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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中科院进行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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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中科院进行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中科院进行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2001]137


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科技部、中科院:
  你们《关于报送(关于改革中科院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报告》(体改办产(2001)33号)收悉。现就中科院进行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科院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
  二、对中科院占用的国有资产,经清产核资并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按照资产属性,实行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分别建帐、分开管理的制度。同意中科院对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具有使用、收益分配和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的权利。
  同意中科院建立事企分开、统一管理、分级营运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统一管理院、所两级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并对所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资产保全责任;国务院授权中科院对所属各研究所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重大事项由中科院统一管理,一般事项由中科院委托各研究所自主决定。
  三、同意中科院设立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表中科院,统一负责对院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有关经营性国有资产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保值增值责任。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规范的产权关系和法人治理结构。中科院要抓紧商有关部门制订《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章程》。
  四、同意中科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院属全资、控股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试点。
  中科院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是深化我国科技体制改革和探索高新技术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中科院要切实做好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科研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后务院各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试点工作。国家经贸委要会同财政部、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对试点工作加强指导,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对试点工作进行规范。对试点工作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必要时报国务院决定。中科院根据本批复精神对《中科院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作必要修改后组织实施。
                              国 务 院
                           二OO一年十月二十日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2008年8月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4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8年8月1日通过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4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的决定


  (2008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国土房管、建设、交通、水务、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市政园林、市容环卫、工商、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或者本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授权所作出的决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乡规划、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再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而改变。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当事人权益最小损失的原则,实施非强制性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安全保障机制,提高装备水平,为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


  第二章 执法措施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制定执法操作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执法操作规范应当体现文明执法的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不得穿着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相同或者相近的制服。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不得违法损毁当事人的物品。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收集证据和实施行政强制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在七日内移送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举报人的,应当在受理举报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举报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相关行政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处理并书面反馈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收集、调取物证。物证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证据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并注明情况。


  (三)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制作检查笔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当场制作清单并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的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的条件;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后,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二)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经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仍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扣押施工工具仍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用于施工的供电、供水;违法施工行为纠正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恢复供电、供水。


  (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应当劝告其自行改正。对市民多次投诉或者占用城市主干道两侧、城市广场、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场、客运码头、会展中心、商业步行街、各级党政机关周边等重要区域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经劝告其自行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


  (四)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宣传品,并可以通过宣传品中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服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工具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封、扣押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清单和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记明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和依据;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查封、扣押措施自动解除。


  违法行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工具和其他物品,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时,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无见证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时,当事人拒绝接受清单、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或者不在现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在其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送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拍卖抵缴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已被解除或者自动解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解除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无法通知的,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通知或者公告领回的期限届满,当事人未领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易腐烂变质、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对其中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的物品,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登记后销毁,销毁过程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摄)像予以记录。


  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因其自然属性腐烂变质的,由两个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拍照并注明情况,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流动商贩入场(室)从事合法经营。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前款所指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行政机关实施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的信息;


  (三)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提供,不得收取费用。


  需要相关行政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机关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的重要专项行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需要相关行政机关协助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助。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拒绝履行行政决定,严重影响行政管理秩序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政机关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处理并书面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案查处。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支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以及监督电话等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六十日内反馈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有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查处。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发现同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同级相关行政机关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违法使用或者损毁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举报人同意,泄漏举报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五)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情节严重的;


  (六)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不依法送达清单,情节严重的;


  (七)在实施查封、扣押时,不依法送达清单和查封、扣押决定书,情节严重的;


  (八)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制止聘用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情节严重的,或者安排聘用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相关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履行执法协作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县级市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淮南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6〕103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9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淮南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提高对本市污染源监督管理的科学化、自动化水平,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包括水、大气、噪声污染源自动监控。

  自动监控设备包括两类:属于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反映区域环境质量状况的水、大气、噪声等污染自动监控设备。

监控中心是指市环境保护局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和环境质量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制定全市自动监控系统的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管理规定,依法定期公布市级重点污染源名单。并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成立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全市自动监控系统的总体规划,监督和指导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一)拥有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额定蒸发量在20吨以上的燃煤锅炉的;

  (二)拥有有组织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量相当于额定蒸发量在20吨以上的燃煤锅炉的工业炉窑和固体废物焚烧炉的;

  (三)日排放含有二类污染物的废水500吨以上的;

  (四)日排放含有一类污染物或者病毒、病菌的废水100吨以上的;

  (五)其他拥有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重点监管的污染源的。

  第六条 纳入自动监控建设规划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市环保部门规定的有关标准、技术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安装大气自动监控设备,采样探头附近应当按照规定预留永久性的规范对比采样孔或取样口。

  排污单位未按照市环保部门编制的自动监控建设规划规定的期限,完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任务的,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完成。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存在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八条 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监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仪器所采用的分析方法和标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排污单位应当将安装技术方案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要求,对数据的采集、上传进行处理,并负责数据传输接口与监控网络端口的对接,保证与市监控中心有效联网运行。

  第十条 财政部门从本级环保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的建设,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以新带老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筹集。

  本办法实施前存在的污染源,其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由排污单位筹集确有困难的,对不足部分,排污单位可向市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弄虚作假、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调试后,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将该设备与市环境保护局远程监控数据管理平台联网,并试运行30日。在试运行期满后的30日内,排污单位应当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申请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以新带老项目的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一并验收。

  本办法实施前存在的污染源,其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申请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自动监控设备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申请表、项目总结、项目资金决算书、设备验收对比测试报告;

  (二)设备试运行30日的自动监测汇总打印数据,自动监控设备调试、校准、检测等技术资料;

  (三)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管理制度;

  (四)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经验收或调试校验后,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重新设定系统密码。

  第十五条 经验收(校验)合格后的自动监控设备的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管理和排污收费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 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并由市环境监测机构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对比监测校验。正常生产条件下的对比监测校验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出现异常时,排污单位或第三方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污染源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需停运、拆除、部件更换、重新运行的,应当在7日前报经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批复同意。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停运或闲置2个月后重新启动,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由环境监测机构重新进行校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检修、部件更换后,需进行人工标定。

  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或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并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

  第十八条 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运营单位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合格资质。

  在未落实符合本市实际情况的第三方运营单位之前,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负责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营管理。

  环境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经费由市财政从年度环保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实施前的污染源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或者不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的。

  (三)未经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批准的,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设备,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设自动监控设备,并逾期不改的,十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损坏、盗窃自动监控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查处,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淮南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