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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3:1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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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7〕32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于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 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是坚持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 “既要金山银山,更要绿水青山”和“生态立市”的发展思路,是保护生态,构建“活力宜春、实力宜春、魅力宜春、和谐宜春”的重要举措。根据《关于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的若干规定》(宜府发[2006]16号),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天然阔叶树是指自然生长,具有扁平较宽阔叶片的多年生木本植物,具有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空气、防洪减灾、维护生物多样性等作用。
第三条 对天然阔叶树,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合法手续的,一律实行 “山上禁伐、路上禁运、企业禁收”。
第四条 对全市范围内的天然阔叶树实行全面禁伐(采集、采挖)。禁伐期为10年,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的宣传教育力度,要将《规定》印发张贴到基层村组,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在全市形成保护天然阔叶树资源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采伐管理
第六条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采伐(含采集、采挖)天然阔叶树,严禁采伐古树、名木(含30年以上自然生长在重点公益林、村庄周围、房前屋后的杉树、松树等针叶树种),严禁用天然阔叶树生产食用菌、烧木炭、提炼樟脑油,严禁对天然阔叶树进行移栽。
第七条 在下列重要生态区域,实行重点保护。不准采伐天然阔叶树,不予申报省级以上林业重点工程项目,不准小片皆伐林木,确保良好的山貌林相。
1、重点生态公益林;
2、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
3、京九铁路、浙赣铁路、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等主要交通干线两旁视线范围内;
4、水库、湖泊周围第一层山脊以内;
5、河流源头及两岸第一层山脊以内。
第八条 对以下特殊情况,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查,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下达天然阔叶树采伐计划:
1、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项目需征占用林地的;
2、经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重点林业工程项目,按作业设计要求,需要采伐的;
3、发生了森林火灾的;
  4、发生了危险性病虫害的;
5、发生了不可抗拒自然灾害的;
6、因教学或科研需要的。
第九条 山区农村要加快改燃节柴步伐,个别地方林农仍习惯于用柴火作燃料的,只能使用采伐剩余物和加工剩余物。严禁采伐天然阔叶树,乡、村两级应严格监控。
第十条 林农因添置农用具确需采伐少量天然阔叶树的,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村、组签署意见,当地林业工作站应从严控制,按实际用量进行审批,并办理相关采伐手续。
第十一条 对人工营造的杨树、泡桐、桤木、苦楝、柳树、香椿、枫杨等速生树种,取消采伐计划管理,允许林权所有者自主申请采伐,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采伐和放行手续。

第三章 市场流通
第十二条 除人工速生阔叶树种和针叶树种的商品材外,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天然阔叶树木材运输手续。
第十三条 经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的天然阔叶树木材的运输手续,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林业服务窗口统一办理。
第十四条 办证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所批采伐地点、林权所有人、采伐面积、树种、出材数量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凭批准文件、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五条 天然阔叶树木材起运时,必须向当地林业工作站报检,由当地林业工作站查验合格后发运。
第十六条 天然阔叶树木材运输时,除持有木材运输证外, 还必须携带批准采伐的原文,沿途木材检查站对没有批准原文运输的天然阔叶树木材有权扣留。
第十七条 为防止异地装运,办理天然阔叶树木材运输证必须载明从起点到终点的运输线路,货主必须按规定的运输线路运输,不得绕道行驶。
第十八条 省外、市外购进的天然阔叶树木材运到本市时,沿途木材检查站必须对其进行严格检查,其经营加工后的木材产品需要运输的,凭进材时的运输证转办运输手续。没有沿途检查站查验章的运输证不得转办。
第十九条 凡消耗木材的加工企业,必须建立相适应的工业原料林基地。企业除可收购经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的天然阔叶树木材外,其它天然阔叶树木材一律不准收购。

处罚责任
第二十条 凡无证采伐天然阔叶树2立方米或者其幼树五十株以下,除没收全部所得外,处以3倍树种价值罚金,并处补造五倍相同树种。
第二十一条 凡无证采伐天然阔叶树2立方米或者其幼树五十株以上(含),除没收全部所得和处以3倍树种价值罚金,并处补造五倍相同树种的处罚外,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承运木材的车站、码头、货场、林区道路等流通领域的监督检查,发现手续不全及非法运输天然阔叶树原木及制品的,要坚决扣留并依法查处,没收违法运输的木材,并按违法木材折款的30%进行处罚。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超过20立方米的,将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专项批准的天然阔叶树木材生产计划、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单独建立台账,加强监督管理。如发现滥用职权、以岗谋私、暗箱操作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记过、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的组织实施工作,对执行不力、严重毁坏天然阔叶树的,经查实,将严格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凡此前各县(市、区)出台的有关天然阔叶树的管理意见等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延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6年延安市人民政府44号令


