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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3:1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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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许可证办公室


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年5月29日,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许可证办公室

现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文件的精神,为了加速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现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劳人护〔1988〕1号)文,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组织及其职责
(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由劳动部归口管理。劳动部成立“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发证办公室)。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安全鉴定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证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
1.组织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的劳动防护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2.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按国家统一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证;
3.制定发证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并按产品类别制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发证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4.审定和认可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测试单位,并报全国发证办公室审核;
5.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检验测试单位对申请特种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严格的审查和发证工作;
6.建立抽查产品安全质量制度,组织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抽查活动;
7.上报全国发证办公室审核并统一公布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产品名录;
8.其它有关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事项。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主要任务是:
1.组织本地区范围内生产企业的许可证申报工作并帮助申请企业做好取证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2.参与发证办公室对本地区申报许可证企业的审查;
3.把本地区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列入监督检验的产品目录,定期进行监督和日常管理;
4.组织对本地区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第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申报与审核
(一)申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将本地区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录报发证办公室。由发证办公室按生产企业名录发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企业填写申请书一式五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和地方政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或计经委)及企业主管部门各一份,劳动部发证办公室二份。
(二)审核:发证审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会同地方政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联合对企业质保体系进行检查和评审。审查人员不超过5人,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审查人员的差旅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检查评审后报劳动部发证办公室审核发证。部发证办公室对各地区的审核工作有监督权、复查权和否决权。
(三)发证:企业经审查合格后,由部发证办公室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向企业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三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产品《安全鉴定证》的发放
(一)《安全鉴定证》由发证办公室统一印制发放。
(二)企业必须持有委托认可的地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或北京、武汉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对产品批量检验的合格报告,方能领取《安全鉴定证》。
(三)《安全鉴定证》是跟综产品质量的重要标记。其内容包括产品国标编号,检验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和发证部门编号。
第四条 收费与使用
(一)凡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向发证办公室交纳申请费,暂定每一系列产品申请费为400元。
(二)产品检验费:由发证办公室制定统一收费标准颁布执行,由承担产品检验的单位收费,收入所得由检验单位支配使用。
(三)《安全鉴定证》费:由发证办公室制定统一收费标准颁布执行。收费中的纯收入由发证办公室统一管理,用于国家和地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站开展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地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
检验站只承担本地区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不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检验。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发放、转让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安全鉴定证》。否则一经查获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吊销其生产许可证。造成职工伤亡等严重后果者,由有关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条 本规定由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自发布之日起,凡与本规定相矛盾的,按本规定的条款执行。


关于加强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管二字[2003]3号



各电网公司、发电集团公司、电力辅业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电力系统实行了厂网分开、主辅分离的体制改革。近日新组建的11家电网、发电和辅业公司宣告成立,标志着我国电力体制改革已进入实施阶段。为保障电力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做好电力体制改革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各电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稳定运行,实现电网公司、发电集团公司组建过程中的平稳过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电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当前,在各公司组建期间,筹备组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承担起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电力体制改革期间电厂、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二、各电力企业要以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为契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认真执行电力系统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已经形成的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同时,针对电力体制改革期间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特点,研究和制定新的对策。

三、各电力企业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关系。坚持积极稳妥的方针,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专业安全管理人员的队伍建设,明确责任,坚守岗位,保证改革过程中电力生产和电网安全稳定运行,防止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四、各电力企业要认真执行《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5号),特别是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规程。各电厂、电网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服从电网安全运行的大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对违反调度纪律者要严肃处理。

五、各电力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电力安全生产调度工作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2]599号),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做到精心组织、精心安排、精心操作,严防电网瓦解、大面积停电、重大设备损坏和重大人身伤亡等恶性事故发生。

六、要做好建设项目(工程)和拟建电源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工作。加强在建电源项目工程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高度重视西电东送、电源结构调整重点项目的建设管理。继续做好拟建电源项目的各项前期工作。

七、各电力企业要建立应急救援制度,制定事故处理预案,拟订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有计划地组织演练;电力生产及相关单位要积极配合。要统筹安排电力电量资源,在做好日常供电工作和服务的基础上,特别注意保证重要地区、重要用户的供电工作,做好重大政治活动及重要节日期间电网安全和可靠供电的各项工作。

