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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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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勘查和开采
第三章 采矿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促进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
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贯彻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长远利益与现实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
第五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部门是自治县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二)负责制定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三)负责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登记,核发采矿许可证;
(四)依法调处采矿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因违法采矿所引起的矿山安全、环保等方面的问题;
(五)依法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依法处理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负责对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勘查和开采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多渠道引进资金和技术,加速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
第七条 从事勘查工作必须持有勘查许可证,并按规定享有通行及架设供电、通风设备和铺设水管、电缆等权利。
因勘查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经济损失的,勘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八条 集体和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接受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提交审批成果资料。
第九条 集体和个体矿山开采范围:
(一)未列入国家建设矿山开采的矿床及矿点;
(二)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矿产;
(三)国有矿山企业闭坑后的残留矿产。
第十条 开办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地质勘查资料;
(二)开采范围明确,有合理的开采设计方案;
(三)具有符合有关安全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必要的保护措施;
(四)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技术人员;
(五)办矿负责人必须具备矿山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知识。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采矿:
(一)国家、省规划区和正在勘查的矿区;
(二)堤坝、桥梁、水库、排灌渠道和城镇水源地周围一定安全距离以内;
(三)铁路、公路和重要输水、输气、输油管道保护范围内;
(四)危及高压输电线路的地区;
(五)国家保护的建筑物、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所在地区和自然保护区;
(六)城镇规划控制区内和城乡居民生活区一定安全距离以内;
(七)矿山企业的保安煤柱、防水矿柱和矿山(井)之间的隔离煤柱。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由主办单位或者主办人到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和批件:
(一)矿山企业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办矿的批件;
(二)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供的地质资料;
(三)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发的《资源划拨通知书》;
(四)经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初步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办矿条件、办矿能力及开采设计的审查意见书;
(六)自治县劳动、环保部门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审查意见;
(七)毗邻关系需要处理的,必须有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双方矿界协议书;
(八)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要有国有矿山企业及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九)申请开办中型以上的矿山企业,必须持有地质勘探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申请表和资料后,按下列程序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对国家和省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由自治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经省有关部门批准,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在国有矿山企业开采范围内申请办矿的,由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征得国有矿山企业同意,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三)开采国有矿山企业闭坑后残留的矿产或者在其他区域内办矿的,经自治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四)对于储量规模较小的零星矿点,必须经自治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临时采矿许可证”后,可由乡(镇)或者村边探边采,有效期为一年,并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土地、林业、环保、公安、电业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建矿,采矿。
第十五条 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审批部门批准,并到原核发采矿许可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设计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隶属关系、法人代表的;
(四)延长开采期限的。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矿产可采储量和矿山规模而定。需要延长开采期限的,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期登记手续,否则按无证开采处理。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出租,不得用作抵押。遗失采矿许可证,必须在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声明,并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开办集体和个体煤矿,实行矿产开发抵押金制度。办矿者必须按可采储量交纳矿产开发抵押金一万至五万元,在闭坑验收合格后,一次退回。

第三章 采矿管理
第十九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不准相互超越矿界采矿,更不准在批准范围以外易地采矿。
第二十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坚持采掘(剥离)并举,掘进(剥离)先行,贫富并采的原则。采用先进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回采率,降低损失贫化率。对共生、伴生的矿种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利用,禁止私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认真执行《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及其他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确定专(兼)职地质测量人员,无地质测量技术人员的小型矿山企业和私营、个体采矿必须定期请技术人员进行测量。井下开采的企业,必须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集体和私营、个体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内容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有储量台帐,每年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关闭矿山必须在开采活动结束前三个月内提出闭坑申请,由采矿权人做好矿井回填、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消除不安全隐患等工作,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同时通知其他主管部门注销各种证照。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自治县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地质勘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新的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资源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成绩突出的;
(四)贯彻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五)开采、选矿、冶炼工作有重要创造、发明或者在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方面取得显著效益的;
(六)积极检举揭发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违法犯罪行为,使矿产资源免遭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矿产资源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勘查,并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地面沉陷、地下水枯竭的,采矿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必须给予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损失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对无证采矿或者在井田范围外私自建井,尚未采出矿产品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井或者开拓,并处以伍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而擅自采矿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或者越层采矿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并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对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资源破坏的,由
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采矿单位在采矿许可证期满而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采矿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伍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执行者,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论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盈利为目的,边探边采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采矿许可证年检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检,并可处以伍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不检的视为拒检,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达不到正常生产条件的,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产,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关闭矿山,停止开采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并处伍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开采设计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企业名称、隶属关系和法定代表人的;
(三)遗失采矿许可证,不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地质测量人员和不及时测绘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五)不按照正式批准的设计要求和“三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采矿、选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不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给监督检查设置障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当补缴费额三倍以下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为无采矿许可证或者停产整顿的矿山企业提供电力、火工器材和办理营业执照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部门责任,并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执法犯法,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在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出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出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最近,一些地方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014号)第三条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实行免税,不退税
;对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税;但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收购货物出口能否享受退税待遇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所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收购不涉及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出口的,如能提供以下有关凭证资料,可按现行出口企业收购货物出口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一、出口货物销售明细账;
二、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
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四、出口收汇核销单;
五、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其中,税收缴款书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和财税字〔1997〕014号文件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2000年1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

