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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会计制度》和《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6:4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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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会计制度》和《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会计制度》和《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直属学院:
为规范我行直属院校会计和财务行为,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会计制度》和《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财务管理办法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会计制度
附:三 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院校财务行为,加强院校财务管理,促进院校资源充分有效的利用,保障我行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中国工商银行财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直属院校。其他各级行属院校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院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最大限度地提高院校资金运行效果。
第四条 院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院校预算,妥善处理事业发展与经费供给、事业贡献与经济利益的关系;合理组织经费来源,努力节约经费支出,切实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对院校的一切经济活动实施财务控制与监督。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院校预算是指根据院校事业发展需要编制的年度收支计划。院校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六条 总行对院校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体制。
第七条 院校应根据预算年度所要承担的教学任务和事业发展需要,以及预算年度自身创收因素的变化情况,测算编制年度预算。
第八条 总行财务会计部要根据各院校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年度各院校所要承担的教学任务和事业发展需要,同时参考各院校年度预算建议数,分别编制各院校的年度预算。
第九条 院校的年度预算必须报经总行财务审查委员会或总行行长办公会审议。经审议批准后,方可下达执行。
第十条 院校年度预算下达后,如无政策性因素变动等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时,由院校提出申请报经总行审批。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 院校的收入是指院校因开展各种业务与经济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二条 院校的收入包括:
1.经费拨款,即院校从总行取得的各项事业经费,包括日常教育经费拨款、专项拨款、其他拨款。
2.事业收入,即院校从事教育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学杂费收入、培训收入、函授和夜大收入、教师对外讲课酬金提留收入以及与教育活动有直接关系的其他收入。
3.经营收入,即院校在教育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4.投资收益,即院校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以及院校附属的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
5.其他收入,即院校在上述范围之外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自行管理的教职工宿舍租金收入和水电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财产变价收入等。
第十三条 院校的一切收入,都必须纳入年度预算,并由院校财会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院校的支出是指院校因开展各种业务与经济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与损失。
第十五条 院校的支出包括:
1.事业支出,即院校为开展教育活动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工资、各种津贴、加班费及超课时讲课酬金、奖金、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社会保障费和公用经费等。
2.经营支出,即院校在教育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支出。
3.补助支出,即院校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4.上缴支出,即院校按规定上缴总行的收入。
5.其他支出,即院校在上述范围之外发生的支出。
第十六条 院校的工资、各种津贴、加班费、超课时讲课酬金、奖金、临时工资等发放标准,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障费的交纳标准,必须报经总行人事部审批。
第十七条 院校的工会经费按总行人事部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按季拨付院校工会使用。
第十八条 院校的职工福利费按总行人事部规定的工资总额的14%提取使用。
第十九条 院校的教育经费按总行人事部规定的工资总额的1.5%提取使用。
第二十条 各项公用经费支出,严格按照总行批准的年度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院校的一切支出,都必须纳入年度预算,并由院校财会部门同意核算和管理。

第五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资产是指院校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三条 院校的流动资产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材料、低值易耗品等。
第二十四条 院校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库存现金账面余额与库存实有金额相符。
第二十五条 院校只允许在一家银行开立一个基本账户。院校必须建立健全银行存款内控制度,确保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其开户行完全相符。
第二十六条 院校的材料和低值易耗品,必须建立购入、领用和库存保管制度,保持账面余额与库存实有额一致。
第二十七条 院校购入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均以实际支付价款计入当期支出。
第二十八条 院校的流动资产如果发生盘盈、盘亏或其他损溢,不论金额大小,都必须报经总行审批后,方可进行账务处理。属于人为造成的损失,必须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院校的固定资产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含2000元)、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各项财产。包括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车辆、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各种设备。
