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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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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南京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2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


南京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行为,保障单位和流动人才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才流动,是指人才在双向选择的基础上实现的工作单位与地区发生变动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适用本规定。
  实行或者参照、依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个人,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南京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和指导本市人才流动工作;
  (二)负责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审批全市性人才交流活动的举办和监督检查;
  (四)负责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
  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人才流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负责本市人才流动的各项服务工作,并受市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组织人才交流招聘活动;
  (二)承办全市性人才交流活动的审核工作;
  (三)负责人才的引进和就业指导。
  (四)办理流动人才聘用合同的鉴证;
  (五)承办人事代理事项;
  (六)承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和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发放、年检的具体事宜;
  (七)组织人才流动工作人员的培训;
  (八)市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及本市急需的地区和单位流动。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自主择人和人才自主择业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


  第八条 市、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开办的人才市场是人才流动的主渠道。
  其他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设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向市人事行政部门申领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年检。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每年12月底之前向批准设立的部门提交年检报告书。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开展流动人才测评;
  (四)提供有关政策咨询。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大众传播媒介刊播、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应当经市人才服务中心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不得发布。

第三章 人才流动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凭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进入人才流动渠道,通过双向选择落实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凭单位介绍信(企业还需要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登记。


  第十五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下列渠道进行: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活动洽谈;
  (三)在各种新闻媒介刊播求职启事;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是擅自离职人员而接收;
  (二)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三)以不正当手段吸纳人才;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流动人才在流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办理流动手续擅自离职;
  (二)泄露国家秘密;
  (三)侵犯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流动必须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
  (一)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企事业单位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对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四)聘用合同期内或者其他协议期未满的人员;
  (五)经国家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才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合同,并经人才服务中心鉴证。签订合同应当使用《南京市流动人才聘用合同书》。
  法律规定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其提交流动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流动手续。超过规定期限无正当理由仍不办理的,由人才服务中心直接办理。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得扣留其档案,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除名或开除处理,也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为流动人员办理流动手续的同时,应当按规定为流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或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异地引进人才应当符合本市的人口管理规定和就业政策。人才异地流动需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人才异地流动不需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负责为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第四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可由人才服务中心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仲裁的,应当出具经人才服务中心鉴证的聘用合同书。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因原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5年服务期计算,以每年递减实际费用的20%的比例收取补偿费用。服务期满5年,不得收取补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人才流动中因居住原单位的住房而发生住房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房改政策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照国家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
  (二)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活动的;
  (三)进行虚假职业介绍或超越规定的服务范围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流动人员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单位损失;
  (二)违反规定从事流动人员档案管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聘用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才离开原单位时未按规定办理流动手续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3年内不予办理流动手续。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不按期进行年检,由人事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未经人才服务机构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称产业区)的建设,发挥地区科技优势,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速我市高新技术的开发,振兴广州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产业区内依照国家科委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下称产业区企业)。
