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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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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2001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要继续推进改革、全面加强管理、切实保证质量。为做好招生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执行招生规定,切实加强管理
近年来,硕士生招生规模和报考人员大幅度增加,硕士生招生工作又有环节多,周期长,参与招生的部门多,人员广泛,涉及面大,政策性强等特点。因此,搞好规章制度建设、全面加强管理的工作势必提到更加重要的地位,这是保证国家招生政策的落实和保证招生质量的必要措施。
最近我部对1996年印发的《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了重新修订(附件一至三),作为2001年硕士招生工作中应遵守的规章制度,各级招生管理部门和招生单位都应认真执行。同时,还应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以维护硕士生招生
工作的正常秩序,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新生质量,树立研究生教育的良好社会形象。
二、推荐免试工作
进行推荐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试为硕士生的高等学校,应在我部下达给本校的推荐免试生名额内(附件四)进行推荐工作。推荐名额不得做校际间调剂。各招生单位接受推荐免试生的专业,均应留有一定的名额招收统考生或单考生。
对原国家教委批准建立的国家文科、理科基础学科研究和教学人才培养基地所在高校,其基地班推荐优秀生免试为硕士生的名额,已包括在下达的名额中。
推荐免试生的名单必须在全校张榜公布。各招生单位接受推荐免试生的工作应于10月31日前结束,过期不再补办。
2001年不增批新的推荐免试单位。
三、单独考试工作
用单独考试方式招收在职人员的招生单位,其单考招生人数不可超过我部下达的单考名额(附件五),招生对象应主要面向在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的考生。
2001年不增批新的单独考试单位。
四、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和法律硕士专业的招生
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和法律硕士专业2001年继续实行全国试办学校联考的方式招生。各专业的招生计划由各校在本校的招生规模内安排。考生参加复试的基本要求由我部确定。
五、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分流人员报考研究生的工作
各省级招生办公室应为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的分流人员报考硕士研究生指定一个报考点(报考博士研究生的到招生单位报名)。报名的分流人员应按现行规定参加入学考试。录取阶段,我部将根据考试情况,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提出录取要求。
各省级招生办公室应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省级政府机构改革分流人员报名情况于11月20日前,用数据库单独报送我部高校学生司。
六、进一步加强计算机辅助管理和网络化建设
现代化的管理手段是顺利完成研究生招生任务及加强政策监督的保证措施。近年来,利用计算机进行研究生招生工作的辅助管理取得了很大成绩,各级招生部门应进一步加强领导,根据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设备,加快计算机网络化建设,努力使研究生招生工作的现代化管理水平不
断提高。
在2001年招生工作中,各省级招办、招生单位和报名点要继续做好机读卡采集硕士生考生报名信息的工作,有条件的省级招办和招生单位可进行采集考生图象信息的试点,并在今年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招生网站,开辟研究生招生专栏,充分利用网络媒体加强研究生
的招生宣传。各招生单位要继续做好利用教育科研网发布生源余缺信息和调剂录取工作。
七、加强研究生招生队伍的建设
随着研究生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和招生任务越来越重,研究生招生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为在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做好研究生招生工作,必须加强招生队伍的建设。各级招生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研究生招生工作的领导,注意安排政治、业务素质好,能力、责任心强的人员负责研究
生招生工作,并在人员配备方面予以保证。
各级招生管理部门要对招生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组织他们学习有关招生政策和规定,使他们了解招生过程的各个环节,并熟知各环节的操作细则,确保各项政策和规定正确地贯彻执行。
附件:
一、2001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
二、2001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三、2001年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考务规则
四、2001年全国高等学校推荐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试为硕士生名额安排
五、2001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单独考试名额安排
六、2001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简章
七、2001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工作进程表
八、2001年全国硕士生招生信封标准样式(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以下简称硕士生)工作的管理,保证硕士生的入学质量和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硕士生,是为了培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品德良好,遵纪守法,在本门学科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业知识,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教学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能力,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高级专门人才。
第三条 招收硕士生应坚持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和按需招生的原则。
第四条 招生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必须经教育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五条 招生对象主要为应届本科毕业生、本科毕业的人员以及具有与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的人员等。
第六条 招生单位培养硕士生的经费来源按隶属关系分为中央和地方财政拨款以及用人单位委托培养经费和自筹经费等。
第七条 硕士生入学考试分初试和复试两个阶段进行,初试分为全国统一考试、联合考试、单独考试以及推荐免试。
全国统一考试中部分考试科目由教育部统一组织命题;
联合考试是教育部批准的特定学科、专业的部分考试科目由全国统一命题的考试;
单独考试是经教育部批准的部分高等学校为符合特定报名条件的在职人员单独组织的考试,考试科目均由招生单位组织命题;
推荐免试是经教育部批准的部分高等学校按规定推荐本校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确认其免初试资格,由招生单位进行复试的选拔方式。
第八条 全国统一命制的试题在开考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各招生单位自行命制的试题属机密级材料。考生答卷在成绩公布前属秘密级材料。
第九条 硕士生按其学习方式分为全日制硕士生和非全日制硕士生两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教育部主管全国硕士生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下达年度招生计划,部署全国的招生工作,发布年度招生简章;
(三)组织硕士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和全国统考科目的命题工作;
(四)调查处理或授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招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开展招生宣传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硕士生招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教育部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补充规定;
(二)审核并组织编制、印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单位招生专业目录;
(三)组织报名、考试、评卷工作;
(四)协调并监督检查招生单位的招生工作;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教育部报告;
(五)培训招生工作人员;组织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科学研究工作。
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简称省级招办,下同)作为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应当确定研究生招生工作的编制,配备专职的研究生招生工作干部。
第十二条 招生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各招生单位的招生计划,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本部门所属招生单位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三条 招生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招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教育部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必要的实施细则;
(二)根据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制定本单位的分学科、专业的招生计划;
(三)遴选指导教师;
(四)编制招生专业目录;
(五)审查考生的报考资格;
(六)组织命题、考试、评卷、体检和录取工作;
(七)对入学新生的思想政治、业务和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复查;
(八)依法维护招生工作人员和考生的合法权益;
(九)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科学研究工作;
(十)设置招生机构,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人负责招生工作,并组织招生工作人员培训。

第三章 招生计划
第十四条 招生计划即招生规模,及其年度编制要求由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招生单位可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在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内自主确定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招生人数及各学科、专业的招生人数。
第十五条 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拨款培养的硕士生,分定向和非定向两种。非定向生毕业后就业服务范围是:由财政拨款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国家重点企业、文化和医药卫生等其他公益事业单位,党和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定向生按定向合同就业。
第十六条 委托培养硕士生的培养经费由用人单位提供,毕业后按委托培养合同就业。
第十七条 自筹经费硕士生的培养经费由高等学校在培养条件、指导力量具备的前提下,用导师的科研经费,或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筹集的经费。学生毕业后按自筹经费培养合同就业。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只编制为本单位定向培养的招生计划。

第四章 报名
第十九条 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或往届本科毕业生;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专毕业生,毕业后2年(从大专毕业到录取为硕士生当年的9月1日,下同)或者2年以上,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者,且符合招生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培养目标对考生提出的具体业务要求的人员;已
获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可跨专业报考;
(三)年龄不超过40周岁,报考委托培养自筹经费的可适当放宽;
(四)身体健康状况符合规定的体检标准;
(五)应届本科毕业生须经所在学校同意;在职人员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他人员由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开具证明。
第二十条 报名参加联合考试的,按教育部当年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报名参加单独考试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十九条中第(一)、(三)、(四)各项的要求;
(二)大学本科毕业后连续工作4年或4年以上,业务优秀,已经发表过研究论文(技术报告)或者已经成为业务骨干的在职人员,经本单位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
(三)获硕士学位后或博士学位后工作2年或2年以上,业务优秀的在职人员,经本单位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委托培养。
第二十二条 报名的推荐免试生必须是经毕业学校确认资格并通过其报考单位的复试后被接收的应届本科毕业生。
第二十三条 已获硕士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只准报考高等学校,且只能报考委托培养或自筹经费硕士生。
第二十四条 报名日期由教育部公布。
报名点由各省级招办确定并公布。报名点接受考生咨询,办理报名手续。
第二十五条 招生单位可根据教育部规定的报考条件制定本单位的具体要求,并对考生进行报考资格审查,核发准考证。
第二十六条 考生报名时必须缴纳报考费。

第五章 初试
第二十七条 全国招收硕士生入学考试的初试日期由教育部公布。
第二十八条 初试科目为五门:政治理论、外国语和三门业务课。招生单位必须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确定考试科目及类别。
每门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各科目的满分为100分;考试方式均为笔试。
第二十九条 全国统一考试的初试的政治理论,非外国语言文学专业的英语、俄语、日语和部分学科、专业的基础课由教育部组织统一命题,其他考试科目由招生单位组织命题。
联合考试的初试的联考科目命题工作由教育部统一组织,或指定相关机构组织进行。
单独考试的各考试科目均由招生单位命题。
第三十条 各考试科目均应根据考试大纲或大学本科的教学大纲以及对硕士生入学的基本要求进行命题。
第三十一条 考点由各省级高校招生办确定,必须与报名点一致。
参加单独考试的考生必须到其报考学校所在地应试。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统一命题科目的评卷工作授权各省级招办统一组织,其他科目评卷工作原则上由命题单位组织进行。
评卷应遵循公正、准确的原则。

