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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9:4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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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3] 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五日

嘉兴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施放气球的市场管理,确保施放活动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气球是指各类系留升空气球、放飞升空气球以及遥控类升空低空飞行物的总称。
  第三条 嘉兴市范围内从事气球施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嘉兴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协调和指导本市气球施放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作业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 对施放气球的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未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施放气球作业。
  第六条 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申请《施放气球资格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不超过60周岁(女性55周岁),身体健康,具有独立处理意外事故的能力;
  (二)经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取得省级或市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 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取得资格证书:
  (一)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材料包括作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培训合格证明、近期免冠照片两张;
  (二)经审查合格填报《施放气球资格证申请表》;
  (三)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复审,复审合格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格证》。
  第八条 《施放气球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每年4月底前由发证机关对资格证进行年检。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证:
  (一)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培训学习的;
  (二)涂改或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三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十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按本办法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易燃易爆)气体的运输、使用、储存必须符合气象主管机构及公安消防的有关规定;
  (三)至少有4名持《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人员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有必须的工具设备及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 拟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材料包括《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消防合格证明、有关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安全保障责任制度等。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基本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及时对申请单位的组织、人员构成、工作场所、仪器和设备、安全防护措施等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将有关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申请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复审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将上一年度施放情况及施放资质证书等材料报发证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审验。逾期不年检的单位,《施放气球资质证》自动失效。
  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必须按要求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第四章 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十四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十五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系留气球的高度应当高于地面3米,但不得高于150米,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或施放地属于飞行管制区域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四)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在球体或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
  (五)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六)手持气球必须充灌非易燃易爆气体。
  第十六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应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单位必须提前3日向施放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施放气球申请,并如实填写《施放气球申报表》。
  第十八条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在2日内根据施放地点周围环境及天气情况对受理的申请做出批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施放时间和地点的,施放单位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施放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安全检查,并按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是否与批准内容相符;
  (四)施放单位和作业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施放气球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施放条件;
  (六)施放现场是否有专人值守。
  第二十一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做好事故处理和现场保护工作。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和资格证而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施放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对已施放的气球责令拆除或强制拆除,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施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  构按照权限对施放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对施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施放单位改正,给予警告或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施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审批范围施放气球的;
  (二)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三)涂改、伪造或者转借资质证或者资格证的;
  (四)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六)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七)系留气球失控,不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延迟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因气象业务、科学实验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192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平凉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平凉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农村医疗救助工作,逐步解决农村特困群众看病难、就医难问题,提高农村特困群众健康水平,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4〕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对农村贫困群众在大病医疗方面实行的救助制度,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提高农村贫困群众健康水平,及时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缓解因病致贫、返贫问题。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标准起步,从易到难,从少到多的原则;
  (二)政府资助、社会捐助和个人负担相结合,自我负担为主,政府给予适当救助的原则;
  (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政府分级负责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凡持有本市农村户口的贫困群众,因患重大疾病、医药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和无力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以申请享受医疗救助。重点救助对象是: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特困户;
  (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中的七级以下残疾军人、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老复员军人中的贫困户;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中的贫困户;
  (五)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群众。
  第三章 救助办法和范围
  第五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救助。
  第六条 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对因患重大疾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救助。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救治,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费的救助。
  第八条 自残行为、参与违法活动,工伤、交通事故等有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不属医疗救助范围。
  第九条 救助对象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透析治疗;
  (二)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
  (四)糖尿病伴并发症;
  (五)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
  (六)脊髓疾病引起的肢体瘫痪;
  (七)重度以上烧伤;
  (八)脑出血后遗症;
  (九)急性重症脑炎或中晚期慢性重性肝炎;
  (十)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十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意外创伤;
  (十二)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需救助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实行分类救助:
  (一)农村五保户按全年个人实际负担住院治疗费用的80%-50%给予救助;
  (二)农村特困户、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中的七级以下伤残军人、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老复员军人中的贫困户、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中的贫困户,全年个人实际负担的住院治疗费用在2000元以上的,按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的40%-20%给予救助;
  (三)其他农村贫困群众全年个人实际负担的住院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按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的20%-10%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院方对挂号费、会诊费、出诊费等给予适当减免;对注射费、换药费按成本计价;对检验费、手术费按标准费用的80%计收。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户主)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患者本人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等证明资料,经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有关材料逐项进行审核,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审核结果在救助对象所在村、社张榜公布,对在规定公布时间内无异议的申请者,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审批意见,对确定救助的家庭颁发医疗救助证,批准其应享受的本次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救助资金支付方式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本人;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救助对象,可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治疗。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时,应出示医疗救助证和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医院按批准的金额先行垫付救助的部分,其余部分由救助对象自付。
  第十八条 定点医院每月与县(区)民政部门结算垫付的医疗救助费用,结算时提供救助对象住院病历原件,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等资料。
  第七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定点服务制度。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农村医疗救助服务。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乡(镇)卫生院所和县(区)医院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条 提供农村医疗救助服务的医院、卫生院所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县(区)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服务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具体的转院治疗规定由县(区)卫生、民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治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从严控制医疗费用,并有责任和义务向医疗救助对象告之用药目录,如实提供有效的住院(门诊)诊断证明、用药处方和医疗费用发票。
  第八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其主要来源:
  (一)上级财政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市县财政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医疗救助资金。市级财政按全市农村人口数,每年人均1元的标准纳入预算;县(区)级财政按各自农村人口数,每年人均1元的标准纳入预算;
  (三)扶贫资金的1%;
  (四)福利彩票销售额的1%;
  (五)社会捐助资金;
  (六)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纳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结余资金滚存使用。各级民政部门对救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各级医疗救助管理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基金帐目、救助名单、救助金额,广泛接受社会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纪检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承办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应享受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HTF〗件的对象有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医疗救助对象救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骗行为或采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证等手段骗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救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卫生行政机关取消定点医疗服务资格。
  (一)不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治疗的;
  (二)随意提高医疗费用的;
  (三)出具诊断、治疗、用药、转诊等虚假证明的。
  第九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申请的调查、审核、审批和救助资金核定、结算及发放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和监管工作。会同审计部门做好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检查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合理使用。
  (三)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卫生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再谈婚姻法解释三
——婚前所付首付款按个人婚前财产认定为宜
案例:
近日,笔者接到一位张姓先生的咨询电话,咨询的大致内容是:张先生于2010年初在北京买了一套商品房,总价大概150万元左右,首付款花了45万,全部的首付款都是张先生个人交的,剩余房款均在银行贷款。交完首付款之后大概半年左右,张先生与现在的妻子李女士结的婚,婚后双方一直共同偿还房贷。由于该房购买时是期房,所以今年开发商刚交的房子,现在还没有申请办理房产证。因李女士在外面有外遇,张先生为此要与李女士离婚。双方对离婚没有任何意见,都同意离婚,但双方对房屋的权属有争议,都想要这个房子。张先生想知道如果双方协商不成的话,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该房屋应该判规谁所有?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
一、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二、本案首付款的性质。
三、本案房屋的权利归属及分割问题。

