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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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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31日)

深府〔2002〕6号


  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73号)予以转发,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是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行政执法队伍实行审批和公告,是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改革行政执法体制的一项重要制度。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规定,做好我市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公告和管理工作,凡未经审批和公告的行政执法队伍不得执法。
  二、今后,行政执法队伍的成立、变更和撤销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市政府受理行政执法队伍的成立、变更和撤销申请后,由市法制局牵头,会同市、区财政和机构编制部门对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资格、预算经费申请及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申请进行审查。
  三、市级机构改革后予以保留的行政执法队伍,由其主管部门报市法制局审查,市法制局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区级机构改革后予以保留的行政执法队伍,由区政府报市法制局审查,市法制局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四、行政执法队伍经批准后,应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批准公告,该行政执法队伍的主管部门应在市政府公报刊登批准公告之日起15日内在《深圳特区报》和《深圳商报》上刊登批准公告。
  五、市属行政执法队伍的主管部门应将已经批准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的名称、人员编制、经费来源、批准成立文件、执法依据、执法职责范围和执法区域等基本情况,在2002年3月底以前统一填表(表格附后)报送市法制局审查。各区政府在区级机关机构改革新"三定"方案下达后3个月内报送。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通知

(2001年10月17日)

粤府〔2001〕7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告,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告,适用《条例》和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告机关。
  省人民政府授权广州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其辖区内的行政执法队伍进行审批并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下同)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资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查核定预算经费的申请,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审批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逐级上报审批。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省以下的行政机关,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由其省一级行政机关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和《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受理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申请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会省财政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并提出办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受理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申请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牵头,会本级财政、机构编制部门进行审核,并由本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行政执法队伍经批准设立后,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由编制部门按程序核定。
  第七条 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必须报送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必要性、执法职责、执法依据的报告和行政执法队伍的组建方案。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个月内审批完毕。
  第九条 行政执法队伍经批准设立后,必须在3个月内组建完毕。逾期未能组建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延期组建。
  第十条 行政执法队伍必须公告,未经公告的行政执法队伍不得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按以下规定申请公告: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本级人民政府逐级向审批机关申请公告。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告。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省以下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省一级行政机关向审批机关申请公告。
  (四)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依法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告。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告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行政执法队伍后,必须于批准设立后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有关材料和批准文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被授权的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律、法规、《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批准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可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市人民政府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省人民政府直接撤销有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队伍执法情况的监督和检查。行政执法队伍有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撤销擅自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不按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组建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审批机关有权直接撤销该行政执法队伍,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中弄虚作假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已经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附表

深圳市行政执法队伍基本情况一览表


名 称


主管部门


性 质
□行政机关 □事业组织 □企业

编制性质
□公务员编制 □事业编制纳入公务员管理

□事业编制未纳入公务员管理 □行政事务编制

编 制 数

现有人数


经费来源
□财政全额拨款 □财政差额拨款

□自筹经费

执法权来源
□行政机关职能 □法律、法规授权

□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

对外行使职权的名义
□行政执法队伍 □主管部门

□委托机关

执法类别


执法区域


人员着装情况
□着装 □没有着装

人员学历结构
博士 人 硕士(研究生) 人 大学本科 人

大专 人 中专(高中) 人 初中以下 人

               

  主管部门印章:                 联系电话:

填表说明与要求


  一、请各单位认真准确填写此表,每支执法队伍填写一张表。
  (一)"行政执法队伍"是指经批准设立,由行政执法部门主管的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  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二)"行政执法类别"是指行政执法队伍履行执法职责的类别分工。如"深圳市劳动监察大队"的执法类别为"劳动监察"。
  (三)"行政执法区域"是指在"全市"还是在"某某区"或"某某镇(街道)"。
  二、报送本表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人事编制部门关于本执法队伍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文件(复印件);
  (二)作为执法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属受委托执法的,应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和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文件。

