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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2:5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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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商标是指由工商业团体、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的成员所使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用以表明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属于同一组织。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第三条 商标局设《集体商标注册簿》和《证明商标注册簿》登记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符合《细则》第二条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申请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按照《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图样及商标黑白墨稿,同时附送主体资格证明以及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提供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申请人对某种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具备检测和监督能力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 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1)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
(2)使用该商标的集体成员;
(3)使用集体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
(4)使用该商标的条件;
(5)使用该商标的手续;
(6)集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该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1)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
(2)该商标证明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和特点;
(3)使用该商标的条件;
(4)使用该商标的手续;
(5)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该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商标局对受理的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和《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真实表示证明商标特定品质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应当予以核准。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
第七条 凡集体商标注册人所属成员,均可使用该集体商标,但须按该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履行必要的手续。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注册人所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证明商标规定条件的,注册人不得拒绝其使用。
第九条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均应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在与他人办理该证明商标使用手续后一个月内,将使用人的名称、地址、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等内容,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十二条 证明商标转让时,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由商标局进行审查,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集体商标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商标局可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的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
第十四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履行控制职责,致使证明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达不到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注册人承担赔偿责任。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其商标的使用失去控制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第十五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被撤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期满之日两年内,商标局对于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专用权被侵犯的,注册人可以根据《商标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公告的使用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上述请求。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发给《集体商标准用证》、《证明商标准用证》(附准用证书式),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此项费用应专用于其商标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官方标志或者检验印记,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商标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编号:--------------------
证 明 商 标 准 用 证
第--------号--------证明商标已经商标局于--------年--------月
--------日在商品(服务)分类第--------类------------------------
商品(服务)上注册。--------------------------------------------
厂(公司)符合该证明商标使用规则规定条件,并履行手续,准许使用该证明
商标,特此证明。
该证在199----年----月----日至--------年----月----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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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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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样 | 注册人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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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证附注册人盖章的《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由注册人签发给使用
人持有,不得转借)
编号:--------------------
集 体 商 标 准 用 证
第--------号--------集体商标已经商标局于199----年--------月
--------日在商品(服务)分类第--------类--------------------------
商品(服务)上注册。--------------------------------------------
厂(公司),属我厂(公司、集团)成员,已按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履行
手续,准许使用该集体商标。特此证明。
该证在199----年----月----日至--------年----月----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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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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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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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样 | 注册人盖章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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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证附注册人盖章的《集体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由注册人签发给使用
人持有,不得转借)。


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6号


《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6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张津梁
二○○六年六月二日


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实现资源综合利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社会回收、加工整理能够使其重新具有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第三条 再生资源可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三类: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器设备、机电设备等;废旧人力车、机动车、船舶等;做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电池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执法、环保、规划、建设、交通、税务、卫生、供销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八条 政府提倡和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城管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章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城管执法、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认定建议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应当在经营范围注明“生产性再生资源回收”或“生活性再生资源回收”。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妨碍城市市容。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主次干道及河洪道两侧;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国道、省道及高速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城市居民楼内;
(四)铁路、港口、机场、矿区、军事禁区、施工工地、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距离500米区域;
(五)党政军机关和学校附近。

第三章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等专用器材和城市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的各种危险品;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由指定的生产性再生资源收购企业上门收购、统一处置。
指定处置企业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行业协会在生产性再生资源收购企业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指定处置企业应当与市政公用企业及其所属的市政建设、维护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合同。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公安等部门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确定本市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指定处置企业或者接受委托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单位,进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运输时,应当持有相关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包括委托处置合同,并注明物品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
公安部门依法对运载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车辆进行查验时,有权要求其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拆解的汽车“五大总成”,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不得利用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组装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应当根据不同材质及时分拣、整理、打包、运输、加工和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帐,台帐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第四章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