中国 世界贸易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


(2001年11月10日)
                  序言

  世界贸易组织(“WTO”),按照WTO部长级会议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第12条所作出的批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忆及中国是《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创始缔约方,
  注意到中国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的签署方,
  注意到载于WT/ACC/CHN/49号文件的《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工作组报告书”),
  考虑到关于中国WTO成员资格的谈判结果,
  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1条 总体情况
  1.自加入时起,中国根据《WTO协定》第12条加入该协定,并由此成为WTO成员。
  2.中国所加入的《WTO协定》应为经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协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
  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中国应履行《WTO协定》所附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应在自该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履行的义务,如同中国在该协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该协定。
  4.中国可维持与《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2条第1款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只要此措施已记录在本议定书所附《第2条豁免清单》中,并符合GATS《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中的条件。

  第2条 贸易制度的实施
  (A)统一实施
  1.《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边境贸易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在关税、国内税和法规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统称为“特殊经济区”)。
  2.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统称为“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3.中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
  4.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据以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况。
  (B)特殊经济区
  1.中国应将所有与其特殊经济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通知WTO,列明这些地区的名称,并指明界定这些地区的地理界线。中国应迅速,且无论如何应在60天内,将特殊经济区的任何增加或改变通知WTO,包括与此有关的法
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2.对于自特殊经济区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产品,包括物理结合的部件,中国应适用通常适用于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进口产品的所有影响进口产品的税费和措施,包括进口限制及海关税费。
  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对此类特殊经济区内的企业提供优惠安排时,WTO关于非歧视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应得到全面遵守。
  (C)透明度
  1.中国承诺只执行已公布的、且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此外,在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实施或执行前,应请求,中国应使WTO成员可获得此类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应使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最迟在实施或执行之时可获得。
  2.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官方刊物,用于公布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并且在其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在该刊物上公布之后,应在此类措施实施之前提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但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确定外汇汇率或货币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则会妨碍法律实施的其他措施除外。中国应定期出版该刊物,并使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该刊物各期。
  3.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应任何个人、企业或WTO成员的请求,在咨询点可获得根据本议定书第2条(C)节第1款要求予以公布的措施有关的所有信息。对此类提供信息请求的答复一般应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作出。在例外情况下,可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作出答复。延迟的通知及其原因应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当事人提供。向WTO成员作出的答复应全面,并应代表中国政府的权威观点。应向个人和企业提供准确和可靠的信息。
  (D)司法审查
  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第3条 非歧视
  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a)生产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及其货物据以在国内市场或供出口而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及
  (b)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用性。

  第4条 特殊贸易安排
  自加入时起,中国应取消与第三国和单独关税区之间的、与《WTO协定》不符的所有特殊贸易安排,包括易货贸易安排,或使其符合《WTO协定》。

  第5条 贸易权
  1.在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中国应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以便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但附件2A所列依照本议定书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除外。此种贸易权应为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权利。对于所有此类货物,均应根据GATT1994第3条,特别是其中第4款的规定,在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包括直接接触最终用户方面,给予国民待遇。对于附件2B所列货物,中国应根据该附件中所列时间表逐步取消在给予贸易权方面的限制。中国应在过渡期内完成执行这些规定所必需的立法程序。
  2.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和企业,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其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  

  第6条 国营贸易
  1.中国应保证国营贸易企业的进口购买程序完全透明,并符合《WTO协定》,且应避免采取任何措施对国营贸易企业购买或销售货物的数量、价值或原产国施加影响或指导,但依照《WTO协定》进行的除外。
  2.作为根据GATT1994和《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所作通知的一部分,中国还应提供有关其国营贸易企业出口货物定价机制的全部信息。

