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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中直和省直属单位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6 07:3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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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中直和省直属单位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中直和省直属单位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试行)


2002年4月24日


为进一步理顺中直和省直属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关系,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河北省按比例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坚持以邓小平理论、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为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服务为宗旨,按照权利、责任、义务相一致和鼓励先进、公平竞争、择优安置的原则,逐步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分配机制,确保全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本“办法”适用范围是:驻冀中央垂直管理单位;驻全省各地的省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上述单位由省安办根据当年全省城镇退役士兵总量、各单位职工人数和经济效益等情况,按比例统一制定安置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各设区市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省本级的计划由省安办直接下达到中、省直单位)。
三、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所有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四、全省中直和省直属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一律按照“统一组织,分级实施,实绩考核,文化考试,分类划档,择优安置”(简称“双考”)的办法进行。
(一)统一组织。全省统一实绩考核的标准和时限,统一文化考试试卷和考试时间,统一组织阅卷,统一公布分配计划和填报志愿时间,统一拟定分配方案,统一办理分配手续。
(二)分级实施。省、市、县(市)安置部门按照全省统一的规定和时间,分别实施本级分配工作,包括公布计划、填报志愿、实绩考核、文化考试、公布“双考”成绩、确定分配方案、公布分配结果等。
各级确定分配方案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分配方案逐级报省安办,由省安办统一办理分配手续。
(三)实绩考核。依据档案材料记载,逐项考核退役士兵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具体表现。考核标准由省安办另行确定。
(四)文化考试。文化考试采取闭卷答题的方式进行。考试科目为语文、数学、政治。考试内容以初中为主,高中为辅。
(五)分类划档。按照个人“双考”得分高低,将退役士兵分别划入不同档次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档次的划分,由省、市、县分别确定。
(六)择优安置。分类划档后,由安置部门根据个人“双考”成绩、志愿、专业特长、接收单位用工需求等,择优将退役士兵安置到具体用人单位。各用人单位根据用工需求在计划内按30%自行挑选的人员,招录条件可适当放宽。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一等功的,照顾本人志愿优先安置;荣立个人二等功或被大军区(含)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以上奖励的,参照本人志愿,择优安置。二、三等伤病残退役士兵,酌情给予照顾,分配到适合本人就业的单位。
五、凡要求参加中直和省直属单位分配的,须在志愿表上填写两个中、省直具体单位并注明是否服从分配。在职入伍的退役士兵,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经教育拒不服从分配的,按规定取消分配工作资格,按待业青年对待。
各级安置部门接收档案后,不论任何情况,都不得增加或减少其档案材料。档案材料不清楚或有疑问的,不作为实绩考核的依据。凡档案记载有立功表现的,需逐一核查证章、证书、喜报、部队证明等原始证件,否则,不予承认。凡弄虚作假和有作弊行为的,一律取消参加中直和省直属单位分配资格。
在中直和省直属单位未能分配的,由所在地市、县安置部门安置。
六、各市、县(市、区)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确定。
七、本办法由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印发《建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监察机构的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建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监察机构的规定》

