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急救合同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
——与李显先同志探讨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万欣律师
《人民法院报》4月13日刊登李显先同志《“120”急救合同的法律性质一文》,该文认为医疗急救合同是一种不同于医疗服务合同的独立合同,对此笔者认为医疗急救合同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的一类,特撰本文以资探讨。
一、急救中心属于医疗机构的一种。
该文认为“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患者和医方,而医疗急救合同的当事人是患者、‘120’急救中心以及医疗机构。”将急救中心独立于医疗机构之外成为一类单独的主体,笔者认为此种说法值得商榷。
从现有规定来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的类别中第八项就是急救中心、急救站,这些规定都确定了急救中心的法律地位就是医疗机构的一种,而绝不是医疗机构以外的独立主体。
我国目前的院前急救组织管理形式大致可3分为以下四种:第一种急救中心包括一些治疗科室,可以将部分经院前抢救处理后的患者送回急救中心继续治疗,北京市急救中心是此种类型的代表,该中心是一家三级甲等医疗机构。第二种急救中心附属于某一家大型综合医院,拥有现代化的抢救仪器设备的救护车,经院前紧急救治后即可将患者送至附近医院,也可收入急救中心所在医院,重庆市急救中心即为此类型。第三种急救中心是经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将全市各主要医院的急诊科统一构建一个急救网络,建立一个指挥中心负责全市急救工作的总调度。指挥中心接到120呼叫后,立即通知距离现场最近的医院急诊科,急诊科接到指令后立即派出医师、护士赴现场急救,并将患者接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如广州市。第四种急救中心并不附属于哪个综合性医疗机构,自身也不具备对患者进行继续治疗的条件,仅仅是提供紧急救治和安全转运的医疗服务,例如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
二、紧急救治仍然是是医疗行为。
该文认为急救中心的义务是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维持患者生命,并将患者及时送往医院,而不必在这过程中准确判断疾病种类,致病原因等,也不必采取进一步的治疗措施,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准确的。
所谓医疗活动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以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活动的总和。(《的理解与适用》,唐德华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因此紧急救治是医疗活动的一种。我们来看急救中心的院前急救医疗记录单,该记录有“主诉、病史、体格检查、急救措施及治疗原则、初步诊断、病种归类、病情、急救效果、诊费”等多个医疗项目,而绝非李文所述“不必在这过程中准确判断疾病种类、致病原因等,也不必采取进一步的治疗措施。”试想如果急救医师连疾病种类都没有准确判断,又如何采取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急救措施?更谈不上什么安全转运了。
三、紧急救治中的转运行为并不影响急救合同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属性。
紧急救治中的转运行为仅仅是紧急救治活动中的一个附属行为。急救中心医护人员在对患者进行逐步检查、诊断后,如果患者病情危重,不宜搬动,医护人员就必须对患者进行现场急救,如果患者不幸亡故,也就不存在运送行为。此时急救合同已经成立,但并不包括运送行为。医护人员进行现场诊治后,认为患者当前病情允许搬动,即将患者转运至医院或本中心继续治疗。在转运过程中医护人员也必须不间断地对患者进行监护,此转运行为实质上仍属于医疗行为,与普通的运输行为是不一样的。如果说急救中心的转运行为与普通运输行为是一样的话,患者或其家属又何必叫急救车,就近叫一辆出租车不是更方便吗?正如患者因骨折需要在医院手术植入钢板,虽然此钢板费用也是患者支付,表面上看存在买卖关系,但实质上患者需要的并不仅仅是一块钢板,而是医院提供的将钢板植入体内地医疗服务。买卖关系不会影响其与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因此笔者认为,紧急救治行为中的转运行为并不影响急救合同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属性。
四、急救合同的客体也仍然是诊疗行为。
法律关系的客体,称标的,指主体之间得以形成法律关系内容的目标性事物,债权关系标的为他人的特定行为。(《民法总论》,龙卫球著、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13页)正如前述,急救中心的转运行为是医疗活动的一种,不能等同于普通运送行为。患方拨打急救电话其目的是希望得到紧急救治额医疗服务,因此急救合同的客体行为仍为医疗活动。
综上所述,急救合同的主体仍为患方和医疗机构,其内容是急救中心提供紧急救治的医疗服务,患方支付对应价款,其客体仍为医疗活动。因此笔者认为急救合同医疗服务合同的一种,仍然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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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理事会会议联合公报
哈萨克斯坦 中国 吉尔吉斯等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理事会会议联合公报
2009年10月14日,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理事会例行会议在北京举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马西莫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理丘季诺夫、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普京、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理阿基洛夫、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理米尔济亚耶夫出席。
