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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试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6:4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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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试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试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4月15日,国家教委


现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有何意见,请告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人身和财物的安全,促进身心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学生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引导学生健康成长。
第三条 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要以预防为主,本着保护学生、教育先行、明确责任、教管结合、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做好教育、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学生指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取得学籍的全日制学生,即按国家任务、用人单位委托培养、自费三种计划形式录取的学生。

第二章 安全教育
第五条 高等学校应将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列入学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学校各部门和有关群众团体或组织要相互配合,积极开展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防范能力。
第六条 学生安全教育应根据不同专业及青年学生的特点,从学生入学到毕业,在各种教学活动和日常生活中,特别是节假日前适时进行,并善于利用发生的安全事故教育学生,防患于未然。
学校应根据环境、季节及有关规律进行防盗、防火、防特、防病、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 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须注重心理疏导,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高等学校要做好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安全防范,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严格管理。学校要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的责任目标,落实到年级、班主任。学校应由一名校领导主要负责。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确定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明确其职责,具体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及其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分工协作,积极配合。
第十条 全体教职工要从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出发,树立安全思想,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和改善环境与条件,保护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学生发生意外事故以及学生要求保护人身或财物安全等情况时,学校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学生在日常教学及各项活动中,应遵守纪律和有关规定,听从指导,服从管理;在公共场所,要遵守社会公德,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学生组织集体课外活动,须经学校同意,按学校规定进行。学校须认真进行安全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宿舍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宿舍的安全与卫生,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发现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等事故,在场学生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学校或公安部门并协助处理。在学校范围内的,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轻伤害和损失。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人身和财产发生一般伤害后,学校要及时调查处理,根据当事人或他人的过错,责令其赔偿损失,并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在校园内,发生学生非正常死亡、重伤或被窃、失火等造成财产重大损失事故后,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保护现场,同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稳定情绪,恢复秩序,并协同地方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学校对事故调查后认为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协助调查处理。
重大事故学校有关领导应亲自参与调查工作,并认真研究调查报告,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在安全管理或事故处理过程中,学校认为有必要搜查学生住处,须报请公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案件中要以事实为依据,不得逼供或诱供。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在一天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事故处理结束后一周内书面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教学、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因学校或有关单位责任发生死亡、重伤或残疾,由学校或有关单位承担责任,做好处理及善后工作。
在教学、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学生因不遵守纪律或不按要求活动而发生意外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管理不善;工作不负责任,违章指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对学生造成严重的人身、财物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责令检查、赔偿损失、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学生未经批准擅自离校不归发生意外事故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对擅自离校不归,学校不知去向的学生,学校应及时寻找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半月不归且未说明原因者,学校可张榜公布,按自动退学除名。
第二十四条 学生假期或办理离校手续后发生意外事故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校内正常生活及由学校在校外组织的活动中,由于不能避免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而发生的事故,由学校视具体情况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为学生办理人身保险。
第二十七条 凡经学校指定的专业医院确诊为精神病、癫痫病患者的学生,应予退学,由其监护人负责领回。学生及其监护人不得无理纠缠,扰乱学校教学、生活秩序。
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伤残的学生,经治疗后病情稳定,学校认为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在校学习,可留校继续学习;不能坚持在校学习者,应予退学,由学校按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肄业证书,并根据事故性质和伤残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退学学生回其监护人所在地,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接收、落户等工作,由当地劳动部门按国家关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有关规定安置。
第二十九条 学生因病死亡和责任不由学校承担的意外死亡,学校不承担丧葬费。如家庭确有困难者,学校可酌情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三十条 因责任不在本人的意外死亡学生,由学校或有关单位参照国家关于事业职工死亡丧葬有关规定处理,负担丧葬费的全部,学校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无论何种情况(事故)给予的经济补助,一般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学生在校期间(以四年计)的平均奖学金数。
凡是事故责任由学校以外的其他单位、个人承担的,学校不再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一条 因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见义勇为而致残或英勇牺牲的学生,学校应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事故处理不服或持有异议者,可向学校或学校上一级部门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事故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结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回顾与总结:中国法律2010年终盘点

方诗龙


  2010年对中国法制建设而言是平静的一年。

  这一年中,最重大的法律事件笔者以为还属于《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这部法律,表面上看来波澜不惊,但实质上它是一部基本民事法律,它影响着生活的方方面面。比如,这部法律确立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再比如,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如保姆、钟点工等,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大大的减轻了先前接受劳务的一方的雇主责任。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中是否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争议,虽然《侵权责任法》未提及,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随后的司法解释中还是明确了“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确保了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连贯和统一。

  伴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2010年还相继通过了《人民调解法》《社会保险法》,修改了《国家赔偿法》等,这些法律的通过和实施突显了本届人大在改善民生方面的努力。

  国务院在2010年对经济领域的法规和政策突显在“调结构”方面。4月6号国务院发布第9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5月7号,国务院发布第13号文件——《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通过这两个文件可以看出中央政府对民间投资是“推”,对外商投资是“优”,对国有资本是“压”。当然,经济结构调整还涉及到地区转移和行业调整问题。为此,国务院又相继发布第28号和32号文件——《关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至此,中央政府关于经济结构调整的思路已经完全成型。

  在经济领域,2010年国家有关部门相继发布了一些规章改变了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要求。1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的通知》,明确外资代表机构一般不超过4人(含首席代表)。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提高了外资代表机构税收的核定征收率。10月18日,国务院决定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也适用于外资代表处。11月19日,国务院发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全面、系统地规范了对外资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我们认为,根据当前的法规和规章,外资代表机处已经不再是一种比较合适的外国公司进入中国的组织形态,外资公司应当考虑在中国建立正式的独资公司或合资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继续发布了一批影响广泛、又切合司法实践的司法解释。在外商投资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该司法解释第一次系统明确了法院对合资合同成立与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隐名投资等问题的司法意见。在知识产权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对2009年知识产权案件进行了系统总结,调整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聘任了马国馨等11名院士为特邀科学技术咨询专家,发布和实施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一系列措施突显了最高人民法院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能力的努力。在执行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在劳动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这些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非常广泛的影响。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0发布的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莫过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对比先前的一些规定,38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未作修改,42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作了调整修改,新增加了6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这个规定是整个经济领域犯罪标准的纲领性规定。

  我们期待,中国法制在2011年有更精彩的发展!

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
方诗龙
sfang@winkinglaw.com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11月20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法[2007]20号)文件的清理要求,市人民政府对我市现行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废止十二部市政府规章:
  《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第27号令)
  《吉林市医疗生物垃圾暂行管理办法》(第57号令)
  《吉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第78号令)
  《吉林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第79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第81号令)
  《吉林市食品生产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第86号令)
  《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第89号令)
  《吉林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办法》(第96号令)
  《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99号令)
  《吉林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管理办法》(第125号令)
  《吉林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136号令)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137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