第三条 产业区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发展方针,享有人事、劳动、财务、科研生产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四条 产业区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建设,简化审批程序,并优先纳入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五条 产业区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如当年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后,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的产业区企业,向税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从投产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如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三)高等院校在产业区内投资联营或以技术入股形式开办的产业区企业,可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其所得的利润,可免征所得税。
(四)产业区企业如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纯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部分,比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执行。
(五)产业区企业承担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新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六)产业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并用于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可免征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六条 产业区企业在进出口方面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区开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办公室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产业区企业可以在产业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保税货物如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补办进出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三)产业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均免征出口关税。
(四)产业区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五)对出口业务开展得较好的产业区企业,可申请外贸经营权。经市外经贸委审查同意,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六)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产业区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或赴港、澳的,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即第一次出境由广州市政府审批,以后出境由产业区管委会办
公室审批。出境人员政审按市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关于调整我市因公出国、赴港澳人员政审权限及加强政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产业区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产业区管委会会同财税等部门监督,专项用作企业的发展基金。
第八条 产业区企业可在税前提取销售额的3%作为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费用。其中,属集成电路、程控交换机、软件、计算机行业的,用于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费可提高到税前提取10%的销售额。
第九条 产业区企业用于科研开发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其折旧年限可缩短为四至七年;如用于生产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内的产品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允许年折旧率可达30%,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作为更新改造基金。
第十条 产业区企业试制新产品所需的单台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可直接进入成本,超过上述单台价值标准的,可作固定资产购置处理。
第十一条 产业区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备案;如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十二条 外国和港、澳、台等地区的企业以及个人在产业区投资兴办的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产业区企业,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享受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广东省、广州市政府规定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享受本规定第五、六、十一条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到产业区企业工作,实行双向选择人才流动制度。产业区企业每年按需要招收的优秀大学毕业生、研究生、本科以上的留学生和聘用国外的科技人员,经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市计委、人事局优先审批办理;允许产业区企业直接招收、聘用不
转常住户口和粮食关系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本科以上毕业生、出国留学生和国外的科技人员。
为稳定科技队伍和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产业区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如企业无法保留其国家干部身份,凡符合挂靠条件的,其行政关系可挂靠市人才交流中心或管委会办公室,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和收入。
第十四条 为适应产业区建设的需要,产业区企业从市外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经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同意,市人事局、劳动局优先审批。在市属各单位和中央、省驻穗单位商调有广州常住户口的人员,由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按有关规定自行审批办理。产业区企业劳动管理,比照中
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办法执行。产业区企业使用外省劳动力的计划审批和录用手续,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劳动局予以优先办理。对连续在产业区工作一年以上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产业区企业内的工程技术人员或业务骨干,其暂住户口可实行特殊管理,在办理边防
证、子女就学等方面享有广州市常住户口的同等待遇,口粮供应凭全国通用粮票或广东省市镇临时流动粮油供应转移证明和暂住证按月供应平价粮食。
第十五条 对应聘入产业区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应保留其原所有制干部和工人的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在职期间实行档案工资办法和社会劳动保险办法,享受原退休待遇。产业区内的私营企业,可评聘企业科技人员(含劳动合同制的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在产
业区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可视企业经济效益状况,参照经济特区的水平执行。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的规定,管委会办公室应每年对被认定的产业区企业进行核查,原认定的企业已不符合产业区企业条件的,不再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经市科委认定批准的产业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参照本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10月24日

