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4 17:4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证农产品质量和人体健康,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生长、发育和农产品质量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和生物、微生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农业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同步发展,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确定农业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队伍建设,强化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制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农业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在保护农业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村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制订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业环境质量、农产品质量现状及发展趋势报告;
(四)组织指导利用农业生产措施和生物措施对农业环境污染进行预防和治理;
(五)组织建设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发无公害农产品;
(六)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凡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农业生产自身造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它污染造成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监测工作。所属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监测。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类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以多种方式合作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和保护工作。
取得资质证书的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可以作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和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对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兴建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对农业环境影响的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生产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及其他农用化学物质的企业,必须到国家规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登记手续(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除外)。应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不得进入流通领域。对已办理登记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须经省级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农业生产结构,发展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的适应能力和综合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名特优稀农业生物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可以划定为农业生物资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农业环境实行特殊保护。
禁止在农业生物资源保护区内兴建对农业环境有污染或者有破坏的项目。已经建成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依法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充分利用农作物秸秆饲养畜禽或者积造有机肥料,开展农作物秸秆等副产物的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农业病、虫、鼠、杂草等灾害的综合防治技术,保护和利用天敌资源,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高效、低毒、低残留、无污染的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等农用生产资料的研制、引进和示范推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禁止带有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种子、苗木、畜禽和其他载体传播,做好本地区病、虫、杂草等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防止疫情或者灾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标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用塑料薄膜。
严禁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等化学物质。
使用后的农用塑料薄膜等有害废弃物,应当及时回收。
第二十四条 作为肥料或者用于土壤改良的城市垃圾、粉煤灰、污泥等废物,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并经当地有监测资质证书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人工灌溉渠道、养殖水体新开排污口。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置的排污口,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并保证下游最近取水点符合农田灌溉或者渔业水质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向河道、水库、洼淀和天然养殖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其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有水利工程的河道和渠道、水库等处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种植和养殖的,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县级以上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所用水源水质、土壤和农产品的质量,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 使用对农业生产可能造成污染的排烟装置和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净化措施,防止对农业生物造成污染危害。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农田、林地、草地、养殖水体、渔港水域和规划用于农业的土地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堆存工业废渣,必须采取防止渗漏、径流、扬散等措施,避免污染农业环境。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林地资源、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污染和破坏,建设各种防护林。对荒山、荒地、荒滩进行合理开发与综合治理,防治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草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草地生产能力及草地植被演替情况,改良退化、沙化的草地。开垦草地种植农作物或者营造片林,须经县级以上草地管理部门论证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严禁销售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和发霉变质的饲料产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乡镇企业布局,发展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行业。禁止建设或者引进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项目、工艺流程。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业环境污染严重,妨碍农业生物正常生长或者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应当划定为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并组织制定方案,重点治理。所需经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筹集。
县级以上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内生产的农产品定期监测,及时确定并公告在该区内不宜种养的农业生物及不宜作食品、饲料的农产品品种。
第三十五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在适宜的农业环境内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产品,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组织监测认定,监测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或者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和标准使用农药、化肥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并处被污染农产品收获量总值2倍至3倍的罚款。
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等化学物质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处以每亩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使用农用塑料薄膜未及时回收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回收,回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对责任者予以警告,并处以每吨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排污口应予封堵。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饲料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在限期内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照法律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农业环境和农业资源造成严重污染破坏,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农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渔政渔港监督部门。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农作物产品、林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6年6月7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1996年10月10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2月1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中5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动物诊疗事业的发展,保障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单位和个人设置的从事家畜家禽及实验、观赏、演艺、家养野生动物(以下简称动物)的疾病诊断、治疗及动物阉割、保健等工作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兽医从业人员是指在动物诊疗机构内从事兽医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动物诊疗机构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机构。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对动物诊疗机构实行《动物诊疗许可证》制度;对兽医从业人员实行《兽医从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市和县(市)、双阳区畜牧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动物诊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其管理动物诊疗机构的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动物诊疗事业发展规划草案;

(二)审批动物诊疗机构的设置,发放、审验《动物诊疗许可证》;

(三)监督、检查、指导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活动;

(四)审查兽医从业人员资格,核发《兽医从业资格证书》;

(五)组织鉴定和处理诊疗事故;

(六)依照本条例查处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和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作好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和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动物诊疗事业的发展,对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或者在动物诊疗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机构设置



第八条市和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诊疗需求,编制动物诊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动物诊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市和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村兽医所的设置应当先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再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属于事业单位的动物诊疗机构,须经编制部门批准。

