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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11:4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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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节水周活动,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对城市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业,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药约用水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计划并考核节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六)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七)负责收取城市用水增容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八)负责对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中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九)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核准;
(十)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季、月度的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取水计划总量范围内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经批准后方可用水,并计量考核。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七条 日用水量在十立方米以上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
前款规定的单位在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水平衡复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和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
各工业用水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一水多用,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应当回收利用。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不得再增加用水量;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必须限期达标。
第二十三条 积极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对不同层次净化污水处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水表和阀门。清洗、浸泡沙石等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严禁长流水。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单位用水应当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
计量水表应当保持完好、准确。
第二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均应当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积极利用中水:
(一)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的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三万以上(或者中水回用量每日在七百五十立主米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供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指标用水。超计划用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价的二倍收费;
(二)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价的四倍收费;
(三)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价的六倍收费;
(四)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八倍收费;
(五)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均按水价的十倍收费。
用水单位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划指标。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增加的用水量,应当缴纳用水增容费;未缴纳用水增容费的单位,供水部门不得擅自为其供水;未交纳用水增容费的用水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按规定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用超计划累进加价费的积累,建立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专项扶持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改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仍不纠正的,停止取用水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如有营业性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二)单位管辖的居民生活用水,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未按计量收费的;
(三)单位及其管辖的居民生活用水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直接排放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的;
(六)应当建设中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按管径额定流量水费额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供水、用水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未及时抢修造成用水浪费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期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月用用水费额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工矿区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刑申字[2000]1号

2000年12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工作,解决赔偿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保证《国家赔偿法》的统一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并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法律文书进行了修改和增补。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赔偿工作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各地执行。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特通知如下:

  一、积极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是这次修改完善《赔偿工作规定》的重要出发点和指导原则。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从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稳定,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高度,切实重视赔偿工作、积极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坚决克服怕赔思想和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影响检察机关声誉的错误观念,积极受理,依法立案,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公民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也不得以任何借口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案件不予立案。

  二、认真审查,严格把好确认关。确认是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之前的重要审查程序,必须认真区分不同情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对于《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以确认论”的九种情形,只要当事人提出赔偿申请,必须进入赔偿程序办理,不允许再行确认,更不允许拖着不办。对于证据不足案件的确认,要区分不同情况,该确认的要依法确认,不允许以确认为借口一律不予确认。

  三、严格依照赔偿程序,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负责,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程序办理案件,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要及时作出赔偿决定,不得逾期不作答复。该赔偿的一定要赔,不能在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上打折扣。对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检察机关确有违法行为的,要通过善后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解决。

  四、认真负责地做好赔偿决定的执行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以及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要都不折不扣地认真执行,确保落到实处。对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当事人财产,一旦作出返还决定,就要立即执行,决不含糊。一时返还有困难的,要主动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并积极想办法予以返还。

  五、《赔偿工作规定》下发前受理的刑事赔偿案件,按原《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办理。

  各地在执行《赔偿工作规定》中,应加强调查研究,对重大疑难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

  附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法律文书及工作文书样式(略)

关于印发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

  为了推行专利申请代理的标准化,确保专利申请文件的规范化,贯彻实施《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十四号),特制定《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实施方案》。现将该实施方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实施方案

  一、实施目标

  为了推进专利代理人代码管理的标准化,保障《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十四号)的有力实施,规范和加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的监督和管理,配合国家知识产权局自动化系统CPMSⅢ项目的执行,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二、实施原则

  (一)准确固定原则

  对已有的专利代理数据库核查校对并进行数据加工,确保专利代理数据库新旧代码的一一对应,准确无误。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代码一经确定不再改变。

  (二)合理启用原则

  以2002年度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作为启用《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起点,对通过此次考试的人员颁发符合新代码标准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自2003年1月1日起,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启用新的代码标准。

  (三)新旧两套代码并用原则

  新的专利代理人代码启用后,对持有旧代码的有关人员更换代码及有关证书(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为顺利完成证书的更换,保证专利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在一段时期内,国家知识产权局自动化系统CPMSⅢ项目将能够同时识别新、旧两套专利代理人代码。

  (四)两证同时更换原则

  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更换工作同时启动。

  三、实施单位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按照《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编制新、旧专利代理人代码对照配置表和制作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按照《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制作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并负责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组织发放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具体落实本辖区内的专利代理人和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人员的证件换发工作。

  四、实施期限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动化系统CPMSⅢ项目自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

  按照《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编制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换发工作自2003年1月1日开始,2005年12月31日截止。逾期未更换的,旧证书作废。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动化系统CPMSⅢ项目对新、旧两套专利代理人代码的同期识别自2003年1月1日开始,2003年6月30日截止。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应当在该期限内完成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更换工作。

  五、实施步骤

  (一)2002年12月31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完成符合新代码标准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制作工作,并向通过2002年度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颁发符合新代码标准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二)2003年1月31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新、旧专利代理人代码对照配置表及人员通讯录分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

  (三)2003年2月28日前,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根据《专利代理代码标准》的要求提出证件换发的具体意见,并组织、启动换证工作。

  (四)2003年3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按照新、旧专利代理人代码对照配置表及人员通讯录通知有关人员并具体实施换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