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科发基字〔2003〕3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规范科学技术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评价机制,正确引导科学技术工作健康发展,增强我国的科学技术持续创新能力,提高我国科学技术的实力和水平,根据科学技术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日


科学技术评价办法
( 试 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评价制度,规范科学技术评价活动,正确引导科学技术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评价是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国家科学技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科学技术资源优化配置,提高科学技术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和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科学技术评价是指受托方根据委托方明确的目的,按照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标准,运用科学、可行的方法对科学技术活动以及与科学技术活动相关的事项所进行的论证、评审、评议、评估、验收等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对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机构、人员、成果的科学技术评价。
第四条 科学技术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目标导向、分类实施、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要求,必须有利于鼓励原始性创新,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有利于发现和培育优秀人才,有利于营造宽松的创新环境,有利于防止和惩治学术不端行为。
第五条 科学技术评价工作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证评价活动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科学的评价。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是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科学技术评价活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基本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行为主体包括评价委托方、受托方及被评价方。委托方是指提出评价需求的一方,主要是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管理科学技术活动职责的机构等;受托方是指受委托方委托,组织实施或实施评价活动的一方,主要包括专业的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委员会或评价专家组等;被评价方是指申请、承担或参与委托方所组织实施的科学技术活动的机构、组织或个人。
第八条 科学技术评价工作一般应由委托方委托专业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委员会或评价专家组作为受托方进行。
第九条 委托方应对受托方的科学技术评价工作提出明确的规范性要求,并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合同或任务书。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
(一)评价对象与内容;
(二)评价目标;
(三)评价方法、标准与具体程序;
(四)评价报告的要求;
(五)评价费用及支付;
(六)相关信息和资料的保密;
(七)其他必要内容。
评价费用应由委托方支出,不得由被评价方支出。根据需要或合同约定,评价合同中的评价目标、方法、标准、程序等有关内容应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受托方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制定评价工作方案,在取得委托方认可后,独立开展评价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受托方应根据评价对象、内容及评价目标,遴选符合要求的评价专家进行评价活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方也可以直接遴选、组建评价专家委员会或专家组作为受托方,由受托方独立进行评价活动。
第十二条 受托方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信息查询、社会调查等方式,收集评价所需的信息资料,在定性与定量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研究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按时提交给委托方并由委托方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评价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的名称或名单;
(二)委托方名称;
(三)评价目的、对象及内容;
(四)评价原则、方法及标准;
(五)评价程序;
(六)评价结果;
(七)合同约定或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评价过程中收集的与评价有关的信息资料以及其他需要附录的信息资料可以作为附件。
第十四条 评价结果由评价专家委员会或评价专家组以会议或通讯方式评议产生。对重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成果及重要机构、人员等的评价以及合同有特别约定的,应当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
评价专家有不同评价意见的,应当如实记载,并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在保证不被侵权、不泄密和保障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委托方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公开有关评价结果,必要时,也可以将评价结果告知被评价方或其所在单位。
被评价方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评价结果是委托方进行科学技术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可作为对被评价方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给予资助、连续资助或终止资助的依据。依据评价结果所做的决策行为,其责任由决策行为方承担。
被评价方要根据正反两方面的评价结果和建议,及时调整、改进自身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三章 评价专家遴选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评价专家资格审查制度。评价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敏锐的洞察力和较强的判断能力,熟悉被评价内容及国内外相关领域的发展状况。
(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和科学道德,认真严谨,秉公办事,客观公正,热心科学技术事业,敢于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评价专家库。评价专家库应包括来自研究与发展机构、大学、企业等单位的科学技术专家、经济学家和管理专家等,并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趋势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及时更新。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跨领域的评价专家库共享机制。
第十九条 遴选评价专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随机原则。参与具体评价活动的评价专家一般应从评价专家库中依据要求和条件随机遴选,必要时,可以遴选一定比例的管理专家、经济学家、企业家及用户代表参加。遴选组成的专家委员会或专家组应体现不同学科、不同专业技术、不同学术观点、不同单位和不同地区的代表性,并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在一线从事实际研究与发展工作的专家参加。
(二)回避原则。与被评价方有利益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其他关系的评价专家不能参与评价。已遴选出的,应主动申明并回避。被评价方可以按规定提出一定数量建议回避的评价专家,并说明理由。
委托方或受托方根据需要可以在评价前或评价后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评价专家名单,以增强评价专家的责任感和荣誉感,接受社会监督。
(三)更换原则。委托方或受托方组建的常设评价专家委员会或专家组应定期换届,其成员连选连任一般不得超过两届,并应当保持一定的更换比例。
第二十条 评价专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要求,恪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保障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对于无保密要求的重大科学技术计划的制定,优先资助领域的遴选,重大项目与重要“非共识”项目、重要研究与发展机构和人员等的评价,应邀请一定比例的境外专家参与。

第四章 科学技术计划评价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计划评价应以满足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的战略需求为导向,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大的科学技术问题以及科学技术前沿重大问题的突破和解决为评价重点。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计划评价主要是针对国家或地方重大科学技术计划(含“工程”和“专项”)的设立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价,为改进科学技术计划的决策与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计划评价包括前期评价、中期评估和绩效评价。
(一)前期评价主要是对拟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定位、目标、任务、投入、组织管理等进行评价,为战略决策、计划设计和组织实施提供依据。
(二)中期评估主要是对科学技术计划执行中的进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评价,为科学技术计划的后续安排和调整提供依据。
(三)绩效评价主要是对科学技术计划目标的实现程度、完成效果与影响、经费投入的效益、组织管理的有效性等进行评价,为科学技术计划的滚动实施、调整或终止提供依据。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计划评价一般应选择独立的专业评价机构或评价专家委员会作为受托方。受托方应根据不同类型的科学技术计划,遴选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相关领域的高水平专家参与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 重大科学技术计划绩效评价周期依据其实施期确定,对于实施期较长的科学技术计划一般每五年左右进行一次。

