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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议案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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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议案的决议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转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议案的决议的通知

粤府〔2002〕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整治高速双
体船浪损堤围议案1996—2000年办理情况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八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议案的决议

(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广东省
人民政府《关于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议案1996—2000年办理情况报
告》。会议原则同意省人民政府的报告。 
  会议认为,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中做了大量工
作,取得一定成效,但议案规定的整治任务仍未全面完成,新的险段又在产生,
整治浪损堤围任务仍很艰巨。
  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关系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符合人民群众的意
愿和利益。会议要求,在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议案结案后,各级人民政府和
有关部门仍要把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来抓。对已受高速
双体船涌浪损坏的堤围继续增加投入,加速整治。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继续
征收浪损堤围防护费的同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追缴浪损堤围防护费,省财
政每年要按原投入的渠道继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各有关市县要落实配套资金,
以确保遗留浪损堤围险段和新增险段的加速整治。要加强资金管理与监督,保证
资金专款专用,防止资金流失和挪用,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遥制浪损堤围整
治的安全达标规划,加强工程质量的管理。要严格控制内河航行的高速双体船的
数量、功率和速度,进一步加强高速双体船和河道堤围的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
要尽快制定《广东省高速双体船安全运行规程》、《浪损堤围整治办法》,做到
依法管理,依法治堤,使浪损堤围的整治走上规范、科学的轨道,防止堤围险段
进一步恶化和新险段的发生。



关于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议案1996-2000年办理情况报告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省七届人大三次会议代表提出《关于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议案》,省政
府从1991年开始,用5年时间,按议案办理要求完成了335公里浪损堤围
险段的整治任务。根据当时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的实际情况,省人大常委会和省
政府决定,该议案从1996年开始至2000年,继续实施5年。5年来,在
省政府的领导下,各有关市、县政府及有议案承办任务的各会办单位,特别是水X
利、交通、财政等部门,认真执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
堤围的通知》(粤府办〔1995〕115号)的有关规定,克服困难,分工协
作,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明显的综合效益。2000
年底,省政府派出工作组对列入议案范围内的浪损堤围整治工作进行了全面检查,
认为基本完成议案规定的任务,建议如期结案。现将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依期超额完成了经已调整的浪损堤围险段整治任务

  粤府办〔1995〕115号“通知”规定:“今后仍以五年为一个阶段制
定整治规划,考虑到资金的可能筹集情况,从1996年开始,用5年时间先对
639.73公里险段中亟需整治的240公里堤围进行整治,其余再根据财力
分阶段组织实施。”为完成240公里浪损堤围整治任务,省平均每年要安排
3000万元作为补助资金,其中省财政安排300万元,省水利资金安排300
万元,征收浪损堤围防护费2400万元。5年来,省财政和省水利资金已足额
安排共计3000万元,但由于浪损堤围防护费欠征欠缴严重,5年计划征收浪
损堤围防护费总计1.2亿元,而实际征缴浪损堤围防护费仅3194万元,造
成省级补助资金不能全额到位。为此,省政府经多方协调,实事求是地对计划内
240公里的整治任务作了适当调整,即按省实际能到位的资金来下达整治任务,
同时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督促落实配套资金,以保证整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据统计,截至2000年底,省级补助资金共筹到6418万元,已全部下达;
各有关市、县落实配套资金达14530.08万元,超额完成配套资金4506.
78万元;省下达的计划内的整治任务111.37公里,各有关市、县实际完
成整治险段达245.52公里,其中:整治计划内的险段135.88公里,
超额完成24.51公里;结合堤防达标整治了计划外险段109.64公里。
(详见附表一、附表二)

