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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鼓励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办法

时间:2024-07-05 21:0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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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鼓励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鼓励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展我省的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增加外汇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建制的市属城区,按粤府〔1984〕111号文件定的县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对本区的对外加工装配、裣贸易项目进行审批;补偿贸易项目,使用企业或企业联合体生产的产品进行间接补偿的,按粤府〔1984〕111号文规定的分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审批。
第三条 由客商不作价提供或赠送生产设备和厂房装修材料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由各县(市)外经委自行审批。
第四条 补偿贸易项目原则上用企业或企业联合体生产的产品进行补偿。用上述产品偿还有困难的项目,各地在确保完成国家出口、上调任务的前提下,经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用当地生产的其他产品出口进行间接补偿。涉及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产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除国家限制或不准承接加工的项目外,凡经批准的合同(包括补偿贸易项目),其产品出口不实行许可证管理,由海关按合同规定登记放行。实行配额管理的产品,由省经贸委负责管理和安排。
第六条 补偿贸易项目生产出口的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有规定的产品外,应照章征税并按照规定退税。
第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在三年免税期满后,按规定纳税困难的,可由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
第八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必需的厂房和生活配套设施,不分计划内外,其建筑税先按百分之十税率计税,计划外项目应缴的另外百分之十的税额可缓期在三年内缴纳。厂房或生活配套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如由客商提供,免征建筑税。
第九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所需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工具、原辅材料(包括厂房装修材料)、自用燃料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凭已批准的合同免税验放,但不得转让、倒卖。
第十条 重要的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进口生产用车辆、特种车(不包括小轿车、面包车),经省经贸委批准,海关登记免税放行,但不准转让、倒卖。
第十一条 客商及其派驻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带进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的规定数量以内的生活用品和办公用品,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押金,用后复出。
第十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的生产物资供应,在供应政策和价格水平上,应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以外汇购买的物资按供货单位进口成本加合理费用结算。对其生产所需水电、交通、通讯设施的供应,应按国营企业一样计收费用。
第十三条 鼓励客商或客商委托我方工厂以出口价格向我外贸公司购买原材料、零部件进行加工装配,产品全部出口。
第十四条 引进先进技术设备,生产省内空白或紧缺产品的补偿贸易项目,可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的暂行办法》办理,允许收取部分外汇,以偿还外商的投资。
第十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所得外汇留成,中央和省统筹的部分,按省确定的上缴基数,由各市向省承包,基数外超过部分全留各市、县和企业,一定三年不变;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留成外汇,除上缴中央和省部分外,根据“有偿使用”原则,实行谁用汇谁补贴的办法。


第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留成外汇,完成上缴中央和省统筹部分,由省外汇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允许进入外汇调剂市场参加调剂。
第十七条 经济特区、珠江三角洲地区年创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含一百万美元)、其余地区年创汇在五十万美元以上(含五十万美元)的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企业,由省发给荣誉证书。企业可按每创汇一百万美元奖励一万元人民币的比例提取资金,一定三年不变。
第十八条 在遵守国家法律、坚持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三兼顾原则下,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可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十九条 在接受我国有关法律监督和行政管理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可聘请客商参加对外加工装配企业的生产、技术管理直至经营承包。
第二十条 凡本省已颁发的有关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3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通知
1998年5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1991年9月10日在北京签署。双方现已完成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协定自1997年7月3日起生效。按照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马耳他航运企业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在我国取得的运输收入,应凭其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现将协定文本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间的经济联系,在平等互利和航运自由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进一步促进两国海运事业的发展,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注册、悬挂该方国旗,并按照适用该方境内的法律和规定注册、经营的航运企业所经营的商船,或在缔约任一方境内设有业务机构的、该航运企业租用的、其船旗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期租船。
二、“船员”系指在某一个航次中实际受雇在船上工作或服务,持有为缔约另一方所能接受的身份证件,并列入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第二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
一、军舰;
二、其他临时专门或部分地为武装部队服务的船舶;
三、任何执行公务的船舶;