第五章 科学技术项目评价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项目评价实行分类评价。根据各类科学技术项目的不同特点,选择确定合理的评价程序、评价标准和方法,注重评价实效。
对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实行全程评价,包括立项评审、中期评估和结题验收,并可根据需要在项目结题后2至5年内进行后期绩效评价。一般性科学技术项目评价应侧重立项评审和结题验收,实行年度进展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战略性基础研究项目评价应以解决经济、社会、国家安全以及科学自身发展中的重大基础科学问题为导向,突出国家目标与科学发展目标的有机结合,以科学前沿的原始性创新和集成性创新、对国家重大需求的潜在贡献以及优秀人才培养为评价重点。
(一)评价专家应当从研究经验丰富、学术眼光敏锐、战略意识强和知识面广的专家中遴选产生,并注重吸纳在一线从事高水平研究、熟悉同类学科国内外发展现状及趋势的专家参加。
(二)立项评审应按照相应科学技术计划的目标要求,建立评价指标体系,主要从项目的学术创新性、科学和社会价值、研究队伍的创新能力、工作基础和研究条件等方面作出评价;中期评估和结题验收应按照项目合同或任务书的要求,针对目标和任务的实施与完成情况作出评价。
(三)后期绩效评价主要对项目的创新性、科学价值及其经济和社会效益作出综合评价。
第二十九条 自由探索性基础研究项目评价应以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原始性创新为导向,注重对科学价值和人才培养的评价。
(一)评价专家主要从熟悉本学科或相关学科前沿发展、学术眼光敏锐并具有一定研究基础的专家中遴选产生。
(二)立项评审应采用同行评议的方法,重点从项目的创新性、研究价值、目标设定、研究方案等方面作出评价,不过分强调项目的预期成果等。
(三)应将立项评审作为评价工作重点,一般不组织专门的中期评估和结题验收,但应当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结题报告。
对探索性强或具有明显创新性的“非共识”研究项目,应重点评价被评价方的创新能力与潜力、学术水平及科学严谨性。对争议或分歧较大的,应当将评价专家署名的不同评价意见和被评价方的申辩理由一并提交委托方审定。应加强对此类项目的管理和后期绩效评价,重点评价成果产出的质量和对原始性创新的贡献及潜在价值。
第三十条 应用研究项目评价应紧密结合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以技术推动和市场牵引为导向,以技术理论、关键技术和核心高技术的创新与集成水平、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出、潜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要素为评价重点。
(一)评价专家主要从科学技术专家、管理专家、经济学家、企业技术负责人和潜在用户代表中遴选产生。
(二)立项评审应重点从研究目标和内容的重要性与必要性、技术的创新性与实用性、研究方案的可行性、技术实力与研究基础、预期应用前景等方面作出评价;中期评估和结题验收重点评价项目合同或任务书所确立的目标实现情况和潜在的应用价值。
(三)重大应用研究项目的后期绩效评价主要从技术的创新与集成水平、关键技术的突破与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出、技术标准研制、经济和社会效益等方面作出综合评价。侧重于应用基础研究的项目还应考察学术论文的质量。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产业化项目评价以建立企业为主体的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机制,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优化调整产业结构为导向,以培育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为评价重点。
(一)评价专家应从科学技术专家、经济学家、管理专家、企业家以及用户代表中遴选产生。
(二)重大科学技术产业化项目评价应当委托专业评价机构进行全程评价。根据需要,评价结果可以提供给其他投资方。
(三)立项评审应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要求,建立评价指标体系,重点从带动产业技术升级、引导新兴产业形成和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或与国家重大工程建设的配套集成等方面作出评价;中期评估、结题验收应根据项目合同或任务书的要求,对合同目标和考核指标的实现情况作出评价。
(四)对重大科学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后期绩效评价以市场评价为主,采用定性评价法和经济计量法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作出评价。
第三十二条 社会公益性研究项目评价应以研究解决国家战略性公益事业发展的共性科学技术问题,增强科学技术为重大社会公益问题提供科学技术支撑和服务的能力,为社会、经济协调发展,为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提供技术保障为导向,以技术支撑及服务体系的先进有效性,共享与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以及潜在的社会效益等作为评价重点。
(一)评价专家委员会(或专家组)应由从事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的专家、管理专家及用户代表组成。
(二)社会公益性研究项目应充分考虑社会公益性的特点,重点从技术支撑与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共享度、社会效益及服务效果等方面建立评价指标体系。
(三)应根据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的长期性、服务性、共享性特点,对公益性研究工作实行长期跟踪考察,注重社会公益领域的监测、预警和应急反应技术服务体系的建立。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条件建设与支撑服务项目评价应以为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等提供科学技术条件支撑和公共服务为导向,以对国民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可持续发展的贡献为评价重点。
(一)评价专家应从主要从事科学技术条件建设工作的专家、经济学家、管理专家和用户代表中遴选产生。
(二)根据科学技术资源和条件的特点,分类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其中条件建设类项目评价应注重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和资源(包括自然和人文资源、数据、标准、信息、设施等)的准确性、完整性、共享性、应用率、技术的先进有效性、运行与维护的高效性、提供服务的能力等;支撑服务类项目评价应注重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和资源信息的完整性、开放度、集成度与共享度,服务手段的先进性、有效性、规范性,以及服务的满意度等方面的情况。
(三)对科学技术条件建设和支撑服务项目实行长期跟踪考察,注重社会效益及服务效果,通常不能以发表学术论文或获得专利情况作为主要评价指标。

