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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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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4年2月1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公告

(第3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其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代表大会会议时,应当认真履行审议、表决和选举等代表职务。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每年的例会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完成后的2个月内,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七条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执行主席名单草案;


(四)提出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决定列席会议的人员名单;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第八条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公布开会的日期和建议议程,并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拟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草稿,应当于会议举行的10日前发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规草案应当于会议举行的30日前发给代表。


临时召开的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条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等组成代表团,由代表团举行全体会议,推选团长、副团长。同时,由各代表团组织代表对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第十条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本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团会议上的询问、质询;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团的其他工作事项。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第十一条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表决。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选举采用电子表决器表决或者举手表决的方式进行。


根据需要,代表大会可以在会议期间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人选由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的人数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


第十三条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依法提出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决定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本次会议秘书长召集。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若干主席团成员担任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常务主席会议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对各项议案和会议其他事项的审议意见,或者就有关议案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建议,还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建议向主席团报告;可以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召开全体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大会发言;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非经主席团或者常务主席会议决定,会议日程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1人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根据需要,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应当以本团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二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邀请提案人、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对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4个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主席团应当将复议结果答复提案人。


第二十三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应当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召开4个小时前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二十八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按照《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议案但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6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向下次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代表在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也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根据需要,提出报告的机关应当向会议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1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十四条代表大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报告的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


对工作报告中重要和专门性的问题,大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有关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作专题审议。


大会可以结合审议工作报告,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


第三十五条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专题审议的情况,提出关于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和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议草案、关于省财政预算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八条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采用电子表决器表决的方式通过;如果电子表决器出现故障,也可以以其他方式通过。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大会主席团提名,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0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和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


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条提出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推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四十一条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并公布结果。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四十二条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四十三条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代表大会会议上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四条代表大会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与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五条在代表大会投票选举前,主席团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与代表见面。


第四十六条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要求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四十七条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第四十八条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应当报代表大会备案。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免去由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职务的决定,应当报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其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代表职务被罢免或者终止的,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代表大会罢免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一条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二条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代表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五十四条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在代表大会闭会2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发表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应当与原质询的问题有关;如果提出的问题与原质询的问题无关,应当提出新的质询案。


第五十六条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第五十九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提供情况的组织和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情况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二条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并将发言的主要内容提交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方可发言。未能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或者要求书面发言的,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2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的,经会议执行主席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2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需要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向会议执行主席报告,并经过同意。


第六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经本人同意,由大会秘书处通过简报印发代表。


第六十五条列入会议议程并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大会表决的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


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或者全体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提出不同意见时,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就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内容分别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或者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大会全体会议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第六十六条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和选举时,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六十七条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电子表决器表决方式表决。


第六十八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九条工作报告在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批准的,提出该报告的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下次代表大会会议,或者根据代表大会的授权,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整改情况的报告在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仍未获得批准的,提出该报告的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辞职。


第七十条大会通过的法规和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表决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州市油气管道设施保护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广州市油气管道设施保护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5日市政府第13届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油气管道设施保护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油气管道设施的管理,保障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燃气(包括天然气、代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石油化工企业、燃气生产企业、港口码头企业、液化石油气站场内部的油气管道设施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油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石油、燃气的管道;

  (二)调压设备、阀门(井)、凝水缸(井)、计量表、补偿器、放散管等油气管道设施、放空设施、监控及数据采集基地站及附属建(构)筑物;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牺牲阳极块、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带)、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附属设施和装置。

  第四条 本市建立石油管道设施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全市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市发展改革、安全监管、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破坏、盗窃、哄抢石油管道设施行为的举报,及时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日常履行职责情况、举报处理情况,加强信息沟通与协同联动工作;

  (三)协调组织开展全市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的宣传工作;

  (四)必要时牵头组织全市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的专项整治与查处行动;

  (五)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督促石油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六)按照市政府的要求组织、协调其他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配合国家、省有关石油管道设施建设工程;

  (二)市安全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石油管道设施运营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实施城乡规划管理过程中确保石油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制度的落实;

  (四)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石油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石油管道设施的案件。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处理意见有争议,经联席会议研究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区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城市燃气行政管理职能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级市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油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危害油气管道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经贸、市政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市政、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其他举报途径,并公布查处结果。

  第八条 用户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共用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在投入运行前将运营、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和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并签订移交管理协议。

  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在接管共用燃气管道设施时,应当对其安全技术条件进行复查;经复查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不予接收。

  本条所称共用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同一规划红线范围内二户以上用户共同使用的燃气管道设施。

  第九条 油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分为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

  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石油管道,次高压、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低压、中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范围内的区域。

  安全控制范围为:

  (一)石油管道,次高压、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低压、中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组织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划定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域控制线,提出控制要求,送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管理中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筑建(构)筑物;

  (二)堆放大宗物资;

  (三)在地面或者架空的油气管道设施上行走、攀爬、悬挂杂物;

  (四)击打油气管道设施。

  在石油管道、次高压燃气管道、高压燃气管道、超高压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和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排放腐蚀性物质。

  在油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石油管道、次高压燃气管道、高压燃气管道、超高压燃气管道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开山作业。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油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油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进行下列活动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查询油气管道设施情况,取得油气管道设施资料:

  (一)在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和维修管道,以及进行钻探、打桩、顶进、开挖等作业;

  (二)在油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修筑建(构)筑物;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开山、堆放大宗物资。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督促施工单位制订油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开工前十五日通知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当根据油气管道设施状况和保护方案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未查明的油气管道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和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报告。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油气管道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市政或者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涉及油气管道设施的道路挖掘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

