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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肉制品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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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肉制品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肉制品市场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呼和浩特市肉制品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l 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肉制品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肉制品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畜禽屠宰、肉制品生产、加工和经营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肉制品市场经营秩序,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肉制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肉制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统一协调肉制品市场的规划、设置、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家畜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监督、畜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法定职责和权限,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肉制品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家畜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验收,核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卫生监督部门主要负责肉制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许可和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对影响消费者身体健康的肉制品卫生进行监管。
畜牧部门负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对屠宰畜禽实施宰前和宰后检疫,经检疫合格的肉制品发给检疫合格证明,胴体加盖动检验汔印章、分割肉制品包装外封检疫合格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肉制品监督销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肉制品生产领域中涉及的标准化、计量和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对屠宰厂(场)的排污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肉制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定肉制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受理、解决和处理消费者投诉,查处各类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建立肉制品市场信用体系,推行厂场挂钩,厂(场)店挂钩等市场管理制度。
第二章 畜禽屠宰
第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除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场主体合法,证照齐全。有《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建立进销货登记台帐制度。屠宰厂对所屠宰的畜禽品种、数量、进货渠道、产地检疫证明及肉制品销售情况、检疫情况都要详细登记;
(三)出厂肉制品必须包装上市,标明厂名、厂址和出厂日期;
(四)根据屠宰经营规模配备相应的肉制品专用厢式封闭吊挂运输车辆;
(五)积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检疫工作,做到不漏检,不误检,经检疫不合格的肉制品按规定予以处理,并做好登记,严禁采取任何方式流入市场;
(六)肉制品胴体上必须同时打印“检验合格”和“动检验讫”标识,且字迹清晰,容易辨认,经查验购买者所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出据发票方可出厂。
第六条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屠自食的外,未经市家畜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屠宰牲畜。
第三章 肉制品生产加工
第七条 开办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生产、加工肉制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二)有消毒、冷冻、冷藏设备和必要的卫生设施;
(三)有完备的上下水;
(四)加工场所50米以内无污染源;
(五)有满足肉制品生产、加工的技术人员,并取得卫生监督部门颁发的《健康证》;
(六)有专职或兼职肉制品的检疫和卫生监督管理人员;
(七)内部安全保卫、肉制品卫生、质量检验等规章制度健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体资格合法,证照齐全;有《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生产肉制品的企业应办理产品标准注册登记,生产预包装肉制品应办理食品标签准印;
(二)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同定点屠宰厂或肉制品批发市场签订定点购货合同,所购进肉制品胴体上必须有动检验讫印章和检疫合格证明,同时进行详细登记。不得使用来源不明或过期、变质的肉制品做原料;
(三)定型包装肉制品必须在包装标识上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重量、肉制品原料名称、产品质量标准并加封检疫合格标志和肉制品安全标志,符合GB/T7718—19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
(四)不得生产假冒伪劣产品;
(五)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化学材料;
(六)从业人员按时进行体检,取得《健康证》方可上岗;
(七)加工场地无污水、污物,有防尘、防蝇设施;
(八)加工区域生熟肉分开,容器干净卫生;
(九)法律、法规的有关其它规定。
第四章 肉制品上市经营
第九条 上市肉制品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领取《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不得露天经营肉制品;
(二)有存放生熟肉制品的冷藏、冷冻设备;
(三)有防蝇、防尘、洗涤、消毒、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有生熟肉食分开经营,防止交叉污染的专用设备;
(五)经营者身体健康,持《健康证》上岗;
(六)有与定点屠宰厂或肉制品批发市场签订的进货合同书和公示标志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上市肉制品经营者不准经营下列肉制品:
(一)非定点屠宰厂生产加工的肉制品(指鲜猪牛羊肉)及去皮猪肉;
(二)未经检疫、检验的肉制品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肉制品;
(三)腐烂变质、假冒伪劣肉制品;
(四)注水或掺入其它有害物质的肉制品、超过保质期的肉制品;
(五)没有安全标志(国家规定必须使用)的肉制品;
(六)列入国家保护禁止出售的野生动物及其制成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它产品。
第十一条 上市肉制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经营者必须着工作衣、帽,配戴统一胸卡,使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
(二)使用专用工具或专用手套售货,肉制品要与货款分开;
(三)自觉保持店内店外、摊内摊外环境卫生;
(四)销售的肉制品要明码标价,不得欺诈消费者;
(五)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申请周期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和检定不合格器具,不得缺斤少两;
(六)主动向消费者出具售货凭证,公示肉制品的来源;
(七)依法向有关部门缴纳税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二条 自产肉制品上市销售应具备以下条件:
(—)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所出售的肉制品是自产的;
(二)必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合法证照,做到亮证(照)经营。且肉食店名称字号规范,未经工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使用“信得过”、“放心”等同语,以免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下列信用制度:
(一)实行一票一卡制度。经营者要主动向消费者和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检疫合格证明,向消费者出据信誉卡,以备追溯;
(二)实行货源公示制度。经营者要向公众公示肉制品屠宰或批发企业名称、公示检疫合
