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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切实管好粮食收购市场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5-28 10:5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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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切实管好粮食收购市场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切实管好粮食收购市场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和全国粮食生产与流通工作会议精神,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12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大力推进农业和粮食生产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生产与流通的协调发展,切实保护粮食
生产能力,进一步落实完善国家粮食购销政策,继续坚持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拓宽粮食购销渠道搞活粮食流通,适当增加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继续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步伐等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中央针对粮食生产和流通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的重要决
策,为下一阶段搞好粮食生产和粮食购销工作指明了方向,对于在继续贯彻落实“三项政策、一项改革”的基础上,推进我国农业、粮食生产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更有效地增加农民收入,保护农民利益;对于在新形势下逐步建立起在国家宏观调控下,适应市场需求变化,购销灵活的粮食流
通体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粮改政策上来,不折不扣地贯彻中央粮改政策,坚决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促进粮食流通,维护正常的粮食交易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加强学习,准确理解中央粮改方针政策精神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反复深入地学习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和有关粮改政策,吃透政策精神,不断提高对管好粮食收购市场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是一项经济工作,更是一项政治任务,是关系到经济发展、体制改革和社会稳定的一件大
事,只能继续加强绝不能削弱,绝不能有任何的松懈麻痹思想和畏难情绪。
二、进一步拓宽粮食购销渠道,搞活粮食流通
要按照《通知》的要求,进一步拓宽粮食收购渠道。对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按照政策要求敞开收购;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征求粮食、计划等部门的意见,按条件审核可直接进入农村、按照国家收购政策要求收购粮食的
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资格,在审批中既要避免一哄而起,又要防止标准过高、控制过紧;对经批准的大型用粮企业,允许跨地区直接到粮食产区直接收购,或者委托当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自用粮;经省级政府认定,确属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允许经地(市)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审核批准的粮食经营企业,到农村收购粮食。
对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要允许鼓励经地(市)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直接到农村收购;同时积极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照“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积极收购。
集贸市场要常年开放,鼓励农民通过农村集贸市场出售自产的粮食,不受数量的限制。允许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粮食经营企业和粮商(包括私营、个体粮食经营者)到农村集贸市场和粮食批发市场购买和销售粮食,这些粮食品种可以是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也可
以是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
三、坚持不懈,切实搞好粮食市场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明确经营条件和审批程序,逐步建立规范有序的粮食市场准入制度。对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可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在报请省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厅认可后,
发给粮食收购资格证,并向社会公布。
各地要通过健全粮食经营台账、粮食市场巡查制等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防止和打击用粮企业以收购自用粮为名从事倒卖粮食的违法行为。要严厉打击未经批准擅自到农村收购列入保护价范围粮食的行为,发现一起
,查处一起。同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通知》要求,积极配合粮食、物价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拒收限收和压级压价现象。
对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允许经地(市)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直接到农村收购,并发给粮食收购资格证。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鼓励和支持粮食经营企业和粮商(包括私营、个体粮食经营者)到农村集贸市场和粮食批发市场购买和销售粮食,并发给有关证件。要切实抓好粮食集贸市场、销售市场、零售市场的规范管理,加强对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中粮食收购主体的资格审查和交易
行为的规范,打击掺杂使假、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净化市场环境。
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严禁未经批准的企业和粮商收购粮食,坚决取缔无照经营活动。
要保护粮食的合法运输。对列入保护价范围或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经批准的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收购的粮食涉及跨地区运销的,应出具粮食收购资格证复印件和收购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在农村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
成交的粮食涉及跨地区运输的,由农村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文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设卡检查、变相收费、罚款放行,坚决制止“三乱”现象。对顶风作案的,要予以惩处。本通知下发前关于粮食运输发票或有关凭证查
验管理的各项规定,凡与本款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四、加强对毗邻地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毗邻地区粮食收购市场的监管执法力度,特别要重点加强对已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所在的地区和与之毗邻的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地区的粮食市场管理,全力搞好协调工作。各毗邻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密切联系,定期联络,互通信息。粮食主
产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集省际毗邻地区有关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粮食市场管理协作会议。
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督查下,有关地区要建立和实行毗邻地区粮食办案协查制度,交流案情。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协调、安排下,有关毗邻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明查暗访、交叉检查等活动。
五、结合“两整顿”活动的要求,继续振奋精神,全面落实粮食收购市场管理责任制
各地要继续落实粮食收购市场管理“一把手责任制”,形成行政首长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市场、公平交易、个体、法制等部门齐抓共管、责任到人的局面,这是粮食收购市场监管取得实效的重要组织保证。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领导要继续抓好粮食市场管理工作,进一步改善管
理环境和交通、通讯装备,保证第一线执法工作的需要。同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健全完善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大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监管执法力度,使监管执法落到实处。要注意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努力做到文明管理、文明执法,及时处理好出现的纠纷,努力避免激化
基层农村的社会矛盾。
在立足本职、充分发挥整体职能强化监管执法的同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注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努力避免“单打一”。要主动加强与粮食、公安、监察、铁路、交通等部门的联系,加强协调,搞好配合,进一步强化粮食收购市场监管工作。



