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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23:0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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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国务院1991年发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现对该规定中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的概念界定如下:
文艺工作者,系指专门从事表演艺术工作的人员。
运动员,系指专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的人员。
艺徒,系指在杂技、戏曲以及工艺美术等领域中从师学艺的人员。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后,用人单位应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应负
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1992年5月8日

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

2002-08-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规范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行为,保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签是指固定在林木种子包装物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标签。
  对于不能包装的林木种子,标签是指林木种子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木种子包装
  第五条 有性繁殖的林木籽粒、果实应当包装后销售。
  下列林木种子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
  (一)苗木;
  (二)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茎、枝、叶、芽等;
  (三)其它不宜包装的林木种子。
  第六条 包装材料应当适宜林木种子的生理特性,坚固、耐用、清洁,无病虫害。
包装应当便于贮藏、搬运、堆放、清点以及取样。
第七条 大包装或者进口的林木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单位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八条 林木种子包装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章 林木种子标签内容
  第九条 标签内容应当与实际相符。标签内容包括:林木种子类别、树种或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植物检疫证书编号、净含量(数量)、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生产者或经营者名称、地址。
  (一)林木种子类别分为普通种和良种。
  (二)树种名称为植物分类学的种。
  品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授权品种或审定通过的良种,应当使用批准的名称。
  (三)产地是指林木种子繁育所在地,应当标注到县。
  进口林木种子的产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标注。
  (四)质量指标是指林木种子生产者或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指标,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子实际质量相符。
  种子质量指标按净度、发芽率、含水量、质量等级等标注。
  苗木质量指标按苗龄、苗高、地径、主根长、根幅、质量等级等标注。
  (五)净含量(数量)标注林木种子实际重量或苗木数量,以千克(kg)、克(g)、粒或株、根、条表示。
  包装中含有多件小包装时除标明总数量外,还应当标明每一小包装的数量。
  (六)生产日期是指林木种子采收或苗木起苗的时间。生产日期的表示方法采用下列的示例:2001年9月8日标注为2001-09-08。
  (七)生产者、经营者名称和地址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名称、地址标注。
第十条 除第九条标注的内容外,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分别加注:
  (一)销售进口林木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加注进口商名称、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口林木种子审批文号。
  (二)销售转基因林木种子的,要用明显文字标注"转基因"字样,并附有提示安全使用控制措施的文字说明。
  (三)属于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应当加注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应当加注品种审(认)定编号。
  (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有其它质量指标要求的,应当按要求加注。
  (五)分装的林木种子应当加注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第四章 林木种子标签制作和使用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标签的制作材料应当有足够的强度和防腐性。
  第十二条 标签标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
  第十三条 标签印刷要清晰,可直接印制在包装物表面,也可制成印刷品固定在包装物外或放在包装物内。
  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的林木种子,标签应当制成印刷品在销售时提供给林木种子购买者。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标签分绿色、白色两种。林木良种种子使用绿色标签,普通林木种子使用白色标签。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标签的规格、式样、材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一经出台,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了社会的广泛争议和高度关注。从去年11月份的征求意见稿出台到今年8月份该法律性文件的正式通过,在媒体和网络的推波助澜下,对该法律性文件的争论已不仅仅局限于法学、法律界的学术探讨,而已成为了社会方方面面广泛热议的焦点。尤其是条文中的第7条第1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竟然被冠以“父母买房给儿子,儿媳没份”这样的解读,引起的误解真是让人啼笑皆非的。这里,我们有必要将这个第7条第1款好好剖析一番,以正视听。
