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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4:5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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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5月21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

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局(处):
现将《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二、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样式)(略)
三、海域使用申请表(样式)(略)
四、海域使用登记表(样式)(略)

附件: 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海域的综合管理,保证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海域(下称海域),包括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系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转移海域使用权的我国境内外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
转移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出租。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系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系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再有偿让与其他使用者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系指海域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鼓励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根据海洋政策、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统一安排海域的各种使用。
对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海洋增、养殖业,实行优惠政策。
对于改变海域属性或影响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活动,应该严格控制并经科学论证。
国家保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使用国家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使用国家海域从事非营利性公益服务事业和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必须按本规定登记备案。

二、海域使用证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
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海洋政策、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并进行海域使用基本情况的统计。
第八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向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申请时,应附具其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文书,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材料。本规定生效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须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该部门核发海域使用证。
第九条 审批海域使用申请,应依据如下原则:
1.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2.有利于海域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各种使用的协调发展;
3.有利于海域及其资源的持续利用;
4.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
5.有利于保护海域的自然景观;
6.有利于维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条 使用海域一万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使用面积不足一万亩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市、县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范围,由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予答复。
对同意使用海域的,发给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在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暂由其上级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办海域使用申请的审查和海域使用证的发放工作。
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需提前二个月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海域使用证:
1.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
2.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3.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调解不服的,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登记表、海域使用申请表和海域使用证,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三、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五条 凡按本规定在我国有偿转移海域使用权的,必须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包括:
1.海域出让金。
各级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出让海域使用权时,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即海域使用权出让时的交易总额)。
海域使用期满,使用者因续期使用而缴纳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2.海域转让金
海域使用者转让其海域使用权(含连同海域设施一同转让)时,就所转让海域的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缴纳的部分海域转让价款。
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评估机构评估。
3.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获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缴纳的租金。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
1.海域出让金的征收标准,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但每年每亩不得低于100元。
2.海域转让金按转让增值额不低于40%的比例上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具体上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制定。
3.海域使用者将海域使用权出租给第三者时,按租金收入的20%上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
4.海域出让金由获得批准使用海域的申请人缴纳;海域转让金由转让人缴纳;海域出租金由出租人缴纳。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金可一次缴纳,也可按年度缴纳。凡未交足年度海域使用金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海域使用证。
第十八条 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其收入应全部上缴财政部门。其中:30%上交中央财政,70%留归地方财政。海域使用金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次月5日前将收到的海域使用金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上缴地方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地方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上缴中央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中央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上述收入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1993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二类“其他收入类”中增设第242(之二)款“海域使用金”,该款下设六个“项”级科目,即“海域出让金”(中央固定)、“海域出让金”(地方固定);“海域转让金”(中央固定)、“海域转让金”(地方固定);“海域租金”(中央固定)、“海域租金”(地方固定)。按规定征收的海域使用金,根据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在本“款”各“项”级科目中反映。
“1993年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五类“其他支出类”中增设第278(之二)款“海域开发建设支出”一个“款”级科目,本科目反映用海域使用金安排的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企业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列入企业“其他业务收入”;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在不超过海域使用金5%的幅度内,为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拨海域征管业务费。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而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地区,财政部门可从海域使用金中提取2%的海域征管业务费,海域征管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者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故,需要给予减免照顾的,应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报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
除上述原因外,其他确有困难需要给予政策性减免照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在不影响上缴任务的原则下,具体制定减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的条件和额度。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出让的海域时,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建设单位应给原使用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以海域使用权作价投资的,其海域使用金由中方投资者缴纳。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金外汇收入到中国银行结汇后,外汇额度上交中央财政70%,留地方财政30%。如在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过程中,确有必不可少的外汇支出时,可通过地方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地方财政部门,由地方财政部门在海域使用金的留成外汇中解决,不足部分调剂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除执行本规定第八条外,应于本规定生效当年始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八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结算年度报表。年度报表于第二年2月底以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一式两份。
第二十九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年度决算报表,年度决算报表于第二年3月31日前(计划单列市应予第二年3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一式两份。

四、其 他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酌情给予警告、责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补偿经济损失、吊销海域使用证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
2.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的;
3.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上述罚款收入,根据现行规定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天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2010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党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把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人民检察院的根本任务,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做到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全面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机关应当加强工作联系与配合,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各机关的内部监督结合起来,形成协调一致、具有监督合力的长效工作机制,依法妥善解决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紧紧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突出问题,加强对重点环节的法律监督。