第十条单位设置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开业。个人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对贫困地区和有特殊困难的个人申请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减免工商管理费。

在限制养犬地区,设置为养犬服务的医院(诊所),必须先经公安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者的身份证明;

(三)与所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相适应的场地、资金、设施、人员等证明。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动物诊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动物诊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三)有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场所;

(四)有与动物诊疗机构相适应的兽医从业人员;

(五)有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兽医诊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动物诊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全民或者集体单位在职兽医从业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

(四)被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未满2年的动物诊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第十四条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25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兽医从业人员、诊疗范围、诊疗科目等,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执业、迁移、更名以及终止执业,批准机关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章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取得《兽医从业资格证书》:

(一)具有初级以上兽医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的;

(二)具有中专以上兽医专业毕业证书的;

(三)具有畜牧专业中专以上毕业证书并且见习兽医工作3年以上的;

(四)具有农民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并且见习兽医工作5年以上的。

第十八条兽医从业员必须经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兽医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兽医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第十九条家畜配种站具有治疗动物产科疾病特长或者农村具有动物阉割专长的人员,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可以发给《兽医从业资格证书》,但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从业。

第二十条动物诊疗机构聘用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人员从事兽医工作的,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开展动物诊疗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者提供诊疗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专业技术规范,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以及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项目、范围、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诊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做到诊病有病志,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有存根。病志、处方、收费单据以及诊断证明存根应当保存3年。

动物诊疗机构使用的病志、处方以及诊断证明应当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收费单据应当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兽用药品、诊疗器械、卫生材料等。

除市和县(市)、区畜牧兽医总站外,其他动物诊疗机构不得经营兽用疫(菌)苗。

第二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发生诊疗纠纷,必须及时向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如实提供材料,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隐瞒真相和涂改、伪造、销毁有关病案等诊疗记录资料。

第二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发现一类畜禽传染病或者危害严重的动物传染病以及本地新发生的动物传染病、中毒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在防疫机构的指导下,采取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第二十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必须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从事动物的免疫接种工作。

第二十九条动物诊疗机构必须按照要求参加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并且按照要求完成疫情监视、疫情控制、疫病防治等工作。

第三十条动物诊疗机构必须接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畜牧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公务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个人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批准机关交纳管理费。批准机关收费时,必须持有关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二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兽医从业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和出借,遗失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批准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执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兽药、器械,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兽医从业人员未取得《兽医从业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聘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医疗事故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兽药、器械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负责赔偿当事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隐瞒真相,涂改、伪造、销毁有关诊疗记录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根据情节和后果,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不按期交纳管理费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拒不缴纳的,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兽医从业资格证书》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证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畜牧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保护渔业资源和环境,实行限额捕捞,大力发展水产品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不断提高渔业生产效率和渔业产品质量。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渔业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行公务。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水利、交通、环保、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渔民负担。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渔民应当承担的税费和省物价部门核定的证照工本费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一律不得向渔民收费、摊派、集资。
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应当在收费现场向渔民公布。收费时应当出示《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和《江苏省收费员证》,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对无证收费或者不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的,渔民有权拒绝。
第六条本省沿海“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长江水域和太湖、癭湖、骆马湖、高宝邵伯湖、洪泽湖等湖泊的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其他跨行政区域或者行政区域不明确的水域、滩涂渔业,可以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明确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章苗 种 生 产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体系建设统一规划。水产苗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申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水产苗种生产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亲体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质量标准,群体达到一定数量。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及其申领表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苗种场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第九条苗种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苗种质量标准,实行亲本定期更新制度。经济杂交的亲本应当是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不得投放天然水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苗种必须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
第三章水域和滩涂养殖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渔业养殖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从事水域和滩涂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和天然渔业资源,按照规划和控制指标,确定养殖规模和措施。
  禁止在湖泊、河道内围堤筑坝。因养殖生产确需在河道内围堤筑坝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
第十二条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水产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水产养殖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养殖生产者不得超过水产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水产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专业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依法取得的国有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
一水域和滩涂管辖权有争议的;
二违反水产养殖证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因水产养殖规划调整等原因,决定收回养殖水面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转让、出租的。
国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取得,除按法律规定通过申请、审批外,也可以采用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承包从事水产养殖,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水产养殖。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取得集体水域和滩涂承包经营权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水产养殖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注册登记,并发给水产养殖证。
第十五条因规划调整、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应当对持有该水域和滩涂水产养殖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章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下达的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解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本省范围内的重要江河、湖泊,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捕捞限额总量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七条对于开发过度的渔业资源实行禁捕和限捕。
禁止捕捞和限制捕捞的水生动植物种类、时间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的状况,调整需要禁止捕捞和限制捕捞的水生动植物种类的苗种、亲体。
禁止捕捞海州湾中国对虾亲体、长江鲥鱼、长江口中华绒螯蟹产卵场的抱卵亲蟹、长江和内陆水域的鳗鱼苗。
限制捕捞长江中华绒螯蟹亲蟹、幼蟹和蟹苗及沿海的鳗鱼苗。
第十八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近海机动渔船、长江和省管湖泊的渔船的各种捕捞作业,由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沿海非机动渔船和其他内陆水域的渔船以及个人的各种作业,由所属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二)省内其他内陆水域跨行政区域的各种捕捞作业,作业者应当经所属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到作业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签证。定置作业原则上就地安排生产。
因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保护区内捕捞的,或者捕捞珍贵水生动物和渔业种质资源的,均须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专项捕捞许可证。
因传统作业习惯或者资源调查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外省市渔船和个人来本省捕捞作业的,必须凭其所属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经本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临时捕捞许可证件。
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逾期未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捕捞许可证为无效证件,持无效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作业的为无证捕捞。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非专业从事海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
(二)使用已禁止的渔具、捕捞方法;
(三)捕捞限额指标以外的捕捞渔船;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等证件的;
(五)违法捕捞未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发给捕捞许可证的。
第二十条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敲舟古、滩涂拍板、多层拦网、闸口套网、拦河罾、深水张网(长江)、地笼网、底扒网、鱼鹰以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渔罾、渔簖等捕鱼设施;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
第二十一条海洋捕捞的每网次渔获物中同品种的幼鱼重量不得超过其总重量的百分之二十;淡水捕捞的每网次渔获物中同品种的幼鱼尾数不得超过其总尾数的百分之二十。