第六章 研究与发展机构评价
第三十四条 研究与发展机构应以加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建立现代研究与发展管理制度为导向,以机构的发展目标与定位、研究与发展能力、人才队伍建设、条件建设与服务水平、运行机制与创新环境建设以及科学技术产出绩效等方面为评价重点。
第三十五条 研究与发展机构评价应委托专业评价机构或评价专家委员会作为受托方进行评价。对基础研究、公益性研究等重要研究与发展机构的评价,应当邀请一定比例的境外专家参与评价。
第三十六条 对研究与发展机构应根据其功能定位、任务目标、运行机制等特点,选择合理的评价方式和标准进行分类评价。
(一)基础研究机构评价应以原始性创新能力与国际科学前沿竞争力为评价重点,主要评价学科专业方向设置的科学性、学科带头人及人才群体的整体水平和培养能力、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情况、科研条件共享、成果及论文产出的水平以及在国内外相关领域的地位和影响等。
(二)社会公益类研究机构评价以其对国计民生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技术保障和服务能力为评价重点,主要评价其发展方向与国家需求的一致性、科学技术创新与服务能力、人才队伍整体水平、科学技术成果应用产生的社会效果、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完善程度、共享水平及服务质量等。
(三)技术开发类机构评价以其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的研究与开发能力和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能力为重点,主要评价其自主知识产权的获取和保护能力、对行业科学技术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贡献以及经济效益等。这类机构的评价应以市场评价为主。
第三十七条 以政府财政资助为主的研究与发展机构,由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委托评价,评价结果应与政府财政的投入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八条 研究与发展机构的评价应当定期进行,评价周期一般为3至5年。

第七章 研究与发展人员评价
第三十九条 研究与发展人员评价以促进形成“公平、公开”的竞争与合作机制和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为导向,以其代表性产出和业绩、创新潜力和职业道德等为评价重点。
第四十条 评价专家应从科学技术专家、管理专家中遴选产生,并应当邀请被评价人员所在单位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研究与发展人员评价应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和岗位,确定相应的评价标准,进行分类评价。
(一)对从事基础研究工作的人员评价应重点考察其创新研究能力和潜力、学术水平、工作业绩、学术影响等。
(二)对从事应用研究工作的人员评价应重点考察其对核心技术、关键技术的创新与集成能力和潜力、工作业绩、获得的自主知识产权等。
(三)对从事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工作的人员评价应以市场评价为主,重点考察其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能力,及取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一般不以学术论文发表作为主要评价指标。
(四)对从事条件保障与实验技术工作的人员评价应重点考察其为研究与发展活动提供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工作质量、工作责任心、服务的满意度等,一般不以发表学术论文或获得成果、专利为主要评价指标。
第四十二条 对研究与发展人员的评价应采取个人评价与群体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注重人员在研究群体中所发挥的作用。
人员评价应主要评价带头人的创新能力和潜力、把握研究与发展方向的能力、研究与发展水平、实际贡献、组织协调能力等。群体内部人员的评价可由带头人进行。
第四十三条 对研究与发展人员的评价应根据岗位的不同性质和特点,结合岗位聘用确定评价周期,一般为3至5年。

