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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6 22:3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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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7〕12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企业和部分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否不实行‘双休日’而安排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不超过6小时40分钟?
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
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此外,根据一些企业的生产实际情况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
503号)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行政机关可否认定其违法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九十一条和劳部发〔1994〕489、532号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罚?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是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标准工时制度方面进一步作出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行政机关
有权要求其改正。
三、《劳动法》第四十一、四十四条中的‘延长工作时间’是否仅指加点,而不包括休息日或节日等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即是否加班不受《劳动法》的第四十一条限制)?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有关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包括正常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即每月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的总时数不得超过36小时。在国家立法部门没有作出立法解释前,应按此精神执行。
四、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加班,用人单位可否不支付加班费而给予补休?补休的标准如何确定?
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
五、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计算周期内若日(或周)的平均工作时间没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但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工作超过8小时(或40小时),‘超过’部分是否视为加点(或加班)且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
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
定支付工资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六、若甲企业经批准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总工时应为40时/周×12周/季=480时/季)。若乙职工在该季的第一、二月份刚好完成了480小时的工作,第三个月整月休息。甲企业这样做是否合法且不存在着延长工作时间问题,该季各月的工资及加班费(若认定为延长
工作时间的话)应如何计发?
某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总工时应为508小时/季)。该企业因生产任务需要,经商工会和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在该季的第一、二月份刚好完成了508小时的工作,第三个月整月休息。该企业这样做应视为合法且没有延长工作时间。对于这种打破
常规的工作时间安排,一定要取得工会和劳动者的同意,并且注意劳逸结合,切实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
工时计算方法应为:
1.工作日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年-104天/年(休息日)-7天/年(法定休假日)=254天/年
季工作日:254天/年÷4季=63.5天
月工作日:254天/年÷12月=21.16天
2.工作小时数的计算
以每周、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七、劳部发〔1994〕489号文第十三条中“其综合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是指日(或周)平均工作时间超过,还是指某一具体日(或周)实际工作时间超过?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
或周、或月、或季)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八、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资如何计发?其休息休假如何确定?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以便安排劳动者休息。其工资由企业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办法,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对于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安
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
九、本市拟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过程中强制性地附加‘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和‘每日实际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两个条件,是否妥当?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从部分企业生产实际出发,允许实行相对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工作制度,以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过程中不宜再要求企业实行符合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规定。但是,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过程中应要
求企业做到以下两点:
1.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中采取何种工作方式,一定要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
2.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1997年9月10日

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



  《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已于2005年7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30日
  
  
  
            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
  
       (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秦始皇陵的保护,保持秦始皇陵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协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秦始皇陵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秦始皇陵进行文物保护、生产生活、经营服务、旅游开发、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秦始皇陵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秦始皇陵是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秦始皇陵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占有,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秦始皇陵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秦始皇陵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合法收藏的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物,捐赠给国家。
  
  第五条 秦始皇陵的下列文物应当作为保护对象,依法予以保护:
  
   (一)建筑遗址,包括封土和地宫、内外城垣、寝殿遗址、便殿遗址、园吏寺舍遗址、三出阙遗址;
  
   (二)陪葬坑,包括兵马俑坑、石铠甲坑、车马坑、马厩坑、百戏俑坑、珍禽异兽坑、御府储藏坑等;
  
   (三)陪葬墓、修陵人墓地;
  
   (四)陵园附属设施,包括防洪堤、鱼池遗址、石料加工场、丽邑遗址;
  
   (五)遗址内埋藏的文物和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六条 秦始皇陵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是指对秦始皇陵保护对象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秦始皇陵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秦始皇陵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四至界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秦始皇陵保护对象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公布。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秦始皇陵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规划编制、土地征收征用、移民搬迁、文物保护经费和其他秦始皇陵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西安市人民政府、临潼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与秦始皇陵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主管秦始皇陵保护工作,负责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建设控制地带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西安市临潼区文物行政部门实施。
  
  建设(规划)、旅游、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秦始皇陵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负责秦始皇陵文物的勘探调查、考古发掘、陈列展示、科学研究、安全保护等项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西安市人民政府、临潼区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编制秦始皇陵保护规划,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编制秦始皇陵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骊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秦始皇陵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
  
  秦始皇陵的门票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修建坟墓、排放污水、丢弃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二)在设置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进行拍摄活动;
  
   (三)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
  
   (五)新建、改建、扩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六)设置户外广告,修建人造景点。
  
  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或者作业,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措施,保证地下文物遗存的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建设工程的;
  
   (二)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设置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线的;
  
   (四)实施环境绿化工程的。
  
  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四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保护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
  
  第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秦始皇陵文物安全、破坏秦始皇陵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迁。
  
