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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

时间:2024-07-22 00:4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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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

邮电部


邮电部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
1991年9月9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邮电通信企业、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促进产品结构的调整,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包括新材料、新设备中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用进口元器件、零部件组装的国内尚未生产的产品,不在此范围。
第三条 鉴定验收是指对新产品的技术性能和水平、社会经济效益及市场前景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价。它是新产品开发工作的阶段性总结,也是正式生产的依据。
第四条 新产品一般要经过设计定型鉴定和生产定型鉴定。对于技术转让产品、技术比较成熟的产品和有些技术不复杂,工艺工程简单的一般新产品或专利产品、派生产品、一次性产品,生产批量不大的新产品可进行一次性生产定型鉴定。
第五条 未经生产定型鉴定的新产品,有关部门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或进网许可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鉴定验收组织单位的确定:
(一)列入国家和部计划的新产品,由部科技司鉴定验收;
(二)列入各司(局、部直属公司、院)计划的新产品,由各司(局、部直属公司、院)组织鉴定验收,必要时可申请由部科技司组织鉴定验收;
(三)邮电各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新产品,鉴定验收的组织,主持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特别重大的部科技司组织鉴定验收;
(四)部科技司除对国家计划项目负责鉴定验收外,对其他项目必要时可委托相关单位主持鉴定验收工作;受委托的单位,应将鉴定验收报告审查后上报委托单位,由委托单位核发鉴定验收证书。
第七条 鉴定验收组织单位的责任:
(一)鉴定验收组织单位在接到鉴定验收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及时明确答复是否同意鉴定验收,并确定鉴定验收方式及人员;
(二)对鉴定验收委员会提交的鉴定验收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如有重大缺陷,责成原鉴定验收委员会补充鉴定验收和评价;如有搞形式主义的,应另行组织鉴定验收;
(三)核发鉴定验收证书。
第八条 鉴定验收组织单位及上级部门,一旦发现并查实鉴定验收工作弄虚作假,有权宣布鉴定验收结论无效。

第三章 鉴定验收方式
第九条 新产品鉴定验收可采用三种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方式:
一般新产品,由新产品开发单位提出申请,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部、省级(或相当于省级)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约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以新产品进行检测、评价,并作出结论。
(二)会议鉴定方式:
重大成套新设备、替代进口或有出口潜力的新产品、突破性新材料和新器件或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工业新产品,由新产品开发计划下达部门或开发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作为鉴定组织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主要组织鉴定委员会,以鉴定会形式对新产品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验收方式:
对专用性强,或为主机配套的生产资料类新产品,可采用验收方式,由新产品开发单位根据用户对新产品的评价,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上级主管部门作为验收组织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用户组成验收委员会,按照新产品开发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的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上述三种鉴定验收方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具备鉴定验收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新产品鉴定验收的必要条件:
(一)设计定型鉴定应具备的条件:
1.试制的原始记录齐全,数据可靠,产品达到设计规定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用户反映良好;
2.经过运行试验,产品性能先进,稳定可靠,并有一定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3.技术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技术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
4.技术资料包括:设计任务书(或技术协议书)、技术条件、样机测试报告、例行试验报告、全套设计图纸、试制工艺、使用说明书,可靠性估算、成本估算报告、标准化审查报告、研制总结报告、用户试用报告等。
(二)生产定型鉴定应具备的条件:
1.经小批量生产抽查检验测试的产品,全面满足各项技术指标要求;
2.经过运行使用,产品质量稳定,安全可靠,并有明显经济效益和推广价值;
3.具有满足批量生产需要的工艺装备,专用设备,测试设备;
4.技术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技术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
5.技术资料包括:设计任务书(或技术协议书)、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例行试验报告、质量分析报告(包括工艺标准化审查报告)、全套设计图纸、生产工艺、使用说明书、可靠性设计报告、成本核算报告、技术总结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
第十一条 申请鉴定验收必须由新产品开发单位填写《新产品鉴定验收申请报告》(一式四份)并提供以下技术文件:
(一)鉴定验收工作大纲;
(二)新产品试制或试产总结报告;
(三)生产工艺及相关文件;
(四)新产品检测、例行试验、运行试验和质量分析报告;
(五)用户使用报告或证明;
(六)实测的技术经济指标和预测的社会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七)产品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及标准化审查报告。

