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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7:0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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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2002年7月1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从事非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规范有序的原则。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禁止地区封锁和市场分割。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财政、规划、工商、公安、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对道路货物运输的运力投放进行宏观调控;对货物运输站场及其他运输服务设施的配置、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引导采用先进的运输组织方式、技术和装备,提高道路货物运输的综合服务能力。

第六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为的投诉,调解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包括经营性专业货物运输和经营性自货运输。

经营性专业货物运输是指对外承接货物运输业务的运输单位或个人的运输经营活动。

经营性自货运输是指只承运本单位货物的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者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的(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已领取号牌和行驶证的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地;

(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区、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业申请书(含可行性论证);

(二)企业章程;

(三)法定验资证明;

(四)事故赔偿保证金凭证(按交通部规定执行);

(五)经营及办公场地证明;

(六)车辆明细表及行驶证复印件;

(七)管理人员及驾驶员的相关资格证件。

第十条 对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不予审批或者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其中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还需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核发车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禁止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上路营运。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具有10辆以上专用车辆的经营规模;

(四)有5年以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管理经验;

(五)有下列方式之一的赔付能力保证:

1、在指定的银行帐户中存入不少于40万元人民币的赔付能力保证金;

2、提供不少于赔付能力保证金数额的担保;

3、办理不少于赔付能力保证金的保险。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货运交易市场、货物运输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业务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道路货运交易市场须具有不少于2000平方米的封闭、硬化的停车场,有500平方米以上的永久性库房,有供配载业户进场经营的营业用房,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为车主、货主提供食宿的场所;

(二)设立货运停车场须具有500平方米以上封闭、硬化的停车坪;

(三)设立货运交易市场和货运停车场须具有相应的出入通道和必需的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 从事物流服务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三级以上(含三级)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条件,并符合物流服务的相关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人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80日内未从事所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自行失效,原申请人应当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构。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应当到原审批或核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设立分支机构、改变经营区域、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等,应当向原审批或者核准机构备案。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停业、复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到原审批、核准机构办理停业、复业或者歇业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车辆维护和检测,保持车容整洁、设施齐全、车况良好;运输车辆应符合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车辆载货限额装载货物,不得超载运输。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政策,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税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必须使用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辅助服务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危险品运输作业人员等,应当到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职业技术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经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核发《从业资格证书》或《操作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的调度。对完成紧急道路货物运输任务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搬家运输、货运出租车运输、危险品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冷藏保温运输等。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根据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城区实行夜间货运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区交通状况,规定禁行的车辆类型、区域、路段、时段等,并适时公布。

货物收货单位或个人应结合城区夜间货运制度,实行夜间收货。

搬家运输车辆在城区营运时,应当遵守夜间货运制度。夜间搬运不便的,应当在8:30至11:30或12:30至14:00(7月1日至9月30日可延至14:30)或15:00至17:00的时段内搬运完毕。

第二十五条 搬家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从事搬家运输的车辆应在车厢龙门架上方装置由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营运标志牌。从事搬家运输的装卸人员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随车同行。

第二十六条 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可以自行确定线路,悬挂零担线路牌,实行定线、定点、定班营运;从事商品市场货物运输的厢式多座位货车,不得变相从事客运,所载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二十七条 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按照国家交通部门有关规定营运。

第二十八条 经市、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的从事经营性自货运输的货运车辆须在车身固定位置喷印单位名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监督电话、自货运输字样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九条 货运出租车实行总量控制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经营,经营权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其车辆必须统一安装货运出租车专用顶灯、税控计价器,张贴标价签,设置驾驶员服务卡,并打表计程,严禁拒载;商品交易市场、批发市场、货物集散地应为货运出租车进入场内候载营运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负责。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填写运单,包装货物要将件数、品名、规格等要求填写清楚,不得在货物中夹带违禁物品。

第四章 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主要包括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信息配载服务、物流服务、联运服务、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货运仓储、车辆清洗、商品汽车发送等。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在货物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商品市场、港口、车站等货源集散地派出货运辅助业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聘用人员须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