  第十六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事先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物风格、色调应当与秦始皇陵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十米。
  
  第十七条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的保护标志和界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或者临潼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管护协议,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八条 秦始皇陵的文物遗迹和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并建立文物记录档案。不能实行原址保护的,由秦始皇陵管理机构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九条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容量,确保文物和参观游览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物及文物遗存,应当立即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新发现的文物及文物遗存需要划定为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对保护规划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扣押或者作为证据的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无偿移交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保护单位收藏。
  
  第二十二条 对在秦始皇陵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正)







(1987年11月19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7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玉树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玉树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玉树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玉树县、称多县、囊谦县、杂多县、治多县、曲麻莱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结古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艰苦奋斗,开拓创新,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进步、民族团结、人民幸福、山川秀美、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一全州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教育,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和美德,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家乡,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民族公民真正享有宪法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和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及各项社会事务的权利。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已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已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归国藏胞在州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以及生产和推广科学技术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的开发利用,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特别是从藏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和管理工作。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根据国家规定的定额和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招收、聘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或者聘用,对下岗或者失业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考核、评定职称、干部选拔任用考核时,藏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对在本州工作的干部、职工实行地区性优待;对长期在本州工作的干部、职工,离、退休时待遇从优。妥善安置。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文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宏观产业政策,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自治州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州配套资金的,自治州确有困难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逐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靠科技进步,强化农牧业基础,开发优势资源,改善生态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发展特色经济,完善基础设施,加快城镇化、信息化进程。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州内矿产、水流、森林、草原、土地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一利用。
国家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自治州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本地方一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本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本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并享受国家对自然资源输出地的利益补偿。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鼓励引进外资、技术、人才的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坚持自愿互利原则,提倡和鼓励各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农牧区经济向市场化、产业化、现代化方向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特色畜牧业,合理调整畜群畜种结构,增加母畜比重,重视优势品种的选育,加快畜群周转,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草原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严格执行草畜平衡制度,禁止开垦草原,防止草原退化,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推行舍饲半舍饲畜牧业,逐步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建立健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止和打击各种破坏草原的违法犯罪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畜疫防治和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原则,加强畜牧兽医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畜疫防治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设施农业和特色农业,积极推广良种和旱作农业等适用技术,努力提高农业效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允许和鼓励草原、土地在自愿、依法、有偿、有序的原则下合理流转,扶持种植业、养殖业,发展规模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农区畜牧业,以农促牧。以牧补农,走农牧结合的道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农牧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体系,推广科学养畜和科学种田,提高农畜产品科技含量,促进农牧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现有森林资源为基础,强化护林,大力造林,封造结合,维护生态安全的方针。强化林业生态建设,切实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不利于生态建设和保护的一切生产活动;依法严厉打击猎捕、砍伐珍稀野生动植物的违法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林业重点工程为主体,鼓励集体和个人在一切适宜的地方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并在技术和资金上给予扶持,实行谁种、谁有、谁受益,长期不变,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的政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强生态保护意识,加强辖区内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加强生态环境的预测、预警工作,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逐步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解决生态移民群众的后续产业发展、生活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为国家的生态环境保护作出贡献,并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享受合理的利益补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自然风光、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和民俗风情等优势,加强旅游行政管理职能,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加大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发展以民族特色和生态文化为重点的旅游业。对旅游资源依法保护,统一规划,科学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指导发展以畜产品和土特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民族工业,指导群众开展畜牧土特产品的采集、收购和加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工业品的生产,在原材料供应和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各种经济组织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兴办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体制改革指导意见,自主管理和改革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使其更好地为地方经济服务。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当征求自治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能源、水利、通信和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事业,改善自治州边远地区的生产生活条件,加强对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电、太阳能、风能资源。通过民办公助等方式,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兴建小型水电站、太阳能电站,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开放的商品流通体制,积极培育各类生产要素市场和专业化市场,增强商贸物资流通业的辐射功能,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
自治州的商贸、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州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要道和与外省区毗邻地区建立贸易市场,积极倡导农牧民开展多种经营,鼓励州外各种经济成份来州经商,活跃农牧区经济,扩大流通领域。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所得外汇留成由自治州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对外经济贸易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突出民族特色,用社会化、市场化手段筹集建设资金,重点推进自治州首府和各县县城的城镇建设,引导农牧区人口向城镇有序转移,有计划地把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成为农村牧区区域性的民族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基本农田,严格控制城镇建设用地,禁止乱占乱批土地。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对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方针,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脱贫致富。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州组织的财政收入。
自治州的财政,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等制度,享受国家和上级财政的照顾。
自治州的年度财政收支预算,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初审,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预算的追加、追减和重大项目的调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施。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对所辖县的财政管理,本着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政策自主决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则一政预算的过程中,如因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遭受重大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使自治州财政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不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补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项自有资金、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州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留给自治州的税利,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发展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金融组织。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章 自治州的各项社会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同国内外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协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教育的投资,保证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房屋、场地和设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国家办学为主,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或者捐资助学,对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_创造条件,巩固提高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普通高中教育、扫盲教育,努力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远程教育、信息技术教育、学前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推进素质教育,鼓励自学成才。积极创造条件在省内外开办玉树民族班,培养各民族专业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重视发展民族教育,设立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校,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采取两免一补等特殊措施,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完学率。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内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以藏语教学为主,开设藏汉文课,用双语授课,具备条件的开设英语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中等及其以上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对在同等教育条件下就学的汉族考生也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加大教师培训力度,提高教师的学历层次、思想业务素质和教学质量,实行严格的教师资格制度,优化教师队伍结构。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工作环境,努力营造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有计划地选送职工到州外中高等院校深造,培养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自行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体制和科技创新与技术引进机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大科学技术投入,积极开展科普工作,加强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重视对农牧民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和提供科技服务,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生产力转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新,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现代化的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事业,保护、开发、利用名胜古迹、珍贵文物;设立专门机构,发掘、搜集和整理民族文化艺术遗产,编纂和出版民族文学艺术著作、书刊;发展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事业,搞好藏语影视译制和播放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设施建设,积极开展群众性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产业,鼓励各种投资主体投资兴办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医疗卫生方针,重视发展本地区的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和完善县、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稳定和发展医疗卫生队伍,改善医疗条件。建立并完善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和贫困群体的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高原性疾病等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加强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建设,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强化卫生执法监督,普及卫生常识,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中藏西医结合,加强藏医药的开发应用,设立藏医药医疗、科研、教育等机构,继承和发展传统的藏医药遗产。鼓励民间名医带徒传医,保护和合理利用本地药材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医师资格制度,禁止非法行医,确保医疗和用药安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加强对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州内其他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民族内部和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州内各单位对民族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情况,总结民族工作经验,表彰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涌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七月二十五日举行纪念活动。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经2005年4月27日自治州十届人大六次会议修订,并经2005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26日施行。)