对第7条第1款条文的正确理解,不能单纯只看字面意思,而要结合《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整体理解。这里,把与第7条相关的法条进行罗列,《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就法条而言,这几个条文规定的内容是密切相关的。首先是《婚姻法》18条对婚内个人财产的规定,其次,后两个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条文都是对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这一行为导致的房产属性的规定。争议的产生也在于这两个条文对于父母买房这一赠与行为如何判定的问题。在解释二中,父母要明确表示赠与一方,才能将该房产认定为该方的个人财产,没有明示的情况下,推定房产为夫妻的共有财产,这里没有提到房屋产权登记人的要求,也就是说,无论父母买的房子写自己子或女一方的名字也好,还是写小两口的名字也好,只要父母没有其他明确的表示,这房子都认定为共有财产。而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依照中国的国情、社会习惯和风俗,一般父母碍于情面,给子女购房都不会明确声明房子的归属只归自己子女这一方,这就导致了一旦子女要走司法程序结束婚姻时,面临对婚后父母所购的这套房子的产权认定时,法院按照司法解释二,多半会认定该房为婚后共有财产进行处理。时隔8年,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三的第7条,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即父母给婚后子女买房,产权登记于出资人子女一方名下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不动产也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里将父母的房产赠与行为,作了一个关于产权登记的推定,将这一登记行为推定为父母赠与自己一方子女房产的明示行为,而无须再作其他明确表示了。这一司法解释导致法院以后在认定这一房产时,只要满足产权登记为夫或妻一方,并能出示其父母为其购房的证据这两个条件,就能认定该房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一规定几乎颠覆了原有的解释,舆论哗然,甚至有人大呼不公,也相继爆出“公婆买房给儿子,儿媳没份”这样的观点。然而,结合当今社会背景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法院从从司法解释二到司法解释三的转变,还是公平合理的。
(一)第7条第1款产生的社会背景——房价的畸高状态与人民生活水平极不相称
2003年,是中国房价的分水岭。2003年以前,中国的房地产业经历了起步、短暂炒作、调整、稳步推进的发展阶段,总体来说,是较为平稳上升的。自2003年中后期伊始,国内部分地区的房地产市场开始出现过热的现象。2005至2006年,国家出台了与房地产业相关的十多项政策,如土地、信贷、经济适用房、房价、产品结构,以及外资管理等。2006至2007年,国外热钱的流入和人民币升值的影响下,房地产开始被广泛炒作。经过国家07年的短暂调整后,2008年,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影响,中国经济受到冲击,期望采用宽松的货币政策拉动经济复苏,结果造成房地产业迅猛发展,房价又被疯狂上抬。到2010年,国家的房价已经上升到历史高位,虽然国家一直想对其进行调控管理,但是,面对牵扯到上下游几个产业的房地产业,与国内经济已经产生了千丝万缕的紧密联系,牵一发动全身。
在高房价的影响下,人们产生了深深的挫败心理,人生观和价值观都大受影响,从而带来诸多社会问题。百姓的利益深受其害,尤其是被称为“刚需”的80后年轻人,他们正面临成立家庭的时刻,而有了家庭就需要自己的房子,刚刚踏上工作岗位的年轻人又没有财富积累,根本无力购买如此高价的不动产。往往心疼孩子的父母就会伸出援助之手,花尽自己的全部积蓄甚至借钱给孩子买房成了普遍的社会现象。由于中国多年的婚嫁传统都是男方提供住房,女方出嫁妆这样的模式,所以很多情况下,都是男方父母倾尽所有的为儿子准备住房。当然,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观念的转变,也不乏女方父母为已婚的女儿夫妻购房。作为善意的心愿,很多父母都不会在买房之初就表明该房为出资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那根据司法解释二,如果一旦子女婚姻解体,一方父母倾尽财产的房产变成了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似乎显失公平。在此意义下的房产已不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通过一方或双方的努力积累的财富,而是由一方父母的全部或者大部分的家庭财产的集中体现。如将这样的房产进行分割(不考虑婚姻过错等因素),远远超出未购房一方在婚姻中的付出和义务。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制定,出于社会公平和维护家庭稳定的目的,这样的处理顺应了社会背景的变化。
(二)第7条第1款产生的立法宗旨——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于平等与公正
一部《婚姻法》不仅体现了我国立法者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发展婚姻建设这样一种精神的保护,更表现了立法者对整个涉及父母子女之间以及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等协调处理,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目的。
平等与公正的重要价值理念始终贯穿于婚姻法及后来的各司法解释之中。即便是司法解释三的第7条第1款也反应了这一点。
婚姻法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判定是建立在一个前提之上的,就是婚后夫妻二人经过共同生活、共同奋斗从而共同拥有的财产,才能称之为共同财产。婚后一方父母为其购置的房产,是为支持子女更好地过好自己的家庭生活。如果在小家庭即将分崩离析之时,把这样的房产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购买房产的父母来说,实在有违公平。如今的房产价格飞涨,这样的巨额价值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远远超出应公平获得的超额的利益,破坏了原有的平衡。
有人认为,这一条伤害到了女性的利益,对女性不公平。我们说,仔细分析,该条正是保护了女性的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保护女性的权利不等于赋予女性特权,维护各方利益,同时兼顾弱势群体,做到整体的公平。
婚姻法的其他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对女方或者弱势一方是有保护的。比如,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些条款都直接或间接地保护了女方或者弱势一方的利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总之,婚姻法的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为了在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的前提下,寻求一种总体上的平衡。这种利益的平衡,不是为了过于保护女方或者男方的一种特权,而是统筹考虑整体的家庭利益,女方在社会中的确会遭受一定的不平等,但法律不能创设另一种特权来使不平等在这里找齐。况且,新司法解释并没有创设法律,它遵循的法律理念与原有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是一脉相承的。它只是把司法实践中已经这么处理的情况明确化,这种明确化产生最直接的影响是法官断案,对我们的法律本身没有影响。如今,公众对关乎切身利益的法律文件或事件产生热议,从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社会整体法律意识的提升,是社会的进步。而媒体应借助法律人的力量,承担起将我国的立法理念、内容和法律实施整体的、公正的、全方位的正确传播给公众的责任使命,而不是断章取义地炒作、误导社会大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