八、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区域内电力企业和有关用电企业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协调解决影响电力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二OO三年一月十日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吕梁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有效监控煤炭产量,科学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产量远程监测系统通用技术要求(MTl082—2008)》、《煤炭产量远程监测系统使用与管理规范(MTl 080—2008)》及《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矿企业和与系统运行管理活动有关的政府部门。

第三条市、县两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网络租用、设备更新改造等费用由同级财政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四条 各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团公司和煤矿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五条在本市辖区内的所有生产矿井应当安装产量监控系统。新建、改扩建矿井的产量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第六条煤矿企业的产量监控系统应当通过全市煤矿安全信息网络系统与省、市、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联网。严禁将该系统与互联网连接。未经许可不得将其它网络用户联入本系统。

第七条 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产量数据中心,配备数据库服务器等网络设施,以B/S模式构建监管平台,存储和管理所属入网煤矿上传煤炭产量数据,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矿企业设立监控平台。

第八条 市、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预留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联网端口,供同级财政、税务、安全监察等部门进行网络连接。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安装合格的煤炭产量网络监测主站(控制终端)、视频传感器和计量仪器,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系统设备的安装位置、数量、选型和设置应当能满足全矿井煤炭产量的监测要求,并符合有关规定及行业标准;监测终端处应当安装摄像机,昼夜监视计量仪器及输煤设备的运行状态。

第十条产量监控系统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取得“MA'’标志。用于煤矿井下或井口20米范围内的煤炭计量监测装置(以下简称监测装置)应是防爆型电气设备,其输入输出信号应是本质安全型信号,防爆电气设备的安装与维护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中的要求进行。用于煤矿井下的电(光)缆应是矿用阻燃型。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的产量监控设备应当按规定要求安装和配置防雷、接地、UPS等设施,监控网络、通信设备、标校维修装置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产量监控系统应当具有煤炭产量、系统工作状态、输煤设备状态的监测、处理、存储、查询、显示、打印等功能;应当具有严重超产报警功能。

第十三条 系统应当具有初始化参数、每小时产量、系统工作异常、严重超产等存储和查询功能;具有原煤/毛煤折算、各种煤炭基金和税费等计算功能;具有防止修改产量等存储内容(参数设置及页面编辑除外)功能。

第十四条 系统应当具有视频监视和图像存储功能,对计量仪器及相关输煤设备进行视频监视和图像存储,并具有摄像机工作状态监测功能。

第十五条 系统主站应当具有数据存储功能。当系统通信中断时,主站存储产量、系统工作异常等相关参数;系统通信恢复正常后,将系统通信中断期间存储数据上传至监控中心。

第十六条 系统计量仪器及其传感器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安装,不得影响生产安全和正常生产;应按照《连续累计自动衡器检定规程(JJGl95)》、《动态称量轨道衡(JJG234)》、《非自动秤通用检定规程(JJG555)》等有关标准安装调试,安装完毕后对计量仪器进行调校和定期年检。

第十七条计量仪器的计量精度

皮带秤计量精度:≤±2%:

轨道衡计量精度:≤±3%:

箕斗秤计量精度:≤±3%:

汽车衡计量精度:≤±3%。

第十八条计量仪器严禁擅自打开,需要开盖维修或调整参数时,市直煤矿企业报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其余煤矿企业报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煤矿企业应当保证系统24h连续运行。

第十九条 计量仪器等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处理、填写故障登记表,并上报监控中心。在故障期间应当采用人工记录的办法进行产量监控,并将产量记录录入系统。

第二十条 设备使用前,应当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调试设备,并在地面通电运行24h,合格后方可使用。防爆设备应当经有资质单位检验合格,并贴合格证后,方可下井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主站(控制箱)、计量仪器等交流电源应当采用双回路供电;当电网停电后,备用电源必须能保证设备连续工作2h。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要设立信息调度中心(监控中心)负责系统的运行管理,明确分管领导,配足配齐技术管理人员。系统管理、值班、维护、调校等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监控中心应当设置显示设备(大屏幕)和监控服务器,监控服务器应双机热备;应当双回路供电,并配备不小于2h的在线式不间断电源;应当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和防雷装置。

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监控中心应当建立以下帐卡及报表:

1、设备、仪表台帐;

2、设备故障登记表;

3、检修记录;

4、调校记录;

5、监控中心运行日志;

6、监测日(班)报表;

