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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5:3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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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感染和扩散,促进计算机应用与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硬件、软件,下同)研究、生产、销售、维修、出租、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病毒预防和控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机关;各级公安机关根据其职责权限,负责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五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的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六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方案,清除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配备或者指定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人员。
(二)配置经公安机关认定合格的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经常进行病毒检测和清除。
(三)新购置的计算机,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认真检查,作好系统备份;使用前采取防止计算机病毒感染的措施,试运行正常后,再投入正式运行或者联网运行。
(四)严格执行计算机操作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防病毒教育。
第七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置经公安机关认定合格的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配备计算机安全检查员,建立计算机病毒检测制度。在出厂、销售、出租前和维修后,由计算机安全检查员进行病毒检测,并粘贴检测合格标志。
计算机安全检查员应当经公安机关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八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发现计算机病毒应当及时清除;无法清除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在公安机关确认病毒类型、查明传入途径、被感染的设备、磁媒体数量并彻底清除病毒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计算机病毒预防、检测、清除研究工作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未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不得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防护工具。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情形的, 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的;
(二)发生计算机病毒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计算机受到病毒感染的;
(三)对无法清除的计算机病毒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检测、清除、防护工具的;
(五)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8日

沈阳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生中毒事故和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剧毒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剧毒物品,是指只要微量侵入人身即能引起肌体严重损伤或致人死亡的物质,包括氰化物、砷化物、汞化物、硒化物、铊化物、铍化合物以及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剧毒物品和剧毒气体。

  剧毒物品的名目,由市公安局确定和公布。

  第三条 凡在我市生产(或试制)、储存、销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医药(不包括医务化验)、农药用剧毒物品的管理,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经营剧毒物品的企业和储存剧毒物品的仓库必须与居民聚居区、水源、食品厂等保持安全距离。

  第五条 生产、保管、使用和押运剧毒物品的人员,必须政治上可靠,责任心强,熟悉剧毒物品的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新录用的人员,未经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上岗工作。

  第六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监督人员。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剧毒物品,严禁使用剧毒物品毒鱼、毒兽、毒禽。

  第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剧毒物品所有的容器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妥善保管。不再使用的,报经公安、环保和卫生部门同意后,在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无次生毒害的情况下进行销毁,不得出卖或挪作他用。

  第九条 在生产、储存、运输 销售、使用剧毒物品过程中发生重大中毒、泄漏事故或丢失、被盗等案件,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县、区公安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剧毒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主管剧毒物品生产、经营的部门以及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职责范围,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剧毒物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在我市新建、扩建、改建剧毒物品生产厂,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家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物品。

  第十二条 生产剧毒物品的工厂,应根据剧毒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中和、泄压、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剧毒物品产品质量和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出厂的剧毒物品必须附有明显标志,并注明产品性能、用途和安全注意事项。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不准出厂。

  第十四条 生产剧毒物品,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建立必要的消防和急救组织。

  第十五条 生产剧毒物品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剧毒物品的经营

  第十六条 开办经营剧毒物品的企业,必须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在办理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剧毒物品的企业,必须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出售剧毒物品,应验收公安机关制发的《剧毒物品购买证》(或查验《购买剧毒物品登记证》)和购买单位介绍信,并对出售的品种、数量详细登记。

  第十九条 经常购买剧毒物品的单位,凭《购买剧毒物品登记证》和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指定商店购买,临时购买剧毒物品,持本单位的申请和介绍信,向所在县、区公安机关申领《剧毒物品购买证》到指定的商店购买。

  第二十条 外地单位来我市购买剧毒物品的,凭购买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发给的购买证,直接到指定的商店购买。

  我市单位到外地购买剧毒物品的,须经本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军队系统购买剧毒物品的,须持团以上机关的介绍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警备区司令部审批,在发给《剧毒物品购买证》后,到指定的商店购买。

  第二十二条 接收国家调拨剧毒物品的单位,免办购买手续,但须向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四章 剧毒物品的运输

  第二十三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持有到达地的县、区公安机关颁发的《剧毒物品运输证》。凭《购买剧毒物品登记证》购买剧毒物品在市区内运输的,免办《剧毒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剧毒物品的运输,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于运输剧毒物品车辆的技术性能要安全可靠,并设有明显标志。

  严禁使用自行车、摩托车、拖拉机和翻斗车运输剧毒物品。

  (二)不得同车装运性质相抵触或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

  装运剧毒物品的车辆,不得同车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不得搭乘无关人员。

  (三)运输剧毒气体、液体的车辆,须配备防毒、防晒等防护措施。

  (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在市区内要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不得在居民聚居区、公共场所、重要机关以及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厂、库附近停留。