第六章 复试
第三十三条 拟录取的考生均应通过复试。
第三十四条 对参加复试考生的基本要求由教育部制定。招生单位据此制定本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五条 参加复试的考生名单、复试的内容和方式由招生单位按教育部当年的有关规定确定。对参加复试的同等学力者除加强复试外,还必须加试所报考专业的两门本科主干课程。加试科目不得与初试科目相同。加试方式为笔试。
第三十六条 招生单位必须对接收的推荐免试生在全国统一报名前完成复试。复试内容、方式由招生单位确定。
第三十七条 体检工作由招生单位在复试阶段组织进行,体检须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进行。体检标准参照教育部、卫生部制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执行,招生单位可结合招生专业实际情况,提出本单位体检要求。

第七章 录取
第三十八条 招生单位按照教育部制定的当年录取工作规定和要求,根据考生初试和复试的成绩,并结合其平时学习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业务素质以及身体健康状况拟定录取名单。
第三十九条 各省级招办对招生单位的录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录取名单必须经教育部组织的联合检查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少量符合录取标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被录取后,经招生学校同意可以保留入学资格,工作一至二年,再入学学习。
第四十一条 定向培养、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培养硕士生应在录取前签订合同。
第四十二条 新生应按时报到。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到者,须有正当理由和有关证明,向招生单位请假,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四十三条 新生报到后,招生单位应对其进行政治、业务、健康等全面复查,发现有不符合标准者按照本单位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在报考中违反有关规定、有舞弊行为的考生,有关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报名、考试、录取、入学资格或学籍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在招生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给招生工作造成损失的人员,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现役军人报考硕士生及解放军系统的高等学校或者科学研究机构招收硕士生的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招收港澳台人士、外籍人士为硕士生的管理办法由教育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根据《2001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 招生计划的编制
(一)年度招生计划的编制工作由教育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部署。
(二)招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招生的有关规定和编制年度招生计划的要求,并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对所属各招生单位招生计划的编制做出具体安排,并报教育部审核。
(三)招生单位应按照招生的有关规定和编制年度招生计划的要求,以及主管部门的具体安排,结合实际编制本单位分专业招生计划。
(四)教育部对招生单位主管部门编报的年度招生计划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审定后下达。
二 编制印发招生专业目录
(一)招生专业目录是招生单位向社会公布招生信息的主要形式,编制要求由教育部统一规定。
(二)招生单位应根据有关要求编制硕士生招生专业目录,并按规定时间报送所在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审核后,由省级招办统一编制、印发或由有关省级招办联合印发。
(三)具体要求:
1.各省(区、市)招生专业目录应按招生单位分列,并按规定的信息标准和格式位置注明单位名称与代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2.学科、专业名称和代码应与教育部制定的信息标准一致或经教育部批准。
3.研究方向及导师是否列入由招生单位决定。
4.招生人数按院、系或学科、专业公布。
5.考试科目:
政治理论科目试题分文科和理工农医科两类,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中招生的各二级学科、专业一般应选用文科类试题,其他招生的学科、专业试题的选用由招生单位确定。
外国语考试科目的语种由招生单位确定一种,或指定几种由考生选择一种。
业务课的考试科目应按二级学科或一级学科设置。各学科、专业初试设三门业务课科目,考试内容应覆盖大学本科主干课程五门或五门以上。
全国统考的数学试题分四类,其中供工学各专业使用的有两类,供经济学各专业使用的有两类,供管理学部分专业使用的试题也在上述类别中。全国统考的西医综合、中医综合试题供医学各专业选用。
各学科、专业必须按规定使用统考试题。
6.招生专业的特殊要求等可在备注栏内注明。
7.招生专业目录的解释说明应符合教育部的有关规定。
(四)省级招办应对本省(区、市)内所有招生单位编报的招生专业目录进行认真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应要求有关单位修正。
省级招办将审核同意的本省(区、市)内所有招生单位的招生专业目录编印成册,并按所需的份数分别寄送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和其他省级招办。
省级招办在收到其他省(区、市)招生专业目录后,应及时下发所辖报考点和有关招生单位。
(五)省级招办及各招生单位应积极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多种手段公布招生信息。
三 报名
(一)准备工作
1.省级招办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考点,并负责印制有关表格、材料等。报考点要适当集中,相对稳定,以设在地区、地级市、州招办所在地或高等学校为宜。报考点应报教育部备案。
2.报考点要负责配备并培训工作人员。
3.各级招办和招生单位应宣传招生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发布招生消息,解答有关招生的问题。
4.各级招办、报考点应配备必要的设备。
5.报考点应当设置招生专业目录阅读室,并于报名前三天开放,接待考生查阅。
(二)报名时间
考生应在规定的报名期间内报名,逾期不予办理。
(三)报名手续
1.应届本科毕业生持本校教务部门同意报考的介绍信和学生证,其他人员应持本人人事档案所在单位的介绍信及身份证,到报考点办理报名手续。推荐免试生由毕业院校到所在省级招办指定的报考点统一办理报名手续。
考生应当备有一寸、近期、免冠、正面半身、同一底版照片两张,报名后分别将其贴在《报考登记表》、《准考证》上的指定位置。
2.考生报名时,先交验有关证件,验证合格后,缴纳报考费,领取《报考登记卡》,填涂完毕后,当场进行计算机读卡采集报名信息。考生本人对读卡结果进行校对确认无误后,再亲自签名,换取《报考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登记表》等。考生应按各种表格上的填表说明填写,考生填
写的报名信息应做到表卡一致。
3.考生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表格上的要求翔实介绍考生情况并签署意见,将有关表格连同考生最后学历复印件(高等学校毕业的考生还应交在校历年学习成绩表的复印件)并核对无误后,按规定时间和要求迳寄或交报考点寄送考生第一志愿报考单位。
4.申请参加单独考试的在职人员(简称单考生,下同)到招生单位报名或按招生单位的规定函报,招生单位必须是经教育部(原国家教委)批准组织单独考试的学校。报名时间及手续按招生单位的要求办理(报名工作截止日期须与统考报名截止日期一致)。进行单独考试的招生单位
对报名人员的报考条件应认真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发给《准考证》。
5.参加工商管理硕士(MBA)联考的考生报名程序与单独考试相同。参加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报名程序按全国统一考试办理。
6.考生在报考期间(指从报名到考试日期)因事外出,可持原单位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就地报名并在指定的地点参加考试。
(四)报名结束后,各报考点和有关招生单位应将考生报名信息数据库和各类统考试题份数统计表按规定日期报本省级高校招生办。省级高校招生办汇总后,在规定时间内将报名信息报送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将所需各类统考试题份数,以及接受试题人的姓名、单位、地址和邮政编码按
规定时间电告教育部考试中心。
教育部汇总各省上报的报名信息数据库后,应及时按省分库下传至各省级招办,再由省级招办下传至本省各招生单位。
有关招生单位将联合考试各专业所需联考科目试题份数按规定日期上报教育部指定单位。
(五)招生单位在收到考生报考材料后,要对照考生报考信息库的内容,认真逐项审查,对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及时将《准考证》寄给本人,并按时编制《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准考考生情况表》一式两份,分别封装寄送接受试题单位,一份供安排考场使用,一份供清点试卷用。

