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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索道运营中心财政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3:1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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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索道运营中心财政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4〕8号关于印发《泰山索道运营中心财政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泰山索道运营中心的财政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其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山索道运营中心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财务监督管理,是指市财政部门对泰山索道运营中心所发生的涉及财政财务收支的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泰山索道运营中心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坚持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业,制止奢侈浪费,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第五条 泰山索道运营中心要合理编制收支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收入应收尽收,全额上交财政;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从严管理,杜绝跑、冒、滴、漏;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市审计、物价、税务、监察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对泰山索道运营中心进行监督。

第七条 泰山索道运营中心的内部财务监督,由泰山索道运营中心负责。

第二章 收入分配

第八条 泰山索道运营中心的索道收入是依赖泰山取得的资源性收入,所有权归市政府,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对泰山索道运营中心实行“收入全额上缴,政府定额调控加比例递增,其余全部返还”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以2002年收入为基数,参照2001—2003年的支出情况,核定中心运转成本和政府调控数额。2004年政府调控数额4001万元,每年递增2%,其余收入全额返还中心,用于中心正常运营经费和奖励基金。

第十一条 泰山索道运营中心因政府提价因素增加的收入部分,90%上缴市财政,10%返还中心。返还部分用于职工奖励或经费支出。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泰山索道运营中心每年的索道票收入计划,以上年收入为基础,综合考虑增长因素和票价变动因素后编制;支出计划根据收入计划扣除政府集中调控数额后核定。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中心”的支出计划,按月拨付经费。“中心”要确保索道正常运行和索道日常维修维护支出。

第四章 财会基础工作

第十四条 泰山索道运营中心会计机构及其会计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泰山索道运营中心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与其业务要求相适应的会计人员;
(二)泰山索道运营中心应当明确各会计工作岗位的职责;
(三)会计人员必须持会计证上岗;
(四)会计工作交接程序必须符合《会计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泰山索道运营中心财务帐证的设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依法建帐;
(二)原始凭证的格式、内容、填制方法、审核程序必须符合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统一要求;
(三)记帐凭证内容、填制方法、所附原始凭证、更改错误方法等,必须符合会计制度要求,并经有关责任人员盖章,做到字迹清楚、装订整齐;
(四)总帐、明细帐、日记帐的设置、启用、登记、结帐、错误更正方法必须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到记帐及时,文字规范,并设有必要的备查帐薄;
(五)严禁帐外设帐行为;
(六)帐证、帐帐、帐实必须相符;
(七)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必须按规定定期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八)单位手工记帐的凭证、会计帐薄、报表,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格式。

第十六条 泰山索道运营中心财务软件的使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会计电算化管理时,使用的软件必须经过市财政部门评审通过,并核发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二)采用计算机代替手工记帐时,必须经过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章 帐户管理

第十七条 经市财政部门同意,泰山索道运营中心可以在银行开设经费收支帐户,其经费收支帐户,可本着就近、方便工作的原则,在市级国有商业银行营业部开设。

第十八条 泰山索道运营中心下属各科室及收费站点不得在银行开设帐户,经费由泰山索道运营中心财务统管,其收取的票款应直接通过“票款分离”办法,当日上缴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要按市财政部门要求,将索道票等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对于违反财政帐户管理规定的,市财政部门和泰山索道运营中心应及时更换开户银行。

第六章 财政收支核算

第二十条 索道运营中心的各项收入,要实行日清日结,全额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泰山索道运营中心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搞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经费支出要按国家开支范围及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泰山索道运营中心应当缴纳的各项税费,包括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由泰山索道运营中心按月计算依法缴纳。

第二十三条 为确保索道更新改造资金需要,对三条索道及附属设备固定资产按国家规定的折旧率应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由泰山索道运营中心每年向市财政部门提报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市财政专户索道收入中提取,并设专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心应加强对原债权、债务以及对外投资的管理,加大债权回收力度,回收的债权要全额上缴市财政。市财政按照中心提报的还款计划,拨付中心归还债务,其余专户储存,用于以后年度索道更新改造资金。中心要加强对对外投资的管理,确保投资收益足额收取并上缴财政。

