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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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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二○○三年十月十日)

1999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科技兴贸战略,促进了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工作,并且取得了显著成绩。2002年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677亿美元,是1998年的3.4倍,占全国出口额的比重由1998年的11%上升到20.8%,年均增幅35.2%。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还存在较大差距。为抓住新形势下全球高新技术产业转移的机遇,推动我国外贸出口和高新技术产业向更高层次和更高水平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科技兴贸的指导思想、奋斗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关于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为指针,把发展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特别是电子信息产品出口放在科技兴贸的首位,大力支持和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加快出口促进体系建设,着力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加大研发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及关键设备的力度,积极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加速实现出口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

(二)奋斗目标。提高出口增长的质量和效益,5至10年内,培育10家左右高新技术产品年出口额在50亿美元以上的大型出口企业和跨国公司,100家左右年出口额在10亿美元以上的出口骨干企业,一批年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中西部地区出口企业。力争到2020年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达到4500亿美元,年均增长13%以上,占全国外贸出口总额的比重达到45%左右。

(三)工作原则。一是把促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同提高传统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结合起来,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及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全面提高企业的研究开发能力和自主创新能力,大力引进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改造传统出口产业。二是把保持加工贸易政策连续性同加强对加工贸易的引导结合起来,着力提高加工贸易的本地配套能力。三是把整体推进同重点扶持结合起来,加大对科技兴贸重点城市、重点企业、出口基地,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支持力度,促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可持续发展。四是把全过程支持同重点环节的支持结合起来,将支持政策向产品源头延伸,特别要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技术引进和技术进步以及建立技术标准。

二、加快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促进体系建设,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

(四)重点支持电子信息技术、生物医药、新材料和环保型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根据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优先给予扶持。

(五)鼓励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在海外建立科技园,并为其创造有利条件和政策环境,带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走出去”。鼓励出口企业横向联合,构建产品出口战略联盟,向海外拓展市场。选择部分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分销体系。

(六)发挥区域经济合作、多双边会议和磋商机制等方面的作用,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合作。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多双边合作与援外、对外承包劳务工作结合起来,大力推介我国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和技术。

(七)建立和完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信息服务系统。通过数据采集、政策咨询、发布市场供求信息等,帮助企业增强应对国际市场变化的能力。推动电子商务在进出口贸易中的应用。

(八)在重点行业和地区发展一批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服务的规范化的中介服务机构,在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上进行新的探索,加强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建立正常的出口秩序。

三、综合运用经济手段,大力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九)增加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资金投入。每年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并逐年增加,主要用于支持出口产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发展出口中介组织以及与国外技术交流等。

(十)鼓励出口企业技术创新,增强研究开发能力。有关部门要利用现有渠道继续加大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的资金支持。

(十一)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提供必要的金融支持。商业银行要按照信贷原则积极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提供出口信贷,贷款利率可在人民银行规定的下浮10%的幅度内确定。进出口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确定的优惠出口信贷利率提供出口信贷,加大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支持力度。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建立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买方信贷利率风险补偿机制。鼓励企业以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等多种担保方式获得出口信贷,解决流动资金短缺的困难。尽快研究通过提供政策性贷款和贷款贴息,鼓励出口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

(十二)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对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积极作用,鼓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开展具有融资功能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按照出口信用保险政策规定,对高新技术产品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保费费率予以适当浮动,要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量身订做”新的险种,积极提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收汇保障,为企业提供信用保险项下的融资便利。

(十三)尽快研究建立创业投资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和出口。率先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推进创业投资机制建设。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和其他公司及个人参与对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的购并活动,支持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回购;支持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在境内外上市。

四、各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营造良好的出口环境

(十四)海关要继续对年出口额大、资信好的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提供便捷通关服务。中西部地区高新技术产品年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资信好的生产企业,经批准可以享受便捷通关服务。加大高新技术产品加工贸易监管模式改革力度,对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出口企业优先实行联网监管,取消手册管理。

(十五)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大、出口批次多、产品型号变动快、资信好的出口企业,经质检部门批准可享受免检或便捷检验以及绿色通道待遇。

(十六)继续简化重点出口企业因公出境销售、维修服务人员的出境审批手续。对出口企业从事国外市场开拓、反倾销应诉和售后服务的商务、技术人员因公出境,实行一次审批、全年有效的办法。