第二十三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接受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行业指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对流动收购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如实登记流动收购人员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等事项。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依托现有收购网点到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建立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的社区生活性再生资源回收站(亭)。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亭)收购的再生资源应当做到日收日清,不得超时堆放。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后,未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建立收购台帐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查验、登记相关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经营范围规定,进行超范围回收经营的;
(二)非指定的生产性再生资源收购企业回收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设置再生资源交易市场不符合当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不符合当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收购本办法禁止收购物品的;
(二)指定处置企业或者委托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单位,未持有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办理工商设立登记后,未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企业及其所属的市政建设、维护单位违法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11日兰政发〔1993〕7号《兰州市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0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0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为了做好2000年全国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招生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硕士生招生计划的管理办法
2000年国家对研究生招生计划的管理,继续采用给各招生单位下达国家计划的同时一并下达招生规模的办法。录取阶段,由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生源情况,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招生单位的招生规模总数内,提出调整意见,报教育部统一审批。各招生单位应继续贯彻保证
质量宁缺勿滥的原则,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新生的入学质量。
二、机读卡采集报名信息工作
为提高招生报名信息管理的工作效率,保证信息采集的准确性,并为今后研究生招生实行计算机网络辅助管理奠定基础,从招收2000年硕士生开始,报名工作进行用机读卡采集考生报名信息的改革试点。各招生单位、各级招办要按照我部高校学生司下发的《关于做好2000年全
国硕士生招生实行机读卡采集报名信息工作的通知》(教学司〔1999〕50号)的要求,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培训,购置必要的设备和软件,确保此项改革的顺利实施。
三、对具有同等学历者报考硕士生的要求
在招收2000年硕士生的报名工作中,对以本科毕业同等学历身份报考人员的报考条件要求是:
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毕业学历后,经两年或两年以上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同等学历(含国家承认学历的成人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且达到招生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培养目标对考生提出具体的业务要求者,可以报考硕士生。
四、体检工作
为了提高体检工作的有效性,从招收2000年硕士生起,考生的体检工作放在复试时进行。参加复试的考生应到报考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
五、推荐免试工作
具有推荐免试权的高等学校,应在教育部下达给本单位的推荐免试生数内(附件一)进行推荐工作。各校在推荐时应注意向其他招生单位推荐优秀的应届本科毕业生,同时也应注意接受外校的推荐免试生,以促进校际交流和学科的发展。各招生单位接受推荐免试的专业均应留有一定的
名额招收统考生。
对原国家教委批准建立的国家文科、理科基础学科研究和教学人才培养基地的学校,我部在原规定的推荐免试生数的基础上均增加了名额。有关高等学校应利用推荐免试选拔方式注意发现和培养一些特殊创新人才。
2000年不增批新的推荐免试单位。
六、单独考试工作
有单独考试权的招生单位,其单考招生限额由主管部门在我部下达的单考总限额(附件二)内确定,再由主管部门于10月10日前报我部汇总后下达。单独考试应主要面向在艰苦地区、艰苦行业以及国家拟重点发展或重点保护的特殊专业工作的考生。
2000年不增批新的单独考试单位。
七、工商管理硕士专业的招生
试办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高等学校,2000年继续实行用联考的方式招生。该专业的招生计划由各校在本单位的招生规模内安排。考生参加复试的基本要求由我部确定。未被该专业录取的上线联考生,不得转至其他学科、专业录取,其他学科、专业的单考生、上线统考生也不得
转到该专业录取。
八、法律硕士专业的招生
从招收2000年硕士生起,试办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高等学校实行全国联考的试点,该专业不再以统考和单考的方式招生。为培养复合型、应用型法律人才,该专业不招收法学专业的本、专科毕业生及应届本科毕业生,只招收符合报考条件的非法学专业的本、专科毕业生及非法学专
业的应届本科毕业生。考试科目中,外语、政治(文)使用全国统考试题,其他三门业务课的命题工作由我部委托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承办。考生参加复试的基本要求由我部确定。未被该专业录取的上线联考生,不得转至其他学科、专业录取,其他学科、专业的单考生、
上线统考生也不得转到该专业录取。
九、进一步加强计算机辅助管理工作
近几年来,我部积极推进各级招生部门在研究生招生中利用计算机进行辅助管理的工作,这对各单位正确执行招生政策和规定,维护招生工作的声誉,提高招生工作的管理水平起到了很好的作用。2000年除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提高外,我部还将利用中国教育科研网发
布有关招生政策;公布全国博士生招生专业目录;为各招生单位提供网上发布硕士生招生中的生源余缺信息的环境,以利调剂录取等。各级招生部门应根据网络化建设的要求,配备必要的人力和物力,以适应现代化管理工作的需要。
十、加强招生考务工作的管理
近年来研究生招生计划和报考人数增长都比较快,招生的工作量也明显加大。各级招生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研究生招生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本通知中的各项要求和原国家教委下发的《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及其执行细则(教学〔1996〕24号)中的有关规定。
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重新修定研究生招生的规章制度,并对各级招生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各项政策正确地贯彻执行。
附件:一、2000年全国高等学校推荐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试为硕士生名额安排(略)
二、2000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单独考试名额安排(略)
三、2000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简章
四、2000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进程表(略)

