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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事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5 23:5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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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事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事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处理人事争议,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二)及时、公正、合理;(三)着重调解,依法裁决;(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设立仲裁委员会,其工作职责为:(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二)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开展工作;(四)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其工作职责为:(一)负责人事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四)负责有关人事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咨询;(五)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它事宜。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人事争议调解小组。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在本单位和所属行政区域内仲裁委员会的指导下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调解本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一)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一)超过时效的争议;(二)有关执法机关已受理或审结的争议;(三)仲裁委员会已经审结,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足以改变原仲裁结论又提出仲裁申请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受理的其他争议。

第四章  管辖
  第十三条 市直单位、经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合同鉴证的中央和省驻漯单位以及跨县区人事争议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县、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间提出,由仲裁委员会进行审查。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不受单位隶属关系、行政区域变更的影响。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县、区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五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因发生人事争议而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仲裁活动并受仲裁委员会裁决约束的利害关系人是仲裁活动的当事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以上,其争议标的是共同的,或者争议标的是同一种类、仲裁委员会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仲裁,并统一登记和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八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双方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六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提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自行收集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质证和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终意见。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才可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可以要求重新调查或者鉴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延期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且理由成立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第三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与人当庭阅读。
  仲裁庭笔录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及其他仲裁活动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裁决应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双方基本情况;(二)案由、仲裁请求、争议事实和理由;(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四条 调解书、裁决书,应在调解、裁决后及时送达当事人。
  调解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已经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审理。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九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按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制定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规则、办案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四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支柱产业。正确认识当前房地产市场形势,及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对于巩固和发展宏观调控成果,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解决房地产投资规模过大、价格上涨幅度过快等问题,作为当前加强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任务。坚持积极稳妥、把握力度,突出重点、区别对待,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强化法治、加强监管的原则。加强领导、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各项调控政策措施,做好供需双向调节,遏制投机性炒房,控制投资性购房,鼓励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合理引导住房消费,促进住房价格的基本稳定和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五年五月九日




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银监会

(2005年4月30日)

保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事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当前一些地区存在房地产投资规模过
大,商品住房价格上涨过快,供应结构不合理,市场秩序比较混乱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引导和调控,及时解决商品住房市场运行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实现商品住房供求基本平衡,切实稳定住房价格,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规划调控,改善住房供应结构

各地要根据本地房地产市场需求情况,尽快明确今明两年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以及进度安排。住房价格上涨过快、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不足的地方,住房建设要以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为主,并明确开工、竣工面积和占住房建设总量的比例,尽快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稳定市场预期。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各市(区)、县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根据当地政府确定的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需求,加快工作进度,优先审查规划项目,在项目选址上予以保证。同时,要严格控制低密度、高档住房的建设。对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在供应土地前,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等规划设计条件,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住房销售价位、套型面积等控制性要求,并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以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住房的有效供应。各地要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许可监管,对2年内未开工的住房项目,要再次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规划许可的项目要坚决予以撤销。

二、加大土地供应调控力度,严格土地管理

各地区要在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的前提下,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土地供应结构、供应方式及供应时间。对居住用地和住房价格上涨过快的地方,适当提高居住用地在土地供应中的比例,着重增加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供应量。要继续停止别墅类用地供应,严格控制高档住房用地供应。要进一步完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积极引入市场机制,进行土地开发整理,降低土地开发成本,提高普通商品住房用地的供应能力。

要严格土地转让管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严禁转让,依法制止“炒买炒卖”土地行为。加大对闲置土地的清理力度,切实制止囤积土地行为,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要规范土地出让公告和合同的内容,加强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后监管,对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违约违规责任。

三、调整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政策,严格税收征管

要充分运用税收等经济手段调节房地产市场,加大对投机性和投资性购房等房地产交易行为的调控力度。自2005年6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住房不足2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对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各地要严格界定现行有关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对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标准的住房,一律不得给予税收优惠。房地产等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加强相关税收的征管,具体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建设部等部门研究制定。