第七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五条 泰山索道运营中心要建立“收入旬报、月报制度”,定期向市政府及市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报送收入情况。上报时间为每旬次日、每月5日前。

第二十六条 泰山索道运营中心的财务报告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进行编报,并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主要会计人员签章。

第二十七条 泰山索道运营中心要建立和完善科学规范的内部财务工作制度,明确各科、室、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制定奖惩措施,并切实搞好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一九七二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革命政府 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一九七二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3月4日 生效日期1972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地会谈,决定签订一九七二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七二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对外贸易部“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三月四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代表
     周 化 民          埃米尼奥·加西亚·拉索
     (签字)              (签字)
【重点提示】
法院是否应支持高额利息换条形成的债务。
【案件索引】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01156号。
【案情】
原告郭某。
被告杨某。
被告范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因公司经营所需,经被告范某介绍认识向原告郭某借款,2009年7月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郭某借款20000元,被告范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名。2009年11月4日,被告杨某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郭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条据载明“今借到郭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期限叁个月。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每天利息及违约金170元”,且由被告范某在条据下方署名“担保人范某”。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并未还款及付息,原告郭某遂找到范某要求还款。2010年9月8日,原告郭某和担保人范某找到被告杨某要求偿还前述二笔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某表示确无钱支付,并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月息一角,计算了拖欠的利息,给原告郭某出具了欠条,条据载明“今欠到郭某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2010年10月底前还清”。被告范某又在此欠条上签名担保人范某,但逾期仍未给原告郭某还款付息。2010年12月20日,原告郭某找到被告杨某,杨某给原告郭某又出具了一张欠条,条据载明“今欠到郭某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2011年6月20日前一次还清”。嗣后被告杨某并未兑现承诺还本付息,且联系不上,原告郭某找到担保人范某多次催要无果,便于2012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法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杨某送达了诉讼文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范某辩称,被告杨某实际共向原告郭某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是一角,杨某给郭某出具的二张欠条,合计105000元是利息生成的,如杨某还不上,我只替杨某还本金70000元。原告郭某则要求由借款人杨某和担保人范某偿还借款70000元、欠款105000元及约定利息,鉴于约定利息高于国家规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审理】
城固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某因企业经营所需向原告郭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成立。对此二笔借款范某作为中间介绍人并签名担保,应认定此担保关系也合法成立。对原告索要约定利息形成的欠款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国家规定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4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范某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给付之责。
宣判后双方未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支持高额利息换条形成的债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杨某借款逾期后,主张被告杨某还本付息,被告无钱便按双方约定计算了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两张。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欠款,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已按约定计算了利息,虽未支付,但系双方自愿协商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欠条数额不应再审查,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欠款105000元及出具欠条之后的银行同类贷款四倍以内的利息;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审查债务形成的合法性,被告所打欠条如果系按约定计算的利息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法院才可支持,如超出范围则超出部分无效,本案欠条是按月息一角计算的,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范围,应按原始本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重新计算利息,故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借贷分为有息借贷和无息借贷两种,其中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款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适宜的。本案中,2010年9月8日原告和担保人范某共同找到被告杨某催要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杨某给原告出具的拖欠利息的欠条上,被告范某又签名承诺担保,三方确认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担保关系,结合范某对前述借款担保承诺,足以证明担保人范某对借款本息都愿承担清偿之责,但原告以持有的欠条主张双方存在新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并主张被告杨某归还就与法相悖了。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此二张欠条系双方口头约定的高息生成,双方并未真的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欠条只能证明原告催要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只能以实际借取的本金70000元向被告主张债权,其既不能凭此欠条计算复利,也不能把超出国家规定利息以外的利息通过换条转换成合法债务,故原告索要欠款的主张不应支持,利息应按国家规定重新计算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