(六)招生单位将审查核准的准考考生信息库及时上报所在省级招办,省级招办汇集后上传至教育部,教育部汇总后分解下传到各省级招办并由其分别传至各考点。
四 命题
(一)命题原则
硕士生入学考试是选拔性考试。试题应能测试出考生是否具备研究生入学的基本条件,试题主要测验考生对本学科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掌握的程度,以及运用所学理论解决问题的能力。试题要有一定的区分度,难易程度要适当。一般应使本学科、专业本科毕业的优秀考生
能取得及格以上成绩。
初试中全国统一命题的考试科目的考试要求及范围由教育部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考试大纲。其他考试科目一般应当根据教育部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或本校自定的本科教学大纲要求进行命题,试题应能反映本学科、专业主干课程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试题应避免出现学术界尚有争议的问题,并不得有政治性的错误。
为在职人员单独考试的命题也应遵循上述原则。
(二)组织工作
各单位应加强对命题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科目的命题小组。命题小组应由教学经验丰富、学术水平较高并且近期担负教学工作的人员组成,一般应具有副教授或相当职称,并保持相对稳定。
1.初试中统考科目:政治理论、非外国语言文学专业的英语、俄语、日语、工学、经济学各专业及管理学中部分专业的数学、西医综合和中医综合考试由教育部组织统一命题。具体组织工作由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
联合考试科目命题由教育部委托的有关机构负责。
2.非全国统一命题的考试科目,由招生单位命题,或招生单位之间联合命题。
3.外国语言文学专业考试科目中的第二外国语初试科目的试题,可由招生单位根据本专业对第二外国语的要求命题,也可选用统考试题。
4.在职人员单独考试的各科命题均由招生单位组织。
(三)具体要求
1.初试考试科目均采用笔试形式。
2.试题中应有一部分用以测验考生掌握该门课程的深度和融会贯通、独立思考以及灵活运用所学知识解决问题能力的内容,这类题目所占的比重最多不超过总分数的20%。
单独考试的试题应根据考生的特点,适当增加联系实际的内容。
3.相近学科、专业的试题水平要尽量取得一致。
4.题意要清晰明确,文字准确简练,导语要明确,措词要确切,以免引起考生的误解。命题中应注意考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必要的原始数据和资料,须在试题中提供。
5.每科试题均应以100分为满分。
6.每科考试时间为3小时(个别科目如建筑设计的考试时间可多于3小时),试题的份量以能够使优秀考生全部答完并有一定的检查时间为宜。
7.命题时应同时确定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每道题的分数须在试卷上注明。
8.试卷应使用60克或60克以上白色16开的书写纸。试卷要按教育部规定的格式统一,一般要做到题卷分离。图表、公式等书写要规范、工整、清楚,试题应当铅印、打印或胶印。
9.命题人员要对试题认真核对,防止差错。试题的内容、文字必须经命题组长亲自校对、审定并密封,交试题专管人员按机要文件妥善保管。试卷评分标准和参考答案应分别封装。
10.命题人员不得保留试题副本,试题命好后立即销毁与试题有关的草稿纸(含电子文本)等材料,以防止泄题。
11.每位命题人员只能参加一门考试科目的命题。
12.有亲属报考本单位硕士生的人员不得参加其亲属所报考专业各科试题的命题和审题工作。
13.命题人员的姓名对外保密。命题人员不得参加任何有关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补习、辅导活动,不得向任何人透露试题的内容和命题工作情况。
(四)试题的印制、寄送
1.统考科目试题的印制、寄送由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组织。试题分装采取一份一袋的办法,信封封面应印制考生编号、考场名称及座位号、考试科目和考试时间,密封后按各省(区、市)招办上报的份数(另加备用数)捆扎成包,并在邮包的封面注明“(接收试题地点)××同志亲
启”以及“绝密”、“非收件人不得拆封”字样,于规定日期用机要寄送给各省级招办指定的接受试题人。
省级招办接到试题后,通知各考点派两名专门人员及公安、保卫人员,专车,携带考点介绍信、本人身份证和领取统考试题统计表,按规定日期到指定地点领取试题,或以机要通信寄达各考点。
2.招生单位命制的试题、按考试科目分别装入小信封内,核查无误后,加以密封,并在封面上注明考生编号、考试科目名称和具体考试时间,然后将同一考生的装有各科试题的小信封封装在中信封内。中信封封面上应注明考生编号和招生单位、考点名称,然后把同一考点的中信封捆
扎装入邮包(大信封)。在邮包里附一份《准考考生情况表》,在邮包(大信封)的封面注明“(接收试题地点)××同志亲启”以及“机密”、“非收件人不得拆封”字样,将另一份《准考考生情况表》单独装在一信封内,在规定时间内用机要通信寄送接收试题地点。
3.联考科目中全国统一命题的试题印制、寄送要求参照统考试题程序办理。
(五)保密和保管工作
全国统一命制的试题及标准答案在开考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各招生单位命制的试题和标准答案在开考前属机密级材料。试题及标准答案必须存放在机要保密室,有专人看管。在试题的命制、印刷、封装、移交、收发、保管等各环节,手续要严密、清楚、无误,要保证试题的绝对安全

五 初试
(一)准备工作
1.考点由各省级高校招生办统一安排。单独考试考点也由其招生学校所在的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安排。招生单位设置的校外考点须经教育部批准。
2.考点在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统一领导下组织考试。每个考点可设置若干考场。
3.考点实行主考负责制,每个考点设主考一人,副主考可根据情况设若干人,负责考点的全面工作。考点主考由分管研究生招生的地、市教育部门负责人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有关负责人担任。
考点应设立办公室和试题保管收发、监考、宣传保卫、后勤联络等若干小组(考生少的考点可不设组,但应有专人负责),实行岗位责任制,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考点工作人员应选聘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工作负责、纪律性强、身体健康、当年无亲属参加考试的人员担任。
每个考场以安排30名考生为宜,考生座位隔行安排,相邻两行考生之间距离不得少于50厘米。一般应按每10至15名考生配备1名监考员,每个考场监考人员不得少于2名。
考点负责人必须对监考人员进行培训,学习有关文件,熟悉有关规章制度和纪律,明确任务和职责,掌握工作的步骤和做法。
4.试题、试卷的收发和保管
①考点应指定2名以上专门人员负责试题、试卷的领取、保管、分发和寄送工作。试题和试卷要存放在机要保密室,由专人看管。严格履行分发、交接手续。
②考点收到考生报考单位的《准考考生情况表》和试题,应及时由收件人拆开邮包和中信封,然后按照《准考考生情况表》逐个进行核对。密封试题的小信封,一律不准启封。查看小信封上所写考生编号、考试科目名称和考试时间是否一致,若发现差错,要及时查处。若考生报考单位
未按规定时间寄到试题,要及时催要。
③在考试前两天根据《准考考生情况表》,在统考试题的小信封上填写考生编号和报考单位,并按考场、考试科目名称、考试时间及考生座位顺序整理各科试题。
5.考场的安排布置
①在考点张贴考场标志、考场规则、作息时间、考试时间及各考场考生座位编排表及服务设施示意图等。
②考场应采光良好、安静清洁、通风良好、设施较为完善,有利考试。
③考场内不得有影响考试的物品或字迹。
6.考点要在考前按考生人数准备好统一规定格式的答卷纸和草稿纸,并注明“在草稿纸上答题无效”。
7.考点应与有关部门联系,妥善解决好考试期间的供电、医疗、治安、通讯、交通和环境问题。
8.考试前一天,考点应公布考场安排及有关考试的注意事项。
(二)考试
1.开考前半小时,所有考点工作人员到位工作。监考员到指定地点领取试题及考试所需物品,清点核对所领试题无误后,直入考场,并将试题、答卷纸、草稿纸等分发到考生座位上。
2.各科开考前十分钟发出预备信号,考生凭《准考证》经监考人员同意后进入考场,对号入座。第一科开考前监考员对考生宣读“考场规则”,并说明有关必要的注意事项。
3.各科开考前五分钟由监考员提醒考生根据试题小信封封面记载核对所报考专业、考生编号、考试科目名称、时间是否与准考证相符。指导考生填写答卷纸封面上有关项目。开考信号发出后,由考生拆封试题,进行答题。
4.考生必须严格遵守“考场规则”。
5.监考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监考守则”。特别注意对有违规、作弊或其他异常情况的考生,做详细的记载。
6.每科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督促考生将试题和答卷纸装入原试题小信封内,并将其密封,由监考人员逐个验收,同时收回考生的草稿纸。对于缺考考生的试题,由监考人员在试题信封正面明显处写上“缺考”字样后,原封退交试题收发员。草稿纸待考试全部结束以后由考点统一
销毁。
7.每科考试结束后,要对考场进行一次清理检查,查看有无漏收的试题、答卷纸、草稿纸或考生遗留的物品。
8.考试期间各省级招办、命题机构和招生单位必须有专人值班以解答和处理意外情况。
9.考试全部结束后三天内,各考点要将每名考生(含缺考考生)的各科试题(含全国统一命题试题)及答卷,集中捆扎在一起,密封在中信封内,再按招生单位进行汇总。并在招生单位寄来的《准考考生情况表》的备注栏内注明每一考生的考试情况,与试题、答卷一起用机要寄送招
生单位。对有违规、作弊或其他异常情况,考点必须附函说明。
(三)考试期间,考点要组织人员巡视考试情况,以便及时解决偶发事项。如万一发生试题失密或其他重大事故,要立即查明情况,追究原因,并报所在省级高校招生办。
(四)因试题错寄、漏寄、邮递故障等非考生本人原因而影响正常考试的考生才有资格参加补考。由考点或招生单位将初步审查同意补考的考生姓名、报考单位、补考科目及补考原因一一写明,报所在省级招办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安排补考。同时函告考生报考单位,由考点或招生单位
在规定时间内组织补考。
各补考科目均由招生单位命题。补考试题的难易程度应与统考试题相一致。
补考时间一般安排在统考结束的一个月以后进行,具体的时间由教育部另行通知。
六 评卷
(一)应选聘工作责任心强,业务水平较高,遵守纪律,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卷工作,当年无亲属参加该科目考试的人员参加评卷。评卷人员要遵守“评卷规则”。
(二)全国统一命题考试科目试题的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按规定时间,用机要寄送各省级招办。
联考科目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由命题机构及时寄送阅卷单位。
(三)评卷前,负责评卷的单位要分科清点好试卷,密封试卷封面的考生编号,另外编写密号。考生答卷在考生成绩公布前属秘密级材料。
(四)省级招办应当组织有关阅卷人员对统一命题试卷进行试评,熟悉和掌握统一评分标准,拟定执行细则后,由省级招办组织集中评卷。
(五)业务课考试科目的评卷,一般以原命题小组为基础并经招生办公室同意组成评卷小组,评卷小组应按命题时确定的答案和评分标准进行评阅。
(六)评卷工作在省级招办和招生单位指定场所按规定的时间集中进行。评卷期间,要指定专人认真做好试卷收发、传递和保管工作。试卷评阅后要当天收回集中保管。
(七)在评卷中,发现有异常情况,如雷同、笔迹前后不一、在密封线外写有考生姓名、考号或标记等,应先评卷,同时进行详细记载,报评卷点负责人按规章程序处理。
(八)试卷评阅完毕后,要认真做好考试成绩的核查、登录、统计和分析工作。各评卷小组要对考试结果进行认真研究,写出书面意见,以便改进今后的命题工作。
(九)考试成绩由招生单位通知考生本人。考生不得查阅试卷。考生如对评卷结果有异议,可向招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招生单位应组织专门人员认真复查,对于漏判、成绩累计、登记错误的要予以纠正,复查结果要通知考生本人。
(十)招生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将本单位命题科目的考试成绩(包括单考生)报所在省级招办;省级招办汇总本省(区、市)所有招生单位的考试成绩信息库上报教育部。
七 复试
(一)复试是进一步考察考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是否符合硕士生培养要求的重要环节,一般应采用差额复试。所有拟录取考生均应通过复试。
(二)招生单位应根据教育部制订的参加复试考生初试成绩的基本要求和录取原则,结合本单位情况制订复试标准和复试办法,确定复试名单,安排复试。
(三)各招生单位应加强对复试工作领导,根据复试名单核查考生的《报考登记表》、《准考证》和学历证书原件等相关材料,组织有指导教师参加的复试小组,根据专业要求和考生具体情况,确定复试内容、试题和形式(口试、笔试或实践环节的考核等)。复试情况要有记录,当场
给出成绩和评语。
(四)对同等学力考生,须严格复试。应加强对本科主干课程和实验技能的考查,其中笔试科目不少于2门。加试科目不得与初试科目相同,难易程度应严格按本科教学大纲的要求掌握。考试时间每门为3小时,试卷满分为100分。
(五)初试成绩符合教育部复试基本要求,招生单位应及时将不予录取考生的全部材料转寄第二志愿单位。
招生单位不得向其他招生单位转寄或索取单考生和未达到教育部提出的复试基本要求的考生材料。各单位应充分利用中国研究生招生信息网公布生源余缺信息。
(六)调剂复试的考生,应符合调入专业的复试要求,应试的统考科目必须与拟调剂专业中的统考科目一致,且业务课至少两门应试科目与拟调剂专业的业务课考试科目相同或相近。
(七)体检工作由招生单位在复试阶段组织进行,体检须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进行。体检标准参照教育部、卫生部制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执行,招生单位可结合招生专业实际情况,提出本单位体检要求。
八 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一)对复试考生进行思想政治品德考核是保证入学新生政治素质的重要工作环节,招生单位必须认真做好。
复试名单确定后,招生单位应向考生所在单位函调人事档案和本人现实表现等材料,全面审查其政治情况。
(二)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工作必须严格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
(三)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内容应包括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表现、工作学习态度、职业道德、遵纪守法等方面。
(四)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工作可采取“函调”或“派人外调”的方式。函调的证明信需由考生本人档案所在单位政治工作(或人事)部门加盖印章。
(五)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工作既包括考生所在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也包括直接对考生的考核情况。在对考生复试的同时应组织思想政治工作部门干部、导师、招生工作部门与考生面谈,直接了解考生思想政治情况。
九 录取
(一)招生单位根据“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拟定录取名单。
(二)省级高校招生办在录取过程中应当检查招生单位执行录取原则和完成招生计划的情况,检查录取名单以及监督处理有关问题。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对招生单位的招生、录取工作提出意见后,招生单位必须进行复议,并写出书面报告。
(三)国家招生计划(招生规模)下达后一般不调整。在录取阶段确需要调整规模的招生单位,应向所在地的省级招办提出申请,由省级招生办提出在本辖区内的招生单位之间进行调整的意见,报教育部审批。招生单位可在本单位原招生计划数字内对招生学科、专业计划数字进行调整