  二、实施议案取得了明显的综合效益

  (一)护滩护堤保安效益显著。高速双体船马力大、航速快、航次密,冲击
堤岸的涌浪高可达1~3米,如此反复多次的推撞、拖刮土堤、沙滩,引起堤脚
掏空、岸滩剥蚀,影响堤围的稳定和岸滩的完整,有些甚至危及防洪安全。经过
5年的努力,又整治了大部分险段,有效避免了因涌浪冲刷造成的洪水灾害,保
护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据2000年统计,实施议案范围内共捍卫耕地291.
93万亩,人口397.17万人,工农业总产值1547.59亿元。另外,
经整治后保护的岸滩面积3054.62万亩,滩地较低的植树种草,滩地较高、
较大的,邻近群众进行适时耕种,年经济效益359.61万元,深受人民群众
的欢迎。
  (二)改善了航运条件,发挥了我省珠江水网地域优势,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据统计,高速双体船内河航线1112.69公里,水网丰富,且临近港澳。经
过这几年的整治,堤围、岸滩的抗冲刷能力有了明显的提高,最大限度地减少了
因抢险停航、改道限速、航道淤积等因素对高速双体船营运的影响,方便了粤港
澳及中外旅客的探亲旅游、经商贸易等,为我省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起
到了积极的作用。据统计,1996~1998年高速双体船完成的客运量达
422万人次。
  (三)护滩护堤防浪的意识增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
加强了对船只和航道的管理。如中山港务监督局颁布了《中山港水上交通安全管
理规则》和《中山港船舶停泊规定》,对船舶在规定水域内限定航速、禁止追越
或者并列行驶。各客运公司根据省政府要求,至1998年底,所有高速双体船
已全部使用减少兴浪的喷水式推进装置。5年来,进入内河的高速双体船大都能
按要求航驶,未发现严重违章现象。各级政府和水利部门在全面开展水利建设的
同时,加快了浪损堤围险段安全达标的步伐,实现安全达标和浪损堤围险段整治
相结合。
  (四)为进一步整治浪损堤围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浪损堤围整治牵涉的范围
广,时间长,投资大,能全面开展并取得明显的综合效益,其原因主要有三:首
先是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体现了人民的意愿,代表了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得
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各级人大又加强了指导、监督。其次是各级党政领
导十分重视议案的实施工作,并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将其作为为人民做好事、
办实事和密切党群关系的大事来抓,各有关市、县成立了领导班子,指定了1名
领导负责此项工作,想方设法落实配套资金,保证了议案的全面实施。第三是水
利部门在交通、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切
实可行的整治计划,同时加强行业技术指导,逐步规范建设管理程序,保证堤围
的施工质量。如省水利厅制订下发了《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设计要点(试行)》
(粤水总字〔1996〕2号)和《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险段整治实施方案》
(粤水管字〔1996〕45号)等文件,统一了设计编制标准和设计审批分级
负责制。规定凡保护耕地面积达万亩以上的堤围,险段整治设计必须报经省水利
厅审批,工程质量监督则由市、县质监站(组)负责等。