第五章 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要求申请鉴定验收的单位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列入国家和部计划的新产品,向部科技司申请;
(二)部各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新产品,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
(三)共同完成的新产品,须经参加开发新产品的单位协商一致后,由主要开发单位牵头和其它参加开发的单位共同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鉴定验收的单位应在申请鉴定验收时间前一个半月向组织鉴定验收单位提交四份鉴定验收申请报告和必备的技术文件,主持鉴定验收单位收到鉴定验收申请报告后应进行认真审查并在半个月内做出明确答复。
第十四条 主持鉴定验收单位发现申请鉴定验收的新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批准鉴定验收: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的;
(二)不符合鉴定验收条件的;
(三)有争议的项目,争议尚未解决的;
(四)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要求的。

第六章 鉴定验收委员会
第十五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由申请鉴定验收单位推荐,组织鉴定验收单位审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鉴定验收委员会成员一般控制在七至十五人,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和相关行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第十六条 直接参加本产品开发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验收委员会。开发单位参加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验收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七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有权要求新产品的开发者进行答辩或验证试验。开发者有答辩和解释的义务。
第十八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扰下,独立开展新产品鉴定验收工作,并要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科学的态度,若发现被鉴定验收的新产品有问题,可以不通过鉴定验收。
第十九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通过鉴定验收评价结论并记入鉴定验收报告,对结论持异议的问题,应在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要对鉴定验收评价结论的正确性负责。鉴定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对被鉴定验收的新产品负技术责任,每个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的意见,全体成员应在鉴定验收证书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 参加鉴定验收委员会的人员,均应对被鉴定验收的新产品承担技术保密义务。对泄密、剽窃他人成果等造成的政治、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章 鉴定验收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设计定型鉴定验收时,要审查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是否达到设计任务书(或技术协议书)规定的指标。对新产品的结构、技术性能、采用标准、技术水平等做出评价,同时要对新产品试制是否成功,能否投入试产作出结论。并对市场前景预测、社会经济效益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三条 在生产定型鉴定验收时,要审查新产品在设计定型鉴定时指出的问题是否在试产中得到了解决;考核生产设备、工艺、工装的完善程度,检测手段、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能否满足投产的需要;安全、卫生、环保等是否符合要求,并对市场前景预测,社会经济效益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按照〔1990〕国科发计字835号文的规定,各司(局、部直属公司、院),将所要列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项目,连同当年的科技成果及新产品鉴定计划,于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前报送部科学技术司。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新产品,应在申请专利后再申请鉴定验收。
第二十六条 鉴定验收证书上的主要开发人员名单,是指对该新产品开发直接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应按其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第二十七条 对应聘参加新产品鉴定验收委员会的专家,根据国家计委〔1990〕计科技1810号文的规定,组织鉴定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发给技术咨询费(此咨询费由被鉴定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新产品鉴定验收证书》和《新产品鉴定验收申请报告》按统一规定的格式(格式附后)(略)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行等五部门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行等五部门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芜政办〔2005〕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人行、财政局、劳动保障局、银监分局、房管局联合制定的《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涉及下岗失业人员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稳定和再就业工作的开展。各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协同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各区要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及时与担保公司、商业银行协商并签订协议,明确贷款规模与担保基金的比例,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正常工作机制,确保符合要求的下岗失业人员能够切实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JP〗
  二OO五年八月三日
  
  
  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市人行 财政局 劳动保障局 银监分局 房管局
   (二OO四年九月)
  
