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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23 14:1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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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3月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第六条部分条文的决议》修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精神,对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制度,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的主要议程是:
(一)审议、批准本市地方性法规;
(二)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讨论决定本市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决定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六)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七)依法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
(八)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九)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和表彰事项;
(十)其他必须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其组成人员应出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法行使职权。常务委员会的决议,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人员,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每两周举行一次。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召开常务委员会会期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办理或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指导、协调工作委员会的工作;
(四)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厅各处室正副处长(主任)及处级巡视员的任免;
(五)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事务。
举行主任会议的时候,根据工作需要,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设政法、财政经济、城市建设、教科文卫等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工作委员会是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其主要工作如下:
(一)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工作;
(二)会同有关方面草拟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
(三)对有关方面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议案提出初审意见;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交付的任务,检查国家宪法、法律、法令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议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报告;
(五)联系市人大代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承办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市人大常委会设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办公厅是市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其主要工作如下:
(一)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组织筹备工作;
(二)筹办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以人大常委会名义召开的其他各种会议;
(三)起草市人大常委会综合性文件,编辑出版市人大常委会的各种刊物;
(四)联系市人大代表、督促、检查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处理、落实情况;
(五)处理、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六)办理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人事任免事项;
(七)承办全国和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事项;
(八)承办接待外宾来访的事务工作;
(九)承办市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工作。
六、议案的提出与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都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对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
委会会议审议。在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七、监督工作的范围与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主要是监督他们的活动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是否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行使监督职权:
(一)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全面的或专题的工作汇报;
(二)组织市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视察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定期召开人大代表座谈会,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到会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四)及时转送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并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真处理;

(五)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加强与市人大代表和区、县人大常委会的联系
(一)认真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与市人大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听取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可召开一至二次区、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互通情况,交流经验,讨论、研究有关问题。




1986年3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9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经贸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海关管理的规章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应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双方应以有关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的价格。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两国有效的外汇法规,以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七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二个月内中国银行和亚美尼亚外贸银行将制定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双边经贸业务的结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八条 为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来往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国家从事两国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就经济贸易问题举行会谈。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九日在埃里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山在               萨尔基夏
     (签字)               (签字)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的决定

温政令第124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的

决 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007年9月13日发布的《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以及因故致贫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

  二、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低保边缘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0%至150%之间的困难家庭,具体包括:……”。

  三、第八条第(三)项第1目修改为:“因病致贫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年自付医药费(扣除各种报销、减免、补助、赔偿)支出后,人均年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困难户。”第2目修改为:“就学困难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无力支付学费,或支付学费后人均年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困难户。”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要求,适时提出救助对象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标点作了相应调整。

  《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改,予以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