附件三:2000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简章
一、培养目标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是为了培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在本门学科内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管理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能力和创新精神的高级专门人才。
二、报考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组织的全国统一招生考试: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2.考生的学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
(2)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人员;
(3)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毕业学历后经两年或两年以上(从大专毕业到录取为硕士生当年的9月1日,下同),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历(含国家承认学历的成人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且达到招生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培养目标对考生提出的具体业务要求的人员;
(4)有国家承认的研究生学历的在职人员或已获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可以再次报考硕士生,但仅可报考高等学校,且只能报考为原单位委托培养的硕士生;
3.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报考委托培养、自筹经费研究生的人员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4.身体健康状况符合规定的体检标准;
5.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本科毕业生须经所在学校推荐;在职人员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他人员由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开具证明。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经教育部批准的招生单位自行组织的单独考试:
1.符合(一)中第1,3,4,5各项要求;
2.大学本科毕业后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连续工作4年或4年以上,业务优秀,已发表过研究论文(技术报告)或已经成为业务骨干,经本单位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的在职人员;
研究生毕业后工作2年或2年以上,业务优秀,经本单位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委托培养的在职人员。
(三)符合上述(一)或(二)中各项报考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的统考或单考。
试办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的29所学校是:北京师范大学、天津师范大学、辽宁师范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哈尔滨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南京师范大学、福建师范大学、山东师范大学、华中师范大学、湖南师范大学、华南师范大学、广西师范大学、西南师范大学、陕西师范大学、西
北师范大学、首都师范大学、河北师范大学、山西师范大学、内蒙古师范大学、沈阳师范大学、上海师范大学、浙江师范大学、安徽师范大学、曲阜师范大学、江西师范大学、河南师范大学、云南师范大学、四川师范大学。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的全国联考,简称“法律硕士联考”。
1.符合(一)中的各项要求;
2.在高校学习的专业为非法学专业的;
全国试办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22所学校是: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吉林大学、华东政法学院、南京大学、厦门大学、武汉大学、中南政法学院、中山大学、西南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学院、复旦大学、浙江大学、黑龙江大学、湘潭大学、四川大
学、安徽大学、苏州大学、山东大学、郑州大学。
2000年各试办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学校,录取该专业考生时,只从参加“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中选拔。各试办学校不再为该专业组织统考或单考。
(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的全国联考,简称“MBA联考”。
1.(一)中第1,3,4,5各项的要求;
2.大学本科毕业后有3年或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大专毕业后有5年或5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有研究生毕业学历或已获硕士学位并有2年或2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
全国试办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56所学校是: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北方交通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北京邮电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南开大学、天津大学、天津财经学院、辽宁大学、大连理工大学、东北大学、东北财经大学
、吉林大学、吉林工业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哈尔滨工程大学、复旦大学、同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理工大学、上海海运学院、东华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南京大学、东南大学、南京理工大学、中国矿业大学、浙江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厦门大学、江西财经大学、山东大学、
武汉大学、华中理工大学、武汉汽车工业大学、中南财经大学、湖南大学、中南工业大学、中山大学、暨南大学、华南理工大学、重庆大学、西南交通大学、电子科技大学、西南财经大学、四川大学、西北大学、西安交通大学、西北工业大学、西安理工大学、陕西财经学院、兰州大学。
2000年各试办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学校,录取该专业考生时,只从参加“MBA联考”的考生中选拔。各试办学校不再为该专业组织统考或单考。
(六)硕士生招生单位中的部分高等学校,经原国家教委批准,可以推荐本校少数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试为硕士生。推荐办法由学校根据原国家教委有关规定制定。推荐免试生须在国家规定的报名时间内到报名点办理报名手续。