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玉树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玉树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的首府设在结古镇。”
二、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一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艰苦奋斗,开拓创新,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进步、民族团结、人民幸福、山川秀美、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三、第六条第一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四、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全州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教育,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和美德,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家乡,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归国藏胞在州内的合法权益。”
七、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二一、三、四款合并修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二、第三款。即:
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以及生产和推广科学技术的活动。”
第三款:“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地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十、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一、删除第十三条的内容。
十二、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十三、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的开发利用,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特别是从藏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十四、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和管理工作。”
十五、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根据国家规定的定额和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招收、聘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或者聘用,对下岗或者失业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考核、评定职称、干部选拔任用考核时,藏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十六、第三章章名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十七、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人员。”
十八、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文字。”
十九、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宏观产业政策,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国家在自治州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州配套资金的,自治州确有困难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二十、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逐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靠科技进步,强化农牧业基础,开发优势资源,改善生态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发展特色经济,完善基础设施,加快城镇化、信息化进程。”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州内矿产、水流、森林、草原、土地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一二款:“国家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自治州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本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本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本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并享受国家对自然资源输出地的利益补偿。”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鼓励引进外资、技术、人才的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坚持自愿互利原则,提倡和鼓励各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农牧区经济向市场化、产业化、现代化方向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特色畜牧业,合理调整畜群畜种结构,增加母畜比重,重视优势品种的选育,加快畜群周转,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草原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严格执行草畜平衡制度,禁止开垦草原,防止草原退化,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推行舍饲半舍饲畜牧业,逐步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建立健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止和打击各种破坏草原的违法犯罪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畜疫防治和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原则,加强畜牧兽医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畜疫防治责任制。”
二十四、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设施农业和特色农业,积极推广良种和旱作农业等适用技术,努力提高农业效益”。
二十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允许和鼓励草原、上地在自愿、依法、有偿、有序的原则下合理流转,扶持种植业、养殖业,发展规模经济。”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调整为该条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农牧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体系,推广科学养畜和科学种田,提高农畜产品科技含量,促进农牧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
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现有森林资源为基础,强化护林。大力造林,封造结合,维护生态安全的方针。强化林业生态建设。切实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不利于生态建设和保护的一切生产活动;依法严厉打击猎捕、砍伐珍稀野生动植物的违法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林业重点工程为主体,鼓励集体和个人在一切适宜的地方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并在技术和资金上给予扶持,实行谁种、谁有、谁受益,长期不变,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的政策。”
二十七、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强生态保护意识,加强辖区内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加强生态环境的预测、预警工作,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逐步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增加两款作为该条第二、三款,即:
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解决生态移民群众的后续产业发展、生活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
第三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应当为国家的生态环境保护作出贡献,并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享受合理的利益补偿。”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自然风光、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和民俗风情等优势,加强旅游行政管理职能,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加大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发展以民族特色和生态文化为重点的旅游业。对旅游资源依法保护,统一规划,科学管理。”
二十九、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指导发展以畜产品和土特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民族工业,指导群众开展畜牧土特产品的采集、收购和加工”。删去第三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三十、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各种经济组织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兴办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十一、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体制改革指导意见,自主管理和改革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使其更好地为地方经济服务。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当征求自治机关的意见。”
三十一二、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能源、水利、通信和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事业,改善自治州边远地区的生产生活条件。加强对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电、太阳能、风能资源。通过民办公助等方式,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兴建小型水电站、太阳能电站,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
