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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6-27 22:5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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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开业后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删除。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环保、卫生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9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有偿服务为形式的经营活动和与体育活动有关的商品经销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经营活动,适用于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各类民族、民间传统的体育项目。

体育经营活动主要包括:

(一)开办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活动;

(三)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展览活动;

(四)体育培训、体育技术信息服务、体育科技咨询、集资、赞助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负责华苑产业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环保、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配合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开业后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保和房管要求的经营场所,其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必要的资金和必需的设备;

(四)有与其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经营活动场所的公共秩序;

(二)重视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和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有悖于社会公德的;

(二)以体育活动名义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或赌博、变相赌博的;

(三)以体育活动名义招摇撞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抵制、检举、揭发和申诉的权利。

第十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体育广告的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实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提倡单位和个人举办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经营者,对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为本市体育经营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由政府或者体育经营活动管理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环保、卫生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编制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的若干意见

国家海洋局


关于编制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的若干意见

海岛字〔2011〕2号



关于编制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的若干意见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海岛保护法》规定,国家实行海岛保护规划制度,海岛保护规划是从事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的依据。为全面贯彻实施《海岛保护法》,目前,各省依据法律规定及《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管理办法》,正在开展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工作。为了进一步指导和推进该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全国海岛分类保护体系

海岛分类管理是制定海岛保护规划的基本原则,省级海岛保护规划要根据海岛的区位、资源与环境、保护与利用现状、基础设施条件等特征,兼顾保护与发展实际,对本省海岛实施分类保护与管理。省级海岛保护规划应采取全国统一分类体系,将海岛分为三级十五类,具体分类体系及说明见附件。

二、明确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的范围与期限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应涵盖本省海域范围内所有海岛,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年,远期可展望至二十年。

三、合理确定海岛分区保护的原则和措施

各省根据海岛数量、自然地理属性、生态功能的相关性和属地管理的便捷性等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有必要对本省海岛进行分区管理。确有必要分区的,应确定分区依据,论述各分区的状况、范围、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明确各海岛分区保护的措施和要求。

四、积极安排海岛保护重点工程

为保证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目标的实现,解决海岛开发、建设、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各省应根据本地区资源、环境、生态系统的特点,确定需要完成的重点工程。重点工程的内容可涵盖海岛资源调查、生态系统保护、整治修复、可再生能源利用、特殊海岛保护等方面。

五、规范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的成果形式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的成果包括规划文本、编制说明、图件、规划研究报告等,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其中规划文本和编制说明为报批材料,图件和研究报告等为报批材料的辅助材料。规划文本、编制说明和研究报告采用A4型纸张打印,电子文件采用Microsoft word格式;成果图件采用A3型纸张打印,电子文件采用jpg格式,并提供图件的原始文件(如CAD,或其他带有坐标的数据格式)。

附件:海岛分类保护体系及说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海岛分类保护体系及说明


一级类

有居民海岛
无居民海岛


二级类


特殊用途区域


优化开发区域


特殊保护类

一般保护类

适度利用类

三级类

领海基点所在海岛

国防用途海岛

海洋自然保护区内海岛

保留类海岛

旅游娱乐用岛

交通运输用岛

工业用岛

仓储用岛

渔业用岛

农林牧业用岛

可再生能源用岛

城乡建设用岛

公共服务用岛




海岛分类保护体系说明:

一、有居民海岛

1.特殊用途区域,是指设置在有居民海岛上的领海基点、国防设施、海洋自然保护区所划定的保护区域。

2.优化开发区域,是指有居民海岛上除特殊用途区域之外的区域。

二、无居民海岛

(一)特殊保护类

3.领海基点所在海岛,是指领海基点所依存的无居民海岛或者低潮高地。

4.国防用途海岛,是指以国防为使用目的的无居民海岛。

5.海洋自然保护区内海岛,是指位于国家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内的无居民海岛。

(二)一般保护类

6.保留类,是指目前不具备开发利用条件,以保护为主,或者难以判定其用途的无居民海岛。

(三)适度利用类

7.旅游娱乐用岛,是指以开发利用海岛旅游资源、开展休闲旅游活动为目的的无居民海岛。

8.交通运输用岛,是指为满足港口、路桥、隧道、航运等交通设施建设及功能所使用的无居民海岛。

9.工业用岛,是指开展工业生产所使用的无居民海岛。包括盐业、固体矿产开采、油气开采、船舶工业、电力工业、海水综合利用及其它工业用岛。

10.仓储用岛,是指用于建设存储或堆放生产物资及生活物资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所使用的无居民海岛。

11.渔业用岛,是指开发利用海岛周边海域的渔业资源、开展海洋渔业生产所使用的无居民海岛,包括渔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围海养殖用岛。

12.农林牧业用岛,是指开展农、林、牧业开发利用活动的无居民海岛。

13.可再生能源用岛,是指开发利用海岛可再生能源所使用的无居民海岛。包括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

14.城乡建设用岛,是指城乡建设活动使用的无居民海岛。包括因填海造地使得无居民海岛与大陆或者有居民海岛连成一片,或者将居民户籍住址登记地迁往无居民海岛等用岛活动。

15.公共服务用岛,是指科研、教育、监测、助航导航等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无居民海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精神,现将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二、具体内容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

  4、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在80%以上)、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5、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

  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它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6、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优势产业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执行。

  上述免税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四、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 关 总 署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