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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1:0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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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3年6月12日,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证券主管部门,国家有关部委,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
为了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良好秩序,促进证券业务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中国证监会根据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现发给你们,请在从事与证券业务有关的工作时,认真执行本细则的规定,并把在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转告证监会。

附件: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披露信息。
第三条 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均须在证监会登记注册。凡在证监会登记注册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均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要求披露信息。
除前款外,本细则还适用于持有一个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法人和收购上市公司的法人。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必须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招股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四)临时报告,包括:重大事件公告和收购与合并公告。
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用中文表述;发行B股的公司公开披露信息,如有必要,还应当用英文表述。英译文本的字义和词义与中文本有差异时,以中文本为准。
第五条 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必须保证公开披露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公开披露文件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的,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意见。专业性中介机构及人员必须保证其审查验证的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销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对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认真查核,保证经其查核的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招股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编制招股说明书,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上市公司应当编制上市公告书,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
招股说明书的具体内容与格式见《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第一号。
第七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编制完成招股说明书后,应当将经签署的招股说明书和招股说明书概要(具体编制内容见准则第一号)随其他发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当地省或计划单列市一级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经上述部门批准后,将上述文件一式十二份报送证监会复审。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及其承销商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招股说明书概要(一万字左右,对开报纸一整版)刊登在至少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并将招股说明书放置在发行人公司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各承销机构及发售网点,供公众查阅,并且在发售网点全文张贴,同时报送证监会十份,以供备案和投资公众查阅。
第八条 在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获批准后,且招股说明书失效之前,如果发生不修改招股说明书就会产生误导的事件,发行人与其承销商有责任对招股说明书作出相应的修改。发行人对经证监会复审后的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说明书概要)作出的任何改动,必须在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说明书概要)公布之前报证监会审核。
第九条 公司编制的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批准其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上市规则中的有关要求。
上市公告书中载有财务会计资料的,其资产负债表报表日和利润表及其他规定的报表的报告期间终止日距挂牌交易首日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其盈利预测期间自挂牌交易首日起至盈利预测期间终止日,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十条 自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不超过九十日,或招股说明书尚未失效的,发行人可以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简要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条例》第三十四条(一)、(二)和(三)的内容,并且应当指明该公司发行该种股票的招股说明书曾于何时刊登在何种报刊的何版上。但如果因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而省略的事项在该期间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及其上市推荐人有义务作出说明。
自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超过九十日、并且招股说明书已失效的,发行人编制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全部内容。
发行人在其股票挂牌交易首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简要上市公告书全文或不超过一万字的上市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并将上市公告书备置于发行人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同时报送证监会一式十份,以供投资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在股票公开发行期间,与发行有关的、应当公开的信息,例如股票认购表抽签结果、交款的地点与时间等,也应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如果进行股票配售,其信息披露按照《条例》中新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中不少于两次向公众提供公司的定期报告。定期报告包括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定期报告的格式和表式执行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在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布前,中期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事项,年度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报告完成后应立即向证监会报送十份备案,并将不超过四千字的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将中期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投资公众查阅。除特殊情况外,中期报告毋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报告完成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十份备案,并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之前至少二十个工作日,将不超过五千字的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将年度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投资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凡既发行了社会公众股,又发行了人民币特种股,或在国内、国外交易场所均挂牌交易的公司,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同时向国内和国外投资者公布。

第四章 临时报告——重大事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应当编制重大事件公告书向社会披露。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条例》第六十条所列事项;
(二)公司章程的变更、注册资金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三)发生大额银行退票(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
(四)公司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五)公司公开发行的债务担保或抵押物的变更或者增减;
(六)股票的二次发行或者公司债到期或购回,可转换公司债依规定转为股份;
(七)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八)发起人或者董事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九)股东大会或者公司监事会议的决定被法院依法撤销;
(十)法院作出裁定禁止对公司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
(十一)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
前款未作规定但确属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也应当视为重大事件。
第十八条 公司在发生无法事先预测的重大事件后一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报告;同时应当按其挂牌的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及时报告该交易场所。公司在重大事件通告书编制完成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十份供备案,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公司认为有必要通过新闻媒介披露某一重大事件时,应当在公开该重大事件前向证监会报告其披露方式和内容。如果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对披露时机、方式与内容提出要求,公司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要求进行披露。