在捕捞的渔获物中同品种幼鱼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及时回放幼鱼,并立即转移渔场或者停止作业。
第二十二条平山、达山和车牛山三个岛屿周围4海里范围为海珍品保护区,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入该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
第二十三条凡从事渔业活动的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其征收和使用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因水工建设、疏航、勘探、兴建锚地、爆破、排污、倾废等行为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对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制定水产品质量安全及相关标准,建立质量检测体系,加强监督管理,完善水产品市场安全准入制度,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繁殖场、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基地等重要渔业水域及离岸线1至5公里的陆域范围建立渔业水域生态保护区,确保水体水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第二十六条实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认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颁发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水产品由取得资质的认定机构认定,并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禁用的鱼药、伪劣的鱼药和有毒有害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水产品生产中禁止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药物和饲料添加剂。
鱼病防治技术人员应当加强对使用药物的指导,需处方用药的应当凭处方购买使用,并做好用药记录。处方药品种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养殖产品在起捕前应当按照休药期的规定停止使用药物。
使用违禁药物的水产品可以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加强对水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水产品上市销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贸、环保、卫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安 全 生 产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渔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渔业生产单位应当加强渔业生产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渔业安全生产。
第三十一条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并按照认可的资质受理渔业船舶的修造业务。凡未取得认可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渔船的修造工作。
渔业船舶及其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备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其中通信导航设备应当经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取得相应的无线电台执照,并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不得离港从事渔业生产。
第三十二条进出渔港的船舶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接受安全检查;在港内应当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统一管理。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有关的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船舶和安全作业的合格船员。
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渔业船舶职务证书,方可在渔业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
普通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合格证书,方可在相应的渔业船舶上工作。
第三十四条海上养殖人员应当经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海水养殖生产。用于海上养殖的船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养殖生产。
第三十五条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企业和业主对其海上从业人员应当办理人身保险。从事渔业生产的交通、生产设施应当经检测合格,应当配备救生、通信设备。
第七章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内陆水域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专项捕捞许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
渔具和渔船。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经营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虽有苗种生产许可证,但苗种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国有的湖泊、滩涂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取得水产养殖证的,或者擅自变更养殖证许可的生产范围和场所的,责令限期十五天内拆除养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对该水域有管理权限的渔政机构拆除。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渔具的,可以现场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三)涂改、买卖、出租水产养殖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水产养殖证,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海珍品保护区捕捞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五)进出渔港的船舶不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在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渔业船舶不遵守港航法律法规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责令改正,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六)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的,海水养殖人员未经海上专业技能培训合格上岗的,渔业船舶以及海水养殖未按规定配备交通、生产安全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渔船修造工作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海洋渔业船舶业主以及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企业没有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人身保险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或者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按照渔业生物致死量的零点五到三倍计算。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