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邮电部、建设部关于在城市建设中进一步搞好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的联合通知(废止)

时间:2024-07-24 12:27: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邮电部、建设部关于在城市建设中进一步搞好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的联合通知(废止)

邮电部 建设部


邮电部、建设部关于在城市建设中进一步搞好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的联合通知
邮电部、建设部



现代化通信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和基础设施。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通信的要求将日益迫切,电话正进入千家万户。通信建设已成为城市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进一步搞好通信配套设施的建设,经国家计委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城市通信设施及室外通信管线配套建设,均应纳入城市规划。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线路设备,均应纳入工程设计之内,所需材料和资金应和其他配套工程一样,在基建项目总投资内统一安排解决。
二、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中高层、高层住宅楼在楼外预埋管道,高层住宅楼、标准较高的多层住宅楼以及新建办公楼应配置电话暗配线系统。电话配线应通达每间办公室或每套住宅单元室内,并在楼内设置进线间(交接间)或分线盒。地下管线出口应与公用通信管线相联接。一般标准
的多层住宅楼宜采用暗配线系统,如果限于实际条件,也可采用楼内或楼外墙壁电缆布线方式,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做出规定。
三、前项规定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应包括通信管线设计。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时,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都应予把关。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将通信管线列入验收项目,邮电部门应参与工程验收。
四、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差别较大,经济不发达地区及城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此文制定实施办法。在国家及行业有关民用建筑电话通信管线设计标准发布之前,各地邮电主管部门可会同本地建设主管部门和计委(计经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先制定地方标准。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3日

吉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保证国有资产不受侵犯,促进国有资产的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我省管理的国有资产的占用单位,在利用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联营、承包、股份经营、租赁、兼并、拍卖、出售、抵押、经济担保、企业经营评价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活动和破产清理国有资产时,必须按本办法进行评估。


  第三条 我省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资产评估的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管理的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


  第四条 资产评估工作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许可的单位承担。
  非国家行政机关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可按规定收取委托单位支付的评估费用。


  第五条 资产评估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必须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现行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独立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被评估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评估工作,如实反映资产情况,提供评估所需要的资料。评估单位对其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负责保密。


  第七条 资产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和立项。占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在进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各种经济行为之前,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申请书,并报送截止上月底的资产负责表和财产清册等资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申请书后,应尽快予以审核,并在三十日内作出立项评估的决定,通知申报者。
  二、资产清查和评估。评估单位评估时,应清查被评估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核实资产实际存量。通过评估,提出资产重新评定估算的价值(以下简称资产重估价值),写出评估报告,连同评估后的资产负债表和有关资料一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三、验征和确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报告后,要立即进行审核、验证,确认资产重估价值。被确认的资产重估价值即为资产评估价值。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评估价值后,应分别向该项资产评估单位和被评估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
  资产评估单位、被评估单位对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持有异议,可申请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复议。


  第八条 资产重估价值,依据资产原值、净值、折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对以保障资产价值合理补偿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和抵押、经济担保等经济活动中的资产评估,按下述规定的办法进行:
  评估固定资产时,根据评估时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评估流动资产中的生产资料存货、低值易耗品和其他资产时,根据该项资产现行市场价格、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条 对企业承包、租赁、联营、股份经营、兼并、企业经营评价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经济活动中的资产评估,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也可以用被评估资产的预期获利能力计算资产现值的办法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一条 企业破产清算时的资产评估,按企业破产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二条 对单项资产变卖时的资产评估,参照市场上同一的或类似的资产交易价格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三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价值确定重估价值;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项,以清理后的帐面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四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按市场价格确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按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五条 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属于外购的,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单位自制的,按自制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或帐面价值及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单位自身拥有的无帐面价值或实际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六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是评估后计算国有资产价值的依据。被评估单位应按确认的评估结果调整帐面价值。


  第十七条 兼并、拍卖国有资产的底价,应当以评估价值为依据,按管辖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对未按本办法进行资产评估而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主要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评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等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主要责任者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被评估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由评估单位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评估单位内部应责令主要责任者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在资产评估中,资产评估单位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取消其评估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豫政〔2012〕3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若 干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省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省辖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公平、公正和统一。

  市、县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评估机构选定

  第五条 市、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有关规定,选择、推荐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同时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县级政府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单、基本信息,并将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布选定结果。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确定的,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超过50%的投票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可在摇号、抽签二者之中选其一。参与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以投票或者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部门现场公证。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各省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接受委托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可以在省内跨区域聘请专家。参加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复核结果鉴定的专家应当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第九条 征收人或者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费用原则上由委托人承担。但经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按照国务院令第590号、建设部令第142号、《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等有关规定做好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以被征收人的月平均利润值确定。月平均利润值依据被征收人提供的近3年纳税证明推算确定,不足3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推算确定。

  第十四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承担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不低于3个月,工业生产行业不低于6个月。各地可根据本地房屋征收具体项目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规定相关内容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自愿选择保障性住房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应当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市、县级政府应当组织住房保障等部门现场办公,公布保障性住房房源位置、套数、面积、供应对象范围、认购时限、登记地点等信息,并开辟绿色通道,简化审核程序,压缩审核时限,现场受理、审核被征收人申请并公示审核结果,及时组织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直接选房。被征收人获得保障性住房后,不得再参加其他保障性住房公开摇号配租、配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照原有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