1988年9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关于建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监察机构的规定,印发各行,希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抓紧组建监察机构,选配好监察干部。各分行要按总行提出的要求在今年年底前将监察室建立起来,并抓紧研究所属单位监察机构的组建问题。在选配监察干部时,要依照干部“四化”的标准,注意把原纪检组的骨干吸收进来。同时,根据监察工作的特点,调配熟悉财会、审计、金融等业务的同志,充实和加强监察部门的工作。在机构组建过程中,各行的人事部门要积极配合,选调干部,大力支持。
二、监察工作当前要以为政清廉做为工作重点。各行要组织全体干部职工认真学习中共中央5号文件,深刻领会文件的精神实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抓好为政清廉做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各行要按总行党组通知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廉政措施和制度。各级行的领导干部要严于律己,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在为政清廉方面为干部职工做出榜样。同时,对贪污受贿,以权谋私,奢侈浪费以及严重官僚主义等腐败现象,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一经发现,决不姑息,必须严格执行纪律。
三、各行学习贯彻中央5号文件的情况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关于建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监察机构的规定(1988年8月8月11日 )
根据国务院发〔1987〕74号和国函〔1988〕79号文规定精神,遵照监察部的部署和要求,为保持全行干部职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廉洁奉公的作风,坚持经济要繁荣,党政机关要廉洁,加强纪律性,克服官僚主义,保证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在全行系统贯彻执行,总行决定,建立中国人民银行行政监察机构。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监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要求
全行各级监察部门要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所规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作为基本指导思想,旗帜鲜明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改革、开放、搞活的总方针、总政策。坚持“改革开放,繁荣经济,要坚定不移;保持廉洁,防止腐败,也要坚定不移”。
监察干部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对案件审理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要树立团结协作,公正廉洁,艰苦奋斗的作风,坚持原则,秉公执纪,不滥用职权,不以权谋私。
二、监察的对象和任务
(一)监察对象。
根据国发〔1987〕74号文规定精神,各级行监察对象是:
总行监察室的监察对象是,总行机关各部门及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各省、区、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和院校等单位由总行任命和管理的干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监察室及其所辖行的监察部门的监察对象是,本行各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所辖行由本行任命和管理的领导干部。
(二)监察工作的主要任务:
1.对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政策和法规、法令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2.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政策、法规、法令和违反政纪的行为;
3.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及其金融政策、法规、法令以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揭发、检举和控告;
4.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理干部的行政纪律处分;
5.受理监察对象不服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
6.定期向本行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报告工作,及时反映工作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情况,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7.完成本行领导和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事项。
三、监察工作职责范围和权限
(一)各级行监察部门受本行行长和上级监察部门的双重领导。
(二)各级监察部门对其监察对象履行职责时,有调查权、检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三)在必要时,上级监察部门可以受理下级监察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
(四)为有利工作,监察部门主要领导可以参加本行召开的有关会议。
四、监察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各级行应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组建监察机构。
(一)总行设立监察室(部室级),设主任1人,副主任1人,编制暂定12人。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设立监察室(处级),设主任1人,副主任1人,编制由各行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决定;总行直属院校,在院校长领导下,设专职处或科级监察员。
(三)地(市)、州(盟)中心支行设立相应的监察机构,县支行设专职或兼职监察员,具体事宜由各管辖分行结合体制改革的实际自行决定。
五、干部配备与任免
按照国发〔1987〕74号文规定,要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选调原则性强,作风正派,政策业务水平高的干部做监察工作。
(一)原党组纪检组的干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转到监察部门工作。
(二)监察部门的正、副主任的任免、调动,应征得上级监察部门的同意后,由本行任命。总行监察室主任、副主任和监察专员,商上级监察机关,由总行任命;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分行监察室主任,商总行监察室同意,由各分行任命。
(三)监察部门职务序列:
1.总行监察室设立正、副主任和正、副主任级监察专员;正、副处级监察员;正、副科级助理监察员。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监察室设立正、副主任和正、副处级监察员;正、副科级助理监察员。
3.地(市)、州(盟)中心支行设立正(科级)、副(副科)主任和正、副科级助理监察员;县支行设立正、副科级监察员。
4.根据工作需要,各级监察部门可设置会计、经济、工程技术等专业技术职务序列。


广东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条例

  (200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防止河流水质污染和水质污染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是指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以明确跨行政区域河流相邻各方的水质保护管理责任的河流横断面。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水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按国家规定标准确定的控制目标。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纳入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

  第四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遵循河流的自然状况;

  (二)便于分清责任;

  (三)具有代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或者变更,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该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跨行政区域河流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方或者多方认为需要增设或者变更河流交接断面的,可以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该河流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或者变更,由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状况、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或者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管理的需要,分别制定跨市、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并向社会公告。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市、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包括河流名称、断面名称及编号、断面地点、交接关系、断面水质控制目标、责任主体、考核奖惩措施、监测单位名称、监测频次、监测项目等内容。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不得与上级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相抵触。

  第七条 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邻的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由该河流交接断面下游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前款规定的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监测条件,或者河流交接断面位于感潮河段的,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协商不成的,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对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进行监测,并在完成采样等野外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其监测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质监测结果,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条 接收水质监测结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监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将监测结果报告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安装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自动监测仪器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确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自动监测仪器管理方应当向河流交接断面相邻各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方或者多方对水质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测结果之日起二日内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受理复核申请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

  第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规划时,其环境影响报告草案应当征求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河流最小泄流量决定或者批准涉及减少河水流量、影响水流流态和可能影响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建设项目前,应当征求相关人民政府的意见,相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相邻的人民政府可以协商解决,责任方应当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提出解决方案并组织实施;或者请求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责任方提出解决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控制污染,限期达到水质控制目标。解决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核准在该责任区域内增加超标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该责任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因突发性污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流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以及相关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区域的人民政府。

  突发性污染事件发生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实施应急监测,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应急监测及消除污染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期报告、通报,或者拒报、谎报水质监测结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编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规划时,其环境影响报告不征求相邻人民政府意见或者对意见采纳情况不予说明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出河流最小泄流量决定或者批准涉及减少河水流量、影响水流流态和可能影响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建设项目前,不征求相关人民政府意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逾期不提出解决方案,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流污染的突发性污染事件不及时报告和通报并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二十条 环境监测机构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拒报、谎报或者不按期报告监测结果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广东省人民政府1993年6月22日颁布的《广东省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