2000年6月15日
  集团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是集团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它影响着集团诉讼中的一系列其他规则,但这也正是困扰很多国家立法者的难题。美国的集团诉讼既判力规则是依赖于英美法系的一系列诉讼制度而逐渐形成,而巴西的集团诉讼既判力规则是对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进行了“负责任的移植”,被西方学者称为大陆法系集团诉讼的立法典范,为大陆法系国家建立集团诉讼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对我国也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在法律传统上,巴西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它的集团诉讼的立法运动源于巴西学者在上世纪 70 年代的大力推动。巴西学者起草了一份草案,主要目的是使民间社会组织能够代表环境、消费者以及具有美学、艺术、历史、风景以及科学价值等方面的公共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该草案于 1984 年初提交给了巴西的立法机关。在学者们的努力下,规定集团诉讼的法律——《公共民事诉讼法》于 1985 年出台。此后,又相继出台或修改了一系列程序法、实体法以及宪法条文,构成了巴西公共民事诉讼法律体系。

  在一系列的公共民事诉讼立法中,《巴西消费者权利防御法》第 103 条专门规定了集团诉讼的既判力原则。该条规定集团诉讼判决对所有集团诉讼成员具有拘束力,但是判决并不影响集团成员的个体权利。简单地说,就是如果集团诉讼判决对于集团成员有利,所有缺席的集团成员均可从该判决受益。然而,如果判决对集团成员不利,判决具有禁止再次提起集团诉讼的效力,任何人不得再代表该集团的权利提起集团诉讼,但是集团成员个人却不必受该判决约束,他们仍然可以到法院为了自己个人的权利提起个人诉讼。

  美国的集团诉讼既判力规则经过上百年的变革和多次的修改,最终在1966年修改了联邦民事程序规则,修改后的第23条规定的简单清晰,即任何集团诉讼的判决对于集团成员都具有约束力( 除了“选择退出”的之外) ,无论判决对于集团是否有利。但是,在此后的几十年里,仍然存在争议的内容,主要体现在集团诉讼判决对于未出庭的集团成员是否应当具有约束力。对于这个问题,巴西的集团诉讼既判力规则有了两个很好的创新:

  第一个创新是集团诉讼判决效力的片面扩张。如上所述,集团判决对于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具有拘束力,不论判决胜诉还是败诉。然而,有关相同纠纷的个体权利却并没有被禁止,成员个人仍有机会通过个人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根据巴西集团诉讼法律,只有胜诉的集团诉讼判决或命令可以及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利益主体,败诉的判决对于他们的个人权利没有约束力。而美国采取的是集团判决既判力扩张至缺席的集团成员,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集团诉讼判决对于所有集团成员都具有既判力,无论是否参与诉讼,这是立法为了司法系统避免多数人诉讼的过分迟延和高昂费用而采取的措施,是个体权利对于司法效率的妥协,有些法院甚至判决如果集团诉讼代表对判决满意,缺席的集团诉讼成员就无权提起上诉。

