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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暂行规定的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6:2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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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暂行规定的报告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暂行规定的报告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七年《关于在我省工商企业中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的通知》下发以来,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得到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大力支持,这项活动已在我省95%以上的县(区)开展起来。截止一九八八年底,全省共有三千四百二十九户企业申请参加这一活动
,被市、县(区)政府授予“重合同、守信用”称号的企业一千一百零九户,是一九八七年的三点四倍。目前,工业、商业、建筑、服务等行业和全民、集体、少数私营企业都已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广泛、深入的发展,对企业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加强和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即增强了企业的法制观念,促进了企业依法经营,讲究信誉、信守合同,又提高了企业信誉,增强了企业竞争能力,促进了企业社会主义精
神文明建设。
几年的实践证明,开展这一活动,反映了广大企业的愿望,符合社会主义企业发展的需要。促进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有利于企业深化改革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是加强和改善企业自身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一项有效措施。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例如:各地区之间、行业、部门之间发展不够平衡;“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标准不统一、不具体,考核审批的程序不规范、不统一;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等。为了使这一活动在全省范围内更广泛、深入、持久、健康地开展,使“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为治理经
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服务,我们在征求部分企业及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能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六条标准”制定了《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暂行规定》,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市、县(区)和各有关部门执行。

“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使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一九八七年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我省工商企业中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的通知》精神,结全当前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均可申请参加“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评比活动。
第三条 “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标准:
(一)企业领导带头,定期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经济合同法规,不断增强企业经济合同法律组织。
(二)企业有专、兼职机构和人员管理经济合同,有切实可行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三)企业对外经济往来,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要做到主体合格、内容可行、权利义务明确,文意真实确切,条款完备,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要求。
(四)企业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除因不可抗力和对方违约,以及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依法变更、解除者外,经济合同的履约率达到100%。
(五)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行为。
(六)企业在当地同行业中经济效益较好。
第四条 每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经济合同履约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凡符合“重合同、守信用”标准的企业,分别由省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区)人民政府或由其授权的省、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授予“重合同
、守信用”企业称号。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企业按规定的“六条标准”自查,符合条件者,填写“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审批表”一式三份,法定代表签名盖章后,如盖企业公章,报送业务主管部门。
(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企业严格审查核实。对符合“六条标准”的企业签署意见后,向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省、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认真审查企业呈报的“审批表”,根据“六条标准”对申报企业进行考核,并征求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意见。经审核合格者,分别报请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授予或按授权直接授予“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并颁发证书。


第五条 考核评审工作,必须坚持标准,实事求是,不搞平衡,不定比例,严格执行审批程序。
第六条 “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每年组织评审一次。具体时间和方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可随报随批,也可集中考核审批。但应在次年五月底以前结束。
“重合同、守信用”证书时效一年,期满后重新报批。取得“重合同、守信用”称号的企业,可凭证书刊登“重合同、守信用”称号的广告。
第七条 连续三年获得地、市、县(区)“重合同、守信用”称号的企业,由各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择优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经审核合格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请省政府授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授予陕西省“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并颁发证书。


第八条 对“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管理。
(一)“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检查、监督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主管部门应做好本系统被命名企业的巩固提高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帮助企业解决经济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
(二)被命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将经济合同管理作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使之制度化、规范化、并定期分析、检查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对重要的或金额较大的合同应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证备案。
(三)被命名企业名称变更,应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重合同、守信用”证书名称变更手续;企业撤销,应将“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标志(牌、匾)和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企业合并、分立应向业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申报。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命名企业经济合同法规的宣传、辅导以及咨询服务工作,经常保持联系,积极帮助和指导命名企业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其管理水平。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被命名企业不符合“六条标准”的,应限期改正。到期未改的,应报原命名机关撤销命名。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或有其它严重违法行为的,报原批准机关撤销命名,同时予以公告。
(六)评定先进企业和考核企业升级,都必须把“重合同、守信用”作为条件之一,对“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法定代表和经济合同协管员,工作成绩优异者,可由企业给予奖励,在同等条件下,对“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在银行贷款,建设工程招标应予优先。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本省以前规定凡与本规定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本“暂行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9日

长春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1995年5月1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保证城市生活、生产正常供水,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系指在城市市供水设施外连接的自建供水设施,包括高低位水箱、贮水池、水塔、泵站、提升设备及管网等。


  第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城市经济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统一规划和初步设计审查、组织工程验收、人员培训、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二次供水的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六条 凡需要扩建、改建和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在设计前到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委托设计。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扩初设计方案,报送二次供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设计。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供水计划。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选用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先进技术产品。
  建设二次供水设,建设单位必须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签订质量保证合同;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签订《安装、使用先进二次供水设施合同书》,建设单位必须履行合同的规定。


  第十条 二次供水管道安装,必须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贮水箱(池)溢流管不得直接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不得与锅炉的膨胀水箱相连接,排污管不得与其他排污设施相连接。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系统与城市供水系统连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加压泵、井泵与自来水管道连接取水。


  第十三条 贮水箱(池)必须设在单独房间内,所有水箱(池)必须加盖上锁。


  第十四条 贮水箱(池)的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必须配有防护装置。进水孔、溢流孔必须安装计量器具。
  气压罐补气处必须安装空气净化过滤装置。
  二次供水设施的自动控制系统必须灵敏准确。


  第十五条 室外贮水箱(池)周围三十米内不得有污染源并应当有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验收合格并获得《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多层建筑供水《卫生许可证》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必须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补办《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

第三章 运动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后,必须二次供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市政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应当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切实保证正常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无维修能力时,应当委托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有偿维修。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运行后,必须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的规章制度,设置运行记录。


  第二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贮水箱(池),运行前必须涂衬、清洗、消毒,注水后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长春监测站和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全项水质化验,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方可使用。
  已经使用的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水质,必须定期经市二次供水设施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化验单位进行水质化验。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必须保证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贮水箱(池)清洗消毒一次。
  无力进行清洗、消毒、涂衬的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必须委托经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认定的专业队伍进行清洗、消毒、涂衬。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必须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必须经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专业培训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健康检查,持有《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上岗证》和《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必须在卫生防疫部门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如发现有传染病或有健康带菌者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跑、冒、漏水,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以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可按水箱容积每年收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服务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有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未报批的;
  (二)设计、施工不符合要求的;
  (三)竣工未验收的;
  (四)未办理《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
  (五)拒不签订《安装、使用先进二次供水设施合同书》的;
  (六)拒不签订质量保证合同的;
  (七)未按统一调度指令运行供水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1000元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和未持证上岗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三)未按规定涂衬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造成水质污染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发现水质污染和跑、冒、漏水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维修不及时,造成水量流失,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额10到20倍罚款;严重浪费用水的,除对单位予以处罚外,对单位负责、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到5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拆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