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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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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进行特定管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的收费。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和其他非经营性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的收费。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是全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行署、市、县(区)财政、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财务收支实行监督。

第二章 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是指以下列规定为依据设置的收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文件;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或文件;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批准的文件。
第六条 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收费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范围、标准、资金使用和管理等。
设置收费项目、调整收费范围的报自治区财政厅,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审批;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报自治区物价局,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其中面向农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置和标准制定,还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重要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批准设置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财政部批准下达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本自治区执行的,应当由自治区有关部门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提出实施意见,经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审核联合发文后,方可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上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凡涉及到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必须附有自治区财政厅和物价局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下列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抵制,必须立即停止:
(一)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审批权限,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转移国家管理职能,或者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由无偿变为有偿进行收费的;
(三)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强制单位和个人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四)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以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
第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了收费规定的,收费应即行终止。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收费标准核定
第十一条 法定收费和资源性收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 管理性收费,应当依据特定管理行为的合理支出,使其收费所得与该项管理经费(不含管理人员工资)缺额基本相抵核定。
第十三条 证件、牌照、执照等(以下简称证照)收费,必须依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另加10%的合理损耗核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按其提供服务的质量、数量和合理耗费,以收抵支并促进该项事业正常发展核定。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持经依法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局统一印制,分级核发。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
第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范围、标准调整或者机构变更、撤销时,收费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原发证机关接到申报后,应于二十日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十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购领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和收费部门应当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制发、核销、对帐和稽查制度。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票据,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
收费单位应当在公共场所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费款,原则上实行收支两条线。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性收费的收入,作为财政收入纳入预算内管理;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收入上缴财政部门在银行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用款单位编制计划,经
财政部门审核批拨。
收费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上缴的收费款项,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和设小金库。核准使用的资金,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乱支乱用。
第二十条 财政、物价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对收费、支出和收费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帐薄、单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法收费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收费管理监督部门接到举报和控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所收款项,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转移国家管理职能,或者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由无偿变为有偿进行收费的;
(三)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强制单位和个人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四)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以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不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六)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照规定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七)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收费许可证》的;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九)不按规定把收费纳入预算内或者预算外资金管理,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私分收费资金的;
(十)拒绝、阻挠检查或在接受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收费单位,物价、财政部门可以建议该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物价、财政、审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9日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2号)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经营范围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 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或者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第四条 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

  第五条 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
  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许可经营项目。批准文件、证件对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登记一般经营项目。

  第七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第八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企业作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依法向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存续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变更登记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企业改变类型,改变类型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企业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企业变更出资人,原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变更出资人后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内投资者变为境外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外投资者变为境内投资者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重新登记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分支机构经营所属企业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支机构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可以凭分支机构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企业经营的;
  (二)属于许可经营项目,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
  (三)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经过批准的项目而企业申请其他项目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经营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为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二)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三)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四)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的。

  第十五条 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3〕5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驻长企事业单位:

根据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关于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试点的批复》(吉劳社复字[2003]4号)的规定,我市自2003年4月1日起集体企业职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点,按照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体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对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推进集体企业改革、维护职工利益,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具有重要意义。为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要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持“两级负责、目标管理、定额调剂、自求平衡”的管理原则,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政策,不得随意扩大统筹范围,提高养老金发放标准。实行市级统筹以前欠发的离退休金,采取谁欠发谁补发的原则,以确保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不允许出现新的拖欠。

三、县(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研究解决,对涉及全局性的政策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确保市级统筹试点工作的顺利运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尽快规范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办法,逐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一体化,根据《关于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试点的批复》(吉劳社复字[2003]4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实行统一缴费比例、养老保险费单基数提取,养老金全额拨付,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条 市级统筹按照两级负责、目标管理、定额调剂、自求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自2003年4月1日起实行。

第二章 市级统筹范围

第五条 下列集体企业可按规定纳入市级统筹。

(1)按照长府发[2002]12号文件精神,连续参保且正常缴费的集体企业。

(2) 未参保或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现要求参保或恢复保险关系,能一次性补缴养老、失业保险欠费(含利息和滞纳金),且有持续缴费能力的集体企业。

(3)参加市级统筹后,长期既不报表也不缴费的单位,视为自动放弃参保,每年清理规范一次。

第六条 未参保和实行市级统筹前企业因各种原因自行中断缴费的,不能一次性补交欠费及滞纳金,且无持续缴费能力的,根据国发[2002]8号文件精神,不能纳入市级统筹范围。其在职职工可到社会保险个人缴费窗口办理参保手续;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筹集