(四)教育部组织各省级招办召开联合办公会,对各招生单位执行招生、录取规定情况进行检查。各招生单位在省级招办联合办公会后,将审查通过的录取名单报所在省级招办审核签章后,再向考生发录取通知书,并应及时处理检查出的问题。
(五)录取考生的《报考登记表》存入考生的人事档案,试卷应由录取单位保留三年。对未录取的考生的试卷和有关材料由招生单位保存一年。转至第二志愿单位或调剂录取的材料由转入单位保存一年。

2001年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考务规则
一 考场规则
1.考生应在考试前一天到考试地点了解考场及有关注意事项。
2.考生进入考场,不得携带任何书刊、报纸、稿纸和通讯工具(如手提电话、寻呼机等),或有存储、编程、查询功能的电子用品。只准带必需的文具,如钢笔、圆珠笔、铅笔、橡皮、绘图仪器和无字典存储和编程功能电子计算器,或根据招生单位在准考证上注明的所需携带的用具

3.考生应在每科开考前十分钟,凭准考证、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学生证、护照、军人身份证件)进入考场,对号入座。入座后将准考证、身份证等放在桌面左上角,以备查对。
4.不到规定的开考时间,考生不得拆启试题。
5.考生除在试卷上填写(涂)规定的项目外,不得作其他任何标记,否则答卷作废。
6.考生答题必须用书写蓝色或黑色文字的钢笔或圆珠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答案书写在草稿纸上的一律无效。
7.考生对试题内容有疑问时,不得向监考人员询问。但遇试题分发错误和字迹模糊问题,可举手询问。
8.考生迟到三十分钟不得入场。考试六十分钟后,才准交卷出场。
9.考生在考场内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交卷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谈论。
10.考生不准交头接耳,不准偷看、夹带、抄袭或者有意让他人抄袭答题内容,不准接传答案或者交换答卷等。
11.考试终了时间一到,考生应立即停止答卷,并将试题和试卷纸装入原信封内密封。经监考人员逐个核查无误后,方可逐一离开考场,试题、答卷纸和草稿纸不准带走。
二 监考守则
1.监考人员要佩带《监考证》。要认真履行监考职责,做好考场的监督、检查工作。既要严肃认真地维护考场纪律,又要态度和蔼热情地关怀考生。保证考试工作顺利进行。
2.监考人员在每科开考前三十分钟到考试办公室领取试题、答卷纸、草稿纸等,并在开考前二十分钟进入考场,对号分放在考生的桌面上。第一科考试开考前五分钟向考生宣读《考场规则》。每科考试开考后,监考人员要逐个检查考生准考证号、座位号与试卷号是否一致,考生与准
考证及本人身份证件上的照片是否相符。
3.监考人员在每科考试开考三十分钟后,应在考生准考情况表和缺考考生试题信封上注明“缺考”字样,并在考场记录表上记录缺考考生编号。监考人员不得拆启缺考考生试题。
4.监考人员对试题的内容不作任何解释,但考生对试题印刷文字不清之处提出询问时,如有可能,可予答复。
5.监考人员发现考生舞弊时,应立即制止,并报告考点负责人。
6.监考人员要爱护、关心考生,发现考生有病,应当及时通知考场外的工作人员陪同考生去治疗,不能坚持考试的,应说明考生停考。
7.监考人员在考场内应集中精力,严肃认真,忠于职守。不得携带任何通讯工具(如手提电话、寻呼机等)进入考场。在考场内不准吸烟、阅读书报、谈笑和做与监考无关的事宜,不准抄题、做题,不准将试卷传出考场。
8.考试时间终了前十五分钟,监考人员应提醒考生注意,终了时间一到,监考人员应宣布停止答卷,督促考生将试题和答卷装入原试题小信封内,并密封。逐个验收无误后,允许考生逐一离开考场。监考人员将小信封送交试题收发员验收。草稿纸在每科考试结束后收回,交考点有关
负责人销毁。
9.监考人员有权制止非本考场的监考人员及其他无关人员进入考场。
10.监考人员要认真填写考场记录。妥善处理考场内发生的偶发事件,并及时向考点负责人请示汇报。
三 评卷规则
1.评卷人员要准确理解评分标准,严格执行评分细则,认真贯彻公正、准确的原则,并做到宽严适度、始终如一。
2.评卷小组应先组织试评,掌握尺度以后,再分题到人流水作业,评完一题,在题号前及试卷封面登分位置记载该题分数,并签上评卷人姓名。遇有疑难问题,可由评卷小组集体讨论,然后定分。
3.评卷一律使用书写红色文字的钢笔或圆珠笔。记分数字的书写要准确、清晰、工整,如有更改,应有更改人签字。记分使用阿拉伯数字,只记得分,不记扣除分。
4.评卷小组要指定专人负责领送试卷。领送试卷时,要严格检查试卷封面及密号等,如发现问题要及时送试卷保管组处理。评卷时要爱护试卷及各种资料,做到完好无损。
5.评卷人员发现试题本身有误,或答卷雷同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评卷点负责人。由评卷点负责人和评卷组长共同研究、妥善处理,同时做好记录,报省级招办处理。省级招办应将重大情况及时上报教育部。
6.在评卷过程中,应组织专人做好复查工作,确保评卷工作质量。对个别试卷评阅的错漏现象,以及登分、记分错误,复查后需要更改的,必须由评卷点负责人、评卷组组长和原评卷人联合签名,并说明缘由。
7.评卷人员要严守纪律,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漏评卷情况。不得涂改考生答卷和成绩,不得查阅考生成绩。必须在规定地点集中评卷,并按时完成。试卷不准带出评卷室,不得翻阅他人评阅或复查的试卷。
8.评卷过程中如发现评卷人员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应立即停止其工作,并报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处理。