7、原煤/毛煤折算系数报表。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绘制产量监控系统设备布置图,图上标明计量仪器、摄像机、主站、电源等设备的位置、接线、传输电缆、供电电缆等,根据实际布置及时修改,并报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健全监控系统设备及传感器的管理制度,按要求定期进行维修、校验或更换。设备安装、调校和连续运行时间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产量监控系统实行统一管理。市煤炭信息调度中心负责网络系统管理、产量统计、毛煤与原煤折算系统核定、上岗人员培训考核及系统年检等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进行全面管理。,要设立信息调度机构(监控中心),具体负责系统的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信息调度中心应当设置显示设备(大屏幕)和监控服务器。监控中心监控服务器应当双机热备;应当双回路供电,并配备不小于2h的在线式不间断电源;应当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和防雷装置。

第三十条 县(市、区)局监控中心应当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对辖区内煤矿企业实行24小时连续监控。监控值班每班至少3人。值班员必须监视监视器所显示的各种信息,详细记录系统各部分的运行状态,填写运行日志,打印监测日(班)报表,并报有关负责人审阅。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监控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1、原煤/毛煤折算系数管理办法;

2、监测信息(产量、系统工作异常、初始化参数)等定期归档、备份管理制度;

3、监测信息上报管理制度;

4、计量仪器定期巡检调校制度;

5、设备维护管理制度;

6、岗位责任制及操作规程;

7、值班记录制度;

8、采用核子皮带称,应制定辐射源使用、维护、存放、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实行异常报告处理制度。煤矿企业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向企业负责人报告,在 2小时内向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故障发生的时间、 现象、处理结果及系统恢复时间等记录在案。有故障不报告者, 视为故意弃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因停产、改造、检修等原因超过2天以上(含2天),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上报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煤矿企业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未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从故障发生之日起至系统恢复运行之日止,按其日均产量的三倍核减其当年的核定生产能力。

日均产量=矿井年核定生产能力/330天

核减的产量=日均产量×3×故障天数

第三十五条 各煤矿企业和县(市、区)信息调度中心应当每三个月对产量监控数据进行备份,备份在可靠的移动存储介质中,备份数据应当保存二年以上;产量监控系统有关图纸、技术资料必须保存二年以上;信息调度中心应当对初始化参数、每小时产量、严重超产、系统异常状态等记录保存二年以上;主站应当对初始化参数、每小时产量、工作异常状态等记录保存一年以上;主站存储最近图像时间应当不小于2h。

第三十六条各级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网络用户及操作人员不得通过监控信息网络从事危害网络安全和公共安全、损害公众利益或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不得利用网络传播和发送与安全生产无关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七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煤矿企业应当保证网络机房的安全,做好防火、防盗、防静电、防雷接地、不间断电源等相关设施的完好及年度定期测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煤炭产量监控网络系统应当配备防病毒系统,实时监测网络病毒,及时更新升级病毒库和客户端防病毒软件,并定期备份产量监测数据库信息,确保数据安全。

第三十九条 各级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网络管理人员根据需要,为运行操作人员和用户设置密码,密码要注意保密,定期更换。用户按照各自的权限进行工作,不得越权操作。

第四十条 煤炭产量系统设备严格执行设备报废制度,使用年限不得超过行业规定。

第四十一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矿矿井复产验收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同时验收和检验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并由验收单位出具验收和检验合格文件;煤炭产量监控系统验收不合格,不能通过复产验收,煤炭生产许可证不予年检。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改造、整合等矿井的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应当按照基建矿井投产验收程序组织验收;生产矿井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组织验收。生产能力为90万吨/年及其以上的煤矿由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生产能力为9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由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矿井,不得投产。

第四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开采煤层、生产工艺、运输提升方式等实际情况,测算毛煤与原煤折算系数,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四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对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或暂扣生产许可证,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以上1 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连续24小时或全月累计72小时不能正常运行;

2、煤矿产量监控设备故障8小时内未处理且未上报故障原因或一周内出现3次以上同类故障的;

3、累计3次人为破坏系统或中断传输的;

4、发生超能力生产不予纠正的。

第四十五条煤矿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等级标准如下:

1、 煤矿企业存在上述行为,经确认为不可抗力、第三方责任,非企业内人为因素的,责令限期整改;

2、 煤矿企业存在上述行为,经确认为企业内人为因素或上述行为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整改完毕的,对煤矿企业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以上1 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 煤矿企业存在上述行为,经确认为企业蓄意破坏或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或暂扣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 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