  第7条 非关税措施
  1.中国应执行附件3包含的非关税措施取消时间表。在附件3中所列期限内,对该附件中所列措施所提供的保护在规模、范围或期限方面不得增加或扩大,且不得实施任何新的措施,除非符合《WTO协定》的规定。
  2.在实施GATT1994第3条、第11条和《农业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取消且不得采取、重新采取或实施不能根据《WTO协定》的规定证明为合理的非关税措施。对于在加入之日以后实施的、与本议定书或《WTO协定》相一致的非关税措施,无论附件3是否提及,中国均应严格遵守《WTO协定》的规定,包括GATT1994及其第13条以及《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包括通知要求,对此类措施进行分配或管理。
  3.自加入时起,中国应遵守《TRIMs协定》,但不援用《TRIMs协定》第5条的规定。中国应取消并停止执行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实施的贸易平衡要求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此外,中国将不执行设置此类要求的合同条款。在不损害本议定书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中国应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对进口许可证、配额、关税配额的分配或对进口、进口权或投资权的任何其他批准方式,不以下列内容为条件:此类产品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国内供应者;任何类型的实绩要求,例如当地含量、补偿、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研究与开发等。
  4.进出口禁止和限制以及影响进出口的许可程序要求只能由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行和执行。不得实施或执行不属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行的措施。

  第8条 进出口许可程序
  1.在实施《WTO协定》和《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采取以下措施,以便遵守这些协定:
  (a)中国应定期在本议定书第2条(C)节第2款所指的官方刊物中公布下列内容:
  --按产品排列的所有负责授权或批准进出口的组织的清单,包括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组织,无论是通过发放许可证还是其他批准;
  --获得此类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程序和标准,以及决定是否发放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条件;
  --按照《进口许可程序协定》,按税号排列的实行招标要求管理的全部产品清单;包括关于实行此类招标要求管理产品的信息及任何变更;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所有货物和技术的清单;这些货物也应通知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清单的任何变更;用一种或多种WTO正式语文提交的这些文件的副本应在每次公布后75天内送交WTO,供散发WTO成员并提交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b)中国应将加入后仍然有效的所有许可程序和配额要求通知WTO,这些要求应按协调制度税号分别排列,并附与此种限制有关的数量(如有数量),以及保留此种限制的理由或预定的终止日期。
  (c)中国应向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提交其关于进口许可程序的通知。中国应每年向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报告其自动进口许可程序的情况,说明产生这些要求的情况,并证明继续实行的需要。该报告还应提供《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3条中所列信息。
  (d)中国发放的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至少应为6个月,除非例外情况使此点无法做到。在此类情况下,中国应将要求缩短许可证有效期的例外情况迅速通知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2.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分配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第9条 价格控制
  1.在遵守以下第2款的前提下,中国应允许每一部门交易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力量决定,且应取消对此类货物和服务的多重定价做法。
  2.在符合《WTO协定》,特别是GATT1994第3条和《农业协定》附件2第3、4款的情况下,可对附件4所列货物和服务实行价格控制。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并须通知WTO,否则不得对附件4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行价格控制,且中国应尽最大努力减少和取消这些控制。
  3.中国应在官方刊物上公布实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的清单及其变更情况。

  第10条 补贴
  1.中国应通知WTO在其领土内给予或维持的、属《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第1条含义内的、按具体产品划分的任何补贴,包括《SCM协定》第3条界定的补贴。所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具体,并遵循《SCM协定》第25条所提及的关于补贴问卷的要求。
  2.就实施《SCM协定》第1条第2款和第2条而言,对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将被视为专向性补贴,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是此类补贴的主要接受者或国有企业接受此类补贴的数量异常之大的情况下。
  3.中国应自加入时起取消属《SCM协定》第3条范围内的所有补贴。

  第11条 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税费
  1.中国应保证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海关规费或费用符合GATT1994。
  2.中国应保证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国内税费,包括增值税,符合GATT1994。
  3.中国应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本议定书附件6中有明确规定或按照GATT1994第8条的规定适用。
  4.在进行边境税的调整方面,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自加入时起应被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第12条 农业
  1.中国应实施中国货物贸易承诺和减让表中包含的规定,以及本议定书具体规定的《农业协定》的条款。在这方面,中国不得对农产品维持或采取任何出口补贴。
  2.中国应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就农业领域的国营贸易企业(无论是国家还是地方)与在农业领域按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的其他企业之间或在上述任何企业之间进行的财政和其他转移作出通知。

  第13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
  1.中国应在官方刊物上公布作为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依据的所有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标准。
  2.中国应自加入时起,使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符合《TBT协定》。
  3.中国对进口产品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目的应仅为确定其是否符合与本议定书和《WTO协定》规定相一致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只有在合同各方授权的情况下,合格评定机构方可对进口产品是否符合该合同的商业条款进行合格评定。中国应保证此种针对产品是否符合合同商业条款的检验不影响此类产品通关或进口许可证的发放。
  4.(a)自加入时起,中国应保证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适用相同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为保证从现行体制的顺利过渡,中国应保证自加入时起,所有认证、安全许可和质量许可机构和部门获得既对进口产品又对国产品进行此类活动的授权;加入1年后,所有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获得既对进口产品又对国产品进行合格评定的授权。对机构或部门的选择应由申请人决定。对于进口产品和国产品,所有机构和部门应颁发相同的标志,收取相同的费用。它们还应提供相同的处理时间和申诉程序。进口产品不得实行一种以上的合格评定程序。中国应公布并使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获得有关其各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相应职责的全部信息。
  (b)不迟于加入后18个月,中国应仅依据工作范围和产品种类,指定其各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而不考虑产品的原产地。指定给中国各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将在加入后12个月通知TBT委员会。