2001年全国高等学校推荐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试为硕士生名额安排

北京市:
中国人民大学 115 北京交通大学 75
北京工业大学 50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190
北京理工大学 160 北京科技大学 105
北京化工大学 40 北京工商大学 30
北京邮电大学 50 中国农业大学 90
北京林业大学 40 首都医科大学 15
北京中医药大学 10 北京师范大学 185
首都师范大学 50 北京外国语大学 15
北京广播学院 15 中央财经大学 20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 外交学院 5
国际关系学院 5 北京体育大学 11
中央音乐学院 5 中国音乐学院 2
中央民族大学 50 中国政法大学 20
石油大学(北京) 90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22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25
天津市:
南开大学 200 天津大学 180
天津轻工业学院 25 天津纺织工学院 25
天津师范大学 25 天津财经学院 16
天津医科大学 15
河北省:
河北大学 36 华北电力大学(保定) 20

河北工业大学 30 河北师范大学 60
燕山大学 30 河北医科大学 26
河北农业大学 30
山西省:
山西大学 55 太原理工大学 50
山西医科大学 11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大学 55 内蒙古工业大学 22
辽宁省:
辽宁大学 35 大连理工大学 130
沈阳工业大学 30 东北大学 165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30 大连海事大学 26
沈阳农业大学 25 中国医科大学 15
大连医科大学 10 沈阳药科大学 30
辽宁师范大学 35 东北财经大学 35
吉林省:
吉林大学 340 东北师范大学 135
黑龙江省:
黑龙江大学 25 哈尔滨工业大学 290
哈尔滨工程大学 80 大庆石油学院 25
东北农业大学 40 东北林业大学 40
哈尔滨理工大学 40
上海市:
复旦大学 365 同济大学 255
上海交通大学 270 华东理工大学 105
上海理工大学 35 上海海运学院 25
东华大学 40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 20
上海中医药大学 20 华东师范大学 175
上海师范大学 55 上海外国语大学 20
上海财经大学 25 上海体育学院 10
上海音乐学院 2 上海大学 85

江苏省:
南京大学 265 苏州大学 110
东南大学 150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90
南京理工大学 125 华东船舶工业学院 20
中国矿业大学 80 南京化工大学 25
南京邮电学院 20 河海大学 55
无锡轻工大学 25 南京林业大学 20
江苏理工大学 35 南京气象学院 15
南京农业大学 80 南通医学院 10
南京医科大学 30 中国药科大学 35
南京师范大学 85 扬州大学 75
浙江省:
浙江大学 550 浙江师范大学 30
中国美术学院 3
安徽省:
安徽大学 40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340
合肥工业大学 65 淮南工业学院 20
安徽农业大学 25 安徽医科大学 15
安徽师范大学 40 安徽财贸学院 25
福建省:
厦门大学 165 华侨大学 25
福州大学 65 福建农业大学 30
福建医科大学 15 福建中医学院 5
福建师范大学 60
江西省:
江西农业大学 20 江西师范大学 30
南昌大学 60
山东省:
山东大学 255 青岛海洋大学 60
山东科技大学 25 石油大学(华东) 40
山东农业大学 25 山东师范大学 40
曲阜师范大学 40 青岛大学 55

河南省: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 15 郑州大学 85
郑州工业大学 30 河南大学 45
河南师范大学 30
湖北省:
武汉大学 380 华中科技大学 210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90 武汉理工大学 125
华中农业大学 30 华中师范大学 95
湖北大学 50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55
湖南省:
湘潭大学 40 湖南大学 145
中南大学 175 湖南师范大学 75
广东省:
中山大学 210 暨南大学 55
华南理工大学 125 华南农业大学 40
中山医科大学 20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大学 70 广西医科大学 15
广西师范大学 50
重庆市:
重庆大学 170 西南农业大学 25
重庆医科大学 15 西南师范大学 35
四川外语学院 15 西南政法大学 25
四川省:
四川大学 260 西南交通大学 80
电子科技大学 110 西南石油学院 20
成都理工学院 25 四川农业大学 20
成都中医药大学 25 四川师范大学 40
四川师范学院 35 西南财经大学 25
成都体育学院 10 华西医科大学 20

贵州省:
贵州大学 30 贵州工业大学 30
贵阳医学院 15
云南省:
云南大学 60 昆明理工大学 50
云南师范大学 25
陕西省:
西北大学 95 西安交通大学 270
西北工业大学 170 西安理工大学 40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95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35
西安科技学院 20 长安大学 45
西北轻工业学院 25 西北纺织工学院 20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30 陕西师范大学 60
甘肃省:
兰州大学 160 甘肃农业大学 15
西北师范大学 3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大学 30

2001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单独考试名额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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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2010年体育科技发展规划

国家休育总局


2001-2010年体育科技发展规划

(体科字〔2002〕173号2002年12月25日)