格证明,经销公母种猪肉必须设立专柜挂牌经营,明码标价;
(三)建立进销货台帐制度,对肉制品名称、进货单位、进货数量、销售及检疫情况进行详细登记;
(四)实行屠宰厂或批发市场与经营者厂(场)店挂钩制度,签订进销货合同;
(五)实行肉制品经营者信誉承诺制度,保证出售的肉制品符合质量、计量、标准要求;
(六)接受消费者监督,主动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商品经营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文明经营,热情服务,服从监督管理。
第五章 集贸市场主办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 市场主办单位主体合法,有《营业执照》。集贸市场经营肉制品必须有密闭的经营条件,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市场内划定肉制品经营区域,与其它经营者保持一定的间距;在肉制品经营区内
划定公母猪肉摊位,井向消费者公示;
(二)市场内有良好的通风设备;
(三)防蝇、防尘和消毒设施齐全;
(四)保证摊位周围清洁;
(五)在市场内醒目位置设立肉制品市场管理制度、信用制度、经营者行为规范和违章违法行为处理处罚公示牌,接受消费者监督;
(六)肉制品批发市场要配备专职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对肉制品检疫以及肉制品卫生进
行监督管理,其它经营肉制品的市场配备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从事肉制品卫生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七条 实行肉制品“场厂挂钩”制度,即集贸市场与定点屠宰厂签订进货协议,制定肉制品安全消费条款,通过协议约定市场和屠宰厂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职责,履行职责。未签协议的屠宰厂生产的肉制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八条 实行肉制品“场店挂钩”制度,即屠宰厂或集贸市场与鲜肉经营户签订挂钩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经营户必须从已签协议的定点屠宰厂或肉制品批发市场购进鲜肉。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警示制度,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出现一次亮“黄牌”警示,二次在市场内进行公示,三次以上市场主办单位必须解除其租赁合同。
建立市场信用制度,包括市场主办者经销商品台帐制度、销售肉制品出据凭证制度、经营者违法违章行为公示制度、市场主办者经营者承诺制度、侵犯消费者权益赔偿制度。
第二十条 对进场经营肉制品的主体资格进行核实,要求必须证照齐全,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协议,保证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合法,认真执行肉制品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加强肉制品市场管理,非定点屠宰厂的肉制品、未经检疫的肉制品和没有安全标志的肉制品一律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 市场设立登记簿,对进场肉制品进行登记,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经营单位或经营者姓名;
(二)销售产品品种、数量、产地;
(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变质等肉制品和其它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肉制品的来源、梭疫、运输、采购
第二十四条 肉制品来源:
(一)上市鲜肉必须经定点屠宰场(点)屠宰,其它肉制品货源必须从合法的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或经营单位购进,没有进货凭证或来源不明的肉制品严禁进入市场销售;
(二)有条件的地区对鸡、鸭、鹅等家禽也要本着定点宰杀、集中检疫、分散经营的原则进行实施;
(三)包装鲜肉必须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保存期限,并加封检疫合格标志;
(四)从本市定点屠宰厂或批发市场进入零售市场销售的肉制品,必须提交进货证明,肉品具有打烙固号标志;
(五)外埠肉制品进入呼市市场必须提供肉食品来源和检疫证明,并及时向畜牧部门报检报验。禁止未经报检报验的外埠肉制品上市销售。
第二十五条 肉制品的检疫、检验:
(—)肉制品检疫与定点屠宰同步进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制品,不得上市交易或直接销往饭店、宾馆和单位食堂;
(二)熟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点)产品的检疫、检验,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上市熟肉制品的抽检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肉制品的运输。
肉制品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厂上市,肉制品的运输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定点屠宰厂或肉制品批发市场要配备厢式吊挂车辆专车运输;
(二)其它车辆运输的要配备专用容器,并保持容器清洁卫生,定期消毒;
(三)肉制品必须使用安全卫生的包装材料包装后运输;
(四)严禁裸露拉运肉制品。
第二十七条 肉制品采购。宾馆、饭店和单位职工食堂采购肉制品必须从合法渠道购进,且有检疫证明和购货凭证;采购肉制品要建立登记台帐,完善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规范采购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疫病传播时期,肉制品屠宰、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加工、经营场所按规定进行全面消毒;
(二)对购买肉制品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登记,全面掌握肉制品的流向;
(三)对肉制品的货源进行调查,杜绝疫区肉制品进入本市;
(四)发现疫病及时向畜牧防疫部门报告;
(五)采取其它有效防治措施;
(六)积极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开展疫病防治工作。
第七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营者提供肉制品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外,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肉制品价款的一倍:
(一)采取缺斤短两等手段,变相提高肉制品价格的;
(二)销售腐烂变质、注水肉制品及危害人体健康肉制品的;
(三)不以真实肉制品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欺诈行为。
第三十条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经营者不得拒绝。购货凭证应当写明商品名称、数量、价格、购买时间和经营者名称。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肉制品质量发生争议,需要对其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和消费者共同向受理调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行抵押,根据鉴定结果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投诉的案件,应及时予以处理,涉及其它行政执法部门的,各部门应予配合,超出权限的转其它部门处理。
第八章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井按以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一)、(二)、(六)项、第十一条(一)、(二)、(三)、(四)、(六)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一)、(二)、(三)、(四)、(五)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一)、(四)项、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四)项、第八条(六)、(七)、(八)项、第九条(三)、(四)、(五)项,第十六条(六)项、第二十四条(三)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五)项规定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二)、(五)、(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5000元。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五)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三)、(四)项规定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照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拒绝和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肉制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肉制品,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如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世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一经发现,交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