三、报名日期
1999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
四、报名地点
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及参加“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办公室确定的报名点报名;参加单独考试、“MBA联考”的考生直接到招生单位报名或函报,报名工作截止日期与统考报名截止日期一致。
五、报名手续
(一)报考人员在规定的报名日期内到报名点交验报考的有关证明材料,交纳报考费,领取有关表格。填写报考登记表时应当注意:
1.参加统考的考生可以填报同一学科专业研究方向相近的两个招生单位。
2.参加“MBA联考”的考生可以填报试办工商管理专业学位的两个学校。
3.参加“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可以填报试办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两个学校。
4.参加单独考试的考生只能填报一个招生单位的一个学科专业。
5.应试的外语语种按招生单位的规定任选一种。
6.同等学历的报考人员,应按招生单位要求如实填写学习情况和提供真实材料。
(二)考生自己填好报考登记表后,交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再由报名点或所在单位按规定日期将所有报考材料迳寄考生报考的第一志愿招生单位。申请参加单独考试的考生按招生单位的要求办理。考生所在单位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觉悟、道德品质作出全面鉴定。对有突出成绩或
犯过错误的考生,应提供翔实的材料。
(三)招生单位审查考生报考材料后,对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核发准考证。
考生在报考期间内(即1999年11月10日至2000年1月24日)因事外出,可持原单位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就地报名和考试。
六、考试
(一)入学考试分初试和复试。
(二)初试日期:2000年1月22日至1月24日。不在该规定日期举行的研究生入学考试,国家一律不予承认。
(三)初试科目:政治理论、外国语和三门业务课。各科的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各科的满分均为100分。
(四)全国统考初试的政治理论,非外国语言文学专业的英语、俄语、日语和部分专业的基础课,由教育部统一命题,考试大纲由教育部制订;其他科目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命题。
单独考试的初试科目均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
(五)初试方式均为笔试。
(六)“MBA联考”的初试科目共五门:政治理论、外语、数学、管理、语文与逻辑。其中除“政治理论”由各招生单位自行命题外,其余四门(外语为英语)的命题工作均由教育部委托“全国工商管理硕士教育指导委员会”承办。选考日语或俄语的考生,用全国统考的试卷,其他
语种的试题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
联考科目的考试大纲由“全国工商管理硕士教育指导委员会”编写,并已下发至56所试办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院校。
(七)“法律硕士联考”的初试科目共五门:政治(文)、外语、刑法、民法、综合考试(法理学、宪法学、中国法制史)。其中政治(文)、外语用全国统考试卷,三门业务课的命题由教育部委托“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承办。
联考科目的考试大纲由“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编写,并已下发至22所试办法律硕士专业的院校。
(八)初试地点:参加全国统考、“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到本人所在的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公室指定的考场应试;参加单独考试和参加“MBA联考”的考生到报考单位所在的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公室指定的考场应试。
(九)复试时间、地点、科目及方式由招生单位自定。
(十)对以同等学历资格报考的考生,招生单位要全面、严格复试。要对其进行本科主干课程和实验技能的考查,其中笔试科目不少于二门。
(十一)参加单独考试、“MBA联考”及“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都必须进行面试。
(十二)符合复试基本要求,但因招生名额限制无法录取的参加“MBA联考”及“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不得转其他学科专业录取;未参加“MBA联考”、“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亦不得转到工商管理硕士专业、法律硕士专业录取。
七、体格检查
考生复试时到招生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格检查,具体要求,由招生单位在复试通知中写明。
八、录取
招生单位根据考生入学考试的成绩并结合其平时学习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业务素质以及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录取名单。参加统考或参加“MBA联考”及“法律硕士联考”考生可被录取为国家计划内定向或非定向硕士生,也可被录取为委托培养或是招生单位自筹经费硕士生。
参加单考的考生,只能被录取为回原单位的定向培养硕士生或委托培养硕士生。
招收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硕士生均实行合同制。招生单位、用人单位、拟录取为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硕士生的考生之间,必须在考生录取前,分别签定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合同。
符合录取标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保留入学资格,参加工作1至3年,再入学学习。
九、学习年限
脱产硕士生学习年限一般为2年半至3年。在职硕士生学习年限一般为3年至5年。
十、毕业生就业
定向或委托培养硕士生回定向或委托单位。
非定向硕士生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学以致用的原则由国家推荐就业,主要采取毕业研究生与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的服务范围内“双向选择”的方式,落实就业去向。
自筹经费研究生毕业时,由学校提出就业意见并予以推荐,学校所在省(区、市)毕业生调配部门负责派遣。
十一、其他
(一)有国家承认的研究生学历的在职人员或已获得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被录取为硕士生后,培养经费及在学期间的待遇同委托培养硕士生,毕业后的待遇同硕士毕业生。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简章,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补充规定。
(三)现役军人报考硕士生及解放军系统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硕士生,按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办理。



19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