第七条 缴费基数:根据吉政发[1998]22号文件规定,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本县(市)当年规定的在岗职工月平均收入300%的,以30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单位工资总额超过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以单位工资总额为单位缴费基数。

第八条 缴费比例:职工按个人缴费基数的7%缴费;单位按其缴费基数之和的24%缴费。缴费比例随省级统筹的缴费比例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四章 个人账户及其管理

第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构成:2003年3月31日前,记入个人账户的实际储存额和利息予以保留,与以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条 2003年4月1日以后的个人账户的记账比例,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1%计算,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部分按个人缴费基数的4%记入个人账户,并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降低。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的记账比例和利率与省级统筹单位同步。

第五章 待遇的计发

第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前或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照吉政发[1998]22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参加市级统筹的集体企业养老金统筹项目及调整办法原则上参照省级统筹办法执行。统筹项目外的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四条 随着社会保障能力的逐步提高,各地要根据基金承受能力,对原暂发一定数额养老金的人员,通过基金征缴,加强筹措力度,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足额社会化发放养老金。

第六章 业务及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集体企业,视缴费能力,采取自行申报办法实行分类、按月动态管理。具体分类:

(1)能一次性补交欠费,并能正常缴纳当期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实行全额缴拨、社会化发放;

(2)不能补交欠费,但能正常缴纳当期养老保险费的,实行全额拨付退休费;

(3)不能补交欠费又不能全额缴纳当期养老保险费的,经审核认定后,暂借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费;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新参保和已参保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单位需要恢复养老保险关系实行审计申报制度,县(市)属单位新参保和恢复养老保险关系时,需先由县(市)社会保险局审计,经审计确有补缴欠费和持续缴费能力的,可向市社会保险局申报,批准后,可纳入参保或恢复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办理恢复养老保险关系的单位,自中断之月起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从批准恢复养老、失业保险关系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单位申报参保和恢复保险关系需提供下列材料:

⑴恢复社会保险关系申请;

⑵营业执照或执业批件;

⑶税务登记或事业单位的编委批件;

⑷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代码证书;

⑸《职工人数与工资报表》;

⑹中断保险关系以前各年度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收据及中断前参保人员名册;

⑺新参保单位提供单位全体职工人事档案或用工手续;

⑻申报单位缴费能力认定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效益情况,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上级补助资金:定额补助资金由市社会保险局按计划及时下拨到各县(市),试点补助资金作为市级统筹的调剂金按县(市)资金缺口的一定比例进行调剂。

市级调剂金。市级调剂金由各统筹核算单位,按照长春市下达的集体企业养老保险费征缴计划的5%上解调剂金。调剂金必须在下月10日前上解市社会保险局。

市社会保险局对县(市)局实行有条件调剂。(1)对县(市)级局调剂的原则是:先上解,后调剂。(2)调剂的标准是当月全额收缴率达70%以上,清欠达到20%,社会化发放率达90%,地方财政补贴按月足额到位,收支仍有缺口的,缺口部分由市里统一调剂。(3)调剂金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上解调剂金的1.5倍。(4)县(市)当年收支有结余的作为积累金。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五部分构成:参保单位和职工本人当期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清理企业历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定额补助资金、市级调剂资金、当地财政补贴的资金。以上五项基金仍不足以支付养老金而出现的资金缺口,在试点启动当年,根据规范管理补助和试点补助的办法,给予适当支持。试点后两年将逐年减少至取消补助资金,以后再有资金缺口,由同级政府自筹资金解决。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以前各县(市)、各部门欠发的离退休金,采取谁欠发谁补发的原则,企业拖欠的由企业补发,社会保险部门拖欠的由当地社会保险部门动用积累基金补发,以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发放。自实行市级统筹后,不允许出现新的拖欠。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局对县(市)社保局市级统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县(市)社保局对所辖参保单位实行属地管理,具体经办集体单位市级统筹的所有业务,保证市级统筹试点工作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区属以下集体企业养老保险问题,参照本《细则》实行过渡办法逐步进行规范。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于集体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省政府对集体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办法有新的政策、规定时,由市政府重新调整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各县(市)社会保险局组织实施,长春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