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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5:0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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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具体是:
(一)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二)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五)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六)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七)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八)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九)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按照税收的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
分摊比例法是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将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有关文件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现有的事业、社会团体,按本通知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必须补办税务登记。
八、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九、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十、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21日

青岛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试行)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试行)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统一管理,根据《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五区。

第三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行自愿原则。可以委托各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是:
(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的生产垃圾、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清运;
(二)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的建筑垃圾的清运;
(三)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垃圾,由单位或个人自运到垃圾处理场后的处理、平整;
(四)单位的生产、生活污水和厕所粪便的清运;化粪池、粪便管道的清疏。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制定、公布。

第四条 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微利亏损企业,缴纳垃圾清运费确有困难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视具体情况,决定予以减免。

第五条 居民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含上列单位的附属生产、经营单位)的生活垃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免费给予清运。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提供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双方应事前签订“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委托合同”。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信守合同,文明服务,及时清运干净,确保服务质量。委托单位或个人应按时缴纳有偿服务费。

第七条 因任何一方违反本办法或有履行委托合同,造成垃圾积存或粪便、污水冒溢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对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有偿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有偿服务的业务费支出、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更新和环境卫生工人的集体福利。具体分配方案,须经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

第九条 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政府的物价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和有其他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2日

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1月8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社会保险费的足额征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征缴违章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发的社会保险费核定通知书到地方税务主管机关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缴费单位不按期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欠缴费款和滞纳金,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款,可以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也可以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并符合听证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