第五章 临时报告——公司收购公告
第二十条 法人发生《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的持股情况时,应当按照证监会制定的准则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将有关情况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第二十一条 法人发生《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的持股情况时,除按照该条规定作出报告外,还应当自该条所列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公告书,将不超过五千字的收购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向证监会报送十份供备案,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收购公告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收购人名称、所在地、所有制性质及收购代理人;
(二)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简要情况;收购人为非股份有限公司者,其主管机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主要从属和所属机构的情况;
(三)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公司持有收购人和被收购人股份数量;
(四)持有收购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最大的十名股东名单及简要情况;
(五)收购价格、支付方式、日程安排(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及说明;
(六)收购人欲收购股票数量(欲收购量加已持有量不得低于被收购人发行在外普通股的50%);
(七)收购人和被收购人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收购人前三年的资产负债、盈亏概况及股权结构;
(九)收购人在过去十二个月中的其他收购情况;
(十)收购人对被收购人继续经营的计划;
(十一)收购人对被收购人资产的重整计划;
(十二)收购人对被收购人员工的安排计划;
(十三)被收购人资产重估及说明;
(十四)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的章程及有关内部规则;
(十五)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贷款、抵押及债务担保等负债情况;
(十六)收购人、被收购人各自现有的重大合同及说明;
(十七)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的发展规划和未来一个会计年度的盈利预测;
(十八)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其他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在发生《条例》第六十一条所述情况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在至少相同范围内作出澄清,并将事情的全部情况立即通知证监会和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

第七章 信息事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包括与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新闻机构等的联系,并回答社会公众提出的问题。公司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应当将本人姓名、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办公室电话号码、图文传真号码等信息,以书面形式报告证监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除应当遵照本细则的各项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按照《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中自行选择至少一家披露信息。任何机构与个人不得干预。
公司除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息,但必须保证:
(一)指定报刊不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
(二)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文字一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各种文件译成英文的,英译文应该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英文报刊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个人与机构,按照《条例》第七章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有关地方法规中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规定,均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务服务体制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务服务体制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政务服务体制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宿迁市政务服务体制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政务服务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宿发〔2012〕1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便民方舟是市委、市政府加强政务服务建设的重要民生工程和综合服务载体,包括入驻的市政务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社会保险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就业管理处、房产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土交易中心等。

第三条 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为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对进驻便民方舟的部门(单位)窗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运行机制

第四条 政务服务体制实行统筹管理、协调运转、高效服务。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对政务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行人、财、物统一管理和考核,统筹组织协调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部门窗口及分中心的月度、年度考核和重大项目联合勘察、联合审图、联审会办等工作。

第五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对进驻部门窗口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服务事项的日常协调、管理、督查与考核;负责对社会保险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就业管理处、房产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日常督查考核。对未进驻便民方舟的分中心,名称统一为宿迁市政务服务中心xx分中心,实行统一标识,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电子监察,统一监督考核。

第六条 各部门行政服务处按要求进驻中心,集中对外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服务事项,具体业务接受所在部门的领导。

第七条 进驻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人事关系由所在部门负责管理,身份性质不变;在中心工作期间,所在部门不得随意调整或者安排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其配套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投标活动的管理,负责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组织实施;负责产权交易、国土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管理;根据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授权,具体负责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等。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驻场机构;宿城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根据工作需要,选派人员进驻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公,业务和日常管理接受派驻部门与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双重管理。

第十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办理提前开标的,由所有投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征得招标人同意,经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审核,市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领导批准,监察机关备案后,按相关程序操作。建设项目前期规划、设计招标,可经招标人书面申请,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审核,并经监察机关备案后,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业厂房、企业自建的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等项目由招标人申请,办理直接发包手续。

第十一条 加快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交易等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平台建设,市县区、行业主管部门和交易各方主体逐步实现同一个电子化平台上运行。加快实现全市诚信数据库、评标专家库、电子交易工具和业务流程标准的统一,并与建筑市场诚信管理、行政权力网上公开运行、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信用体系建设等系统有效对接。

第十二条 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设立党团组织,负责组织开展党团活动和各类创先争优活动。