  在刑事立案监督中,重点监督纠正有案不立、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问题和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等违法立案问题;在侦查活动监督中,重点监督纠正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法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违法变更逮捕措施等问题;在刑事审判监督中,重点加强对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量刑畸轻畸重,特别是对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量刑失衡的监督,加强对二审不开庭审理后改变一审判决、人民法院自行提起再审案件的监督;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中,重点监督纠正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超期羁押、体罚虐待被监管人以及监狱不依法收监等问题。

  在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中,重点加强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裁判不公等案件的监督。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监督中,应当把纠正违法同查办职务犯罪结合起来,依法查办诉讼活动中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工作机制。建立监督公安机关反馈通知立案案件侦查情况的机制;建立对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纠正的监督机制;完善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制度;建立和完善对行政诉讼中该受理不受理、该立案不立案的监督机制;探索开展提起公益诉讼活动;探索开展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查处职务犯罪、抗诉、纠正违法通知和检察建议等手段,将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努力增强诉讼活动监督的预见性、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提高法律监督能力。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强化对自身执法活动特别是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制约,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对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制度,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六、各级人民法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借阅、调取相关案卷材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机关要依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检察意见和检察建议等法律监督事项,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及时书面反馈办理情况;对不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刑事、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原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及时送达裁判文书;对公诉案件中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的刑事上诉案件和自行提起再审的刑事案件,改变原判决结果的,应当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决定开庭审理的刑事上诉、刑事再审案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及时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再审;人民法院采取听证或者庭审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减刑、假释的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应当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落实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

  八、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及时了解同级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结案、撤案工作的情况,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并提出具体意见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积极补充侦查。在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中,对不接受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

  九、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羁押期限、刑罚变更执行、监管活动的监督。监狱、看守所应当建立健全向派驻检察室提供有关信息的制度,通过派驻检察室与监狱、看守所主要执法信息和监控联网等方式,接受人民检察院的动态和全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提出纠正意见的,呈报机关、决定机关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监狱、看守所应当配合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工作,规范监管场所管理,依法解决监管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阅卷、调查取证等合法权利,建立健全保障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制度。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检察经费,改善执法条件,为人民检察院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人民检察院查询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介入调查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对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对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中涉嫌职务犯罪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并予以协助和配合。

  十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执法调研、重大事项决定的督办,必要时提出询问、质询和开展特定问题调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等方式,全面加强监督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对于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诉讼活动的申诉、控告、举报和人大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要及时受理并交由人民检察院或有关机关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或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法律监督的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工作事项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抗诉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法律监督文书抄送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中,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监督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应当按照本决定要求,协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以下称遗址)的保护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遗址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及其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遗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把遗址的保护管理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做到有效保护与科学利用相结合,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的义务,对破坏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遗址保护管理应当建立领导责任制,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和区、县的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遗址进行保护管理。

  第八条 遗址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群众性的遗址保护组织,宣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遗址文物保护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财力设立遗址保护基金。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遗址保护捐款、赞助。

  遗址保护基金和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用于遗址的保护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遗址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遗址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及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志说明、界桩和保护设施。

  标志说明、界桩和保护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禁止挖沙、取土、挖建池塘或者从事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活动。重点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确需少量取土或者修建简易设施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重点保护区内有碍遗址保护的现有建筑及其他设施按照国家计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迁建或拆除,并按有关规定对被拆迁的村民、居民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四条 在遗址一般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大中型工程建设和有碍遗址环境风貌的小型工程建设,禁止大面积或者深层次挖沙、取土、挖建池塘。一般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确需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小型设施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八米。一般保护区内的现有建筑和设施,不符合保护遗址及环境风貌要求的,应当分期分批进行改造或者拆迁,并按有关规定对被拆迁的村民、居民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五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方可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同意进行工程建设的地段,应当及时进行考古勘探和清理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破坏遗址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

  第十八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道路和其他设施;不得污损、刻划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设施;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不得设置垃圾堆放场地及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设施。

  第十九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发现出土文物的,必须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文物遗存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遗址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鼓励、支持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有利于遗址保护的绿化、种植和旅游事业,提倡和支持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开发展示遗址格局和风貌、陈列出土文物、宣传历史文化等内容的项目。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遗址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检举破坏遗址行为有贡献的;

  (三)在遗址、地下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进行抢救有功的;

  (四)发现遗存文物及时保护、上报或者上交的;

  (五)将个人收藏的文物上交给国家的;

  (六)为保护遗址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刻划、污损保护标志说明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标志说明、界桩或者遗址保护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重点保护区内挖沙、取土、挖建池塘和打井修渠的,按挖掘量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在一般保护区大面积或者深层次挖沙、取土、挖建池塘的,按挖掘量每立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或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侵占、买卖、非法转让土地的,或者擅自设立垃圾堆放场地的,分别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盗掘古墓、非法收购文物或者有其他严重破坏遗址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组织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遗址保护。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执行遗址保护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