  第二十五条 严禁个人携带剧毒物品乘坐载客的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剧毒物品。

  第二十六条 剧毒物品的装卸,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有专人负责组织、指挥。

  (二)要在白天进行装卸。

  (三)要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和倾倒。

  (四)严禁装卸包装不合格的产品。

  (五)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装卸现场。

  (六)装卸完毕后,对装卸现场进行认真清理,如发现撒落溢漏要及时采取清理消毒措施。

  第五章 剧毒物品的储存

  第二十七条 剧毒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或储存室(柜)内。设置剧毒物品储存库、室(柜),必须经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生产、经营用的大型储存库,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和县、区公安机关共同审批验收后,方准使用。

  第二十八条 储存剧毒物品的库、室(柜),要备有相应的防毒、防盗、防火、通风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剧毒物品的储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存剧毒物品的库、室(柜)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性质相抵触或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必须分库(分堆、分柜)隔离,不得混同存放。

  (二)专用库、室(柜)内储存的剧毒物品不得超过设计容量。

  (三)对存放的剧毒物品,要经常进行检查,如发现包装破损、产品变质或撒落、泄漏,要及时处理。

  (四)对进、出库剧毒物品的手续(批件)、品种、数量进行查核、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五)对剧毒物品实行双人保管、双人收发、双人领取、双本帐和双锁的管理制度。

  (六)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对储存剧毒物品的看管。

  (七)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储存库房,严禁在库内吸烟和用火。

  第六章 剧毒物品的使用

  第三十条 使用剧毒物品,须经公安机关同意,并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要设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库或室(柜),配置安全防护设施、用具。

  第三十二条 领取剧毒物品须经企业或车间负责安全的领导批准,并要在保卫或安全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剩余的剧毒物品必须及时返回入库。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县、区公安机关或其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私自生产、储存、使用、运输、销售剧毒物品的,予以取缔,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同时追究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保管、使用、销售剧毒物品,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严重违反本规定,造成剧毒物品丢失、被盗,导致中毒事故发生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该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经生产、经营本规定附表所列剧毒物品的单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均须依照本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九年十二月八日颁布的《沈阳市剧毒物品暂行管理规则》(〔59〕沈办柳字第522号)即行废止。
 
附:

列管剧毒物品名目
一、无机类
-------------------------------------
|序号|品 名|序号| 品 名 |序号| 品 名 |序号|品 名|
|--|----|--|------|--|------|--|----|
|1 |砷 |21 |亚砷酸锑 |41 |氰化铜钠 |61 |氯化硒 |
|2 |砷酸二钠|22 |亚砷酸糊剂 |42 |氰化银 |62 |氧氯化硒|
|3 |砷化汞 |23 |三氧化二砷 |43 |氰化银钾 |63 |硒 酸 |
|4 |砷酸钠 |24 |五氧化二砷 |44 |氰化锌 |64 |硒化镉 |
|5 |砷酸钾 |25 |氟化砷 |45 |氰化锌汞 |65 |溴化铊 |
|6 |砷酸钡 |26 |二碘化砷 |46 |氰化溴 |66 |碘化铊 |
|7 |砷酸钙 |27 |二硫化砷 |47 |氰化镍 |67 |硫化铊 |
|8 |砷酸铅 |28 |焦砷酸 |48 |氰化镉 |68 |氧化铊 |
| | | | | |氰化镀锌 | | |
|9 |砷酸铁 |29 |焦砷酸铅 |49 | |69 |铊 |
| | | | | |混合溶液 | | |
|10 |砷酸铜 |30 |氰化亚铜 |50 |氰盐熔合物 |70 |磷化铝 |
|11 |砷酸铵 |31 |氰化汞 |51 |氰酸汞 |71 |二氧化锡|
|12 |砷酸锑 |32 |氰化钠 |52 |氯化汞 |72 |氢氧化铍|
|13 |亚砷酸钠|33 |氰化钡 |53 |硝酸汞 |73 |紫铜盐 |
|14 |亚砷酸钡|34 |氰化钙 |54 |硫化汞 |74 |淬火盐 |
|15 |亚砷酸钙|35 |氰化铝 |55 |溴化汞 |75 |锇 酸 |
|16 |亚砷酸铅|36 |氰化钾 |56 |碘化汞 |76 |四羰基镍|
|17 |亚砷酸钾|37 |氰化钾汞 |57 |氧化汞 |77 |亚硝酸钠|
|18 |亚砷酸铜|38 |氰化钾镍 |58 |氯锇酸铵 |78 |亚硝酸钾|
|19 |亚砷酸银|39 |氰化铈 |59 |氯化铊 | | |
|20 |亚砷酸锌|40 |氰化铜 |60 |氯化铍 | | |
-------------------------------------