第三章 事项管理

第十三条 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服务事项,实行办理事项类别、名称及设立依据、申报材料、办事程序、办结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办公电话公开制度,实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超时默认制、统一收费制、重大项目代办制、并联审批制、过错追究制等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对明确进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服务事项,不得在中心以外另行受理和办理;对办理事项需要现场勘察、验收的由各部门行政服务处牵头负责;对多头受理和办理有关事项的,由市纪委(监察局)派驻机构和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及时组织调查,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办理事项需要联合勘察、联合会办、联合验收的,一般项目由主办部门或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牵头组织进行;重大项目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

第十六条 市本级部门受理、初审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必须在承诺时限内上报,并及时与服务对象保持联系,做好全程跟踪服务。

第十七条 事项办理过程中无特殊要求的,一律使用部门审批专用章(法律法规或上级主管部门要求使用部门行政公章或特殊行业专业章的,从其规定)。审批专用章由部门行政服务处负责人负责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进驻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需将党团组织关系转到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并参加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党团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

第十九条 各部门确因工作需要调整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提前5日向市政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调整意见,并征得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同意;市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根据窗口工作人员表现按年度作出鉴定,经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相关部门存入个人档案;对表现突出的,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向相关部门推荐使用。

对不适合窗口工作或者不服从管理的工作人员,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同意后,向所属部门提出调整或退回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5日内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实行统一着装制度。工作时间内除国务院规定制式服装部门的工作人员着制式服装外,市政务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进驻部门工作人员均着统一工作服装、佩戴工作牌上岗。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服务质量效率评议制度。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根据工作开展情况,统一部署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前来办事人员、招标投标各方主体,可以通过窗口评议器,对窗口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工作效率等进行实时评价,服务质量效率评价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和服务质量、工作效率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向市纪委(监察局)派驻机构或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举报和投诉。

市纪委(监察局)派驻机构和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对举报和投诉的事项,应当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窗口人员工资、福利、目标考核奖以及窗口电话费、耗材等由派出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月度、年度考核评比出的“红旗窗口”、“十佳窗口”、“先进个人”,由派出单位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中心公用设施和办公桌椅、电脑等,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统一购置(社会保险中心、劳动就业管理处、人才服务中心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采购),经费由市财政和相关单位统筹负责;窗口人员着装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统一采购,审批服务窗口人员的着装经费由财政(70%)和个人(30%)分担,便民服务窗口人员的着装经费由单位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便民方舟运行经费实行分户支付。其中,市政务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所在的二号楼运行经费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支付,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弥补;社会保险中心、劳动就业管理处、人才服务中心所在的一号楼裙楼运行费用由上述单位分担;房产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土交易中心所在的三号楼裙楼运行费用,由其按使用面积分担。

第二十七条 实行统一收费管理制度。市物价局窗口负责进驻便民方舟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的审核,进驻便民方舟的金融机构负责统一收费,并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及时结转资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国有企业改革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国有企业改革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5〕80号 2005年4月22日


《西安市国有企业改革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国有企业改革协调联席会议制度

一、为加强对全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经市政府同意,建立西安市国有企业改革协调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是全市国有企业改革协调决策机构。
二、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上市公司、国有控股或参股大型企业国有股权转让项目方案;
(二)审查批准重点行业、关键领域的国有骨干企业的产权重组及转让项目方案;
(三)审定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多个部门职责,须市政府研究决定或协调处理的重大事项;
(四)审定市国资委及有关部门拟定的全市性国企改革相关政策及规范性文件;
(五)审议应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的有关企业改革事项。
联席会议议题由市国资委根据事项内容、批准权限等拟定,报经分管市长同意后,报会议召集人确定。市国资委拟定议题在提交联席会议审议之前,提出审核意见,与项目方案一并提交联席会议审议。
三、召集及主持人:
联席会议由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常务副市长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可委托其它副市长主持。
四、参加人员及单位:
联席会议参加人员和单位领导同志,按市政办发〔2005〕60号文件执行。确实因故不能参加的,应事先向召集人说明原因,经同意后,可委托本部门其它领导同志出席并发表意见。与联席会议议题有关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参会人员,根据情况另行通知。
五、市国资委是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根据联席会议决定办理有关事项。联席会议作出的决定以会议纪要或文件的形式,上报或下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