(十七)充分发挥驻外使(领)馆的作用,加强对驻在国的市场调研,及时反馈驻在国对我国出口商品实施贸易壁垒的有关信息以及驻在国高新技术的发展动态,做好开拓国际市场的服务工作,对我出口企业加强指导、提供帮助。

(十八)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坚决查处各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及时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建立和发展各类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加强科技成果、专利等无形资产的评估,对取得的科研成果重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和促进自主发明和有序的技术转让,努力创造优质名牌产品。

(十九)加快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建设。加强各有关部门在技术性贸易措施方面的信息交流与配合,建立技术性贸易措施咨询服务体系和预警与快速反应体系。利用我国技术性贸易壁垒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WTO/TBT和SPS)咨询点,及时收集、通报国外技术法规及产品标准的变化信息,对影响我国产品出口的国外技术法规,及时组织专家研究、论证,同时与国外有关方面交涉,帮助企业打破国外技术壁垒。

(二十)提高高新技术出口产品检验检测水平。加强高新技术出口产品安全质量检测与监控,提高对产品设计安全、健康、环保性能的检测能力,重点解决新型建材、工程设备、电子信息技术产品、机械电气等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核心检测技术。加强高新技术出口产品检测技术机构和实验室的技术手段与基础建设,强化出口产品标准化管理。加快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计量基标准及量传体系,开展和推进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环境管理、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等认证管理体系的研究和应用,引导企业走质量安全效益型发展道路。

(二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联合工作机制。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已建立的实施科技兴贸战略部际联合工作机制要进一步发挥作用,并在实践中不断充实和完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科技兴贸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为促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持续增长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1990年3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和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条 各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社会主义法制、道德教育,树立敬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风尚。

各级各类学校在道德、法制教育方面应当有敬老、爱老、养老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各级民政、劳动、人事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本自治区敬老节。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节日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非法取消和限制老年人享有的参加政治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
(二)担负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料理老年人必要的家务劳动;
(三)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负责给予治疗、照料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后,其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已死亡的,由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和歧视老年人依法结婚、离婚和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

(一)子女和他人不得强占、挤占和毁坏老年人的房屋;
(二)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擅自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三)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或者出租;
(四)与子女同住的老年人,其子女从所在单位分配得的住房,老年人有权居住。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时,依法有权处分属其所有的财产。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和他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以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城镇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落实现行的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十五条 切实保障离休、退休老年人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离休、退休老年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解决。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可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支持和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劳动或者社会公益活动,他们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兴建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合资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兴办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各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兴办老年人活动场所。文化、体育部门应当支持和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办好老年人学校,以满足老年人的学习需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逐步建立老年人门诊、老年人病房和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二十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应当重视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尽力对老年人实行优先服务,为老年人乘车、乘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敬老、爱老、养老的宣传,并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爱老、养老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遵纪守法,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关系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以及社会公益活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检举、起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负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责任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不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并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矿产勘查各阶段矿床技术经济评价的暂行规定