教育部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号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已于1998年12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内部的规范化管理,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依据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的特殊教育学校是指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专门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制一般为九年一贯制。
第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根据学生身心特点和需要实施教育,为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继续接受教育,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培养目标是:
培养学生初步具有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情感,具有良好的品德,养成文明、礼貌、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掌握基础的文化科学知识和基本技能,初步具有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掌握锻炼身体的基本方法,具有较好的个人卫生习惯,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得到提高;具有健康的审美情趣;掌握一定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的知识和技能;初步掌握补偿自身缺陷的基本方法,身心缺陷得到一定程度的康复;初步树立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形成适应社会的基本能力。
第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为汉语言文字。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以及国家推行的盲文、手语。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使用本民族或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和盲文、手语进行教学,并应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程,开设汉语文课程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和其它行政工作。
第八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特殊教育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学年末,学校要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二章 入学及学籍管理
第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招收适合在校学习的义务教育阶段学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招生范围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学校实行秋季始业。
学校应对入学残疾儿童、少年的残疾类别、原因、程度和身心发展状况等进行必要的了解和测评。
第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根据有利于教育教学和学生身心健康的原则确定教学班学额。
第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因病无法继续学习的学生(须具备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证明)在报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准其休学。休学时间超过三个月,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其实际情况并征求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后编入相应年级。
第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接纳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适合继续在普通学校就读申请转学的残疾儿童、少年,并根据其实际情况,编入相应年级。
学校对因户籍变更申请转入,并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及时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拒收。
学校对招生范围以外的申请就学的残疾儿童、少年,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准其借读,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
第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修完规定课程且成绩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对不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对已修满义务教育年限但未修完规定课程者,发给肄业证书;对未修满义务教育年限者,可视情况出具学业证明。
学校一般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学业能力提前达到更高年级程度的学生,可准其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习或者提前学习相应年级的有关课程。经考查能够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生,在经得本人、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后,应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转学。
第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应予表彰,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应给予帮助或批评教育,对极少数错误严重的学生,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学校一般不得开除义务教育阶段学龄学生。
第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防止未修满义务教育年限的学龄学生辍学,发现学生辍学,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使其复学。
第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籍管理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主要任务是教育教学工作,其他各项工作应有利于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要面向全体学生,坚持因材施教,改进教育教学方法,充分发挥各类课程的整体功能,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按照国家制定的特殊教育学校课程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工作。
学校使用的教材,须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查通过;实验教材、乡土教材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学校应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和特殊需要,采用不同的授课制和多种教学组织形式。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依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校历安排教育教学工作。特殊教育学校不得随意停课,若遇特殊情况必须停课的,一天以内的由校长决定,并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一天以上的,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庆典、演出等活动,参加其他社会活动不应影响教育教学秩序和学校正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把德育工作放在重要位置,要结合学校和学生的实际实施德育工作,注重实效。
学校的德育工作由校长负责,教职工参与,做到组织落实、制度落实、内容落实、基地落实、时间落实;要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密切结合。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学生应坚持正面教育,注意保护学生的自信心、自尊心,不得讽刺挖苦、粗暴压服,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
第二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在每个教学班设置班主任教师,负责管理、指导班级全面工作。班主任教师要履行国家规定的班主任职责,加强同各科任课教师、学校其他人员和学生家长的联系,了解学生思想、品德、学业、身心康复等方面的情况,协调教育和康复工作。
班主任教师每学期要根据学生的表现写出评语。
第二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给学生布置巩固知识、发展技能和康复训练等方面的作业。
第二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重视体育和美育工作。
