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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购房人资格认定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5-28 09:5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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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购房人资格认定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房产管理局


唐山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购房人资格认定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唐山市房产管理局




各区房管局、局属各房管所、机关有关处室:
根据《唐山市直管旧公房出售办法》的规定,直管旧公房的购房资格人按下列原则审定:
一、凡具有唐山市市区(路南、路北、古冶、开平、新区)非农业户口,租赁市直管旧公房并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均有购房资格。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与原承租人同住的子女(父母),均可申请购买承租的旧公房:
(1)原承租人死亡的;
(2)原承租人调离本市的;
(3)原承租人发生婚姻变化的;
(4)原承租人退休,户口迁回农村的;
(5)行政裁决、仲裁决定,司法判决改变承租权的。
三、承租人书面申请放弃购房权,并同意同住的配偶或子女、父母购买的,同住人有购房资格(分房时在册或因婚姻关系后迁入而他处无住房的人,视为同住入)。
四、对夫妇双方分别为承租人各自承租一套住房的,可以以其中一人的名义购买,工龄与住房面积合并计算;也可以以各自的名义分别购买,购房人的工龄分别计算,但住房控制面积必须合并计算。
五、一个家庭非夫妻关系分别承租两套及以上住房的,不得合并购买。原承租两套及以上住房已办理分别承租的,此次购房亦不得进行合并。
六、对婚姻离异的,以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认定有承租权的一方有购房资格。
七、户口不在市区的外地职工,不能认定为购房人。
八、现役军人不能认定为购房人。
九、无本市非农业户口的,不能认定为购房人。
十、有租赁、使用纠纷的或被查处的住房,缓办资格证明。
十一、对拖欠房租的承租人,不办理资格证明。
十二、承租人及家庭成员的户口不在正式住房的,不办理资格证明。
十三、《购房人资格证明》已开出的,各房管局(所)停办变更承租人手续,更不能开第二次资格证明。
十四、两户共同承租一套住房的,经两方协商,一方放弃承租权和购房权的,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可由另一方购买该套住房,但需向房管局资格认定部门提交一份公证书存档,否则不出售。



1996年11月29日

民政部下发《救灾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民政厅


民政部下发《救灾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救灾物资管理,提高救灾物资的回收水平和使用效率,防止救灾物资的浪费,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回收利用的救灾物资,是指救灾过程中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安排、采购、征用、调拨(包括对口支援在内),以及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接收和管理的社会捐赠的、可回收重复利用的救灾物资。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生活类物资。包括帐篷、活动板房、移动厕所、净水设备、照明设备等。
  (二)救援类物资。包括挖掘机、运输车、装载机、吊车、拖车、推土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和运输工具,以及铁锹、镐、撬棍、千斤顶等小型救援工具等。
  (三)医疗类物资。包括常用医疗器械、高值医疗器械、监测器械、消毒器械,以及救护车和药品等。
  (四)通信类物资。包括应急通信设备和卫星电话等。
  (五)供电类物资。包括大型发电车和发电机等。
  (六)其他物资。
  第三条 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救灾物资的使用管理及回收、清理和登记工作。生活类物资移交民政部门储备管理,作为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其中,帐篷和活动板房,回收后要分别作为中央和地方救灾储备。作为中央储备的,省际间调运和储备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作为地方储备的,调运和储备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救援、医疗、通信、供电类等物资移交灾区原采购部门、受援单位或受赠单位,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条 由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征调的救灾物资,应当在救灾任务完成后及时归还。对一般损坏的,应由使用单位修复后归还。对于严重损坏的,应当由征调单位或灾区县级人民政府使用物资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或出具相关证明,作为被征调单位核销的依据。
  第五条 救灾物资的回收利用要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做到专人负责,手续完备,定点储存,专项管理,做好保养、维护(修)工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挪作他用。
  对于因时间长久自然损耗(坏)等不能继续使用的物资,要逐件核查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后作报废处理。对其中可再利用部分进行组装整合再利用,作为回收救灾物资管理。对于不宜长期收储的过剩物资或者当地收储能力有限的物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后调剂使用,用于省内外其他地区救灾,避免救灾物资的浪费。
  第六条 救灾物资的回收利用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灾区各级政府应当公布救灾物资回收利用举报电话,并及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损毁、随意丢弃救灾物资。凡有上述行为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回收救灾物资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不履行职责,造成救灾物资损毁、浪费的,要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订救灾物资回收管理具体规定。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各级各类社会组织,其管理的救灾物资回收利用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业务员证》制度的规定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业务员证》制度的规定

1990年10月19日,国家工商局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广告宣传和广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决定在全国广告行业中统一实行《广告业务员证》制度。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广告业务员证》是专职从事承揽、代理广告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广告业务人员)外出开展广告业务的有效凭证。凡经批准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其广告业务人员都必须按照本规定领取《广告业务员证》后,方可从事广告业务活动。
二、广告业务人员申请办理《广告业务员证》,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单位证明文件和有关材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后,发给《广告业务员证》。
三、广告业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广告经营单位中专职从事广告业务的正式职工;
(二)通过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培训和考核,获得《结业证书》;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经营作风正派。
四、持有《广告业务员证》的人员,必须在本单位的经营范围内开展广告业务活动。与广告客户签订合同时,应在合同书上注明广告业务员证号。
五、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广告客户不得与无广告业务员证者进行广告业务活动。
六、凡被撤销的广告经营者或不再从事承揽、代理广告业务的人员,其《广告业务员证》即行作废,原单位应负责将《广告业务员证》收交发证机关予以注销。未按规定收交者,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追究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责任。
七、《广告业务员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自行编号并加盖钢印。《广告业务员证》有效期为三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广告业务员证》的发放、使用加强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复制、伪造、转让、出售。
八、未取得《广告业务员证》,擅自承揽、代理广告业务或利用《广告业务员证》超越经营范围为其他单位承揽、代理广告业务,属非法经营广告。按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处理。
九、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此件请转发各广告经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