分析:
一、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适用本条款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夫妻一方在婚前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第二、签订合同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第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第四、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第五、在离婚时双方对该不动产的产权归属问题协商不成。而在本案中,该房屋的产权直至准备离婚时并未登记(注:本案的分析均以起诉离婚时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为基础),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故不应适用该条款。

二、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张先生支付的45万元首付款应属于张先生的婚前财产,即张先生的个人财产。
本案中,张先生所支付的45万元首付款是在其与李女士结婚前支付的,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之规定,该首付款认定为张先生一方的个人财产为宜。

三、对于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房屋的首付款部分应属于张先生的个人财产,而该房屋的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该房屋的分割问题,首先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对于任何一方愿意取得该房屋,同意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并征得另一方同意时,可由双方自行估价处理,或聘请评估机构评估该房屋的现值,由取得所有权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协商不成且双方均想取得所有权或者均不想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应将该房屋进行拍卖,对拍卖所得款项在去掉给付张先生的45万元婚前个人财产之后再进行分割(注:本案分析时均以双方离婚时无过错,生活条件相当且双方无其他财产为基础)。对于具体分配的数额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于离婚案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子女及女方的权益。

后记: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固然减轻了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判压力,也近乎统一了类似案件的审判结果。但对于夫妻之间的矛盾并未起到一个良好的调节作用。似乎在告诉所有夫妻:在婚后,你爸永远是你爸,他爸永远是他爸,不会因为你嫁入豪门就能改变你灰姑娘的命运,因为他爸出资购买的房屋只要登记在他的名义下那就是他的,不会变成你的。法院的存在,不是简单的为了出一个判决,而是如何让这个判决更趋公平、合理、人性;而是如何平息纷争促进和谐又彰显法治。


作者: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 徐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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