学校要结合学生实际,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增强学生的体质。学校应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学校要上好艺术类课程,注意培养学生的兴趣、爱好和特长,其他学科也要从本学科特点出发,发挥美育功能。美育要结合学生日常生活,提出服饰、仪表、语言、行为等方面审美要求。
第二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特别重视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学校要对低、中年级学生实施劳动教育,培养学生爱劳动、爱劳动人民、珍惜劳动成果的思想,培养从事自我服务、家务劳动和简单生产劳动的能力,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要根据实际情况对高年级学生实施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提高学生的劳动、就业能力。
学校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应做到内容落实、师资落实、场地落实。
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办好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的生产、服务活动要努力与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学生参加勤工俭学活动,应以有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发展为原则。
第二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把学生的身心康复作为教育教学的重要内容,根据学生的残疾类别和程度,有针对性地进行康复训练,提高训练质量。要指导学生正确运用康复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重视学生的身心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和卫生习惯,提高学生保护和合理使用自身残存功能的能力;适时、适度地进行青春期教育。
第三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加强活动课程和课外活动的指导,做到内容落实、指导教师落实、活动场地落实;要与普通学校、青少年校外教育机构和学生家庭联系,组织开展有益活动,安排好学生的课余生活。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竞赛、评奖活动,要执行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在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指导下,通过多种形式评价教育教学质量,尤其要重视教学过程的评价。学校不得仅以学生的学业考试成绩评价教育教学质量和教师工作。
学校每学年要对学生德、智、体和身心缺陷康复等方面进行1-2次评价,毕业时要进行终结性评价,评价报告要收入学生档案。
视力和听力言语残疾学生,1-6年级学期末考试科目为语文、数学两科,其它学科通过考查确定成绩;7-9年级学生学期末考试科目为语文、教学、劳动技术或职业技能三科,其它学科通过考查评定成绩。学期末考试由学校命题,考试方法要多样,试题的难易程度和数量要适度。
视力和听力言语残疾学生的毕业考试科目、考试办法及命题权限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智力残疾学生主要通过平时考查确定成绩,考查科目、办法由学校确定。
第三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运用科学的教育理论指导教育教学工作,积极推广科研成果及成功的教育教学经验。
第三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合理安排作息时间,学生每日在校用于教学活动时间,不得超过课程计划规定的课时。接受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学生,用于劳动实习的时间,每天不超过3小时;毕业年级集中生产实习每天不超过6小时,并要严格控制劳动强度。

第四章 校长、教师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可按编制设校长、副校长、主任、教师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校长是学校的行政负责人。校长应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履行国家规定的职责。校长由学校举办者或举办者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副校长及教导(总务)主任等人员由校长提名,按有关规定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聘任。社会力量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校长应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由校董会或学校举办者聘任。校长要加强教育及其有关法律法规、教育理论的学习,要熟悉特殊教育业务,不断加强自身修养,提高管理水平,依法对学校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具有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关心残疾学生,掌握特殊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享受和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其他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其具体任职条件、职责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聘任、职务制度,对教师和其他人员实行科学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教育,重视教师和其他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定进修计划,积极为教师和其他人员进修创造条件。教师和其他人员进修应根据学校工作需要,以在职、自学、所教学科和所从事工作为主。
第四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和业务考核档案,从德、能、勤、绩等方面全面、科学考核教师和其他人员工作,注重工作表现和实绩,并根据考核结果奖优罚劣。

第五章 机构与日常管理
第四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可根据规模,内设分管教务、总务等工作的机构(或岗位)和人员,协助校长做好有关工作。招收两类以上残疾学生的特殊教育学校,可设置相应的管理岗位,其具体职责由学校确定。
第四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教职工代表会议制度,加强对学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四十三条 校长要依靠党的学校(地方)基层组织,并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少先队及其他组织在学校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完整的学生、教育教学和其它档案。
第四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日常管理制度,并保证落实。学生日常管理工作应与社区、家庭密切配合。
第四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按有利于管理,有利于教育教学,有利于安全的原则设置教学区和生活区。
第四十七条 寄宿制特殊教育学校实行24小时监护制度。要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学生的生活指导和管理工作,并经常与班主任教师保持联系。

第六章 卫生保健及安全工作
第四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学校卫生工作的法规、政策,建立健全学校卫生工作制度。
第四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校园、校舍、设备、教具、学具和图书资料等应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学校要做好预防传染病、常见病的工作。
第五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特别重视学生的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学校校舍、设施、设备、教具、学具等都应符合安全要求。学校组织的各项校内、外活动,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师生的安全。
学校要根据学生特点,开展安全教育和训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在危险情况下自护自救能力。
第五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校医,在校长的领导下,负责学校卫生保健工作和教学、生活卫生监督工作。
学校应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每年至少对学生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注重保护学生的残存功能。
第五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加强饮食管理。食堂的场地、设备、用具、膳食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注意学生饮食的营养合理搭配。要制定预防肠道传染病和食物中毒的措施,建立食堂工作人员定期体检制度。

第七章 校园、校舍、设备及经费
第五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及经费由学校举办者负责提供,校园、校舍建设应执行国家颁布的《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