第三十条 院校的固定资产购置,必须报经总行审批。其中,单价5000元以下的固定资产可以先购买,后报总行审批;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必须先报总行审批后,方可购置。
院校建筑工程报经总行批准后,由总行专项拨款,单独核算,工程决算由总行组织力量专项审查。
第三十一条 院校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1.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包括各种税金)计价。
2.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计价。
3.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计价。上述过程发生的变价收入计入当期预算外收入。
4.接受捐赠(包括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院校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和估计已提折旧计价。
5.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计价。
第三十二条 院校的车辆、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凭有关票据和批件,直接在总行列账。对于这部分固定资产,院校在“代管资产”科目核算,同时必须设立专门登记簿详细登记。其他固定资产在院校列账。院校所有固定资产都必须设立“固定资产卡片”,对固定资产实施明细管理。
第三十三条 院校的资产,未经总行批准,不得以各种方式出售、转让和捐赠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院校要定期、不定期地进行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并将清查情况随同年度决算报总行。
第三十五条 院校的固定资产发生盘盈、盘亏、报废或其他损溢,不论金额大小,都必须报经总行审批后,方可进行账务处理。属于人为造成的损失,必须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其他资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院校的其他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短期和长期投资等。
第三十七条 院校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
第三十八条 院校购入无形资产,均以实际支付价款计入当年支出。
第三十九条 院校转让无形资产,均以实际转让价格计入当年收入。
第四十条 院校在保证正常办学资金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对外投资,或自行创办全资附属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视同对外投资)。
第四十一条 院校的一切对外投资,都必须事先报经总行审批。
第四十二条 院校对外投资,必须与接受投资方签订内容完整并具法律效力的投资协议;创办全资附属的经济实体,院校与其经济实体也应签订合法协议。通过协议,充分保障院校投资增殖和投资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十三条 院校的对外投资如发生损失,必须查明原因,报经总行审批后方可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四条 院校财务部门统一负责院校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对本院校的一切经济行为实施财务控制。
第四十五条 财会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和补充。
第四十六条 财会人员认为是违法违纪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院校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并要求处理。院校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财会人员对违法、违纪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院校的财会机构要建立内部检查制度,加强自身监督。
第四十九条 院校要设立财务审查委员会,负责院校财务决策的制定和重大财务事项的审批。
第五十条 总行原则上按季对院校的财务制度执行情况、财务收支情况和固定资产管理情况进行检查,也可根据需要对院校财务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五十一条 院校依照本办法应报经总行审批的财务事项,必须报经总行审批。否则,加倍核减当年或次年经费拨款,同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九章 财务报告
第五十二条 院校的财务报告按报告期间分为月报、季报和年报。报告内容包括各类财务报表和财务分析等文字资料两部分。
第五十三条 月报上报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状况报告表;财务收支明细表;培训情况统计表;上月财务收支情况说明和本月财务收支预测。
第五十四条 季报上报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状况报告表;财务收支明细表;培训情况统计表;以前各季度财务收支情况说明;本季度财务收支预测。
第五十五条 年报上报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状况报告表;财务收支明细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人员构成情况表;年度决算编制说明和年度财务分析报告;年度决算规定的其他上报内容。
第五十六条 院校的财务报告必须按规定的期限上报总行。其中:月报在月后5日内上报总行;季报在季后10日内上报总行;年报在年后20日内上报总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定和解释,修改亦同。
第五十八条 院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注:附件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院校会计行为,保证院校正常的会计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主要适用于总行直属院校,其他各级行属院校可以参照执行本制度。院校附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按财政部制定的有关行业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条 院校会计年度实行公历年制,即从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条 院校的记账单位为人民币元,元以下记至角分。
第五条 根据教育资金运动的主要特点,院校记账基础应遵循“收付实现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计工作组织
第六条 院校应设立独立的会计机构,并按“钱账分管”原则,配备一定数量的会计人员。
第七条 会计人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证,否则不得聘任。会计机构负责人还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会计师以上任职资格。
第八条 会计人员的具体分工,参照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办理。
第九条 会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一般会计人员调动,应征得会计机构负责人同意。对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责成院校予以调换。