四、渔船或其捕捞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共同促进商航自由并制止可能引起有损于国际航运正常发展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继续努力维护和发展两国海运主管当局之间的工作关系,支持两国海运主管部门就有关海运事务进行协商和交流情况,并鼓励他们各自的海运组织和海运企业之间开展联系,加强合作。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与缔约另一方的相应企业签订有关的航运技术和商业协议、合同。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
(1)促进两国的船舶参加两国港口间的海上运输;
(2)共同努力排除可能妨碍发展两国港口间海上运输的障碍;
(3)如果缔约双方认为符合发展他们的利益,则应对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参加另一方港口和第三国港口间的海上运输提供方便和协作。
(4)在雇用船员和改善各自船上雇用对方船员的工作条件及福利方面进行合作。
二、本条的规定应不影响第三国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间海上运输的权利。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其各自国家的法律在对船舶进港、利用港口装卸货物及上下旅客、征收船舶吨税和其它费收、使用航行所需的服务设施和进行正常商务活动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1)不适用于对外轮不开放的港口;
(2)不适用于缔约双方为他们各自的组织或企业保留的业务和设施,其中尤其不适用于国内沿海运输权利;
(3)不适用于根据货运份额安排给予的待遇;
(4)不应要求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以其本国船舶享受的免除强制引水要求的待遇。
(5)不适用于有关外国人入境和停留的规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港口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方便和加快海上运输,防止不必要的船舶延误,并尽可能简化和加速办理港口的海关和其它手续。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或认可的船籍证书、吨位证书及其他船舶证件。
二、缔约一方持有合法吨位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无须进行重新丈量。在吨位证书里注明的船舶净吨位应作为计算吨税的依据。
第九条
缔约一方应给予持有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者以本协定第十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其身份证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马耳他共和国海员为:马耳他共和国护照或海员卡或马耳他共和国船员证。
第十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停靠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如果船长根据该港规定已向主管当局提交了船员名单,则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指海员身份证件者,可上岸作短暂停留而无需办理签证。
上述船员在上岸和返船时,应遵守该港边防和海关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可能的情况下,在发展包括培训船员在内的商船队方面相互提供技术援助。
二、缔约双方为提高其船上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的培训标准,应鼓励、支持和促进两国有资格的院校、组织和代理机构在船员培训领域开展合作。
第十二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述的缔约一方海员身份证者,无论是为登轮、或由一艘船转到另一艘船上、或因遣返回国,还是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其它理由旅行时,缔约另一方应允许其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其领土或穿越过境。
二、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有情况下,如果该船员是缔约一方的国民,则不需要办理签证。
三、如果缔约一方船舶的船员不是该国的国民,而又必须持有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的签证时,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批准相应的签证。
第十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保留其拒绝他们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入境的权利。
第十四条
在缔约一方注册、经营并在其境内设有注册机构的海运组织和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从该国自由汇出。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和安全保护。
三、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船员自由地转移其个人的正当收入。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规定允许缔约另一方委派的政府代表或外交人员以及在缔约另一方注册的海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进入其港口和登上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或由缔约另一方企业租用的船舶,以执行与这些船舶及其船员活动有关的任务。
第十七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内失事、搁浅、被抛上岸或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对该遇难船舶、船员和船上的旅客、货物应给予与本国船舶同等程度的救助和一切可能的帮助和关照。
二、缔约另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缔约一方遇难船上抢救出的货物、设备、器材、物料和其他物品,应予以免征一切税捐,除非这些物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理解为影响缔约另一方执行其关于在其领土上暂存货物的法律和规定。
四、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如遇有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其领水发生本条一款所述事故时,应立即通知缔约另一方最近的外交人员代表,并组织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或为进行此类调查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
第十八条
在缔约另一方注册并设有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的航运企业以船舶(包括期租第三国的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在缔约一方取得的收入,该缔约一方应凭缔约另一方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予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九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为成员国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为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讨论任何涉及双方利益的海运问题,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耳他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新形势下的检察预防建议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薛敏霞

“把反腐败寓于各项重要政策措施之中”,此乃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反对和防止腐败的一项重大举措。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下,本文试就检察预防建议应重点关注的政策范围,以及提出建议的方法和措施,作一粗浅的探索。