三十三、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开放的商品流通体制,积极培育各类生产要素市场和专业化市场,增强商贸物资流通业的辐射功能。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
将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要道和与外省区毗邻地区建立贸易市场,积极倡导农牧民开展多种经营,鼓励州外各种经济成份来州经商,活跃农牧区经济,扩大流通领域,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
三十四、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对外经济贸易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三十五、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突出民族特色,用社会化、市场化手段筹集建设资金,重点推进自治州首府和各县县城的城镇建设,引导农牧区人口向城镇有序转移,有计划地把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成为农村牧区区域性的民族经济文化中心。”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基本农田,严格控制城镇建设用地。禁止乱占乱批土地。”
三十六、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对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方针,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脱贫致富。”
三十七、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州组织的财政收入。
自治洲的财政,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等制度,享受国家和上级财政的照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自治州的年度财政收支预算,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初审,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预算的追加、追减和重大项目的调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自治州对所辖县的财政管理,本着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政策自主决定。”
三十九、第四十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作适当调整或”几字。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项自有资金、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十、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内容,并将该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四十五条。
四十一、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金融组织。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设立分支机构。删去第二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综合运用货币币场和资本市场,加大金融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扶持力度。”
四十三、第六章的章名修改为:“自治州的各项社会事业。”
四十四、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同国内外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协作。”
四十五、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合并为第四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教育方一针,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教育的投资,保证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房屋、场地和设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国家办学为主,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或者捐资助学,对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奖励。”
四十六、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合并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创造条件,巩固提高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普通高中教育、扫盲教育,努力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远程教育、信息技术教育、学前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推进素质教育,鼓励自学成才。积极创造条件在省内外开办玉树民族班,培养各民族专业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重视发展民族教育,设立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校,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采取两免一补等特殊措施,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完学率。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四十七、第四十七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州内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以藏语教学为主,开设藏汉文课。用双语授课,具备条件的开设英语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四十八、第四十八条调整为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中等及其以上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对在同等教育条件下就学的汉族考生也予以照顾。”
四十九、第四十九条调整为第五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加大教师培训力度,提高教师的学历层次、思想业务素质和教学质量,实行严格的教师资格制度,优化教师队伍结构。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工作环境,努力营造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五十、第五十一条调整为第五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自行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体制和科技创新与技术引进机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大科学技术投入,积极开展科普工作,加强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重视对农牧民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和提供科技服务,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生产力转化。”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新,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现代化的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
五十一、第五十二条调整为第五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事业,保护、开发、利用名胜古迹、珍贵文物;设立专门机构,发掘、搜集和整理民族文化艺术遗产,编纂和出版民族文学艺术著作、书刊;发展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事业,搞好藏语影视译制和播放工作。”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设施建设,积极开展群众性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产业,鼓励各种投资主体投资兴办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五十二、第五十三条调整为第五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医疗卫生方针,重视发展本地区的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和完善县、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稳定和发展医疗卫生队伍,改善医疗条件。建立并完善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和贫困群体的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高原性疾病等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加强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建设,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强化卫生执法监督,普及卫生常识,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中藏西医结合,加强藏医药的开发应用,设立藏医药医疗、科研、教育等机构,继承和发展传统的藏医药遗产,鼓励民间名医带徒传医,保护和合理利用本地药材资源。”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医师资格制度,禁止非法行医,确保医疗和用药安全。”
五十三、第五十四条调整为第五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州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五十四、第五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五十五、第七章的章名修改为:“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五十六、第五十六条调整为第六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慣。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五十七、第五十七条调整为第六十一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十八、第五十八条调整为第六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州内其他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州内各单位对民族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情况,总结民族工作经验,表彰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涌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五十九、第五十九条调整为六十三条,并修改为:“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七月二十五日举行纪念活动。”
《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和标点加以必要的修改,对条款顺序进行相应调整,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