(二)应督促作业人员严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确保装卸质量;

(三)从事危险品装卸作业的,应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装卸作业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从事货运代理配载的经营者必须在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的货运交易市场内经营。

第三十五条 物流园区(中心)、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等货运市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规划方案,商有关部门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物流园区(中心)、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等货运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站场设置规划。

物流园区(中心)、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等货运市场的开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物流园区(中心)、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等货运市场设立后,一般不再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须事先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提前90日向社会公告。

物流园区(中心)、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等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督促进场的经营户合法经营,不得接纳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户和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场配载。

第三十六条 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必须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地点经营,未经市、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专业道路货物运输、货物运输辅助业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车辆运行。

第三十八条 产(商)品生产、销售、批发、售后服务单位从事经营性运输的车辆,未办理经营性自货运输《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擅自运输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车辆运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扣留车辆营运证件,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喷印经营性自货运输统一标识和未装置搬家运输营运标志牌的;

(二)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者擅自改变经营地点、范围或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货运出租车驾驶员不按行业管理要求打表计程的。

第四十条 办理了经营性自货运输手续的车辆,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性专业货物运输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扣留营运证件,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使用未按国家规定领取号牌、行驶证或已报废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罚;使用报废车辆经营货运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依法处罚,责令停止车辆运行。

货物运输车辆违反夜间货运规定,在禁行时段驶入禁行区域、路段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时限办理审批或故意不作为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以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为重点,打假保全居住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开展以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为重点,打假保全居住专项检查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2]第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百姓购房、居室装饰装修已成消费热点,但是市场上销售的装饰装修材料质量良莠不齐,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给室内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污染,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广大消费者为此反映强烈。为切实加大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力度,根据今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作安排,结合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和“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10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和名称见附件)的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以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为重点,打假保安全居住专项检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重点

这次专项检查的重点是建材批发市场、装饰装修市场及大中型家具私市场。

重点检查的商品是人造板及其制品,溶剂型木器涂料,内墙涂料,胶粘剂,木家具,壁纸,聚氯乙烯卷材地板,地毯,地毯衬垫及地毯胶粘剂。

重点检查的内容是上述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的限量,进货凭证,标识,广告等。

二、检查的时间

7月--8月

三、检查的要求

1、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紧密结合目前正在开展的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抓紧安排部署。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领会和准确掌握10项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把此项检查作为深入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举措,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周密组织,抓实抓好。

2、坚持检查与抽查相结合。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辖区内的装饰装修材料市场普遍进行一次检查,同时选择问题比较多的市场和商品进行抽查。一是对商品标识按照《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主要检查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等;标准中对标识有特殊要求的,还要依据标准进行检查。二是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各地要依托本地法定的、具备10种商品检测资格的检验机构,对确定的重点商品有计划的安排抽查。

3、加大监督检查后处理力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专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商品和行为,要结合具体情况,依法组织查处。对商品标识及内在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要责令经销企业收回已经销售的该商品,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励查处;对于被检查的经销企业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对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要坚决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移送公安部门。

4、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专项检查工作中,要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帮助经销企业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督促经销企业提高质量意识,规范经营行为,在合同管理、进货验收、商品标识、质量责任等方面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

5、强化信息沟通。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强化信息沟通,加强对专项检查工作的指导,注意掌握各种情况,及时总结经验,积极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地应于9月15日前将专项检查工作总结及统计表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联系电话:010-68032233转1608

传真:010-68050262

附件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一)(二)(略)

附件二:10项国家标准编号及名称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商丘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


商丘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与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服务及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化,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自然环境,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目标管理。“一把手”负总则,分管领导要尽职尽责,积极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