一、 新形势下检察预防建议的必要性
当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出台时,一些贪污贿赂罪犯往往借机作案。因而,寻索这一规律,并且抓住其固有的特性,运用检察预防建议等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开展事先的预防工作,相信对防治贪污贿赂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概而述之,检察预防建议的必要性表现为:
1、明志。追逐非分利益,这是贪污贿赂犯罪的基本属性。有些人生性好觅“财路”,对“铜钱”嗅觉特别灵敏,当一项新的政策公布实施时,第一反应“是否有利可图?”因而,检察机关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建议有关部门开宗明义,在制定的政策中辅以宣传教育。鼓励什么,反对什么,扬清激浊,一目了然,相信对那些意志薄弱者具有预防和教育作用。
2、堵漏。“水银洒地,无孔不入”,以次描述贪污贿赂的钻营习性,一点不过。尤其当一项新的政策付诸实施时,准会有人以叵测之心寻找破绽,而后趁机捞取不义之财。真可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因此检察机关有责任运用办案中积累的经验,围绕制定和执行的具体政策,建议并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堵漏工作。
3、警示。大凡贪污贿赂者,多有自欺欺人之疾。当一项新的政策公布实施之初,一些人为谋取不义之财,常常进行自我安慰。自慰者,或是认为政策刚刚颁布,执行中有点“走样偏向”可以谅解;,或是认为冒犯政策者人数不在少数,法不责众可能宽恕;或是认为由新政策带来的新问题,即便有过处罚不会太重,如此等等。因而针对实际抓住这类自慰侥幸心理,建议在制定的政策中给予必要的警示,并且视情列明违反政策触犯法律的后果,这对于预防贪污贿赂犯罪,使之不想贪、不敢贪、不愿贪,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检察预防建议需重点关注的政策措施范围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党和国家根据现代化建设的大局和新的形势发展的需要,必然会制定和推出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那么,从防范贪污贿赂分子侵袭政策借机作案出发,检察机关应重点关注哪些政策措施?笔者认为确定的依据有二:一是事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大局的重大政策措施;二是易为贪污贿赂分子视为作案对象的有关政策。具体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建设政策措施。党的十六大提出“必须把发展作为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为此,党和国家在推动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和加强宏观经济调控等方面,推出并将继续推出有力的决策和举措,如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秩序的整顿,以保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然而,各项加快经济发展的措施尤其是优惠政策,常常是贪污贿赂分子觊觎的对象,如借西部开发和小城镇建设在资金、利率、土地批租上的优惠,发生在资金使用、工程发包、土地规划和批租等环节的贪污贿赂可能增多;各类要素市场的发展和市场准入的放宽,侵吞资金和挪用公款的犯罪不会减少,如此等等。因而关注经济政策并配合做好防范工作,应当是检察预防建议首选的任务。
2、体制改革政策措施。主要是经济体制的改革,改革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包括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发展劳动、资本、技术、土地以及产权等市场;改革传统的投融资、财税、价格等管理体制和分配制度等。按照十六大确定的目标,今后几年经济体制改革的力度将会进一步加大并且不断深化。然而,伴随着各项改革举措的出台,贪污贿赂也会趁机渗透。比如,低价变卖优质国有资产,从中捞取不义之财;在加快国企改革、发展混合经济过程中,借资产界定、评估、拍卖之机,侵吞国家资财,或者从中收受贿赂;在鼓励和发展非公经济中,借对个体、私营企业登记、管理、监督之机,索取和收受钱财,等等。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是一项前无古人的创举,没有现成的经验和模式可以借鉴,其中难免会有不够周全之处,因此如何防范贪污贿赂的侵袭和破坏,应当成为检察预防建议关注的重要方面。
3、教科文卫政策措施。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教科文卫等事业起着基础和保障作用。为此,国家制定并实施了科教兴国和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加大对科技和教育的投入,积极推进文化建设,包括持续增加教育科研经费,鼓励科技创新和科研成果转化,扩大教育科研单位的管理自主权,支持多渠道筹措科研经费和社会办学,以及发展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文体产业等。然而,在发展教育、科技、文化等事业的同时,不可忽视贪污贿赂的侵蚀和渗透,近年来借教育科研经费管理不严侵吞、挪用公款,趁教育科研文化卫生设施建设之机收受贿赂,利用购置各类设备器材捞取好处,以及在采购药品药剂中收取回扣等案件,造成了较大的危害和影响。随着教育科研创新和文化体制改革的深化,国家将会结合实际推出更多的政策举措,因而关注这一领域并配合探索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乃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
此外,有关组织人事、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都是关系社会管理和社会稳定,与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密切相关,因而也是贪污贿赂常常“光顾”的领域。检察预防建议关注这方面的政策,协助做好响应的防范工作,同样十分必要。
三、检察预防建议的方法和措施
从预防职务犯罪出发开展检察建议活动,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既需要有高度的责任感,也需要有良好的工作水准,不仅建议的内容要恰当管用,而且在建议的方式上也要切实可行。因此,在开展这项工作过程中,有必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准确定位。首先是思想上定准位,要从检察机关融入大局、服务大局的高度,认识检察预防建议的意义和作用,以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积极主动地开展探索和实践,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和社会效能;其次在工作上定准位,要明确相对于国家制定的政策措施而言,检察预防建议毕竟处于从属辅助地位,因而要自觉接受党委统一领导,在纪委的组织协调下,依靠社会各方力量开展工作,确保这项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2、立项调研。开展检察预防建议活动,必须始终关注国家和地方重要政策措施决策情况。在此基础上,组织力量开展调查研究,围绕该项政策措施的内容和范围,着重探索贪污贿赂可能涉足的领域、环节、手法和特点,需要重点防范的部位和方面,形成有分析、有比较、有依据的综合预测材料,为制定预防建议提供参考。实行一案一调研,一案一建议。针对不同的案件,不同的特点,不同的犯罪方式,不同的犯罪原因,提出预防建议。要围绕各个重要部门,重点行业,重大工程、项目、重大经济决策过程中权力运行机制的科学化、规范化,加强体制、机制的改革和完善,着力在标本兼治上下更大的功夫,建立全方位的社会化预防网络。
3、提出建议。根据调查所获资料,结合相关的政策措施,研究提出具体的预防建议。在认真听取意见、反复推敲修改的基础上,形成建议草案,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随后报送党委批准同意,正式向有关部门提出预防的建议。建议应符合政策的需求,紧贴反腐败实际,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4、反馈验证。提出建议只是完成整个工作的一半,为此,检察机关要加强与有关方面的联系和沟通,深入实际部门和群众之中,听取反映和吸收意见,经综合分析评估后,及时撤回或者修改建议中不适当的部分,进一步完善建议的内容和方法,力求使整个预防建议更具准确性和可行性,以保障国家重要政策措施的正确有效实施,确保“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蓝图不受玷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