体育科学技术工作是我国社会主义体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体育事业发展的关键因素。为贯彻落实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战略思想,加强技术创新,全面推进体育科技进步,使体育科技工作更好地为体育事业发展服务,实现"科教兴体"的战略目标,完成《2001-2010年体育改革与发展纲要》提出的任务,特制定本规划。
一、发展现状和面临的形势
(一)10年来,我国体育科技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各级领导和广大体育工作者对"科教兴体"的认识有很大提高;体育科技体制改革取得初步成效;全民健身运动的科学化程度不断提高,组织进行了国民体质监测与科技服务;竞技体育科技工作重点突出,科技与运动实践有效结合,运动训练科学化水平显著提高,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体系;体育信息、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方兴未艾,体育决策和管理日趋科学化;形成了一支具有相当规模、有较高研究水平的体育科技队伍;完成了大量体育科技成果,近600项成果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和体育科技进步奖。
(二)体育科技工作虽然取得了可喜的进步,但是,依靠科技进步发展体育事业的体制与运行机制尚不完善,内部活力尚未充分发挥;体育科技与体育运动实践结合不紧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体育科技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水平还不高;高水平科技人才缺乏,技术创新意识和能力不够;体育科技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与体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需求尚不适应;体育科技政策、法规制度建设尚不完善。
(三)新世纪前10年是体育科技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时期,体育科技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
一一随着我国实施科教兴国战略,重视科技工作,依靠科技进步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已成为体育界的共识。世界科学技术和体育事业迅猛发展对体育科技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北京将在2008年举办奥运会,体育科技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
一一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科技进步和创新已成为增强综合国力的决定性因素。如何进一步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体育科技进步,为体育事业发展做出新贡献,是体育科技工作面临的新挑战。
一一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人们对自身健康状况更加关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国民素质提出更新、更高的要求,体育科技工作为增强人民体质服务的任务更加艰巨。
一一随着国际体坛竞争的日趋激烈,特别是北京将在2008年举办奥运会,为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不断增强我国竞技体育整体实力,体育科技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
一一随着体育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体育产业全面发展,进一步提高体育管理科学化水平和体育产业科技含量,促进体育事业发展,还需要体育.科技工作做出更大努力.
二、体育科技发展的总目标和指导方针
(一)新世纪前10年体育科技发展的总目标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体育事业发展、与体育运动实践密切结合、结构优化、布局合理、精干高效、纵深配置、全面开放的体育科技服务体系和与之相适应的体育科技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全面推进体育科技进步,在增强人民体质和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努力完成<2001-2010年体育改革与发展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为体育事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主要目标是:
一一大众科学健身意识明显增强,科学健身方法与手段普遍应用,国民体质监测与全民健身的科研与服务水平显著提高,初步建立全民健身科技服务体系。
一一对运动技术、训练方法、训练比赛器材的研究与创新取得明显效果,显著提高运动员、教练员的文化水平和科技素质,运动训练的科学化水平明显提高,初步建立竞技体育科技服务体系。
一一各级领导及广大体育工作者的科技意识普遍增强,体育科技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逐步完善,体育管理、社会科学的研究进一步深入,体育科技管理政策与法规制度基本完善,体育决策和管理科学化水平明显提高o
一一体育科学应用基础性研究进一步得到加强,重点训练基地、国家队及科研机构的科研条 件明显改善,体育科技队伍素质和水平明显提高,技术创新和体育科技实力明显增强。
一一体育科技资源与结构进一步优化,根据运动训练实践,建成各项目国家队训练、科研、医疗服务紧密结合的科学训练监控服务体系。
(二)为实现体育科技发展的目标,应坚持以下基本方针:
一一坚持"科教兴体"。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发展体育事业必须依靠科学技术,全面推进体育科技进步,提高全民健身和运动训练的科学化水平。
一一坚持科学技术与体育运动实践紧密结合。努力探索和实践科学技术与体育运动实践紧密结合的体制和运行机制,为增强全民族体质和提高运动技术水平服务。
一一坚持体育科技体制改革。不断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进一步优化体育科技资源和结构,完善体育科技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一一坚持科技创新。加强全民健身和运动训练关键问题的科研攻关,全面推进技术创新,不断提高我国体育科技的自主创新能力和创新水平。
三、大力推进全民健身的科技进步
(一)体育科技工作要以提高国民体质和全民族健康水平为主要任务,以社会化为方向,面向社会,依托社会,服务社会,深入开展提高国民体质和全民健身科学化水平的研究与服务,初步建立全民健身科技服务体系,全面推进全民健身的科技进步。重点建设并完善国民体质监测与科学健身指导系统,实施体质监测制度,定期公布国民体质状况,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提供科学依据。加强全民健身研究的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在优化结构、合理布局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选择有条 件的单位建立全民健身重点研究基地。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和培训,不断提高广大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和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的科学化水平。充分发挥各体育科研机构、体育院校、科学学会、行业体协、企业及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推动全民健身科技服务的社会化、产业化.
(二)重视并加强群众体育科学研究及服务工作,努力拓宽群众体育科研领域,加强国民体质监测评价及科学健身指导系统等全民健身科技服务体系的建设与应用。有针对性地深入开展全民健身理论、手段与方法的研究与应用、不同人群健身运动处方的研究与应用、各种健身器材的研制及推广,积极引进、吸收、借鉴竞技体育研究成果为全民健身服务。加强科学健身的科普知识宣传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大力推广科学健身手段和方法,反对伪科学,全面提高大众健身科学化水平.
四、全面推进运动训练科学化
(一)竞技体育科技工作要以运动训练为主战场,以备战亚运会、奥运会为主要任务,紧密结合运动训练实践,深入开展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工作,进一步推进运动训练科学化。通过长期、系统的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采用多学科、综合性的先进科学理论、方法和手段,深入研究专项训练规律,大力加强运动训练理论与方法的研究与应用,加强技术创新,有针对性地解决运动训练的实际问题。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工作要讲求实效,突出实用价值,充分发挥科技的先导作用,提高我国运动员的运动技术水平和竞争实力。
(二)积极探索和实践训练、科研、医疗服务紧密结合的体制和运行机制,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的目标及内容要以训练单位为主选定,教练员与科研医务人员紧密结合组成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组,管理工作由各有关项目管理中心及国家队全面负责,科研效果由训练实践检验和评价,科研医务人员待遇和奖励由运动队确定和解决,建设并完善各项目科学训练监控服务体系。
(三)紧密联系运动训练实际,统筹部署,选准方向,以科研工作带动科技服务体系的建设。重点支持和深入开展运动员科学选材、运动员机能评定及科学训练监控、运动技术及战术研究、运动员体能恢复及营养补充、中医药防治运动性伤病、运动训练与比赛器械及科研测试仪器研制与应用、运动员心理测试及训练、运动员伤病防治、体育信息服务等领域的研究与建设。
(四)不断提高教练员、运动员的科学文化素质是当前推动运动训练科学化的关键。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强对教练员、运动员的培训,切实提高教练员、运动员的文化水平和科技素质。积极引导教练员和相关人员学习和掌握先进的运动技术、训练方法、训练比赛器材,鼓励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提高运动训练的科学化水平。
(五)进一步加强对运动员、教练员、科研医务人员的反兴奋剂教育,建立责任制,明确责任,齐抓共管,坚决反对兴奋剂。建立并实施反兴奋剂宣传教育系统、反兴奋剂质量控制系统,提高反兴奋剂工作的水平和运动员抵制兴奋剂的自觉性。加强兴奋剂检测技术和方法研究,提高兴奋剂检测水平,圆满完成2008年北京奥运会兴奋剂检测任务.
五、提高体育决策和管理科学化
