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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10:3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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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机动车维修质量,维护维修业经营者及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实施对机动车维修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业,是指对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进行维护、修理以及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活动的行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相应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维修业的治安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劳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业户)可依法成立机动车维修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助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为会员提供业务培训、技术交流、技术推广、信息发布、政策咨询等服务。


  第五条 维修业户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类别及项目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等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标准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
  (一)作业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和技术人员的技能证书;
  (三)与申请类别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及有关计量检测设备的检定、校准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治安等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条 维修业户符合规定条件的,运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核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并颁发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或机动车检测标志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维修业户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维修业户还须按照规定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被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不满1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重新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


  第八条 维修业户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180日内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其经营许可自行失效。


  第九条 维修业户合并、分立、迁移、设立分支机构、改变经营类别及项目、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到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维修业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维修业户歇业前,应当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并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发布后30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办理注销许可手续并缴销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或机动车检测标志牌。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的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和价格结算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参加专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核定的类别和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类别经营和超范围经营。
  维修业户承修交通事故车辆、改装在用车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条件的维修业户承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应当在许可证明核定的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或机动车检测标志牌。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在进行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以及其他维修预算费用超过1000元的维修作业时,应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维修合同参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并应包含合同示范文本中的主要条款。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结算维修费用时,应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并将工时清单与材料清单一并交付托修方。结算工时不得超过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
  维修业户应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结算凭证。
  维修业户不按规定出具结算凭证的,托修方或送检方可以拒绝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所使用的维修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保持技术状态良好,并按照规定到技术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或校准。


  第十七条 维修业户在维修作业中所使用的零配件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八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及工艺规范维修、检测车辆,做好维修、检测记录,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检测技术档案和登记台帐。
  尚无维修、检测标准和规范的,应当参照车辆出厂使用说明书、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检测作业。


  第十九条 维修业户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和可疑情况报告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维修业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各级公安机关逐步建立全省机动车维修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车辆进厂和维修作业时,必须由质量检验员进行质量检验,并填写检验记录。
  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前,维修业户必须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竣工检测,检测合格的,由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方可准予出厂。
  维修业户具备竣工检测能力的,可以自检;不具备竣工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竣工检测。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的,维修业户应当无偿返修。质量保证期的具体期限可以由承托修双方在维修合同中约定,但最低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期限标准;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应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业的指导和服务,经当事人申请,可对承托修(检)双方当事人因维修质量或者检测结果等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并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维修业户从事下列活动:
  (一)承修、回收、拆解应报废或已报废的机动车和拼装机动车;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或倒卖;
  (三)无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而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四)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身(架)号码;
  (五)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进行修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或变相强制机动车车主到指定地点进行维修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业户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维修业户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入作业现场进行检查,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可对涉案机具设备、维修零配件和材料予以登记保存;在处理违法行为时,可将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维修业户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对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百色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规范城市道路停车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公安部、建设部颁发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百色市市区内的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管理。

第四条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公安部、建设部颁发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公安部、建设部〔88〕公(交管)字90号}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百色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编制专门规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规划部门,根据百色市市区的交通规划及停车专项规划要求进行编制。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停车规划及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设置市区道路停车泊位。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可以撤销、增加和变更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城市道路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的施工维护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时间、编号,用于临时停车或专用停车。

第八条 遇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因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或撤销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停放时,应当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禁止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其他道路范围停放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位,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在人行道上按施划的区域停放,车头统一朝向机动车道。

第十二条 车辆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实行计时收费管理。对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学校周围停泊的接送幼儿、小学生的车辆、残疾人轮椅车的临时停放免收停车费。

停车收费规定及停车管理人员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和收费由专门的停车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实施,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施划及日常维护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停车管理人员应当引导车辆按泊位临时停放,劝阻违法停车行为。对不听劝阻的违法停车行为,停车管理人员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确保管段交通有序畅通。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停车行为的管理,对不按规定停车泊位进行停车,且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可以采取粘贴违法停车处理通知单、拖曳车辆等措施,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共汽车、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泊位设置另行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出租车临时停靠点、泊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停车。同时,公共汽车、出租车不得占用其他停车泊位停车上下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城市道路停车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2005年百色市人民政府出台的《百色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涉及车辆以外临时占用道路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犯改判有期徒刑执行期计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犯改判有期徒刑执行期计算问题的批复

1953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西南分院:
你院4月11日行字1103号请示悉。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犯(或其他罪犯)改判有期徒刑,其刑期计算应从改判之日起计算。希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