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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芬兰共和国农林部关于进一步发展双方林业科技交流和合作的备忘录

时间:2024-07-22 11:2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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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芬兰共和国农林部关于进一步发展双方林业科技交流和合作的备忘录

中国林业部 芬兰农林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芬兰共和国农林部关于进一步发展双方林业科技交流和合作的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7日 生效日期1980年10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以下简称中方)和芬兰共和国农林部(以下简称芬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赫尔辛基签订的经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进一步发展双方林业科技交流和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合作的范围:林木育种,森林规划和调查,森林更新,营林机械的研究,沼泽地林业,森林生态与环境,森林动物与植物,森林经营,采伐与运输工艺,林产品,讨论合作生产林业机械的可能性,双方同意的其他方面。

  第二条 双方采用下列合作方式:
  一、派遣考察组进行互访
  二、交流进修学者与访问学者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
  四、组织双方感兴趣的技术讨论会和展览会
  五、交换种子、苗木和情报资料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联系和协调合作计划的执行,双方同意各自建立一个工作组。双方同意各自尽快地任命一名工作组主席。
  双方每两年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一次工作组会议,以便制订合作计划。在工作组会议后,也可通过交换信件、电报或委托双方使馆交换意见制订林业科学技术合作补充计划。

  第四条 双方互派人员在对方考察、工作、进修期间的生活费用应按互惠原则处理,费用支付原则如下:
  派遣方负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
  接待方承担其在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
  交换种苗、资料,承担方负责邮寄至接受方指定的单位,其费用由承担方负责。

  第五条 双方的工作语言为中文、芬兰文和英文。
  中方负责为双方互派人员配备翻译。中方的翻译在芬兰逗留期间的费用按照本备忘录第四条执行。芬兰人员在中国所需翻译费用由中方负担。
  翻译的人数不列入科技合作计划。

  第六条 双方同意第一次会议将于一九八一年上半年在芬兰举行,以制订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二年林业科学和技术合作计划。
  双方同意优先安排的项目是:(1)苗木生产和种植;(2)采运工艺;(3)森林规划和调查。

  第七条 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备忘录,则本备忘录将自动延长一年,并按第七条规定的期限依此法顺延。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0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用英文写成,每方各执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芬兰共和国
  林 业 部 代 表              农林部代表
    刘 永 良               P·W·约基宁
    (签字)                 (签字)

长春市招商引资奖励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招商引资奖励规定
 

(1995年5月17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以个人关系吸引外商投资,推动我市外向型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利用个人关系为长春市引进外商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以其他形式对我市进行的直接投资;提供产品出口渠道,促成产品出口;提供技术出口渠道,促成技术出口;促成驿外承包工程、劳务输出;引进国外友好捐赠等,均按本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条 引荐外资的个人,应在立项时到同级外经委领取并填写《中介人登记表》。


  第四条 利用个人关系,引进外资五百万美元以下的,按实际认缴出资额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予以奖励;引进负资五百万美元以上(含五百万美元)的,按实际认缴出资额的千分之六至千分之八予以奖励。
  对引进外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在实际认缴出资额全部或部分到位,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奖金由中方受益单位在60天内,从自有资金中支付。
  对引进外资兴办独资企业的,在企业缴纳流转税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财政留用的流转额支付奖金,不足部分结转下年。


  第五条 利用个人关系,提供产品出口渠道,促成产品出口的,由受益单位按该产品实际出口额的百分之一予以奖励。奖金应在收到产品出口货款后30天内,由受益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六条 利用个人关系,提供技术出口渠道,促成技术出口的,由受益单位按实际出口额的百分之一予以奖励。奖金应在技术出口后30天内,由受益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七条 利用个人关系,促成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额三百万美元以下的,由受益单位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予以奖励;促成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额三百万美元以上(含三百万美元)的,由受益单位按合同额的千分之六至千分之八予以奖励。奖金应在工程开工后30天内,由受益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八条 利用个人关系,促成劳务输出十人以上(含十人)一百人以下,可根据输出国家、劳务年限、劳务层次、工资额度的不同,由受益单位按每输出一人三百至七百元予以奖励;促成劳务输出一百人以上(含一百人)的,由受益单位按每输出一人七百至一千五百元予以奖励。奖励应在劳务人员出国后60天内,由受益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九条 利用个人关系,联系国外友好人士捐赠,由受益单位按实际接受钱物(折合)金额的百分之一予以奖励。奖金应在收到捐赠后30天内,由受益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十条 奖金均以人民币支付。对引进外币的,按外币汇入我市银行收帐当天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支付。


  第十一条 受益单位支付给个人的奖励,应由受奖人持《中介人登记表》、受益单位的证明,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由受益单位自行支付;由各级财政部门支付给中介人的奖励,应由受奖人持《中介人登记表》和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完税证明,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支付。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金者,一经查实,追回资金,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引进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资金的个人的奖励,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外经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国营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标准工资总额(含工资性补贴)的百分之一缴纳,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税前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
一缴纳,分别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列“职工福利费”科目。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以“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按期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专户。
第二条 驻我省中央部属企业、军工企业和部队属企业,除经国务院批准按系统统筹的外,均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三条 各地、市从所扣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每月向省劳动服务公司缴百分之零点五做为管理费,其余部分由地、市安排使用,当年用不完的结转下年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当地财政部门补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费均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四条 待业职工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和期限。根据《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三章第七条(一)项的规定和造成待业的原因,在第一至十二个月的待业期内,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每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终止、解除
劳动合同的工人,每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企业辞退的职工,每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者,在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内,统一按本人原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第五条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待业的,其领取待业保险金均按一年期限发给,其标准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职工待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为当地企业职工两个月的平均工资,赡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现行固定工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享受医疗补助费的期限与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相同。医疗补助费的标准为医疗费的百分之六十。
第八条 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九条 充实和加强劳动服务公司机构。省、地、市劳动服务公司内要设立待业职工管理科;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内要设立待业职工管理股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人员编制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由劳动行政部门报同级编制部门审定。所需经费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精减的职工,先由企业主管部门在待业内部调剂安排,确实无法安排的,申报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
第十一条 有新招工指标的企业,均应安排一部分破产企业职工或濒临破产企业精减的职工;没有新招工指标的企业,如工作需要,破产或濒临破产企业职工本人条件又适合的,也应安排一部分,年终凭当地劳动服务公司介绍证件列入劳动工资计划。破产企业职工或濒临破产企业精减
职工原为固定工的,安排在全民企业的仍为固定工;安排在集体企业的可以办理保留全民固定工身份的手续。
第十二条 从农村招收的不转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和连续三次被辞退的违纪职工以及工龄不足一年的待业职工均不享受待业救济。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规定》一并施行。



198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