(一)各级领导要增强科技意识,善于用科学的态度分析问题,用科学的思想和方法解决问题,按照科学的决策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和先进技术手段进行决策,不断提高管理决策的科学化水平。大力开展以体育体制改革、发展战略、法制建设、政策研究等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与应用,为体育管理实践提供理论指导和决策服务.
(二)重视和加强体育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体育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充分开发和利用体育信息资源,不断提高管理工作效率和质量。加强系统科学在体育管理工作中的推广应用,优化组织结构,完善运转程序,实施层次管理,努力提高体育工作组织管理水平,努力实现体育管理工作信息化、科学化、现代化。
六、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和科研水平,增强科技实力
(一)针对体育运动实践中的关键领域和关键问题组织科研攻关,加强技术创新,提高体育科技解决体育运动实践问题的能力和水平。继续加强体育科学应用基础性研究,重点支持与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密切相关的研究项目,积极引导科技人员和相关人员加强技术创新,增强体育科技的持续创新能力。结合体育运动实践,大力开发高水平、实用性强的科技成果,使一些重点领域、关键问题的研究成果达到或超过国际先进水平。
(二)加强体育科技的基本建设,改善科研条 件,进一步增强体育科技实力.在继续抓好"九五"期间基本形成的重点实验室的基础上,加大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力度,集中力量建设5至7个具有鲜明特色和国际影响的高水平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积极引导地方及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加强投入,改善所属科研机构的科研条 件,并选择有条 件的单位建立体育科学重点研究基地。
(三)加强训练基地及国家队的科技建设,以5至6个训练基地为重点,并在训练基地、重点项目运动队建设专项特征明显的小型流动测试实验室。围绕建立各项目科学训练监控服务体系的目标,为国家队配置相应的科研测试仪器设备,改善科技服务条 件。
(四)加强体育科技人才培养,有计划地组织中青年学术带头人研修、考察,主持、承担高水平研究项目,为优秀中青年科技人才脱颖而出营造良好环境和条 件。重点培养20位左右具有国际影响的科技带头人,形成一支结构合理、高效精干的体育科技队伍。充分发挥体育科技专家的作用,对体育科技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指导。逐步改善科研工作条 件,提高体育科技人员待遇。加强体育科技工作者的思想道德教育和科研道德制度建设,弘扬科学精神,坚持卖事求是,克服浮躁心理,反对急功近利,端正学风,勤奋治学,强化服务意识和团队精神。
(五)加强横向联合,积极开展合作研究、学术交流等多种形式的国内外体育科技交流,吸引社会科研力量开展体育科学研究与服务工作,借鉴和引进其他行业的研究成果,努力提高体育科技工作的社会化程度,增强体育科技实力.积极开展国际体育科技合作与交流,参与国际竞争,吸收国外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为体育科技人员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和科学研究创造条 件。充分发挥体育科学学会等各种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内引外联,广泛协作。加强开发性研究工作,努力推进体育科技成果转化,促进体育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七、深化改革,建立并完善体育科技服务体系
(一)根据体育运动发展的要求,紧密围绕新时期体育工作的任务,结合北京将举办2008年奥运会,调整体育科技系统的组织结构,合理布局和调整现有体育科技力量,完善相应的运行机制,提高体育科技的整体素质和科技创新能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体育事业发展的、与体育运动实践密切结合、结构优化、布局合理、精干高效、纵深配置的体育科技服务体系,促进体育科技工作的全面发展,完成北京举办2008年奥运会提出的各项科技保障任务。
(二)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科技体制改革的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做好体育科技体制改革工作,引导和推动科研机构加速结构调整和人员分流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科技人员深入运动实践第一线。有条 件的可以将科研机构或部分科技资源并人训练单位,充实运动队或训练基地,成为运动队或训练基地的科研测试研究中心,从体制上和机制上解决好训练、科研、医疗服务的紧密结合。
(三)按照国家科技体制改革的精神,对体育科研机构实行分类改革和管理。有面向市场能力的要向企业化转制;主要从事公益性服务和研究、元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确需国家支持的,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运行和管理。体育科研机构应继续改革和完善内部管理,调整内部组织结构,合理配置科技资源,逐步建立"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在人事、分配制度等方面深化改革,进一步完善所长负责制,逐步建立固定与流动相结合、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用人制度,建立科技人员收入与其工作业绩和创造效益挂钩的分配制度。合理配置并有效利用大型科学仪器资源,统管共用,提高使用效益。
(四)体育总局各直属科研机构按照国家科技体制改革的精神,实行分类改革和管理。保留并加强体育科学研究所作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重点完成国民体质监测、备战亚运会和奥运会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等工作,形成精干、高效的高水平体育科研中心。体育信息中心承担体育信息化建设的开发、管理和服务工作,广泛收集、整理体育信息,为领导决策和体育事业发展提供研究成果和咨询服务。运动医学研究所主要开展运动性伤病防治及运动营养研究和开发应用,为国家队运动员服务,同时面向社会开放;开展兴奋剂检测方法的研究并承担反兴奋剂具体工作。成都运动创伤研究所转制为医疗机构,昆明体育电子研究所转制为企业。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科研机构应突出重点,形成特色,引进、消化、推广先进体育科技成果,重点抓好国民体质监测和优秀运动队的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工作,积极承担备战2008年奥运会科技任务。省级以下的基层科技力量应以多种形式与服务对象溶为一体,紧密结合全民健身和运动训练的需要,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全民健身科技服务,不断提高科学选材和运动训练的科技含量,培养和输送更多更好的体育后备人才。积极贯彻落实中央西部大开发战略,采取有效的政策和措施,支持西部地区体育科技工作的发展。
(六)体育院校应制定有关政策,妥善处理好为全民健身、备战亚、奥运会科研攻关服务工作与校内教学工作的关系,充分发挥知识和人才密集的优势,围绕建设教育、训练、科研三结合基地的目标,挖掘潜力,加强学科建设和重点领域的应用基础性研究,为提高全民素质和运动技术水平发挥更大作用.
八、加大体青科技投入,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体育科技投入体系
(一)继续加大政府对体育科技的经费投人,每年用于体育科技工作的经费应不断增加。通过经济和行政手段,多渠道、多层次筹集体育科技经费。积极争取信贷、匹配性资金、税收等政策性投入,以政策引导、激励政策等吸引社会各界投资体育科技应用开发研究。争取体育彩票公益金中用于体育科技工作经费逐步增加,有条 件的单位可建立体育科技专项基金。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以国家投入为主、社会和单位多渠道筹集资金、多层次投入的体系。
(二)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增强科技经费总量调控能力,统筹计划经费投放,改革投入方式,促进科技与体育运动实践的紧密结合,使体育科研机构提高自我发展的能力和主动为体育事业服务的活力o科技投入应重点资助与全民健身和奥运争光密切相关的科研工作,解决好事关各级体育事业发展的关键问题。加大对应用基础性研究、基础数据库建设和体育科研专著出版的经费支持力度。
(三)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经费管理办法,加强对科技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科技专项经费不得挪作他用,保证用于与科研活动直接相关的支出。加强对科研项目经费预算的审查和监督,经费支出要经科研管理部门的审核和单位领导的审批,科研项目结束时要进行经费支出决算并通过审查。
九、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完善体育科技管理法规制度
(一)各级领导要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体育科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对体青科技工作的领导-,第一把手要抓科技工作,各分管领导也要直接抓好所管范围的科技工作,全面推进体育科技进步。应提高各级领导、业务部门、各级单位的科技意识和科技管理水平,把抓科技工作的成效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业绩的重要指标。各体育行政部门及单位应根据国家科技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并全面组织实施本地区(系统、部门、单位)体育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把加强技术创新、全面推进科技进步放在体育事业优先发展的关键地位,切实依靠科技进步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加强领导和统筹规划,理顺关系,调动全国科技力量积极参与体育科学研究,形成体育科技的"举国体制",全面推进体育科技进步。
(二)建立健全体育科技管理法规制度,加强对科研工作的管理,逐步实行课题制管理。改革科研项目立项及评价办法,逐步建立与体育运动实践紧密结合的体育科技评价体系,进一步从体制、机制上解决好科技与体育运动实践紧密结合的问题。完善体育科技奖励制度,重点奖励为提高全民健身和运动训练科学化水平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相关人员。
贯彻落实科教兴体战略,加速体育科技进步,是当前发展体育事业的重要任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做好部署,开好头,起好步,为体育事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决定