  三、浪损堤围整治任务仍很艰巨

  (一)浪损堤围防护费征收不到位,地方筹资压力较大。根据1995年我
省水上客运市场情况的分析预测,粤府办〔1995〕115号“通知”提出,
征收浪损堤围防护费每年应达2400万元,占省级补助资金的80%。但是,
随着我省立体交通网络建设的进一步完善,近几年高速双体船客流量逐年下降。
按省审计厅《关于广东省1996至1998年浪损堤围防护费征收情况的审计
综合报告》(粤审农〔1999〕148号)反映,1997年客流量比1996
年下降8.7%,1998年比1997年又下降14.18%。1996年的
客流量为近5年来最多的,但征收的浪损堤围防护费仅2062.4万元,仍达
不到匡算数2400万元的要求。而1996至1998年按实际出境旅客人数
计征,应征收浪损堤围防护费5592万港元,实际上缴省交通厅的仅3194
万元人民币,仍欠缴浪损堤围防护费 2346万港元。1999至2000年
应征缴的浪损堤围防护费至今均未收到。原定的收费标准偏高,使征收工作达不
到预定的要求,以致省级补助资金缺口较大,仍有部分未能按计划投入。再加上
部分市、县因浪损堤围比较严重,除安排省下达的计划内的整治任务外,还根据
实际浪损情况,对一些重要险段也进行了整治,而工程投资又往往超出省定的整
治标准(平均每公里150万元),如佛山市平均每公里整治资金达212万元,
云浮市平均187万元。所以,市、县资金筹措压力较大,对于经济较困难的市、
县,实际上主要靠当地群众自筹解决,加重了群众的负担。
  (二)议案规定的整治任务仍未彻底完成。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险段639.
73公里中,亟需整治的240公里,但因资金问题,未能按计划安排的堤围险
段占原计划的53.6%。这些险段有的已是堤脚掏空、岸坡下切,有的甚至已
侵蚀堤身。如台山市大江堤段出现的崩岸险情、新会市大鳌围外滩剥蚀造成的岸
墙崩塌和斗门新八顷堤段堤脚掏空等。这些险段如不及时治理,险情将进一步恶
化。
  (三)新的浪损堤围险段仍在增加。开辟直达港澳的高速双体船航线为我省
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高速双体船航行时涌浪反复多
次的推撞、拖刮造成对堤围的破坏也比较严重。据2000年底统计,高速双体
船浪损堤围险段近5年又新增124.09公里,共518.32公里,
  (四)高速双体船船只及航线管理工作仍需加强。近几年高速双体船船只及
航线仍在增加,据统计,目前全省有高速双体船达50艘,航线达20条,其中
1996至2000年新增高速双体船7艘,更新6艘,新辟直达港、澳航线3
条。虽然高速双体船采用了新的减浪装置,但浪损堤围只是程度上的相对减弱。
不断增加的船只和航线,一方面使堤防险段数量增加,险情加剧,旧险未除又添
新患;另一方面又导致运力供求矛盾日益激化,部分高速双体船经营公司陷入亏
损甚至严重亏损的局面,也影响了浪损堤围防护费的征缴工作。