   第一章 总 则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3〕39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4〕38号)等法律、规章,并结合芜湖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第一条 释义
  (一)借款人:系指居住在本市并有本市常住户口,年龄在60周岁以内,身体健康,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其他经济违法行为,具备一定劳动技能或经营管理能力,持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或持有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创业培训结业证书》,依法经营和劳动,诚实守信,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以及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人员。
  (二)贷款银行:系指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   
  (三)担保机构:系指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委托管理运作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
  (四)反担保:系指借款人为取得贷款而向担保机构提供的贷款担保,包括:
  1.财产抵押。由借款人以足值的房屋、车辆和易于变现的设备作为贷款抵押,或由第三人以足值财产为借款人提供贷款抵押而取得的担保。其中,以个人唯一住房为反担保物的,可不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市房管局房屋产权处在受理后2日内免费为其办理“他项权证”。
  2.第三人担保。由具有担保实力的企业和自然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取得的担保。
  3.信用联保。由五户或五户以上的借款人编组联保,联保借款人愿为本组内未按规定还本付息的其他组员代为偿还本息而取得的担保。
  第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基金
  (一)构建县(区)组织管理体制。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作为社区管理和服务的一项内容,具体工作由各县(区)政府牵头组织实施。各县(区)政府要根据有关政策要求,制定并完善本县(区)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
  (二)尽快建立贷款担保基金。各县(区)财政部门要尽快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原则上要求各县(区)贷款担保基金首期额度不得少于100万元,贷款银行与相应县(区)财政部门或受托担保机构签订协议且担保基金实际到位以后,方可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今后要视各县(区)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情况、下岗失业人数和财力适时增加。各县(区)具体额度计划由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省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以及各县(区)实际情况分解下达,额度计划完成情况纳入市政府对各县(区)政府的考核指标。
  (三)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和运作方式。各县(区)财政部门可将贷款担保基金直接存入指定的贷款银行。财政部门与该贷款银行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将贷款担保基金委托给担保机构运作,担保机构应在财政部门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封闭运行、单独核算。贷款担保基金在贷款担保责任未解除前不得抽回。各县(区)财政部门与受托担保机构、受托担保机构与贷款银行均应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担保贷款限额。贷款银行发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五倍。
  第三条 贷款程序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按照本人自愿原则,向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申请贷款登记,填写《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推荐书》,并提供下列资料:1、身份证件;2、再就业优惠证等有效证书;3、合格的创业计划书或可行性分析报告;4、担保机构或贷款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贷款所需资料,需在本县(区)予以公告。夫妻双方均符合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原则上只受理一方申请。
  (二)贷款初审。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即时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对借款人进行资格鉴定、资信审查以及微利项目审核确认并签署意见后,按照推荐书编号进行登记造册,并报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对借款人的资格和条件作最后认定,审核同意后在项目推荐书上签署意见送担保机构或经办银行。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自受理贷款申请到签署意见送担保机构或经办银行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三)贷款复审。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担保基金直接存入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即时受理借款人所报资料,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进行复核及贷前调查,对同意贷款的项目,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将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推荐书回执联转给县(区)劳动保障局以及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贷款银行从接受贷款资料到签署意见并签订借款合同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另一种情况是担保机构受托运作贷款担保基金,由担保机构即时受理借款人所报资料,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进行复核及保前调查,对同意担保的项目,向贷款银行出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承诺书》,并将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推荐书回执联转给县(区)劳动保障局以及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手续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由同级财政按季支付。贷款银行接到《承诺书》后应及时审核所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审核无误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将加盖公章的《承诺书》回执联转给担保机构。担保机构自接受资料到签署意见报贷款银行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贷款银行审核资料并签订借款合同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要在借款人《再就业优惠证》或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创业培训结业证书》上注明“已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元”。
  (四)贷款发放。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应及时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或基本账户,并监督借款人按照创业计划书或可行性分析报告使用贷款资金。贷款银行需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
  (五)贷款服务。劳动保障部门、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担保机构以及贷款银行要提高贷款经办工作效率,为借款人提供便捷的服务。对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不能发放贷款的,应向借款人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
  (六)贷款反担保。担保基金直接存入贷款银行的,由贷款担保基金自动提供相应担保,借款人无需提供反担保。委托担保机构运作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反担保所要求的风险控制金额不得超过下岗失业人员实际贷款额的30%。借款人曾被评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或者所在社区为信用社区(镇)的,可以以本人的信用作为担保,优先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第四条 贷款合同一般条款
  (一)贷款额度。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以内。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可给予人均2万元以下的贷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二)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对生产周期长、资金周转慢的贷款项目可展期一年。
