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9 15:1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上简称收费单位)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按有权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收费单位和被收费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物价、审计、税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区域内印制、领购、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的制定、领购、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价、审计、公安、税务部门以及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收费票据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六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两类。
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是指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又分定额和非定额两种。
收费票据的具体种类、联数、内容、式样、规格等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收费票据的适用范围是指: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含专项奖金、附加)项目;凡涉及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和基金项目,均应纳入税务管理,进行税务登记,并使用税务发票。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
第八条 收费票据应当由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印制收费票据。
部分专用收费票据省财政部门可委托地、市财政部门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印制。
禁止擅自印制、伪造收费票据。
第九条 中央驻省单位作用中央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应当由该单位报省财政部门备案。中央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票据格式和内容,明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其驻省单位应当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后,在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第十条 印制收费票据的印刷企业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票据名称、式样、数量、联次以及编号等印制。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印制收费票据的企业不得将收费票据印制业务委托、转让给其他企业。
印制收费票据的印刷企业,应当制定收费票据及收费票据监制章的保管措施,并实行专人负责制度,于每年第终将年度收费票据的印制情况汇总报省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应当套印“江西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印色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制作收费票据监制章。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领购
第十二条 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费的文件、《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收费专用章的印模,经审核后,发给《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证》。
收费单位应当由财务部门收费票据专管员凭收费票据领购证和本单位介绍信,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收费票据,并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收费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的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部门领取。
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驻本省的直属机构及所属单位以及省直各部门驻各地的直属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省财政部门委托的外,其所需收费票据统一到省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三条 收费票据实行限量领购,财政部门根据收费单位的具体情况核定每次领购数量。
收费单位如需领购新收费票据,应当将上次领购的收费票据存根送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核查,用量大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派人集中核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公布领购收费票据的具体程序和办法,为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五章 收费票据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按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付款方开具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开具收费票据时,不得娈更收费项目名称和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联次等如实开具,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收费专用章。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收费票据,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微机收费票据,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顺序号装订存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收费票据,不得拆本使用收费票据,不得自行扩大专用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对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且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禁止无收费票据或者使用作废的收费票据收费。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发生收费项目和标准变更或者机构变更等情况,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办理收费票据领购证的变更、缴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收费票据,应当及时查明查明原因,书面报告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内部管理制度。
对已经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联、收费票据领购证和收费票据使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后由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验后销毁。

第六章 收费票据的稽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建立稽查制度,明确专职人员负责实施。
印制、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颁发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收费票据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印制、领购、填开、取得和保管收费票据的情况;
(二)凭以报销、记帐的收费票据的合法性;
(三)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直接对收费票据有关的当事人各方进行调查,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收费单位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由财政部门暂停供应其收费票据,责令退还所收款额,并视情节轻重处500元到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费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传借、转让、买卖、代开、涂改、抽底拆本使用、擅自销毁收费票据的;
(三)使用过期或者作废收费票据收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遗失收费票据不报的;
(二)不按规定接受收费票据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印制、伪造、变造收费票据,擅自制作收费票据监制章的,由财政部门封存、销毁擅自印制、伪造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监制章,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印收费票据的企业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委托、转让收费票据印刷业务或者到外省印制收费票据的,由省财政部门予以封存、销毁擅自印制、伪造的收费票据,不再指定其为印刷票据的企业,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故意刁难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无偿社会集资收据和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8日

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的通知(2003年)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发〔200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调整方案,现将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设置与调整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承担。

国务院中央军委专门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承担。

国家边防委员会,具体工作由总参谋部承担。

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具体工作由总参谋部承担。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卫生部承担。

全国绿化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国家林业局承担。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教育部单设办事机构。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在水利部单设办事机构。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具体工作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承担。

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民政、总政治部承担。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单设办事机构。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具体工作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单设办事机构。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具体工作由财政部承担。

中国国际减灾委员会,具体工作由民政部承担。

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具体工作由人事部承担。

国家禁毒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公安部承担。

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民政部。

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单设办事机构。

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设在中国地震局。

国家处置劫机事件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部。

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单设办事机构。

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监察部。

此外,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保留名义,具体工作由监察部承担。

二、撤销的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


撤销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工作由财政部承担。

撤销国务院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工作领导小组,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承担。

撤销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工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

撤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工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

撤销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

撤销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工作领导小组,工作由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承担。


国 务 院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招标代理机构登记注册与资格认定程序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招标代理机构登记注册与资格认定程序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89号

 

江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你局、你委《关于招标代理机构工商登记与资格认定处置程序的请示》(苏工商[2002]95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执行意见:

根据《国务院批转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33号)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五项原则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审改发[2001]1号)规定,设定企业登记前置性审批,应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管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等规定均未明确招标代理机构在企业登记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代理资格认定文件,因此,招标代理资格认定不属于企业登记前置审批项目。鉴于此,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再到有关部门申请认定相关的招标代理资格。

二OO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