  四、继续采取措施,巩固和扩大浪损堤围整治效果

  实践证明,对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实施整治,保护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符
合人民群众的意愿和利益。但是,1996至2000年的整治任务尚未完成,
而且不断有新的险段产生。因此,省政府认为,在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议案
结案后,仍要把整治浪损堤围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来抓,尤其针对目前我省浪损
堤围整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做好水利工程安全达标是我省水利
工作的重点,是广东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浪
损堤围整治直接影响到堤围安全达标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事关大局。而只要
有高速双体船在内河运行,就有浪损堤围的隐患存在。因此,整治高速双体船浪
损堤围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有关市、县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各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切实将整治浪损堤围作为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
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来抓,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的任务来抓,切实摆
上工作的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主管部门要落实目标责任制,
一定要把整治浪损堤围水利安全达标工作抓紧抓好。
  (二)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议案结案后,浪损堤围整治纳入水利工程正
常管理。
  针对目前我省浪损堤围整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政府决定,从2001年
开始,浪损堤围整治工作将结合江海堤围安全达标建设综合考虑,统一实施。整
治标准必须符合国家颁发的江海堤围设防标准,适应水利现代化要求,为我省珠
三角地区的经济建设提供可靠的防洪保障。省的补助资金主要由两方面组成:一
是省财政预算内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安排用于江海堤围达标补助部分(重点江海堤
围);二是继续征收浪损堤围防护费,用于浪损堤围险段整治。两部分资金均在
水利建设计划中一并安排下达。要求“十五”期间确保完成遗留的104.12
公里险段整治任务,并争取对现有险段中亟需整治的约60公里险段进行整治
(详见附表二)。
  1.抓紧追缴浪损堤围防护费。省政府要求,省审计厅应在2001年12
月底前对15家客运公司1 999、2000年征收浪损堤围防护费情况进行
严格认真的审计(2001年的情况安排在2002年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
省政府。省交通厅务必依靠各有关市、县政府,在2002年完成所有拖欠的浪
损堤围防护费的追缴工作;同时,在新的《高速双体船征收浪损堤围防护费实施
办法》未修订颁发前,仍按现行的“实施办法”,继续做好浪损堤围防护费征收
工作。有关市、县政府务必积极配合,对坚持不补缴浪损堤围防护费的客运公司
和责任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以确保追缴浪损堤围防护费工作按
要求完成。
  2.继续征收浪损堤围防护费。在原征收范围内,改变浪损堤围防护费征收
主体,即由原来向乘客收费改为向经营高速双体船客运公司收费。征收数额依据
其导致堤围整治修建、维修加固及其管理费用增加的数额进行测算;征收标准根
据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长度、航班次数,以及客运公司的经营情况等确定;征收
年限也应在测算的基础上分期确定。继续由省交通厅具体负责征收浪损堤围防护
费工作。省物价局应会同省财政厅、交通厅、水利厅等有关部门制订新的《高速
双体船征收浪损堤围防护费实施办法》,于2001年底报省政府。
  除省计划投入外,各有关市、县政府要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和安全达标要求,
落实资金,按期完成浪损堤围达标整治任务。
  3.加强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预算内安排的资金严
格按照省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安排;追缴和征收的浪损堤围防护费按预算
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计委、财政厅、审计厅、
水利厅应加强对浪损堤围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金的使用情
况进行检查。保证资金专款专用,防止资金流失和挪作他用。
  (三)严格基建程序,规范建设与管理。省水利厅要认真总结经验,按照防
洪总体规划和先急后缓的原则,严格按基建程序编报项目可行性报告,并根据省
级财政专项资金基建计划管理规定,编制安全达标与浪损堤围整治年度投资计划
草案,经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审查并报省政府审批后,分年度组织实施。实施项
目要实行建设项目“四制”(项目法人制、监理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同时
要杜绝建管脱节的现象,严格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制度,确保建一宗、成一宗。
各有关市、县政府应严格执行省下达的浪损堤围安全达标年度实施计划,省政府
加强检查督办工作。
  (四)对高速双体船的发展和运行进行严格管理。
  1.为防止堤围险段的进一步恶化,今后内河河段不再增加高速双体船和开
辟新航线。对经营严重亏损的客运公司要按市场机制及有关程序实行关停并转。
对现有的航线,由省交通厅会省水利厅根据现有的险段情况作一定的调整。
  2.严格限制高速双体船在内河航行的速度。广东海事局应会同省交通厅、
水利厅等有关部门于2002年底前完成对高速双体船航经狭窄水道、危险堤段
设置安全限速标志。对危险堤段、施工堤段以及有必要改道航行和停航的堤段,
要采取改道航行和停航措施。海事部门要加强监督。
  3.防汛期间河道达警戒水位以上时,有关市、县三防指挥部通过当地海事
部门通知客运公司停航;水位正常时,应及时通知复航。
  (五)加快有关规章、法规的制订工作,依法治堤。为确保今后能够长期有
效地开展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整治工作,要在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同时,根据近年来议案实施
情况,广东海事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于2002年颁发《广东省高速双体船
安全运行规程》,省水利厅应根据浪损堤围和水利工程安全达标的不同特点,进
一步科学研究浪损堤围预防监督措施,做到险段整治与预防、工程措施与非工程
措施有机的结合,确保浪损堤围整治工作长期有效的开展和效益发挥。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表一
1996-2000年整治浪损堤围计划完成情况一览表
市别 计 划 内亟需整治浪损堤围险  段 省下达计划数 完成情况整治 整治险段 补助资金 整治险段 地方配套资金 超额完成整治险 段 公里 公里 万元 公里 万元 公里 合计 240.00 111.37 6418 135.88 14530.08 24.51 广州 40.00 17.64 1053 40.00 2928.00 22.36 珠海 30.00 13.13 787 15.01 1699.54 1.88 东莞 18.00 9.43 493 18.00 2028.50 8.57 中山 40.00 18.34 1040 14.18 1870.00 (-4.16) 江门 40.00 17.44 1046 19.28 2641.25 1.84 佛山 13.08 7.28 410 6.00 879.50 (-1.28) 顺德 16.92 7.31 412 6.07 361.46 (-1.24) 肇庆 26.00 11.76 706 8.96 979.80 (-2.8) 云浮 16.00 9.04 471 8.38 1142.03 (-0.66)
 注:省补助资金下拨标准为平均每公里60万元。