(1988年9月5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李鹿野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同时声明对该《公约》第20条和第30条第1款予以保留。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本公约缔约各国,
考虑到根据联合国宪章宣布的原则,承认人类大家庭一切成员具有平等与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世界自由、公正与和平的基础,
认识到上述权利源于人的固有尊严,
考虑到宪章尤其是第五十五条中规定:各国有义务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
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都规定不允许对任何人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并注意到大会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九日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
希望在全世界更有效地开展反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斗争,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1条
⒈就本公约而言,“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
⒉本条规定并不妨碍会有或可能会有适用范围更广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
第2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施行酷刑的行为。
⒉任何意外情况,如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它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
⒊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之命令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
第3条
⒈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推回或引渡至该国。
⒉为了确定是否有这样的根据,有关当局应该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在有关国家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地侵犯人权的情况。
第4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凡一切酷刑行为均应定为触犯刑法罪。该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有施行酷刑之意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之行为。
⒉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性质严重程度,对上述罪行加以适当惩处。
第5条
⒈每一缔约国对下列情况中的罪行应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确立第4条中所述的管辖权:
(a)这种罪行发生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或在该国注册的飞机或船只上;
(b)被指控的罪犯是该国国民;
(c)受害人是该国国民,而该国认为确系如此。
⒉每一缔约国同样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其对在下列情况中发生的罪行的管辖权:被指控的罪犯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该国不按第8条规定将他引渡至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国家。
⒊本公约不排除依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6条
⒈任何缔约国如在其管辖的领土内有被指控犯有第4条所述罪行的人,在对向其提供的情况进行审查并确认根据情况有理由进行拘留时,应将此人加以拘留,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以确保他到场。拘留和其他法律措施应合乎该国法律的规定,但延续时间只限于完成任何刑事诉讼或引渡手续所必须的时间。
⒉该缔约国应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
⒊按照本条第1款受拘留的任何人,应得到协助,以期立即与地理位置最近的其本国适当代表联系,如该人无国籍,则应得到协助,与其通常居住国家的代表联系。
⒋任何国家按照本条将某人拘留时,当立即将此人已受拘留及构成扣押理由的情况通知第5条第1款所指国家。进行本条第2款提到的初步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结果告知上述国家,并说明是否打算行使管辖权。
第7条
⒈缔约国如在其管辖的领土内发现有被指控犯有第4条所述任何罪行的人,属于第5条提到的情况,倘不进行引渡,则应把该案件交由主管当局进行起诉。
⒉主管当局应根据该国法律,以审理情节严重的普通犯罪案件同样方式作出决定。对第5条第2款所指案件,起诉和定罪的证据标准决不应宽于第5条第1款所指案件的标准。
⒊任何人因第4条所述的任何罪行被起诉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所有阶段都得到公平的待遇。
第8条
⒈第4条所述各种罪行应视为属于各缔约国间现有的任何引渡条约所列的可引渡罪行。各缔约国有义务将此种罪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将来互相之间缔结的所有引渡条约。
⒉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未与其签订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将本公约视为对此种罪行要求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应遵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其它条件。
⒊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在互相之间承认此种罪行为可引渡罪行,但须遵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各种条件。
⒋为在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起见,对此种罪行的处理应将其当作不仅发生在犯罪地点,而且发生在按照第5条第1款要求确立其管辖权的国家的领土内。
第9条
⒈缔约各国在对第4条所述的任何罪行提出刑事诉讼方面,应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援助,包括提供它们所掌握的为诉讼所必需的一切证据。
⒉缔约各国应依照它们之间可能订有的关于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条约来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
第10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在对可能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民事或军事执法人员、医务人员、公职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训练中,要充分进行关于禁止酷刑的教育和宣传。
⒉每一缔约国应将禁止酷刑列入就此类人员职责发出的规则或指示之中。
第11条
每一缔约国应经常审查对在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拘留和处理的审讯规则、指示、方法、作法和安排,以避免发生任何酷刑事件。
第12条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有理由认为在其管辖的领土内有施用酷刑的行为时,其主管当局应立即对此进行公正的调查。
第13条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任何声称在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到酷刑的个人有权向该国主管当局申诉,其案件应得到该主管当局迅速而公正的审查。应采取步骤确保申诉人和证人不因提出申诉或提供证据而遭受苛待或恐吓。
第14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足够赔偿(包括尽可能使其完全复原的费用)的可强行权利。如果受害者因受酷刑死亡,其受抚养人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⒉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受害者或其他人按国家法律规定可能获得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15条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酷刑逼供作出的陈述为证据,但这类陈述可引作对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诉的证据。
第16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保证防止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在该国管辖的领土内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许未达到第1条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特别是,第10、11、12和13条所规定义务均应适用,唯酷刑一词应代之以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等字。
⒉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妨碍任何其他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中关于禁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有关引渡或驱逐的规定。
第二部分
第17条
⒈应设立反对酷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履行下文所规定之职责。委员会应由十位具有高尚道德品格和被公认为具有处理人权事务能力的专家组成,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专家应由缔约国选举产生,应考虑到公平的地域分配和某些具有法律经验人员参加的益处。
⒉委员会成员应从缔约国提名的名单中以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产生。每一缔约国可从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人。缔约国应铭记:从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建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中提名那些愿在反对酷刑委员会工作的人是有益的。
⒊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在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的两年一期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这些会议以三分之二缔约国的出席为法定人数,获得票数最多且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代表所投的票数之绝大多数者,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⒋委员会的第一次选举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联合国秘书长应在委员会每次选举日之前的至少四个月,以书面邀请本公约缔约国在三个月内提出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秘书长应将经提名的所有人员按字母顺序列出名单,注明提名的缔约国,并将名单送交本公约缔约国。
⒌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连续提名得连选连任。但首次当选中的五位成员的任期应至第二年年底届满;首次选举一结束,即由本条第3款所指会议主席以抽签确定这五位成员的姓名。
⒍如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辞职,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提名的缔约国应在多数缔约国赞同下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位专家补足其任期。在联合国秘书长通知所提出的任命的六个星期内,如无半数或半数以上缔约国的反对,这一任命应被视为已获批准。
⒎缔约各国应负担委员会成员履行委员会职责时的费用。
第18条
⒈委员会选举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连选得连任。
⒉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但这些规则除其他事项外应规定:
(a)六位成员为法定人数;
(b)委员会的决定以出席成员的过半数票作出。
⒊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按照本公约有效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人员和设施。
⒋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委员会的首次会议。首次会议以后,委员会应按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开会。
⒌缔约各国应负责支付缔约国以及委员会举行会议的费用,包括偿付联合国依据本条第3款所垫付的任何费用,诸如提供工作人员和设施的费用。
第19条
⒈缔约各国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一年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送交关于其履行公约规定之任务所采取措施的报告。随后,缔约各国应每四年送交关于其所采取的新措施的补充报告以及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它此类报告。
⒉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类报告送交所有缔约国。
⒊每份报告应由委员会审议,委员会可以对报告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一般性评论意见,并将其转交有关缔约国。该缔约国可以就它所选择的任何说明答复委员会。
⒋委员会可以酌情决定将它依照本条第3款所作的任何评论意见,连同从有关缔约国收到的这方面的说明,一起载入它依照第24条所编写的年度报告中。应有关缔约国的请求,委员会还可把根据本条第1款提交的报告列入其中。
第20条
⒈如果委员会收到在它看来是可靠的情报,有确凿证据证明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正经常施行酷刑,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合作研究该情报并为此目的提出它对这一情报的说明。
⒉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提出的任何说明以及可能得到的其他有关情报,如果委员会认为有正当理由,它可以指派一名或一名以上成员进行秘密调查并立即向委员会报告。
⒊如果该调查是根据本条第2款进行的,委员会应谋求该有关缔约国的合作。在该缔约国的同意下,这种调查可以包括对其领土的访问。
⒋委员会在对其成员或成员们根据本条第2款所提交的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应将这些结果连同任何适合于当时形势的意见或建议一起转交该有关缔约国。
⒌本条第1至4款所指委员会所有程序应是保密的,在程序的所有阶段,均应寻求该缔约国的合作。在根据第2款所进行的这种调查程序完成之后,委员会可在与该有关缔约国协商后,决定将关于这种程序结果的简要报告载入其根据第24条所编写的年度报告中。
第21条
⒈本公约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根据本条规定,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某一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未履行本公约所规定义务的来文。但只有在此种来文系由已声明其本身承认委员会有此权限的缔约国提出时,方可根据本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接受和审议。如来文涉及未曾作此种声明的缔约国,则根据本条规定,委员会不得加以处理。根据本条规定所接受的来文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a)如某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没有实行本公约的规定,它可用书面文书促使后者注意。收文国在收到该文三个月内应向发文国提出解释或任何其他书面声明以澄清问题,其中应尽量地、适当地举出对此事现已采取、将要采取或可供采取的国内措施和补救办法;
(b)如在收文国收到最初来文后六个月内,有关缔约国双方对此事的处理均不满意,一方有权以通知方式将此事提交委员会,并通知另一方;
(c)委员会只有在查明有关国家已对根据本条向委员会提交的事情用尽国内一切补救办法后,方可按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予以处理。但在补救办法的实行被无理地拖延或因本公约被违反而受害的人看来不能从该办法中得到有效救助的情况下,本条款不适用;
(d)委员会根据本条审查来文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
(e)在不违反(c)项规定的前提下,委员会应对有关缔约国进行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所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友好地解决问题。为此,委员会可酌情设立特设调解委员会;
(f)委员会对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给它的任何事项,可要求(b)项所指有关缔约国提供有关的资料;
(g)委员会审议此事时,(b)项所指有关缔约国有权派代表出席并提出口头和(或)书面意见;
(h)委员会应在收到(b)项规定的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报告:
(一)如(e)项解决办法获得成功,委员会的报告只须简单叙述事实和解决的情况;
(二)如(e)项解决办法未获成功,委员会的报告只须简单叙述事实并附上有关缔约国的书面意见和口头意见记录。
关于上述每种情况,报告均应送交有关缔约国。
⒉本公约的五个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作出声明后,本条规定即发生效力。缔约国应将这种声明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分送其他缔约国。此类声明可随时通知秘书长予以撤销。此种撤销不得妨碍对根据本条规定已分送文书所载任何事项的审议。秘书长在收到任何缔约国的撤销声明通知后,不得再接受它根据本条规定所发的来文,除非有关缔约国作出新的声明。
第22条
⒈本公约缔约国可根据本条规定,在任何时间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在其管辖下自称因某缔约国违反本公约的规定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所送交的来文。如来文涉及未曾作出此类声明的缔约国,则委员会不应接受。
⒉对于根据本条提出的来文,如采用匿名方式或委员会认为系滥用提出此类文书的权利或不符合本公约规定,则委员会应视为不能接受。
⒊在不违反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对于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给委员会的任何来文,委员会应提请根据第1款规定作出声明并被指称违反本公约任何规定的本公约缔约国予以注意。收到通知的国家应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解释或声明以澄清问题,如该国已采取补救办法也应加以说明。
⒋委员会应根据个人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成员国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审议根据本条规定所收到的来文。
⒌委员会除非已查明下述情况,不得审议任何个人根据本条规定发送的来文:
(a)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b)个人已求助于一切国内补救办法而无济于事;但在补救办法的实行被无理地拖延或因本公约被违反而受害的人看来不能从该办法中得到有效救助的情况下,本条款不适用。
⒍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定审查来文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
⒎委员会应将其意见告知有关缔约国和个人。
⒏本公约的五个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作出声明后,本条规定即发生效力。缔约国应将这种声明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分送其他缔约国。此类声明可随时通知秘书长予以撤销。此种撤销不得妨碍对根据本条规定已分送文书所载任何事项的审议。秘书长在收到任何缔约国的撤销声明通知后,不得再接受个人或其代表根据本条规定发送的来文,除非有关缔约国作出新的声明。
第23条
委员会成员和根据第21条第1款(e)项任命的特设调解委员会成员,可根据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有关章节的规定,享有为联合国执行使命的专家的便利、特权和豁免权。
第24条
委员会应向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提交一份关于其根据本公约活动的年度报告。
第三部分
第25条
⒈本公约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
⒉本公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26条
所有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将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加入即开始生效。
第27条
⒈本公约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⒉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第三十天对该国开始生效。
第28条
⒈各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在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不承认第20条所规定的委员会的职权。
⒉按照本条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其保留。
第29条
⒈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以建议修改,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修正案。然后,由秘书长将这一建议的修正案转交缔约各国,并要求它们就是否同意举行一次缔约国会议以便审议和表决这一提案通知秘书长。如在发出上述文书之日起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同意召开这样一次会议,秘书长将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这次会议。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将由秘书长转送所有缔约国征得它们的同意。
⒉当本公约三分之二的缔约国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它们已根据本国的宪法程序同意这一修正案时,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这一修正案即行生效。
⒊修正案生效后,将对同意修正案的国家具有约束力,其他国家则仍受原有公约条款或以前经其同意的修正案约束。
第30条
⒈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不能通过谈判解决,在其中一方的要求下,应提交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各方不能就仲裁之组织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要求将此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⒉任何国家均可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宣布认为本条第1款对它不具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在涉及作出这类保留的任何国家时,亦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
⒊按照本条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其保留。
第31条
⒈缔约国可以书面形式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约。秘书长收到通知书之日一年后,退约开始生效。
⒉这种退约不具有解除缔约国有关退约生效之日以前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根据本公约所承担义务之效能。退约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委员会继续审议在退约生效以前已在审议的任何问题。
⒊从一缔约国的退约生效之日起,委员会不得开始审议有关该国的任何新问题。
第32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和本公约所有签署国或加入国:
(a)根据第25、26条进行的签署、批准和加入情况;
(b)根据第27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根据第29条任何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c)根据第31条的退约情况。
第33条
⒈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将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⒉联合国秘书长将把本公约的核定副本转送给所有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