  (三)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法定利率,不得上浮。
  (四)贷款贴息。对符合政策从事微利项目的贷款可申请中央财政全额贴息补助,贷款展期和逾期期间不予贴息。市财政局负责汇总申报并根据中央财政核定的贴息补助金额,视各县(区)小额担保贷款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按季拨补贴息资金。
  (五)贷款偿还。借款人偿还本金和利息以及计息和结息的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五条 贷款管理、风险补偿与风险控制
  (一)贷款管理。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担保机构及贷款银行应监督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随时了解借款人的资金使用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贷款银行对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下达《催收通知书》,采取有效措施清收应还本息,并书面通知县(区)劳动保障局、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担保机构或财政部门。
  (二)不良贷款代位清偿。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将贷款担保基金存入贷款银行的,贷款到期后届满3个月,由贷款银行直接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额的80%;另20%部分由贷款银行分担。一种是委托担保机构运作贷款担保基金的,贷款到期后届满3个月,由担保机构运用贷款担保基金全额予以代偿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可直接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扣划后应及时将转账凭证交给担保机构。在此期间贷款银行不良贷款应予代偿的部分,不纳入贷款质量考核范围。另外,各县(区)贷款担保基金代偿金额的10%由安徽省政府设立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基金承担。
  (三)贷款风险止损。贷款银行经代偿后,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贷款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代偿率(指对单个贷款银行代位清偿总额与担保基金担保责任余额)达到20%,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同级财政部门与担保机构、贷款银行协商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后再恢复贷款担保。各县(区)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研究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位清偿最高限额。
  (四)债权追偿。1、直接将贷款担保基金存入贷款银行的,担保基金代偿后,仍由贷款银行使追偿权,追偿收回的资金,按2∶8的比例分别归贷款银行和贷款担保基金所有。2、委托担保机构运作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基金代偿后,担保机构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应依法对借款人行使追偿权,追偿收回的资金,归贷款担保基金所有;担保机构因工作严重失误或不作为造成担保基金损失的,应赔偿全部损失并加计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追偿。3、经办银行应将借款人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
  第三章 小企业贷款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小企业是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企业标准依据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执行。
  第七条 贷款程序:(1)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对小企业资格进行认定,并出具认定书;(2)小企业向所在县(区)财政部门指定的贷款银行申请贷款;(3)贷款银行根据信贷原则,决定是否发放贷款;(4)贷款银行同意贷款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合同复印件交给同级财政部门备案。(5)贷款银行发放贷款。
  第八条 贷款银行应根据小企业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按人均不超过2万元的原则合理确定贷款额度,但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贷款银行可按照相关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能超过一年。贷款银行可根据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根据借款人风险状况适当上浮。
  第九条 优惠政策:一是各县(区)财政部门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含上浮部分和展期利率)的50%给予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小企业所在县(区)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二是贷款银行开办此项业务发生的贷款呆帐损失,由财政部门核定后承担10%的补偿,中央财政和小企业所在县(区)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另90%的呆账损失,由财政税务部门予以税前核销;三是小企业所在县(区)财政部门对开办此项业务的贷款银行按季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金额为贷款实际发生额的0〖BF〗.〖BFQ〗5%。
  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强化各有关政府部门工作责任。(一)市(县)劳动保障部门主要责任: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负责牵头建立小额担保贷款联席会议制度,组织财政局、人民银行、银监分局、贷款银行、担保机构和宣传等部门参加,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问题;负责对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宣传小额担保贷款的各项政策和对下岗失业人员进行创业培训和诚信教育。(二)市(县)人民银行主要责任:负责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或贯彻意见等文件的起草和修订工作;负责对本市贷款银行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统计工作。(三)市(县)财政局主要责任:负责督促各县(区)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筹集和支付各种贴息或补贴资金;负责监督各县(区)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使用情况;负责向省级财政申请利息贴息和损失补偿资金,并及时将中央或省级财政划转来的资金划拨给各县(区);负责对各县(区)财政部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四)银监分局主要责任: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辖内贷款银行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进行监督管理,防范信贷风险。
  第十一条 积极开展创建信用社区工作,总结推广“创业培训与小额信贷相结合”的经验。各县(区)要积极依托街道社区平台,开展信用社区试点,信用社区具体创建工作由市政府另行规定。积极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培训班,对从创业培训班毕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其创业计划书经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论证并签署可行性意见后,有关部门应给予其优先办理小额担保贷款。
  第十二条 各部门因重大过失和过错,给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因工作不作为、存在严重失职渎职行为,被下岗失业人员投诉举报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电话:3865802)
  第十三条 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借款人创业成功并已取得稳定收入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其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关于印发〈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芜劳社办函〔2003〕193号)废止。本实施细则下发之日前由城商行发放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具体代偿办法由市财政局、城商行、民鑫担保公司根据芜劳社办函〔2003〕193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人民银行芜湖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银监分局、房管局共同解释。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由人民银行芜湖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银监分局、市房管局共同补充修订。