《延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延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安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规划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登记、配租;

(二)协调并具体负责规划区范围内最低收入家庭享受廉租住房的审核、公告及配租后的复核管理工作;

(三)拟定全市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制度,建立廉租住房供应体系;

(四)制定全市廉租住房的建设计划,编制廉租住房资金使用计划;

(五)负责全市城镇范围内住房解困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实施政府住房解困的年度工作目标;

(六)发放租金补贴;

(七)协同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对享受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核查;

(八)协同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全市廉租住房建设用地计划。

社区、乡(镇)政府具体负责所在辖区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受理、初审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证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规定标准发放补贴,由其到房地产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予以租金减免。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按当年公布的条件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照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城市土地出让金中不低于5%的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住房的来源以收购旧房为主,面向孤、老、病、残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由户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由其所在社区、乡(镇)、办事处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二)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在收到申请后,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档取证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

(四)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对申请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经审核发生变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五)对享受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内容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和社区、乡(镇)政府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年度核查,并将复核结果在居住地公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租金补贴、不予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

(一)家庭收入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

(二)接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拒不改正的,擅自转租、转让使用的,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二条 纳入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的,停止对其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保障方式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对所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实施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解读

阚凤军


  1995年1月10日,原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尽管我国先后先后颁布实施公司法、六部委10号文等,但该暂行规定仍然调整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问题的重要规定。根据个人的业务经验及理解,对暂行规定的重要条款进行粗浅解读,供感兴趣的人士参考。

  1.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主体
1.1.外国股东可以是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1.2.中国股东是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但不包括中国自然人。
解析:尽管暂行规定中的合资中方股东不包括自然人,但我国后续颁布的法规及指引都对此作了灵活处理,具体如下:
A、2006年六部委颁布的10号文第五十四条: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
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B、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指引也规定:一般情况下,外商投资股
份有限公司的中方发起人不得为自然人。但如中方自然人原属于境内内资公司的股
东,因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的原因导致中方自然人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
投资者的,该中方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可以保留。
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可以通过提前进入的形式,通过后续引入外国投资者来实现参
股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目的。

  2.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
解析:本条是否可以理解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方投资比例必须达到25%?我个人理解如果有关各方无意获得税收上的优惠政策或基于其他投资考虑,各方可以自行确定外资持股比例,商务部门亦应给予审批。

  3.股份公司可采取发起方式或者募集方式设立
3.1.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
3.2.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3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该外国股东居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
3.3.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
3.4.解析: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暂行规定的最低限额3千万元人民币,根据商务部的有关精神,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仍按照暂行规定的标准执行。

  4.股份转让限制: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
解析: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份可在公司设立一年后转让,而暂行规定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较现行《公司法》规定严格,但目前总的原则是只要当地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发起股份也可以在一年后转让,而非必须等到三年。

  5.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审批: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批准证书到银行开立专用帐户。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发起人在公司发行的股份缴足之前应承担连带认缴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时,发起人为设立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责任。
解析:根据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的下放,提高了行政审批效率:
A、《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和限制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B 、单次增资额在限额以下的增资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C、限额以上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6.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解析:这里主要关注外商投资企业转为股份公司的前提是要求该外商投资企业连续三年的盈利记录。如果该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间不足三年,是否可以转为股份有限公司,需要与当地审批部门沟通。我个人认为,如果该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间不足三年,但该企业在通过收购境内企业改组而成,只要境内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具有连续三年的盈利记录,应该视为符合暂行规定的联系三年盈利的要求。

  7.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7.1.该企业至少营业5年并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
7.2.外国股东以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购买并持有该企业的股份占该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
7.3.企业的经营范围符合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

  8.凡属外商投资企业改组成公司的,其减免税等优惠期限,不再重新计算。

  9.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公司的,准用此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