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图书报刊发行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图书报刊发行管理规定
省政府
(一九九0一月十七日省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二月二日省政府第2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图书报刊发行工作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经营(包括专营和兼营,下同)图书报刊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出租,下同)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新闻出版主管机关主管全省图书报刊发行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地)、县(市、区)新闻出版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图书报刊发行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机关应按照职责范围,配合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共同做好图书报刊发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图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
严禁经营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
第五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核准,发给《河南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审批权限如下:
(一)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由市(地)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核,报省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
(二)经营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由县(市、区)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报市(地)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备案;
(三)外省、市、自治区在我省设立发行单位的,由设立地的市(地)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核,报省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
上述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歇业、转业或变更名称、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时,必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歇业、转业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设立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按照布局合理、方便读者的原则统一规划,注意批发与零售、城镇与农村、综合与专业的合理配置,重点加强农村和边远地区发行网点的建设。
第七条 申请开设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有五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需的经营设施;
(四)以图书报刊发行为主营业务;
(五)有一定数量的发行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他从业人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八条 申请开设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一千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三)从业人员具有经营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图书报刊:
(一)未经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出版的图书报刊;
(二)新闻出版主管机关禁止出版和发行的图书报刊;
(三)走私入境的图书报刊。
第十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定价出售,不得抬价出售或搭配销售图书报刊,不得张贴违反出版管理规定的广告宣传品。
第十一条 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进货。
第十二条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出版单位承揽总批发(总发行);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报刊和国家新闻出版主管机关规定不能经营的其他图书、报刊;
(三)不得经营进口书刊、港澳台书刊和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图书报刊;
(四)不得办理租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
(五)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个体发行者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集体和个体发行单位从省外购进的图书报刊,须经市(地)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核。经审核认为不宜发行的,应报省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定。从省内新华书店或出版单位购进的图书报刊,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免审。
第十四条 托运、邮寄图书报刊,应接受铁路、公路、水路、航空、邮电部门的检查,发现违禁图书报刊,应立即通知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验查处。
第十五条 对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清理封存,按规定上缴和索赔,不得拖延、隐匿或转移。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印制宣传本行业产品或业务的挂历、年历画等,需经省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只供赠阅,不得公开发行。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编印5000册以内供本单位内部使用的指导性工作材料,经市、地以上(含市、地)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发给一次性《准印通知书》,只供内部使用,不得公开发行。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发行管理人员(含聘请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新闻出版局和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河南省图书报刊市场检查证》,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十九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视不同情节,由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或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犯第五条规定无证经营的,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可并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二)违犯第十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广告宣传品;
(三)违犯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加处出版物总定价或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违犯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经营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封建迷信等图书报刊,除按本条第(三)项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经济处罚时,必须使用《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和《河南省罚没物资统一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新闻出版主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加快我市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投资的外商及其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投资形式和范围
第四条 外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投资:
(一)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增加投资)。
(二)开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三)参股、租赁、购买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五条 外商的投资种类有:
(一)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
(五)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第六条 独联体、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的外商,在其投资总额内,可用非拟办企业所需的生产资料或其他物资作为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 积极鼓励外商兴办教育、科学技术和医疗卫生事业;兴办种植业、养殖业、水产业、畜牧业、工业生产性企业。特别鼓励兴办《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明确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基础设施及资源开发性企业。
第八条 鼓励外商成片开发土地、从事房地产经营和兴办建筑业、服务业;鼓励其兴办外资银行、财务公司。
外商可以兴办零售商业、交通运输业、旅游业和经批准的其他第三产业;可以投资建设各类市场。
第三章 审批
第九条 外商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向市归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由市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审批。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或享受其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由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
第十条 凡外商投资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小型项目,由市归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再报批。
第十一条 凡属市归口管理部门审批权限内的5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从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应在7日内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在7日内批复;合同章程应在7日内批复。
第十二条 对符合国家和省、市吸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需要国家、省、市综合平衡解决生产建设条件和经营条件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立项后,由中外双方自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不再报批,只作为审批合同章程的依据。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注册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办理企业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给予办理或答复。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兴办的建设项目不受当地基本建设规模限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履行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口合同验放。但严禁在国内市场转售。
依照前款规定进口的物品用于内销的,应按规定补办进口手续,照章补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自主经营出口,也可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产品,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人员,因业务需要申请办理多次入境有效签证和长期居留手续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
第四章 土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有偿使用(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一)工业用地60年。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四)住宅、办公楼用地70年。
(五)农业用地60年。
土地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依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偿使用(出让)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繁华地段除外):
(一)工业生产用地:一类地区5元,二类地区4元,三类地区3元,四类地区2元,五类地区1元。
(二)住宅、办公楼用地:一类地区8元,二类地区6元,三类地区4元,四类地区2元,五类地区1元。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一类地区10元,二类地区8元,三类地区6元,四类地区4元,五类地区2元。