西宁市非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非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市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西宁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宁政【1996】81号)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城镇非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非国有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
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二)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强制实施。
二、适用范围和对象
(四)统筹范围:西宁地区(含大通县)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五)统筹的对象包括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及临时工、农民工和用人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三、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六)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工作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统一领导,西宁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负责全市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一调剂使用。非国有企业实行市级统筹,区、县级管理。
(七)四区社会保险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国有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四区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国有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以及离退休费用的发放。
2、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和缴费登记制度,并负责档案记载和其他有关工作;
3、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4、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预算、决算,报同级财政审定;
5、稽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和报表;
(八)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所属管理服务费,由同级财政核发。
(九)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大通地区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的社会保险工作。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征缴
(十)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1、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每人每月50元缴纳,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10元缴纳。
2、为了保证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和正常运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额,可根据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调整。
3、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十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所得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同级财政部门应予以支持。
(十二)为了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统筹第一个月起,予提一个月的周转金。
五、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十三)从1998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帐户。区、县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记录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有关事项,并作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十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28元记入,包括:
1、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
2、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18元划转记入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数额相应降低。
3、上述两项利息收入。
(十五)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按不抵于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十六)职工因参军、上学、辞职、失业、除名或其它原因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以保留,再次就业的,其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
(十七)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用于本人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原则上不能提前支取和挪作它用。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内属个人缴费储存额的结余部分,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
基金。职工退休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统筹金中按规定标准支付,直至本人死亡。
(十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个人帐户后余额记入社会统筹基金。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后已有一定工龄的职工离退休后或低收入职工的部分养老金,以及建立正常调
整机制所需资金。
(十九)原参加人民保险公司统筹的职工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个人部分记入个人帐户,企业缴纳的归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六、基金的支付与结算
(二十)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每人每月150元拨付,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今后随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发展和基金积累的增多。逐步实行全额支付。
(二十一)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按退休金100%支付。
(二十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2、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3、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缴费人员。
4、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计算的工龄(不含折算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二十三)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含利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其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工龄以其退休时上年度当地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满1年发给2个月基本养老金,一次付清。
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个人的帐户积累储存额(含利息)一次付清。 以上均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二十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缴纳、结算,并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缴费年度。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报送《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费拨付结算表》等有关报表,经审核后,由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按月通过用人单
位开户银行代扣,转入区、县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非国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二十五)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每月15日前,按各单位离退休费用数额通过银行将基本养老基金拨付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代为发放。
(二十六)区、县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扣拨付统筹基金(收付双方免签协议书)。具体手续按宁劳险字(91)第153号文件规定办理。
(二十七)用人单位离通休人员发生变化时,按月填报《离退休人员增、减变化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算调整月报表》,经区、县社会保险机构的审核后,调整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拨付。
七、基金管理
(二十八)西宁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从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每年收缴的非国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8%作为市级统筹的调剂金,以调剂各区、县之间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差别。
(二十九)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节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它金融和经营性事业。要建立健全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八、其它规定
(三十)1998年1月以后因病或非工致残提前退休的人员。先由用人单位支付基本养老金,至职工到达规定退休年龄时,方可由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三十一)本办法实施前,职工退休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退休退职费用的,不再列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
(三十二)由于破产、兼并等原因,职工买断工龄的,不再计算工龄和缴费年限,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从缴纳之日起,可计算工龄和缴费年限。
(三十三)区、县以下原小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
(三十四)职工在本区、县统筹范围内未跨企业性质流动时只办理职工转移手续,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转移养老保险金;职工异地或跨企业性质流动时,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其个人帐户中累计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十五)人民保险公司承办的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应作好移交工作,积累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和结余的基本养老基金包括利息及有关帐、证、卡一并移交。
(三十六)本试行办法由西宁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三十七)本试行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试行办法不符的,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19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