列管剧毒物品名目
二、有机类
-----------------------------------------
|序号| 品 名 |序号|品 名|序号| 品 名 |序号| 品 名 |
|--|------|--|----|--|--------|--|------|
|79 |二氯四氟丙铜|83 |四乙基铝|87 |氟磷酸二异丙酯 |91 |醋酸铍 |
|80 |八甲基磷酰胺|84 |双光气 |88 |硫酸二甲酯 |92 |醋酸铊 |
|81 |2-丁烯睛 |85 |苯乙酸汞|89 |硫酸三乙基锡 |93 |磷酸三甲酯 |
|82 |3-丁烯睛 |86 |苯甲氰醇|90 |硝基三氯(甲)烷|94 |甲基异氰酸酯|
-----------------------------------------

剧毒气体
-------------------------------------
|序号|品 名|序 号|品 名|序 号|品 名|序 号|品 名|
|--|-----|---|----|---|----|---|----|
|95 |二氧化硫 |99 |四氟化硅|103 |硫化氢 |107 |溴甲烷 |
|96 |三氰化硼 |100 |光 气 |104 |氯 |108 |二硼烷 |
|97 |三氟氯乙烯|101 |氟 |105 |氯化氰 | | |
|98 |六氟化硫 |102 |氟化氢 |106 |氰化氢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协定(山东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协定


(山东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9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为该项目提供另外的资助,且据借款人与银行于本协定签订的同日签订的一个协定(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一笔本金总额相当于6000万等值美元的资助(贷款);
  (C)借款人和协会打算在使用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进行支付之前,尽可能地使用本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项目所发生的费用;
  (D)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山东省(山东)执行,且作为该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山东得到本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和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和山东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删去其第3.02节的最后一句,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其含义已在《通则》及本协定序言中有其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如下解释:
  (a)“山东”系指山东省,借款人的某一行政机构及其后继部门;
  (b)“贷款协定”系指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银行于1985年1月1日颁发的,适用于该协定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c)“项目协定”系指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协会与山东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d)“MOC”系指借款人交通部及其任何后继部门;
  (e)“SPTD”系指山东省交通厅及其任何后继部门;
  (f)“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三千八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38,8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若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以及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个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日应为1995年6月30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将该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6月30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1)自本协定签订后六十天(始计日)开始计算,一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完,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
  (2)按始计日之前的那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计算或根据上述(a)段的规定随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起适用。
  (c)承诺费应:(1)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2)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3)按照通则第4.02节的规定以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交付。
  2.07节 (a)根据下列(b)段和(c)段,借款人应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二0二四年四月一日止,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在二00九年四月一日前的每期偿还额,包括该期付款在内,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偿还额应为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1)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2)银行认为借款人已具有使用银行贷款的偿债信誉时,协会在经其执行董事们审查、批准以及适当地考虑了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可将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每次按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的两倍偿还,直到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应借款人请求,协会也可更改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更改不会影响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分,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c)根据上述(b)段在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通则第4.02节要求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除了不受任何限制或约束地履行本信贷协定中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借款人应促使山东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山东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其进行任何有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将根据协会及银行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向山东提供信贷资金及贷款资金。
  3.02节 除协会另行同意外,本项目所需的并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3.03节 协会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3节、9.04节、9.05节、9.06节、9.07节、和9.08节所规定的责任(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应由山东根据《项目协定》第2.03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支付报表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i)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ii)保证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文件)保存下来,直到协会收到关于信贷帐户中最后一笔信贷资金提完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后;并且(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i)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帐目和记录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协会提交一份经上述审计师们按照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副本,包括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支付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的提款依据的单独意见;
  (iii)当协会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协会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及其审计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
  (a)山东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开发信贷协定签订之后发生的事件出现的特殊情况,致使山东不大可能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即如发生本协定第5.01节(a)规定的情况,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的60天内仍持续存在。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特确定以下情况作为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开发信贷协定。
  (b)除了与该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所有贷款协定生效的先决条件均已具备。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确定如下将写入送交协会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的附加事项,即项目协议已正式得到山东的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山东产生了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订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邮政编码: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R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1818H街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440098(ITT);248423(RCA)
      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代理亚洲地区
   授权代表               副行长
    赵锡欣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