全国矿产储委 国家计委 等


矿产勘查各阶段矿床技术经济评价的暂行规定

1987年10月17日,全国矿产储委、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全面完成矿产勘查工作各阶段任务,保证矿产勘查各阶段工作择优进行,使矿产勘查工作与矿山建设紧密衔接,避免矿产勘查和矿山建设投资失误,提高矿产勘查和开发的经济、社会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床技术经济评价是在地质评价的基础上,根据矿床的技术条件和经济条件对探明的和预测的储量,在未来一定时期内进行工业开发的经济效益所作的与各勘查阶段工作程度相适应的预估。评价应遵照以下基本原则:①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对矿产品的需求;②尽可能获取包括勘查工作在内的矿床开发的最大经济效益和最佳社会效益。为此,在评价过程中,必须妥善处理好经济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之间的关系,做到微观效益与宏观效益的统一,以保证矿产资源充分合理地开发利用。
第三条 矿床技术经济评价应贯穿于矿产勘查工作的全过程。在普查、详查和勘探三个阶段,均须进行相应的评价。普查阶段进行概略的矿床技术经济评价,是对矿床有无进一步工作价值作出评价,为可否进行详查工作提供依据;详查阶段进行初步的矿床技术经济评价,是对矿床有无工业价值作出评价,为可否进行勘探工作、编制矿山总体规划或矿山建设项目建议书提供依据;勘探阶段进行详细的矿床技术经济评价,是对矿床工业开发时拟建矿山投入产出的总效益作出详细评价,主要是为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和确定设计任务书提供依据。
第四条 普查阶段概略的矿床技术经济评价,因本阶段勘查工作程度较低,不确定因素较多,因此只能在收集分析该矿产资源总的形势和供需状况的基础上,结合本矿床计算的D+E级储量,以本阶段工作程度相适应的矿床开采及矿石加工选冶试验资料以及未来矿山建设一般技术经济条件为依据,对矿床未来开发的可能性及其对国民经济建设的意义,做出定性的概略评价。
第五条 详查阶段初步的矿床技术经济评价,应在收集分析该矿产资源形势,国内外供需现状与发展,国家对该矿产的开发政策和中、长期规划等资料的基础上,根据一般矿产工业指标或经过初步论证所选定的工业指标计算本阶段探求的C+D级储量,采用本阶段工作程度相适应的矿床开采及矿石加工选冶试验资料,考虑未来矿床工业开发的内、外部条件,类比现有同类矿山,并以矿山扩大技术经济指标为基础,结合矿床具体条件,适当调整计算参数,按国家有关文件及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进行矿床未来工业开发的企业(微观)经济效益评价,必要时可按第八条的要求,增做国民经济(宏观)效益评价,在评价中,对矿山开发的经济效果有明显影响的因素(如矿产工业指标,矿产综合开发、综合利用,储量损失,储量风险,市场价格条件变化等)要进行初步的定量或定性分析,并要考虑该矿床工业开发的生态、环境等社会因素,在此基础上对矿床未来工业开发价值进行初步的综合评价,为今后可否进行勘探工作提出建议。
第六条 勘探阶段详细的矿床技术经济评价,应在详细收集、分析该矿产资源形势、市场条件、产品方向与前景,并根据矿山总体规划的具体要求以及未来矿山设计、建设与生产经营的具体条件(对已为工业部门选定,并已有筹建单位的矿山,此项分析可适当省略)的基础上,根据有关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工业指标,结合矿床具体技术、经济条件,采用符合矿区实际情况的计算参数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文件及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计算矿床未来工业开发的企业(微观)经济效益,必要时,可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要求,增算国民经济(宏观)效益,以详细反映矿床未来工业开发的经济效益。在对矿山未来开发的经济效益有明显影响的因素进行详细的分析、论证时,要结合矿床未来工业的生态、环境等因素,对矿床未来工业开发价值进行详细的综合评价,对矿床的合理开发利用和建设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在矿床技术经济评价中,企业(微观)经济效益评价是从未来矿山企业的财务角度,分析和评价矿床开发的经济可行性,其评价内容要反映矿床开发的总投入、总产出、总盈亏和投资回收期。国民经济(宏观)效益评价是从国家角度分析,评价矿床开发的国民经济效益,以确定其宏观可行性,评价内容不但要计算矿山企业经济效益,而且要考虑资源效益、生态效益和环境效益,从总体上综合计算矿床开发对国民经济的影响。
第八条 在进行矿床技术经济评价时,原则上应同时考核矿山企业(微观)经济效益和国民经济(宏观)效益两个层次,当两者评价结论有矛盾时,应以国民经济(宏观)效益评价结论为准。在实际运用中,对大型、特大型矿床,稀缺矿产,国家重点规划项目或涉外项目,以及价格不合理的矿产品,在矿产勘查的详查与勘探阶段都须遵此原则施行。对一般的评价对象,若企业(微观)经济效益评价结论能够满足阶段决策的需要,可以免做国民经济(宏观)效益评价。
第九条 矿床技术经济评价中各种计算参数直接影响到评价结果的可靠性,应该慎重选择确定,其选定原则可按本规定的第四、五、六条的要求施行,但进行国民经济评价时,凡由国家统一颁布的主要参数,一律不得任意调整。
第十条 各阶段的矿床技术经济评价工作,一般应由矿产勘查单位负责,必要时也可由对口的工业部门进行。不论由何单位进行此项工作,其成果都必须编成一个专门章节,作为矿产勘查各阶段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授权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