  第二个创新是将证据和既判力联系起来。如果集团诉讼由于证据不足被法院认定为诉求没有根据,那么该判决不产生既判力。做出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是,集团诉讼代表不能或者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本身就说明该代表没有能够为了集团的利益在法庭上做充分主张。与美国的规定相比,一方面由于其更客观,因而在巴西集团诉讼中代表充分性要比美国规定的司法审查更加严格。另一方面,巴西的司法审查没有美国的全面,因为审查仅限于证据是否充分,如果集团诉讼中关于法律论点的辩论很差或者法庭中对权利的辩护准备不充分,不利判决将不会产生既判力。这是个伟大的创新,因为如果前诉被认定为证据不足,任何可以代表集团的成员都可以在收集到新证据时,为了保护相同的“跨个人”权利而重新提起同样的集团诉讼。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实施细则

湖南省长沙市城管局、市建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长政办发〔2004〕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进一步抓好我市渣土砂石管理工作,实现我市渣土砂石管理全面提质,市城管局、市建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四年一月八日

《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实施细则

(市城管局、市建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长政发〔2002〕36号),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在本市市区内处理、运输、排放、消纳建筑渣土、砂石的,应当遵守《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二、渣土、砂石运输公司资质

渣土、砂石运输公司的资质,由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运输的相关法规和本市关于渣土运输车辆的具体规定审查许可,许可前征求市渣土管理部门意见。

三、建筑渣土、砂石处理必须办理的手续

(一)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持该工程规划用地红线图、工程设计图(复印件)、防污设施验收单等资料,到市政务服务中心渣土管理窗口办理《渣土处理登记证》,并将该证悬挂在工程工地办公场所备查。

(二)承运渣土、砂石的车辆按一车一证、一工程一证的原则,参运前,由渣土、砂石运输公司持工程的《渣土处理登记证》(复印件)、《参运车辆登记表》等资料,到市政务服务中心渣土管理窗口办理参运车辆《渣土、砂石运输登记证》,并将该证放置在车辆前右挡风玻璃处备查。

四、防污要求

(一)处理、运输、排放、消纳建设工程渣土、砂石,施工前必须做好渣土、砂石防污准备工作,即根据工程场地实际,硬化施工作业场地,在工地出口位置建立洗车平台、设置照明灯光、配置洗车设备、安排洗车人员。

(二)建设工程施工从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运输渣土、砂石及建筑材料等从工地驶出的车辆,必须在工地出口清洗干净后才能出场。

(三)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必须用实体材料围档,临城区主要道路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临背街小巷的围档不得低于1.8米;管线埋设工程施工,围档不低于1.5米;并不得将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回填渣土堆放在围档物以外。

(四)道路管线埋设工程施工工地,余土必须采取边挖、边装、边运的防污措施,保持施工沿线洁净卫生。

(五)建设工程施工中,必须采取降尘措施,避免扬尘污染。

(六)运输流、散建材的车辆,必须实行密闭运输,避免泄漏、遗撒。

(七)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必须按指定线路行驶。渣土、砂石必须按指定场地排放。

五、监督管理

(一)对不符合防污要求或造成了渣土对环境污染的建设工程,市渣土管理部门可责令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市渣土管理部门可收回《渣土处理登记证》。

(二)密闭装置不符合防污要求或造成了环境污染的运输车辆,市渣土管理部门可责令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市渣土管理部门可收回《渣土、砂石运输登记证》。

(三)承运渣土、砂石的运输单位,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运输秩序混乱或渣土、砂石污染环境的,市渣土管理部门可责令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可商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一)渣土、砂石运输单位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未办理《道路运输证》的;

(二)建设工程未办理《渣土处理登记证》擅自处理、排放渣土的;

(三)车辆未办理《渣土、砂石运输登记证》擅自运输渣土、砂石的;

(四)建设工程没有按要求用实体材料围挡施工作业,或将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回填渣土堆放在围挡物以外的;

(五)车辆在运输途中因撒漏造成渣土、砂石及散装建材污染环境的,或在渣土、砂石、散装建材禁运期间,违反禁运规定擅自运输的;

(六)车辆没有达到净车要求出场,车轮带泥砂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车辆没有按指定线路行驶,以及渣土、砂石没有按指定场地排放的;

(八)建设工程施工中,工程业主没有采取降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环境的;

(九)渣土排放场地受纳生活垃圾以及医疗等有害垃圾的;

(十)转让、涂改、伪造证件的。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市城管局等五单位《关于印发〈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长管政发(2002)80号)同时废止。

长、望、浏、宁四县(市)可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本地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