  四、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防范金融风险

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加大“窗口指导”力度,督促商业银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房地产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信贷管理,调整和改善房地产贷款结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严格督促各商业银行进一步落实《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切实加强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的尽职工作,建立各类信贷业务的尽职和问责制度。要加大对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的检查力度,切实纠正违规发放贷款行为。对市场结构不合理、投机炒作现象突出,房地产贷款风险较大的地区,要加强风险提示,督促商业银行调整贷款结构和客户结构,严格控制不合理的房地产贷款需求,防范贷款风险。

五、明确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

为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大力发展省地型住房,在规划审批、土地供应以及信贷、税收等方面,对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支持。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各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具体标准要报建设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后,在2005年5月31日前公布。

  六、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完善廉租住房制度

各地要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当地政府的规定,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的制度,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控制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切实降低开发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利润要控制在3%以内。有关具体要求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并向社会公示。鼓励发展并规范住房出租业,多渠道增加住房供给,提高住房保障能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督促市(区)、县抓紧开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调查,全面掌握本地区廉租住房需求情况,并建立保障对象档案。要根据廉租住房需求,切实落实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资金,着力扩大廉租住房制度覆盖面,加快解决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情况要纳入省级人民政府对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的目标责任制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七、切实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销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实行实名制购房,推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防范私下交易行为。

要严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销售行为。对虚构买卖合同,囤积房源;发布不实价格和销售进度信息,恶意哄抬房价,诱骗消费者争购;以及不履行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销售价格(位)和套型面积控制性项目建设要求的,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将以上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公开予以曝光。对一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要及时依法从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八、加强市场监测,完善市场信息披露制度

各地要加快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加强对房地产特别是商品住房市场运行情况的动态监测。加强对同地段、同品质房屋销售价格和租赁价格变动情况的分析,准确判断房价变动趋势。要建立和完善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土地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分析,科学预测商品住房对土地的需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与整合,适时披露土地供应、商品住房市场供求,以及土地和住房价格变动等信息。要加强舆论引导,增强政策透明度,稳定市场心理预期,促进市场理性发展。


上市公司申请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报送材料标准格式(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申请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报送材料标准格式(试行)


一、发行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申请材料”字样;
2、发行人名称;
材料侧面须标注公司名称,正本需注明。
(三)份数
申请材料首次报送三份,其中一份为原件。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会”)审核之前,补报九份材料。发审会通过后,除原件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存档外,其余申请材料退发行人。
二、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公募增发”)申请材料目录

第一章 发行人公募增发的申请
1-1 发行人公募增发的申请
1-2 主承销商对发行人申请公募增发的推荐意见

第二章 有关本次发行的授权文件
2-1 董事会决议公告及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公告复印件)
2-2 股东大会决议
2-3 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告(公告复印件)
2-4 发行人最近一次股份变动公告(公告复印件)
2-5 发行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章 招股文件
3-1 招股意向书
3-2 发行公告
3-3 发行方案

第四章 有关本次募集资金运用的文件
4-1 有全体董事签字的募集资金运用可行性分析
4-2 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投资立项(包括固定资产、技改项目等)的批准文件
4-3 资产评估报告和/或审计报告(涉及收购资产或股权)
注:4-2为参考文件

第五章 发行申请材料的附件
5-1 发行人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在下半年申报发行申请材料的,应附上经审计的当年中期财务报告)
5-2 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如有)
5-3 法律意见书
5-4 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
5-5 全体董事签字的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说明
5-6 主承销商尽职调查报告
5-7 承销协议
5-8 发行人承诺函
5-9 主承销商承诺函
5-10 注册会计师对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的管理建议书
5-11 一年来信息披露情况简介
5-12 近一年股价走势
5-13 验证笔录
5-14 各中介机构及签字人员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注:1、每一页的页码必须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
2、页码标注的举例说明
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应为:4-1-1,4-1-2,4-1-3,……4-1-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