学校应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仪器设备、专用检测设备、康复设备、文体器材、图书资料等;要创造条件配置现代化教育教学和康复设备。
第五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特别重视校园环境建设,搞好校园的绿化和美化,搞好校园文化建设,形成良好的育人环境。
第五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遵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校舍、场地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要及时对校舍设施进行维修和维护,保持坚固、实用、清洁、美观,发现危房立即停止使用,并报主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加强对仪器、设备、器材和图书资料等的管理,分别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完好率,提高使用率。
第五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费,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学生减免杂费。特殊教育学校收费应严格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及办法执行。
各级政府应设立助学金,用于帮助经济困难学生就学。
第五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和勤工俭学收入上缴学校部分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职工福利待遇,改善学生学习和生活条件。学校可按有关规定接受社会捐助。
第五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学校经费,提高使用效益。要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并接受上级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学校、社会与家庭
第六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同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及附近的普通学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立联系,争取社会各界支持学校工作,优化育人环境。
第六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指导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和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培训普通学校特殊教育师资,组织教育教学研究活动,提出本地特殊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建议。
第六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通过多种形式与学生家长建立联系制度,使家长了解学校工作,征求家长对学校工作的意见、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育人环境。
第六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特别加强与当地残疾人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联系,了解社会对残疾人就业的需求,征求毕业生接收单位对学校教育工作的意见、建议,促进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改革。
第六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为当地校外残疾人工作者、残疾儿童、少年及家长等提供教育、康复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和本规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学校章程。承担教育改革试点任务的特殊教育学校,在报经省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调整本规程中的某些要求。
第六十六条 本规程适用于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特殊教育学校的非义务教育机构和实施职业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可参照执行有关内容。
第六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1983-3-15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1983年3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83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对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登记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暂行规定》第四条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代表机构。但是,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第六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报告经批准机关批准后,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七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

(二)《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所提交的证件,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准予办理登记,收取登记费,发给登记证和代表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批准证件和登记证、代表证到公安、银行、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居留及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 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正式成立。其机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请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并须及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需要继续常驻的,必须办理延期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延期登记,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业务活动情况报告(中文本)及延期申请书;如果批准机关批准的驻在期限届满,还须提交原批准机关的延期批准证件,填写延期登记表。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回原登记证,领取新登记证。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地址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变更登记。

更换代表时,须提交派出代表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对新任代表的授权书及其简历。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者派出企业宣告破产时,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时,须提交税务部门、银行、海关出具的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结的证件,准予注销,缴销登记证。

如有未了事宜,原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必须继续承担清理责任。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在执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须出示专用工作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或者应该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经查实后给予通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投机诈骗等违法活动的,登记机关应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的全部财物并处以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派驻常驻代表的,亦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经营的公司、企业申请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领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九条 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经批准在国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也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