借给魏亮10万元,因魏亮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履行给付,张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亮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法院受理后,被告魏亮主动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案外人魏岩(魏亮之哥)主动参与进来,经双方协商,原告张兰与被告魏亮及案外人魏岩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10万元由魏亮和魏岩共同负责清偿。2、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要求。调解协议生效后魏亮及魏岩均未履行义务,故张兰向法院申请执行。

【争议】由于本案中调解协议中有案外人履行义务的条款,该调解协议可否强制执行,及申请执行人张兰应以魏亮还是魏岩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产生了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调解协议是三名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具有合法性,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的相关规定,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张兰在诉讼程序中,经法院调解,同意了案外人魏岩对该笔借款的偿还,属于部分债权债务的转让,形成了新的契约,经法院的审查确认,因此张兰可以以魏亮及魏岩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
  第二意见认为,该案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有案外人的加入,因此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该案外人应予以考虑,案外人魏岩不履行该调解协议时,张兰可以依据该调解协议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也只能为魏亮一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首先在本案在调解协议可否强制执行,应看调解协议是否合法。
一、调解协议的合法性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它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同时也是鼓励法官在实际审理案件中应用的一种结案方式,对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矛盾有良好的作用。诉讼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调,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外,只要不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均可由当事人达成协议,法院予以确认。从性质上讲,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解决他们之间矛盾和争议的合意,具有契约的性质。调解协议的内容本身是协议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兰、魏亮与案外人魏岩之间达成的协议,其内容是三方的合意,即三方订立的契约,又因为该协议是在诉讼中调解形成的并经法院确认,从而转化为法院的有效的法律文书形式。
二、调解协议的效力
  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民事调解协议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曾经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已取得共识,并得到法院的确认,原先争议的法律关系演变为无争议的法律关系。
2、结束诉讼的效力。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吊带裤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这是程序上的效力。调解协议是当事人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充分协商达成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送达前,允许协议当事人反悔。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协议内容是否合意,因而不存在上诉的问题。
3、强制执行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当具有履行调解协议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中当事人及案外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完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债权债务的部分转移,且原告同意。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三方的合意,虽然案外人不是本案原、被告,亦不是第三人,但系其自愿参加进来,因此法院不应反对,应予确认,经法院确认后该协议被赋予了法律效力。
三、执行效力的范围——可否及于案外人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没有案外人参加的调解协议,被执行人即是履行义务的一方,本案中由于案外人魏岩的加入,成为了履行义务的一方。其是否可以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笔者认为,由于该调解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达成的合意,原告作为债权的所有人同意被告与案外人对该债权的共同偿还,对债权的部分转让予以同意,因而形成了新的契约,该契约经法院确认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调解书,因而原告张兰可以以案外人魏岩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魏岩应依照协议履行,否则法院可依调解协议内容执行案外人魏岩。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