会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
本组织秘书长努尔加利耶夫、本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执行委员会主任苏班诺夫列席。
印度共和国石油和天然气部长德奥拉、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第一副总统拉希米、蒙古国对外关系与贸易部长巴特包勒德、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总理吉拉尼作为本组织观察员国代表,以及阿富汗副总统哈利利作为东道国客人与会并发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胡锦涛会见了出席会议的各成员国总理。
总理们在友好和建设性气氛中研究、分析了当前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及其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就深化本组织各领域务实合作、共同应对国际金融经济危机等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一、总理们满意地指出,阿斯塔纳总理会议(2008年10月30日)以来,本组织政治、经济和人文领域合作取得长足进展,成员国睦邻友好、相互信任与全面协作进一步加强。
总理们强调,在当前的国际和地区形势下,成员国应继续落实2007年8月16日缔结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和叶卡捷琳堡峰会(2009年6月15日至16日)共识,确保本组织稳定发展,维护共同利益。
二、总理们指出,本组织成员国正在采取切实措施,保持各自经济稳定。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经济危机,迫切需要促进地区发展,落实《〈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多边经贸合作纲要〉落实措施计划》,以提高各国防范风险的能力,加强本组织经济职能。
总理们认为,本次总理会议期间批准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加强多边经济合作、应对全球金融经济危机、保障经济持续发展的共同倡议》非常及时。
总理们指出,成员国实业界交流应为加强本组织经贸和投资合作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总理们高度评价本次总理理事会会议期间在北京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工商论坛。
三、总理们认为应深化本组织金融合作。根据叶卡捷琳堡峰会共识,成员国财金部门应就应对国际金融经济危机加强信息交流。成员国将研究举行财长和央行行长会晤。
总理们责成成员国相关机构会同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尽快完成《上海合作组织专门账户组建和运作基本原则》商谈工作。
四、总理们支持本组织实业家委员会和银联体作为重要平台,为加强本组织经济金融合作、规划落实富有前景的区域性共同项目发挥重要作用。
五、总理们责成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更有效地利用成员国现有过境运输潜力,进一步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加强交通运输合作的法律基础。
六、总理们支持尽快启动“上海合作组织信息高速公路”和“利用电子数字签名进行跨界电子合作”两个示范性项目。
七、总理们强调,开展农业合作意义重大,责成加快首次农业部长会议的筹备工作,尽快研究《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农业合作协定》草案。
八、总理们重申,在当前形势下,开展科技合作有利于提高成员国应对全球威胁与挑战的能力。因此,应重视从成员国感兴趣的科技和创新发展的优先领域出发,采取一致步骤,制订和实施一批共同计划和项目。成员国首次科技部门领导人会晤应对形成共同立场发挥重要作用。
九、总理们支持进一步深化海关合作,简化贸易手续,提高口岸通关能力和工作效率,完善口岸基础设施建设,为区域经贸合作服务。
十、总理们认为,应加强成员国间标准、计量、技术法规、合格评定和检验监管领域合作,协调解决区域贸易中的产品质量和安全问题,便利区域内的商品流通。
十一、总理们指出,应采取一致措施,共同应对自然和人为灾害,提高应急救灾能力。
十二、总理们积极评价人文合作成果,主张不断巩固和完善合作机制。其中,应继续做好定期举办高校校长论坛和本组织成员国“教育周”的工作。
十三、总理们指出,深化卫生合作,建立本组织成员国相关医疗机构间的伙伴关系,加强共同防治传染病工作具有现实意义。因此,总理们认为本次总理理事会会议期间通过的《上海合作组织地区防治传染病联合声明》非常重要。
十四、总理们指出,本组织成员国同观察员国务实合作取得积极进展,欢迎观察员国和对话伙伴参加本组织框架内的经济和人文合作,促进本地区的共同发展与繁荣。
十五、总理们批准了《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关于〈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多边经贸合作纲要〉实施情况的报告》。
总理们审议了本组织常设机构财务和内部建设相关问题,批准了本组织2010年预算。
会议期间,本组织成员国海关部门授权代表签署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海关培训和提高海关关员专业技能合作议定书》。
总理们高度评价本次总理理事会会议的组织工作和会议情况,对中方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下次本组织成员国总理理事会例行会议将于2010年在吉尔吉斯共和国举行。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 马西莫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理 丘季诺夫
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 普京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理 阿基洛夫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理 米尔济亚耶夫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