第八章 科学技术成果评价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以鼓励创新、加快人才培养、 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增进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为导向,以科学价值或技术水平、市场前景为评价重点。
第四十五条 委托方应根据需要委托专业评价机构或评价专家委员会作为受托方对成果进行评价。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对被评价方自行提出的要求组织成果评价。
第四十六条 委托方应减少直接组织的成果评价数量,特别是面向市场的应用技术类成果的评价数量。一般科学技术项目结题验收后不再对成果另行评价,但重大项目或有重要创新、重大价值的成果应根据需要适时进行评价。
采用专家推荐制提交评价的成果,应当由三名以上熟悉该领域的专家联合或分别向委托方署名推荐产生。
第四十七条 成果评价应当遴选一定比例的同行专家作为评价专家。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前提下,可视情况邀请境外同行专家参与成果评价。
第四十八条 成果评价应根据成果的性质和特点确定评价标准,进行分类评价。
(一)基础研究成果应以在基础研究领域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发现和重大创新,以及新发现、新理论等的科学水平、科学价值作为评价重点。在国内外有影响的学术期刊上发表的代表性论文及被引用情况应作为评价的重要参考指标。
(二)应用技术成果应以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后续开发和应用推广中取得新技术、新产品,获得自主知识产权,促进生产力水平提高,实现经济和社会效益为评价重点。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指标、投入产出比和潜在市场经济价值等应作为评价的重要参考指标。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应以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和意义,观点、方法和理论的创新性以及对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作为评价重点。软科学研究成果的研究难度和复杂程度、经济和社会效益等应作为评价的重要参考指标。
第四十九条 被评价方应当提供完整、齐全的技术资料和相关文档,必要时,应当提供专业检测、检索机构等专门机构出具的检测、检索报告或证明材料。
提供给评价专家的与被评价成果相关的各项资料中应隐去成果完成单位名称和完成人的姓名。
第五十条 对申报国家或地方科学技术奖励的成果进行评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科学技术奖励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成果评价结果应在充分的国内外对比数据或检索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对成果的科学、技术和经济内涵进行全面分析,不得滥用“国内先进”、“国内首创”、“国际领先”、“国际先进”、“填补空白”等抽象用语。严禁弄虚作假和搞形式主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参与评价工作的有关各方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保证科学技术评价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建立健全评价机构和评价专家的信誉制度。评价工作结束后,委托方应对受托方评价工作的公正性、客观性等方面作如实记录;受托方应对评价专家在评价工作中的公正性、客观性、评价意见、工作态度等方面作如实记录;委托方应当建立专业评价机构、评价专家的违规和失误记录档案。
第五十三条 委托方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科学技术评价监督委员会。监督委员会成员由管理专家、科学技术专家、法律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等组成。
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科学技术评价活动,受理并处理对评价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的申诉和举报。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科学技术评价活动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委托方、科学技术评价监督委员会提出申诉和举报。申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委托方、科学技术评价监督委员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对举报人及举报内容保密。在对申诉或举报的问题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后,应将核实、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或举报人并听取意见。对匿名举报的材料,有具体事实的,应当进行初步核实,并确定处理办法。对无署名、无联系方式、没有具体事实的举报,委托方或监督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十五条 委托方工作人员在评价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干扰评价工作导致评价不公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受托方在评价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评价结果严重失实的,委托方可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评价委托或取消评价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评价专家在评价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参加评价工作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被评价方在评价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干扰评价工作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造成评价结果严重失实的,委托方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被评价资格、终止项目合同或在一定时期内取消其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等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管理科学技术活动职责的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修改、完善或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机构、人员及成果等科学技术评价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现行有关评价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修改。
第六十条 其他科学技术评价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