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道路、广场、园林绿地、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贸易市场、停车场、标语牌、广告栏(牌)、匾联、标志等外部景观和环境卫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市市区的市容管理。
第四条 市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容监督机构负责市容检查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监督、制止、检举揭发损害市容行为的权利和维护、改善市容的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色彩、高度等应与周围环境相谐调。
对申请建造有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执照。影响市容的违章建筑由权属单位负责拆除。
第八条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建筑物临街一侧,未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毁建筑物的墙体、增设门窗、阳台或封闭建筑物上原有的门窗。
第九条 对有历史文物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建筑物,应保持其原有风貌,并由文物保护单位设置标志。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履行批准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或拆除。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城市雕塑,必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雕塑品的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第十一条 在主要道路两侧和繁华地区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必须修建的,应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履行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现有的实体围墙,由权属单位负责逐步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应对公共设施经常维护、养护,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保持环境整洁,不得在道路两侧随意堆放物品和随地抛弃废弃物。
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廊上堆放和悬挂物品,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临街的残破、危险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除历史文物外,权属单位应及时整修或拆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广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批准。挖掘道路、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修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未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街道上及其两侧摆摊床、设商亭,阻碍交通,影响市容。
城市开设各类集市贸易市场,必须经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等部门联合批准。开设早市、夜市应在限定的时间内从事交易活动。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市场环境卫生。
商店门前临时搭设的菜棚、果品床应符合市容管理要求,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必须围挡作业,物料、残土堆放不得影响市容。竣工后应做到场平地净。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必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应设置标志,车辆摆放整齐。
第十八条 沿街设置宣传栏、标语牌、广告栏(牌),应征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过时的、破旧的标语,悬挂或张贴的单位应及时摘掉或清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
临街单位的匾联应保持完好、整洁。用字准确、规范,字迹清晰。
临街的商业橱窗及展品陈列应整洁、美观。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市容建设和维护管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
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的;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设置宣传栏、标语牌、广告栏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随意堆放物品的;
(二)建筑施工现场未设围墙,堆放物料残土影响市容,竣工后未清理现场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的;
(四)擅自拆毁建筑物的墙体,增改门窗、阳台或封闭建筑物上原有的门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广场,在街道两侧摆摊床、设商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必须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含县级市)、镇的街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园林绿地管理,按《辽宁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执行。
临时占用道路(含人行道)、设置商业性广告设施,应按《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缴纳占道费、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26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1997年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消纳,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条 居民居住区的垃圾收集站(包括密闭式清洁站,下同),除另有规定的外,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垃圾收集站的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购置和维修,并负责清运垃圾。垃圾收集站的管理,除密闭式清洁站由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外,均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单位自建自管并以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集中居住为主的宿舍区和单位院内的宿舍区)和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应自行设置垃圾容器或建设密闭式清洁站,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垃圾,并负责清运。垃圾收集站的管理,由设置
单位负责。
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就近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规定标准向垃圾收集站的管理单位交纳服务费用。
第五条 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损坏或破旧的垃圾容器应及时维修或更新。
第六条 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防碍交通,不影响市容。城区和近郊区的垃圾收集站应全部实行密闭容器化,并创造条件逐步改建成密闭式清洁站。新建、改建居民区应同时配套建设密闭式清洁站。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行袋装垃圾和密闭式压缩车收集垃圾。
第七条 在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不得乱堆乱倒。
(二)禁止在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内倾倒污水、粪尿和渣土;秸杆、箱筐等体积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长、大废弃物,应破碎后再倾倒。
(三)爱护并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设施,不准拆移、损毁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等。
第八条 单位或居民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第九条 清运垃圾应做到按日清理,车走站净,密闭运输并运到规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垃圾的,应按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或房屋修缮等产生的渣土(包括回填土,下同),由单位或个人负责清运。
清运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下列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跨区、县的或市重点工程产生的渣土,由单位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办理消纳登记;其他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由单位向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办理消纳登记;房屋修缮产生的渣土,由单位或个人向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消纳登记。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 日内核发渣土消纳许可证,开具渣土消纳单。
清运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渣土消纳场所管理费,并按渣土消纳单规定的时间、路线、消纳场所运输和倾倒渣土。
第十二条 应当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的垃圾、渣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资质认定的服务公司清运,双方应签订委托清运垃圾、渣土协议。委托方应向受托方交付清运费,受托方负责清运垃圾、渣土,并对清运过程中发生遗撒、泄漏承担责任。
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公安派出所、社会福利单位和其他交付清运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清运费可予减免。
第十三条 本市垃圾、渣土消纳处理场所的设置,必须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应依据《条例》和本规定对垃圾、渣土消纳处理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配。
第十四条 运送垃圾、渣土的车辆行车时,必须盖好苫布、防尘罩,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遗撒、飞扬。
第十五条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废弃物以及其他工业性和污染废弃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倒入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单位不按规定自备垃圾容器,未经批准擅自将垃圾倒入垃圾收集站的,限期改正,并按倒入垃圾收集站的垃圾量收取托运费;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天, 按其倒入的垃圾量,每立方米罚款50元。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造成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周围严重脏乱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责任单位50元罚款,处直接责任人10元罚款。
(三)垃圾收集站设施损坏妨碍使用、影响市容的,处责任单位100元罚款,并限期维修或更新;逾期不维修、更新的,每逾期1天,罚款50元。
(四)向垃圾收集站倾倒污水、粪尿、渣土和其他废弃物的,处责任单位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造成垃圾堆积,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垃圾清运单位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运干净。
(六)乱倒垃圾、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按乱倒的垃圾、渣土量计算,每吨处1000 元罚款, 处直接责任人200元罚款, 并按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按每乱倒1车垃圾、渣土清运1 0车的比例,责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清运垃圾、渣土。因乱倒垃圾、渣土致使绿化、
农业生产和河道排水设施遭受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赔偿。不按规定办理渣土消纳登记的,视为乱倒垃圾、渣土,按本项规定处罚。
(七)清运垃圾、渣土沿途遗撒飞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运输,整顿3天至7天,组织驾驶员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法规的学习培训,对责任单位,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2元,并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
(八)损坏垃圾收集站设施的,应当赔偿。属故意损毁垃圾收集站设施或辱骂、殴打执法人员、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1 0月27日京政发134 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和1990年12月15日京政发80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若干条款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4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