(四)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用地:一类地区4元,二类地区3元,三类地区2元,四类地区1元,五类地区0.5元。
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交齐前款规定费用的,减按费用总额的80%计收。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国家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土地使用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从签订用地合同之日起免交3年土地使用费。
(二)从签订用地合同第4年起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标准的40%缴纳土地使用费。但企业自行开发土地的,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最高为1元。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兴办种植业、养殖业、水产业、畜牧业,建设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生产汽车配套产品、农副产品深加工产品、高新技术产品的,5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第6年起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标准20%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兴办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项目,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偏远地区的,10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搞农业开发成片改造中低产田的,免交土地使用费10-15年。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可以原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作为股份入股,土地使用费由中方缴纳。
第二十七条 外商以有偿使用(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进行合资(合作)经营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出让)后,土地使用者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逾期1-2年的,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出让金)总额的6%收取土地闲置费;逾期2年以上的(不包括2年),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土地的按市土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外汇管理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由开户行将开设帐户的有关情况报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经常性的外汇支出,凭进口合同和借款合同等有关付款凭证办理汇款,不需向外汇管理部门逐笔报批。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的外汇收入(包括
业务范围内的贸易、非贸易收入,中外双方外汇投资款,企业借入的外汇资金等)在外汇调剂市场自由调剂。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应自行平衡。外汇确实不能平衡的,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可采取下列方式平衡:
(一)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出口,所得外汇收入用于购进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二)采取易货贸易形式,用本企业产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也可以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企业生产的产品,能替代进口的,纳入进口计划,经市外汇管理局审查批准,实行外币计价结算,收取外汇。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法取得的外汇收入,均保留现汇,并应全额进入企业外汇帐户。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向境外银行借款,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市外汇管理局备案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有余,人民币不足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分行、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抵押期内,外汇、人民币互不计息。
第六章 税收
第三十五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从第6年起,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地方所得税从获利年度起免征6年。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兴办种植业、养殖业、水产业、畜牧业;建设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生产汽车配套产品、农副产品深加工产品、高新技术产品或在其他行业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超过国家规定的减免期限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并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
外商投资搞农业开发成片改造中低产田的,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当年产品出口产值占总产值40%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超过国家规定的减免期限后,减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外,但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和当年产品出口产值占总产值50%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的,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报市税务局备案,可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税收优惠政
策。
第三十九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我市兴办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如该项投资在不足5年内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四十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 对外商来源于我市的股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外商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的,或者转让先进技术的,减半或免征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四十三条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经营的期限内一律免征房产税,非从事运输业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国内销售,开办初期或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七章 收费和信贷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水电、煤气、蒸汽、通讯、运输等方面享有以下优惠待遇:
(一)在供水、供气方面,新装或增装室内外供水、供气设施,有关部门优先办理手续,优先安排设计施工。
(二)在供电方面,优先安排用电指标,优先安排施工,除电网停电外,不限电。
(三)在邮电通讯方面,企业所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需进入公用网的,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自行选择;需安装用户交换设备的,在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情况下优先提供中继线;需租用长途通信专线的,优先提供。
(四)在运输方面,优先列入运输计划。
(五)依照前四项规定发生的费用按国家对国营企业的统一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除职工的劳动保险基金、职工医疗福利费用、物价补贴和住房补贴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外,不再上缴国家对职工的其它补贴。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可凭企业的工作证和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件,按国内人员标准用人民币在我市内支付食、宿、交通和邮电费用。
第四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规定的资金投入后,银行优先审核发放其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所需的短期周转资金及其他必需的临时借款。资金发生短缺且有还款保证的,经人民银行批准,允许企业发行债券,向社会集资。重大投资项目,所需中长期大额贷款,可申请银团贷款或
筹国际银团贷款。
第八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定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方向。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用工的自主权。有权自理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聘用和辞退;可以自行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增加或辞退职工;可以在我市待业人员和各单位在职人员中招聘和招收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应招人员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
。
第五十一条 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可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市人事部门要提前将需求计划,向毕业生分配主管部门申报,列入分配计划。
第五十二条 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经理(厂长)的中方人选由中方推荐,由董事会聘任;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审计师及其他职务的中方人员实行聘用制,在任期内,中方主管部门一般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确需调动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并征得董事
会同意。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采购所需的生产资料和按合同规定的比例销售本企业产品的自主权。内销产品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除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外,可自行定价。允许企业出售的多余、闲置的原材料,价格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施工建设和设备安装可以向国内外招标。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国内外购买自用的生产、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的限制。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经营发生亏损的,可由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但最长年限不得超过5年。
第五十七条 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改变折旧方法。外商投资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可少留或不预留残值。
第五十八条 外商可以委托在国内的亲属或亲友作为其代表或代理人,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并可以在我市落户;其亲属凡符合招工条件的,可以在本企业就业,农村户口的可以办理农转非,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第五十九条 生产出口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
第六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对变相进行报复、刁难的,企业有权向监察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直至国务院举报。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外商来我市投资除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再给予特别优惠。
第六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履行合同(契约)发生纠纷的,由我市涉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由各方协议的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方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并与外商合资、合作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我国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私营企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原则上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及其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