在殡葬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殡葬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殡葬管理机构设置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殡葬管理委员会,决定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七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要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机构和殡葬服务队伍,乡(镇)设立殡仪服务站,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中的具体事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二)检查、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三)指导、管理殡葬服务工作;(四)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五)负责殡葬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各级监察、司法、组织、人事、公安、交通、宣传、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民族事务、外事、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主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村(居)区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公安、法院部门配合下,设立民政派出所及行政执法法庭,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违法案件查处。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化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仪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人们政府应增加对殡仪设施建设的投入,所需资金必须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新建殡仪馆应按国家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设计、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殡仪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村委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殡仪馆、火化场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新建、扩建公墓(包括陵园,下同),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仪设施,由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仪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五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少数民族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六条 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费。

墓穴的管理费应用于公墓的管理、养护和绿化,专款专用,不得挪为他用。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火葬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均为火葬区,应强力推行殡葬改革,实行全民火化,凡在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就地实行火葬。

第十九条 划为火葬区而未建殡仪馆的县,应将殡仪馆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限期建成。在建成之前,遗体火化暂由临近的市、县殡仪馆承担。梁园、睢阳两区不再新建殡仪馆。

第二十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寄存、以树代墓、撒散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地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就地火化。

户籍在本市、异地死亡的,应就近火化。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强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转运土葬,对擅自转运遗体土葬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

在医院死亡的人,医院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火化时应当由殡仪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当地殡仪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殡仪管理机构同意,私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

各医院对在本医院死亡的人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接尸登记卡,加强尸体管理。

少数民族病故在医院的,丧事承办人应持死者身份证到当地县(市)区殡葬管理部门办理遗体接运手续。

第二十三条 遗体的运送、火化等殡仪服务,应当由殡仪馆、火葬场获殡仪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运送遗体的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患有烈性传染病的人死亡后,殡仪馆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遗体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第二十五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或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拍照后由殡仪馆接运、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六条 运致殡仪馆的遗体应在七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民政部门批准。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七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的,殡仪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保存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超过三个月,丧事承办人不领取得,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无名死者的骨灰,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制定丧事承办人选用殡仪服务用品、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所取财物。

殡仪服务费应当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有资格享受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的遗属应持殡仪馆出具的火花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领取,否则,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发放“三费”。

第五章 土葬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任何地方建造墓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居民住宅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墓地,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得墓地和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平毁或深埋,不留坟头和墓碑。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

第三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移。合法建造的坟墓迁移费由用地单支付。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墓地,用地单位可以代迁或深埋。

第三十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兹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予尊重,不要强迫他们实行火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但应在指定地点埋葬,不得乱埋乱葬。单人墓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六章 丧事活动与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丧事活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守则,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为群众提供殡仪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约的原则。提倡丧事从简,不得大操大办,铺张浪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禁止播放或吹奏哀乐,禁止抛撒、焚烧冥币、纸钱。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使用封建迷信用品和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十一条 制造、销售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殡仪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殡仪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十五日内做出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批准证书;对不批准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未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先办理营业执照。两证齐全,方可开业,但不得在批准制造、销售场所之外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殡仪管理部门对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及个人实行年检和定期验(换)证制度,并收取管理费。殡葬管理部门收取得管理费应应用于殡葬管理与宣传。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土葬提供车辆和其他交通工具。

第七章 法律工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局部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时,强制起尸火化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责令毁棺,恢复原地貌,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三)在耕地、林地建造墓地的,责令恢复原地貌,并处1000-2000元罚款。

(四)在公墓、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墓地的,参照第三款执行。

死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及遗属补助费,并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播放或吹奏哀乐,抛撒、焚烧冥币、纸钱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对制止无效的,可没收其物品,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仪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予以没收,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仪用品的或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一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据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对为非法土葬提供车辆和其他交通工具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吊销驾驶执照,并分别处以派车单位和驾驶员1000-2000、500-1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医院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允许运走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处以3000-5000元罚款。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加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擅自乱发“三费”的单位,由殡葬管理机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由殡葬管理部门统一上交财政部门,专款专用,用于殡葬管理事业。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天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承办人,是指死者的亲属,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五十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具体条款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