  相关挖掘工作可能对油气管道设施造成重大影响的,市政或者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道路挖掘申请前还应当征求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的意见;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确需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改动: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

  (三)设施改造的设计文件和安全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造的现场平面位置图;

  (五)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六)规划部门核发的管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道路、管、线工程审核书》及附图。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为下列地段的油气管道设施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一)途经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油气管道设施;

  (二)穿越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地铁、河流、水利设施、桥梁、港区航道、变电站、电缆的油气管道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拆除油气管道设施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保护义务:

  (一)制定油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和相关规程;

  (二)定期检查油气管道设施,制作完整的检查记录,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三)对易遭受机动车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油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对涉及油气管道设施的挖掘工程,在施工现场标明管线位置,对重要设施或者危险性较大的地段派人现场监护;

  (五)及时制止可能危及油气管道设施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经贸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与油气管道设施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配备抢险抢修器具,并公布抢险值班电话;

  (七)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贸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举行演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油气管道设施事故时,应当及时告知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油气管道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危及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危及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造成设施损坏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擅自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不履行油气管道设施保护义务,致使管道设施遭受损坏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其他行政处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贸、市政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9月9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体现党和政府对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亲切关怀,做好对他们的优待工作,调动他们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鼓舞士气,巩固国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教育干部、群众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切实做好拥军优属工作。要经常关心他们政治上的进步,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生活。在新年、春节、“八一”等节日期间,农村社队和城市街道组织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和走访等形式,慰问烈军属、老红军和残废军人
,征求他们的意见,采取挂光荣牌、贴春联等多种形式,给他们以社会荣誉,提高其政治地位。
第二条 人民公社、镇、街道办事处接到军人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时,要及时组织群众给家属庆功报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时,要对家属进行抚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对烈属、军属和残废、复员、退伍军人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帮助他们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要定期召开他们的代表会,表彰先进,勉励他们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团结群众,遵纪守法,发扬革命传统,为四化建设做出
新贡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对破坏军人婚姻的,要依法严处。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基层单位,在评定学生助学金,发放救济款、物,安排统销粮,农村分配建房材料等方面,对烈属、军属和残废、复员、退伍军人,在和群众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从农村社会招工时,对革命烈士、老红军、二等以上残废军人的子女,符合招工条件的,按现行有关规定,予以适当照顾。
卫生医疗单位对因病需要治疗的烈属、残废军人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应予优先诊治。
第六条 商业、供销、粮食、文化等部门和服务行业,在新年、春节、“八一”等节日期间,对烈属、军属、老红军和残废军人,要实行优先制度,对孤老烈属和行动不便的重残废军人,要经常服务到户,提供方便。
第七条 残废军人凭《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乘坐车船,按有关规定享受减价优待,游览公园免购门票。
第八条 从在职职工中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原来享受单位规定的福利待遇不变。其直系亲属家居农村的,可享受农村物质优待。
第九条 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应根据烈属、军属和残废、复员、退伍军人的具体情况,适当安排他们的生产和工作,使他们发挥所长,积极为四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生产大队、生产队要积极扶持烈属、军属和残废、复员军人发展家庭副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并帮助他们解决好生产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一条 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责任制的单位,在发放支农资金、分配使用农机具、调剂优良品种、供应农药、化肥以及农业技术指导等方面,对烈属、军属和残废、复员军人要给予照顾,使其增产增收。
第十二条 城镇街道组织要积极安排无职业的烈属、军属和残废、复员、退伍军人参加集体生产或从事正当的个体劳动,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三条 对烈士和因公牺牲、失踪、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生产大队要普遍给予优待,切实保障他们的生活,对孤老烈属的优待还要优厚一些。
第十四条 对义务兵家属(包括消防、武装民警的家属),生产大队要普遍给予优待。每户每年优待一个整劳力全年劳动所得的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二。对家中没有直系亲属的义务兵,生产大队应负责把优待的粮款储存起来,以备他们退伍回乡时安家之用。
义务兵入伍前的自留地,在其服役期间继续保留。实行包干到户责任制的地方,对义务兵应同社员一样划给一份承包土地由其家属经营,家中没有亲属的或亲属劳力少无力承包的,其承包土地暂由生产队负责经营。
第十五条 对生活有困难的革命残废军人、退伍老红军、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军人,生产大队要根据他们子女的供养能力和家庭困难程度,给予适当数量的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社员的生活水平。
第十六条 对缺乏劳力的军队干部家属、志愿兵家属其所分得的口粮如果低于一般社员的水平,差额部分应由生产大队给予补助,由他们按照社员分配价格付款。
第十七条 优待的形式,可以根据生产责任制和收益分配计酬办法的不同,实行优待工分或定额优待粮、款。优待的粮、款应由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在同社员签订承包合同时,落实到户,并负责统一提取兑现。
优待的工分或粮、款,一般应以生产大队或公社为单位适当调剂,统筹负担。
第十八条 对自理生活有困难的孤老烈属和孤老的残废、复员军人,生产大队、生产队要安排专人护理,使他们在各方面得到照顾。生产大队要给护理人员适当报酬。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革命残废军人免负义务工。
第十九条 对当年回乡的退伍军人,人民公社、生产大队要进行家访,积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和住房、婚姻等实际问题,使他们得到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对优抚对象的优待,生产大队要在每年春季采取民主的方法进行评定,落实到户。在夏季预分和年终决分时,要进行检查,保证当年优待全部兑现落实。
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人民公社要通知军人所在部队,以鼓舞士气。
以上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省有关优待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