附表二
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险段情况一览表


市别 1995年
统 计
险段数 1996-2000年已
完成整治险段数 2000年
统 计
险段数 1996-
2000年
新增
险段数 2001-2005亟需整治险段计划数
计划内 计划外 1996-2000
年未完成的
计划内整治
险段数 新增险段
亟需整治
计划数 省计划
安排补
助资金
公里 公里 公里 公里 公里 公里 公里 万元
合计 639.73 135.88 109.64 518.32 124.09 104.12 60 9847.2
广州 114.00 40.00 15.33 76.26 17.59 0 60 9847.2
珠海 46.00 15.01 0 73.78 42.79 14.99
东莞 28.50 18.00 0 44.50 34.00 0
中山 101.00 14.18 1.50 85.32 0 25.82
江门 148.20 19.28 43.94 84.99 0 20.72
佛山 85.16 6.00 16.47 39.70 0 7.08
顺德 6.07 0 16.92 0 10.85
肇庆 106.90 8.96 32.40 65.55 0 17.04
云浮 9.97 8.38 0 31.30 29.71 7.62

  注:省补助资金下拨标准为平均每公里60万元。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以下简称个人)。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自筹经费,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市(行署)、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失业保险费实行系统统筹的,其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含所辖县(市)〕社会统筹,其他地区在失业保险登记范围内实行社会统筹。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必须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按月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四条 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满,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
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金额等数据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地方税务机关的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同时记账。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将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财政部门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省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失业保险调剂金返还计划,将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上缴调剂金总额的30%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
财政部门应当开具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下拨凭证,交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记账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市)、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财政计划单列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市)、市(行署)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财政计划单列县(市)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项目支出。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职业介绍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但应高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8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月发给,其标准为:
(一)缴费时间不足5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6%;
(二)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足10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8%;
(三)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10%;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因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予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治疗期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在职职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参与犯罪活动而死亡的除外。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发放有关的检查、调查;
(七)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规定的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位在与个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应当在3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经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应当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前30日内告知本人。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接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未按规定兑现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并补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由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收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责令纠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失业保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失业保险费实行系统统筹的,其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税务、”字样。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四、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或者濒临破产”的字样。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五、第十五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金额等数据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地方税务机关的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同时记账。”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将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省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失业保险调剂金返还计划,将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上缴调剂金总额的30%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
财政部门应当开具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下拨凭证,交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记账依据。”
七、将第二十一条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本级财政部门”改为“同级财政部门”,“计划单列县(市)”改为“财政计划单列县(市)”。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市)、市(行署)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财政计划单列县(市)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项目支出。”
九、第二十三条中“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前增加“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使用办法,”字样。
十、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修改为:
1、“(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管理工作;”
2、“(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管理;”
十二、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后增加“、地方税务机关”字样。
十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后增加“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字样。
十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失业保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删去第四十九条。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9年8月11日
  刑事诉讼中所指的诉讼代理人是诉讼参与人之一,是基于委托而代表被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人,有着特定的含义和范围,在刑事诉讼中起着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和完善诉讼结构的重要作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诉讼代理人作了具体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修改,继续沿用了这条规定,第106条第(五)项规定,“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这一总则法条是对诉讼代理人的规范表述,全面详细地列举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和类型,明确了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三类人员是法定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的委托人,也就是说,只有被这三类人员委托代为参加刑事诉讼的人才是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

但是该法条对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并未充分考虑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第五篇的特别程序。在该篇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都有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出现。第五篇第三章第28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第四章第286条规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显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五)项没有考虑到诉讼代理人的上述两种情形。

因此,为避免修改后刑诉法的这一缺漏,笔者认为,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第106条第(五)项进行扩大解释,以确保修改后刑诉法的科学完备和整体一致。在司法解释中,应当将两种特殊程序中的委托人纳入到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定范围之中,规定“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以明确诉讼代理人的准确含义,规范法律用语,统一法律的适用。(作者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