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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时间:2024-07-02 20:2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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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障水平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省级社会统筹。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按照部分积累制建立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及其基金的服务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清偿的养老保险费;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投资获得的收益;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七)其他来源。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每月按规定的时间向政府指定的征缴部门缴纳。
第十条 对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可以开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留户,优先保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特困企业和职工,其缴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待遇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四)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五)1995年9月30日前,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其转移。跨省转移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转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依照有关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1995年10月1日建立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二)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于1998年4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和月过渡性养老金组成。以上三项之和低于按原规定给付的月基本养老金数额的,对差额部分增发过渡性调节金。
(三)1998年4月1日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四)离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和月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企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幅度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后,由社会保险机构继续给予支付,直至死亡。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死亡证明,从其死亡的下月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合法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而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从业人员,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对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情况书面通知本人。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核查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年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年审合格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代表组成的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日加收用人单位欠缴额2‰的滞纳金,到下月1日起,仍不缴纳的,按日处以欠缴额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可按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数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
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继续冒领基本养老金的,应通过教育使其退回,教育无效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冒领金额,并可处以冒领金额1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擅自放宽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的;
(四)违反规定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五)无故拖欠基本养老金的;
(六)贪污、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九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中国建设银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及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及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银行系统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规范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提高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能力,保证建设银行资金和职工生命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92)和《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94)制定。各级行选择、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备,其主要技术性能参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系列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系列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银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应用入侵探测报警、电视监控、无线通讯、卫星定位跟踪等现代化科技手段对银行营业场所、收付款柜台、金库、保管箱库、计算机房、清算中心、运钞车、重要通道等重点要害部位,预防犯罪侵害安装的技术设备及其相应的控制指挥系统。
第四条 建设银行各级保卫、财会部门是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保卫部门负责规划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投资项目和资金预算,协调有关部门间的联系,对安全技术防范经费的投入效益负责,接受公安部门的技术指导和检查。财会部门负责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和监
督。

第二章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的管理和职责
第五条 总行保卫部对全行系统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给予业务指导,并履行以下职责:
(1)指导、检查全行系统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
(2)制定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基本建设及使用管理制度;
(3)为全行系统提供有关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情报资料和咨询;
(4)组织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经验交流与培训;
(5)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进行查处。
第六条 各一级分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设立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分管保卫工作的行领导任组长,成员由保卫、财会、筹资、基建、计算机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办事机构设在保卫部门。各级保卫部门负责协
调各部门间的有关工作。二级分行(地市级行或相当的专业支行,下同)可根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的需要,设置相应的机构。
第七条 一级分行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1)制定本行系统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规划;
(2)协调落实本行系统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资金;
(3)为下属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提供技术情报资料和咨询服务;
(4)组织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经验交流与培训;
(5)审批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工程立项申请,组织审批项目竣工验收;
(6)对安全技术防范设备和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7)指导、检查本行系统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管理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给予查处。
第八条 依据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设施投资规模,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工程划分为三级:
一级工程:一级风险或投资预算总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二级工程:二级风险或投资预算总额在30~100万元(含30万元);
三级工程:三级风险或投资预算总额在30万元以下。
第九条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
一级工程:投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的行(以下简称投资行)提出立项申请报告,逐级上报到一级分行保卫处,主要附件有: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施工单位资信调查报告、建设资金来源及项目预算等。保卫处会同财会处对立项报告进行审核后,报请一级分行领导小组审批
立项报告。
二级工程:投资行提出立项申请报告,逐级上报到一级分行保卫处(附件同一级工程)。一级分行保卫处会同财会处审核立项报告,经分管保卫工作的行领导批准后执行。
三级工程:投资行向二级分行保卫部门提交立项申请报告(附件同一级工程),保卫部门会同财会部门审核立项报告,经分管保卫工作的行领导批准后执行,并报一级分行保卫处备案。
总行、一级分行机关及直属机构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由总行保卫部门、财会部门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审核立项报告,经行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项目经批准后,投资行将建设资金列入年度财务预算,财会部门对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保卫部门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对有关设备和施工质量负责。
一级分行保卫处对一、二级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立项的执行情况给予监督和检查,并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二级分行保卫部门对三级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立项的执行情况给予监督和检查,并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工作参照GA/T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为确保工程质量,优化性能价格比,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要采取招标方式选择设备及设计和施工单位,投标单位不少于三家。招标的组织与方法,按GA/T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的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为规范分行系统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管理,一级分行要对施工企业进行考察,项目包括:注册证明、资信状况、技术力量、工程业绩、售后服务质量等。在此基础上,经一级分行领导小组审批,确定3~5家企业为本行系统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定点企业,
下属行只能在定点企业范围内,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施工企业。定点企业资格每年复审一次。
第十三条 实施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必须签署经济合同,结算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即:签署合同后,付不超过预算资金总额的40%;设备到位并验收合格后,付不超过预算资金总额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不超过预算资金的30%;以不低于预算资金的5%作为质量保
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
第十四条 新建、翻建办公、营业用建筑,其重点要害部位必须同时设计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五条 报警监控控制指挥中心要设置在隐蔽安全部位,禁止设置在紧靠金库的部位。

第三章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保卫部门负责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使用操作和维护管理工作,要制定严格的操作程序和维护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使用操作与维护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职、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十八条 报警监控控制指挥中心必须实行24小时不间断值班。值班人员须认真负责,坚守岗位,保守秘密,遇有情况及时报告,妥善处理;不得脱岗或进行有碍值班的活动。值班情况和交接班要做文字记录。控制中心属重点部位,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十九条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维护保养工作必须制度化。要定期检测设备、设施的技术性能,确保良好的运行状态。每次维修、检测要做文字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经技术检测鉴定,确已不堪使用或技术过时不能满足防范需求的设施,报请原立项审批部门批准后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必须建立完整的技术资料档案,主要材料包括:立项报告、合同副本、工程设计图纸、布线图纸、设备技术资料、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资料、验收报告、维修记录等。
第二十二条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技术资料档案制作要一式二份,一份入档案室保存,一份留保卫部门备用,技术资料档案属机密级文件,须按规定保管、查阅。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保卫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1997年4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
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
(2010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8次会议、2010年6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1届检察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已于2010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8次会议、2010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1届检察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有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请示,对第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在第二审开庭审理中又要求撤回上诉的,是否允许撤回上诉。经研究,批复如下:

第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上诉期满后第二审开庭以前申请撤回上诉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的规定处理。在第二审开庭以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继续按照上诉程序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以本批复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