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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8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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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8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8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的决议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关于198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按规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的实施步骤,提出规划条件及附图,经批准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作为制定该地块出让方案的规划要求依据。
第七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和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套的城市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详细标明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座标、标高,道路红线、座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八条 规划条件及附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查机关同意。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批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制定、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必须严格遵守城市规划。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条件及附图。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定后,受让方应当持合同到审查规划条件及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让方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方必须遵守原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及附图的规定,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和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必须按照规划条件及附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自愿多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允许,并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条件下,适当提高其容积率。
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受让方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开发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规划条件及附图未经审查同意的,其规划条件及附图无效。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及附图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附具规划条件及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受让方和土地审批机关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未按规划条件及附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发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城市
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
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4日
建设工程优先权若干法律问题
邱胜奎
一、概念
建设工程优先权,指在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其所依据工程承包合同而建造的建设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官方说法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有人称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或“建设工程优先权”,本文采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说法。

二、法律条文
有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规定,主要是两个方面:
1、《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一规定太原则、太简略,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诸多疑问,不具有可操作性。正是如此,《合同法》出台的时候,很多金融机构并未对此引起重视,仍高枕无忧的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效力次于抵押权,而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出台并明确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之后,才一石激起千层浪,在金融界内引起不小的震动。因为当金融机构基于贷款合同而对建设工程享有的抵押权遭遇承包人基于承包合同而对建设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后,金融机构的抵押权将落空,无法保证其贷款的回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此批复就建设工程优先权与其他抵押权或债权的优先效力、优先权范围、行使期限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批复的出台,使得合同法有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规定具备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仍存在诸多的疑问。

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性质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性质,目前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留置权、优先权、法定抵押权。
1、留置权
对于不动产而言,因其“不动”的特殊性,一般没有被留置的可能。因此传统的民法原理及《担保法》都认为,留置权只适用于动产(《担保法》第82条)而不适用于不动产,因此将建设工程优先权定义为留置权不符合基本的民法原理,本文不采纳留置权的观点。
2、法定抵押权
有相当一部分学者采纳法定抵押权的观点,特别是梁慧星教授发表《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后。
梁慧星是《合同法》的主要起草人之一,该文通过对《合同法》的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的立法过程的全面阐述,说明建设工程优先权从起草开始,就被赋予了法定抵押权的意义,因此其性质为法定抵押权。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理论,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生效的方式有两种:动产是交付生效,不动产是登记生效;其行使方式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行使抵押权;另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双方还应当签定书面的抵押合同。
如果同意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法定抵押权”,即担保物权的一种,那么我们必须承认,建设工程优先权应当签定书面合同,登记后发生效力并应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行使权利。
而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建设工程优先权直接由法律规定,无需签定抵押合同,无须办理抵押登记,其行使方式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而不是提起诉讼。
另,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同属抵押担保物权的范畴,按理说应当根据成立在先或登记在先的原则来确定受偿的先后顺序,但根据最高法院批复,法定抵押权不论是否成立先或在后,也无须登记,均优于约定抵押权。
因此,笔者认为梁教授对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定性与法律条文或传统理论存在一定偏差。本文不采纳其观点。
3、法定优先权
所谓优先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无须约定也不得以约定而创设。优先权的渊源为罗马法,后为《法国民法典》接受。
我国关于此类优先权的规定,见于《海商法》及《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第二章第三节,有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详细规定;95年版的《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三节有关于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详细规定。
据一般理论及上述规定,我们可将优先权最核心的特征归纳为如下两点:
1、优先权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由当事人约定;
2、优先权不以登记为前提,也不以占有为前提。
因此,结合优先权的上述特点,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应当定性为法定优先权。笔者在明确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法律性质后,发现人大王利民教授也持此观点,鉴于笔者乃全中国众多律师当中的普通一员,能在此问题上与法学大家的观点不约而同,倍感荣幸啊!
另,似乎最高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批复也倾向于“法定优先权”之说,再次倍感荣幸一翻!

四、建设工程优先权在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1、行使期限问题
根据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算。
这个“或”字让人很是费解,比如约定工期是1年,实际竣工是9个月,应以哪个日期为准?再比如约定工期是1年,实际竣工是1年半,又该以哪个日期为准?笔者不清楚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出于什么考虑,这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设立的背景是当时房地产行业严重的拖欠承包费现象,并因承包费的拖欠而直接产生了大量民工工资的拖欠,由于承包人无法确保其承包费的收回,也出现了很多拒绝移交已完工工程的现象,这些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房地产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的设立宗旨,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承包人的权益。根据这一立法宗旨,笔者认为对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起算日期,应从维护承包人利益的角度来适用。
当然,还存在另一种解释,即:在工程实际竣工后主张优先权的,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在工程实际竣工前主张优先权的,以约定的竣工日期为准。但这种解释的成立必须依靠另一观点的成立,即:在工程实际竣工前也存在优先权并可以在工程实际竣工前主张优先权。
《合同法》第286条对于优先权的行使条件只有短短的一句话:“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这里所说的价款是否包括了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在内?比如进度款未支付,承包人是否可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行使优先权?怎么行使?直接将“半截楼”拍卖?
梁教授的观点是:只有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才成立优先权,竣工之前不存在优先权。当然也就不存在竣工前优先权的行使期限问题。
简言之,建设工程的竣工实际牵涉到两个问题:一是竣工时间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二是竣工作为优先权是否成立的标志。
2、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问题
《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另外,在总包的模式下,还存在专业分包人及劳务分包人。是否建设工程的优先权都适用于所有这些承包人?
(1)、施工合同自不必言,勘察设计合同呢?解决这个问题,还是需要从设置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立法目的谈起。通过以上介绍我们知道,设置优先权是为了防止拖欠民工工资的现象和承包人拒不移交工程的现象。勘察、设计合同作为需要专业资质的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一般不需要招聘民工,不存在所谓民工工资问题;另,勘察设计合同履行中一般无须占有建筑物,不存在施工人那样拒不交付工程的现象。
因此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不适用于勘察、设计合同;
(2)、对于专业分包人和劳务分包人是否适用建设工程优先权?专业分包人的工程款直接涉及到工程竣工后的移交、验收问题,比如消防工程分包人如拒绝提交消防资料,将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劳务分包人的工程款直接涉及到民工工资问题。如立法目的上看,似乎应当纳入优先权的范畴,但在理论上存在重大的瑕疵。
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言,发包人只与总包人形成了合同关系,而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基于《合同法》而来,《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允许分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将直接冲击相对性原则,恐有不妥。
另从分包人的权利救济途径而言,当其工程款无法得到保障时,完全可以向总包人主张权利,也可将总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债权进行保全,在总包人怠于行使对发包人的权利时,分包人还可以根据代位权的规定直接向发包人行使权利。也就是说,分包人的权利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法及诉讼法的规定得到充分的保障,而无须另外赋予其建设工程优先权。
因此笔者认为,分包人无须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