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3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6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由综合工业区和管理服务区组成。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国家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和管理体制。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以兴办工业和科技开发项目为主,协调发展第二、第三产业,促进哈尔滨市工业结构调整和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带动外向型经济发展。
第五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
鼓励国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出口创汇、先进技术、替代进口的内联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完善供水、供电、供煤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办理开发区各类企业、技术市场和园区的审批手续;
(四)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五)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六)协调、监督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金融、保险等单位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
构,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进行全面规划,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和建筑工程建设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国内企业与开发区企业合资或者合作兴建;
(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国内投资企业包片开发。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出让转让制度。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开发区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在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或者未使用土地的,加收土地闲置费;闲置两年以上的,依法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公司、合伙、私营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不得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设立企业,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业,必须按规定投入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到位或者到位后抽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的银行设立帐户,需设立外汇帐户的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设立完善的会计帐簿,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资料,并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报管委会备案。
第五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六条 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活动。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应当是实用的、先进的,包括有专利权的技术、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属国际或者国内急需的;
(四)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发展的;
(五)研究、开发和生产的产品能外销、替代进口或者达到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引进技术: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协作;
(三)合作生产或者合作研制;
(四)聘请专家任职;
(五)进口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内以技术作价入股兴办股份制和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属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百分之十的,按照百分之十征收;属于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百分之十的,按照百分之十征收。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时,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交纳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再投资于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所得税税款,但自开始经营生产三年内没有达到出口企业标准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百分之六十;再投资后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免税期满后,属先进技术企业、出口产值超过当年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企业和从事资源开发、节约能源、城市基础设施、交通、通讯等项目建设的企业,可以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从开发区企业分得的利润免征所
得税。
在开发区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交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第三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省长:贾治邦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探亲、访友、疗养、寄读等在居民家中暂住的人员,只申报暂住登记,不需要申领暂住证。”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领暂住证,还应当提供申请暂住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并按规定填写暂住人口资料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属已婚育龄公民的,还应当提供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暂住人口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离开暂住登记的住所,继续在本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住所不在原暂住地派出所辖区的,还应当同时到新暂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固定住所、稳定生活来源的暂住人口依法持有暂住证后,其子女入托(园)、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暂住证工本费。暂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八项。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二○○二年十月十八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十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他包工的;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和种植业的;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招聘、雇用的各类工作人员;
(四)外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各种经营组织设立的办事机构无本机构驻地常住户口的;
(五)外来探亲、访友、疗养、寄读以及其他无驻地常住户口的。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来本省暂住的,按照旅馆业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城建、卫生、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自觉接受公安派出所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登记、未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第六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外来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外来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疗养、寄读等在居民家中暂住的人员,只申报暂住登记,不需要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员,在暂住地应有固定住所,申报登记时,应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还应当提供申请暂住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并按规定填写暂住人口资料卡。
属已婚育龄公民的,还应当提供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部队等单位招用暂住人员的,由招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到本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偕同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扣押暂住证。
暂住证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暂住人口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离开暂住登记的住所,继续在本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住所不在原暂住地派出所辖区的,还应当同时到新暂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的市区、县,到其他市区、县暂住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有固定住所、稳定生活来源的暂住人口依法持有暂住证后,其子女入托(园)、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死亡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死者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及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暂住证工本费,暂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对无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盲目流动人员,由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住人口及有关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应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的,予以警告,并责令补办暂住登记;
(二)应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不申领暂住证的,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申领暂住证;
(三)涂改、转借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并重新申领办理暂住证;
(四)伪造、买卖暂住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每瞒报一人,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被瞒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六)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每瞒报一人,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被瞒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七)非法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或其他有关证件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