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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3 06:0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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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

(重府令第86号 1995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与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重庆市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种植粮食、油料、蔬菜和名、优、特、新农产品以及其他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基本农田衽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年度监督实施。
第五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环保、计划、规划、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基本农田的划定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和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及农业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明确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以区市县为单位分解下达。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以行政村、社为单位划定保护面积,落实保护区片块,确定保护等级,并经县级国土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调整的,须经原审批经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平坝和丘陵一、二台的水田和旱地;
(三)蔬菜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及良种繁育基地;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区市县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控制指标数。
第十条 基本农田级别划分:
(一)蔬菜基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基地,农业科研、教学及良种繁育基地为一级基本农田,实施长期保护,不得占用;
(二)除前项以餐的基本农田为二级基本农田,在规划期内实行保护,不得占用。
第十一条 报批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报送以下基本材料:
(一)区市县报批:
1、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在相同比例尺的土地详查现状图上制作);
2、基本农田保护区报告;
3、乡(镇)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二)乡(镇)报批:
1、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在万分之一土地详查现状图上制作);
2、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3、村级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4、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登记册。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的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国土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后公布。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才征用、占用(以下统称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按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由规划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选址定点手续及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设立开发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严禁乱设开发区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并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
收;没有条件开垦的,由用地单位依照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一产欠性按每亩菜地建设基金的80%缴纳;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一次性按每亩菜地建设基金的60%缴纳。
第十八条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造地费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时由国土管理部门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费票据。基本宵田造地费除市留5%用于基本农田的规定与保护工作外,其余按征收区域返还区市县,由区市县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内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
中低产田土改造。
基本农田造地费的使用,由国土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政府审批后,由同级败政部门拨付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新的基本农田开垦由国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基本农田建设和中低产田地土改造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造地费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他实施单位提出项目计划和方案设计,经农业行政入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估后立项,按工程实施进度分期拨款。项目竣工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检查验收,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
在兰年人改造合格,逾期仍不合格的,应按规定交纳基本农田造地费。本农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立即向当地环境护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市国土部门统一制作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耕地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组织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国土、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擅自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砖瓦、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士、堆放固体废弃物严重破坏种植条件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限期治理外,可并处以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无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末经批准或越权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以违法用地处理,责令限期纠正,并由国土管理部门处以基本农田造地费2-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非农业建设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超过一年末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收取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和滞金纳入基本农田造地费统一管理。
三十四条 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市、区市县财政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以上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七条 向基本农田实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有害垃圾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视其情节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和重庆市农牧渔业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日

关于联合国人口基金项目分工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联合国人口基金项目分工管理办法

1987年2月16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前言
为了明确职责,密切协作,以进一步做好联合国人口基金援助项目工作,国家医药管理局分工外事局归口管理项目的对外工作,设总协调员一名,负责局内全部项目的综合协调;各有关公司全面归口负责项目国内行业管理方面工作;设一名负责人;局内有关司局负责业务范围内的综合归口管理工作;项目主任单位具体承担项目有关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专业公司职责
1.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及需求状况,协商有关司局提出并呈报受援项目方案(包括产品方案、生产规模、工艺路线、设备选型、效益、受援内容、理由目的等)的意见及受援项目承担单位名单等。
2.项目内部确定后,承担或协助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文件,按规定的程序上报组织审查。
3.与外事局协商确定项目的主任单位及人选。
4.协助项目承担单位编制人口基金已批准项目的国内立项文件、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落实投资及帮助搞好施工建设等工作。
5.参加三方审评及工作会谈、审核项目执行计划、工作报告等,承担或协助项目主任解决项目执行中有关生产、技术、设备等问题。
6.参与派出考察团组的组成,出国前后的汇报及督促检查回国后的落实工作。
7.随时了解本行业项目的工作进程及工作中存在问题,与计生委及外事局等单位协调督促解决。
8.归口管理受援项目的有关生产事宜,审查工艺技术保密范围。
9.组织项目经验交流及成果推广等工作。

二、局内有关司局职责
1.负责各项目的有关国内行业规划管理的综合归口工作,审定专业公司提出受援项目的方案。参与项目的设备选型、设计联络及综合考察的组团等工作。
2.负责受援项目的国内立项、国内资金、设计施工及协调帮助解决生产计划、物资供应、质量标准、新产口报批、原辅包装材料配套等生产中的国内各项管理工作。

三、外事局职责
1.经与有关司局及专业公司协商,代表国家医药管理局向经贸部提出受援项目方案,并与经贸部、人口基金组织、执行机构磋商,确立每一周期的受援项目。
2.与专业公司协商确定项目主任单位及人选。
3.组织各项目编写项目文件的中英文本,经与执行机构磋商,协调后提交经贸部及人口基金组织。
4.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代表国家医药管理局就项目的总体性和原则性问题与人口基金组织、执行机构进行磋商、协调。
5.根据项目文件的工作计划及当时的具体情况组织各项目主任编制年度的工作计划、工作进度报告、年度的总结报告。
6.组织各项目主任参加每年一度的三方审评会议及其有关工作,安排并组织各项目与执行机构来华工作会谈。
7.根据项目文件及经贸部的批文,负责组织各项目的出国考察培训的组团、出国前准备、护照、签证、考察后总结等工作。
8.负责组织接待经我管理局同意的与项目有关的联合国组织、执行机构、有关公司对项目的访问、参观、座谈。
9.负责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对外联络工作(包括来往函电、文件、及协助各项目主任就具体问题直接与执行机构联络)。
10.随时了解各项目的工作进程及工作中存在问题,及时与各有关部委及局内有关单位、项目主任协调,以保证项目的顺利执行。
11.协助各项目办理设备到货后的有关手续。

四、项目主任职责
1.在上级主管部门及本单位领导下,根据有关规定及指示,组织落实完成受援单位承担的各项工作。
2.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及时向外事局总协调员和各专业公司负责人汇报和联系。
3.负责同执行机构商谈项目执行计划。
4.出席项目三方审评会议,作项目的工作报告,商谈工作计划、年度预算等。
5.负责处理项目日常外事往来文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汤加王国政府关于将汤加王国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汤加贸易办事处”的协定

中国政府 汤加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汤加王国政府关于将汤加王国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汤加贸易办事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5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汤加王国政府就汤加王国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汤加贸易办事处”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汤加王国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汤加贸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办事处”主要职责是促进双方在贸易、文化、旅游等领域的发展与合作交流。

 三、“办事处”可以汤加王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名义行使下列领事职能:
  (一)为驻在国和第三国公民颁发签证;
  (二)办理本国官员护照、普通护照的换发、补发、延期和加注等事项;
  (三)办理公证、认证事宜。
  办理上述事宜时,签发地一律填写旧金山。

 四、“办事处”办公地点、首长寓所和执行公务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均不悬挂国旗和国徽,其正式函件中均不带有这类标记;“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公用或自用车辆,使用普通牌照;其工作人员不使用领事官衔,不登入外国驻港官方机构名册。

 五、“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规章,不得从事与其设立目的和职能不相符的活动。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办事处”履行公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办事处”不受侵犯或损害。

 七、“办事处”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收取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与其履行公务有关的办事规费与手续费,并免缴纳上述收费的一切捐税。

 八、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在香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汤加王国政府代表
       戴昌世               图普托阿
    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处主任        汤加王储兼外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