  第14条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中国应在加入后30天内,向WTO通知其所有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包括产品范围及相关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第15条 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
  GATT1994第6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以及《SCM协定》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一WTO成员的程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a)在根据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进口成员应依据下列规则,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
  (i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b)在根据《SCM协定》第二、三及五部分规定进行的程序中,在处理第14条(a)项、(b)项、(c)项和(d)项所述补贴时,应适用《SCM协定》的有关规定;但是,如此种适用遇有特殊困难,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考虑到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用作适当基准这一可能性的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的方法。在适用此类方法时,只要可行,该WTO进口成员在考虑使用中国以外的情况和条件之前,应对此类现有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整。
  (c)该WTO进口成员应向反倾销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a)项使用的方法,并应向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b)项使用的方法。
  (d)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此外,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

  第16条 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
  1.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任何此种请求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2.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3.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4.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
  5.在根据第3款采取措施之前,采取此项行动的WTO成员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合理的公告,并应向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机会,供其就拟议措施的适当性及是否符合公众利益提出意见和证据。该WTO成员应提供关于采取措施的决定的书面通知,包括采取该措施的理由及其范围和期限。
  6.一WTO成员只能在防止和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时限内根据本条采取措施。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项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2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3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中国采取的任何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7.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应在采取措施后立即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有关所采取措施的通知,并提出进行双边磋商的请求。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在此期间,应符合第1款、第2款和第5款的有关要求。任何临时措施的期限均应计入第6款下规定的期限。
  8.如一WTO成员认为根据第2款、第3款或第7款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60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9.本条的适用应在加入之日后12年终止。  

  第17条 WTO成员的保留
  WTO成员以与《WTO协定》不一致的方式针对自中国进口的产品维持的所有禁止、数量限制和其他措施列在附件7中。所有此类禁止、数量限制和其他措施应依照该附件所列共同议定的条件和时间表逐步取消或加以处理。  

  第18条 过渡性审议机制
  1.所获授权涵盖中国在《WTO协定》或本议定书项下承诺的WTO下属机构(注解①),应在加入后1年内,并依照以下第4款,在符合其授权的情况下,审议中国实施《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相关规定的情况。中国应在审议前向每一下属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包括附件1A所列信息。中国也可在具有相关授权的下属机构中提出与第17条下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员在本议定书中所作任何其他具体承诺有关的问题。每一下属机构应迅速向根据《WTO协定》第4条第5款设立的有关理事会报告审议结果(如适用),有关理事会应随后迅速向总理事会报告。
  2.总理事会应在加入后1年内,依照以下第4款,审议中国实施《WTO协定》和本议定书条款的情况。总理事会应依照附件1B所列框架,并按照根据第1款进行的任何审议的结果,进行此项审议。中国也可提出与第17条下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员在本议定书中所作任何其他具体承诺有关的问题。总理事会可在这些方面向中国或其他成员提出建议。
  3.根据本条审议问题不得损害包括中国在内的任何WTO成员在《WTO协定》或任何诸边贸易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得排除或构成要求磋商或援用《WTO协定》或本议定书中其他规定的先决条件。
  4.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审议将在加入后8年内每年进行。此后,将在第10年或总理事会决定的较早日期进行最终审议。  

             第二部分 减让表

  1.本议定书所附减让表应成为与中国有关的、GATT1994所附减让和承诺表及GATS所附具体承诺表。减让表中所列减让和承诺的实施期应按有关减让表相关部分列明的时间执行。
  2.就GATT1994第2条第6款(a)项所指的该协定日期而言,本议定书所附减让和承诺表的适用日期应为加入之日。  

             第三部分最后条款

  1.本议定书应开放供中国在2002年1月1日前以签字或其他方式接受。
  2.本议定书应在接受之日后第30天生效。
  3.本议定书应交存WTO总干事。总干事应根据本议定书第三部分第1款的规定,迅速向每一WTO成员和中国提供一份本议定书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和中国接受本议定书通知的副本。
  4.本议定书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予以登记。
  2001年11月10日订于多哈,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除非所附减让表中规定该减让表只以以上文字中的一种或多种为准。
  注解①:货物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市场准入委员会(包括《信息技术协定》)、农业委员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海关估价委员会、原产地规则委员会、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保障措施委员会和金融服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