第十条 对于院校违法、违纪的经济行为,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十一条 院校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会计核算方法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方法包括记账方法、会计科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内容。
第十三条 院校记账方法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四条 院校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两大类。原始凭证是会计事项发生的书面证明,是登记明细账、填制记账凭证的合法依据。记账凭证是根据合法的原始凭证,按照会计核算要求,归类整理后自制的凭证,是登记总账的依据。
第十五条 原始凭证包括外来原始凭证和自制原始凭证。外来原始凭证必须内容齐全,并盖有签发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公章)方为有效合法凭证。自制原始凭证必须经院校有关领导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签批,加盖经办人员名章后,方可作为记账依据。
第十六条 院校记账凭证实行记账凭单制。记账凭单的格式、内容设置,必须适应借贷记账法要求。
第十七条 记账凭单必须附有对应的原始凭证,并经会计主管人员签章后,方可作为记账依据。对于不便随同记账凭单一起装订的原始凭证,也可单独保管,但应在所属记账凭单上注明对应原始凭证的名称和数量,并由保管人签章,年终随同记账凭单一并归档。
第十八条 记账凭单应按制单顺序,连续编号,月终装订成册,并在左上角装订处加贴封签,由会计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加盖骑缝印章,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院校会计账簿包括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和各种登记簿。
第二十条 总分类账簿按照一级会计科目设置,根据记账凭单记账。
第二十一条 明细分类账簿按照所属会计科目的子目设置,根据原始凭证记账。
第二十二条 院校日记账包括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日记账必须采用订本式,根据会计事项发生顺序逐笔、序时记账。
第二十三条 院校会计账簿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设置,必须适应借贷记账法要求。总账与明细账之间通过平行登记,实现金额对应平衡。
第二十四条 院校会计科目分为五类,即资产类、支出类、收入类、负债类、基金及结余存类。其会计等式如下:
资产类科目余额+支出类科目余额=收入类科目余额+负债类科目余额+积存类科目余额。
第二十五条 根据借贷记账法要求,各类会计科目总的记账规则是:资产、支出类科目的增加额记借方,减少额记贷方,余额反映在借方;收入、负债、基金及结余类科目的增加额记贷方,减少额记借方,余额反映在贷方(结余类科目的余额也可能反映在借方)。
第二十六条 各类会计科目的具体使用方法必须遵循《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会计科目使用说明》规定(详见附件)。

第四章 会计决算
第二十七条 院校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根据年度决算工作要求办理会计决算。如遇12月31日为例假日,仍以该日为决算日。
第二十八条 年度会计决算一般包括年终清理、年终结账、财务报告三个环节。
第二十九条 年终清理的主要事项有:
1.清理核对各项收支款项。
2.清理暂存、暂付、预付、借出、借入、投资款项。
3.进行财产清查。各项财产的盘点结果如有差异,应查明原因,按规定作出处理,调整账务。
4.核对现金性资产。银行存款账面余额要同银行对账单的余额核对相符,如有不一致,应查清未达,查明原因。库存现金的账面余额应与库存实有额相符,如有不符,应查清原因。
第三十条 年终结账包括年终转账、结清旧账、记入新账三个环节。
1.年终结账。账目核对无误后,首先应计算出各科目及其他明细账的12月31日余额和全年累计发生额。然后实行余额试算平衡和发生额试算平衡。试算平衡后,再将收入类和支出类各科目余额,编制12月31日记账凭单,分别转入“收入结余”科目的贷方和借方,并结出“收入结余”科
目12月31日余额。
2.结清旧账。对结账后无余额的科目及账户,划双红线表示结清。对年终有余额的科目及其账户,在“摘要”栏注明“结转下年”字样,并划双红线表示旧账结束,转入新账。
3.记入新账。将应结账金额编制结转表,不通过分录转入新账,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第三十一条 院校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决算说明书和财务分析报告。具体要求按《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财务管理办法》第七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会计交接
第三十二条 院校会计人员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离职时,必须按本制度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院校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由院校主管财会工作的领导监交。
第三十四条 院校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由院校财会工作负责人监交。
第三十五条 院校会计交接工作至少应办理下列主要事项,并填写“交接清册”。
1.有关印鉴;
2.有关凭证、账簿、报表和会计档案资料;
3.有关文件、规定、规章制度;
4.交代未了事项及其他应交代事项。
“交接清册”一式三份,一份由移交人收执,一份由接替人收执,一份经领导审阅后存档。
第三十六条 会计人员长期离职时,在交接手续没有办理前不得离职。短期离职的,应由单位领导指定专人临时接替。
第三十七条 移交人员因病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时,经院校有关领导批准,可以委托别人代办移交。

第六章 会计档案
第三十八条 院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建立档案,并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十九条 院校主要会计档案保管期限遵循下列规定:
1.年度决算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永久保管。
2.月份、季度会计报表的保管期限为5年。
3.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保管15年。
4.总分类账和明细分类账保管期限为15年。
5.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保管期限为25年。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总行负责制定和解释,修改亦同。
第四十一条 院校可根据本制度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资产类
101现金 本科目核算院校库存现金的增减变动情况,属资产类科目。现金增加,借记本科目;现金减少,贷记本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库存现金的实有金额。院校必须设置“现金日记账”,对现金收支逐笔序时核算。
102银行存款 本科目核算院校银行存款增减变动情况,属资产类科目。存款增加,借记本科目;存款减少,贷记本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在其开户行存款的实有金额。院校必须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对银行存款的增减逐笔序时核算。
103借出款项 本科目核算院校款项的借出与收回情况,属资产类科目。款项借出时,借记本科目;款项收回时,贷记本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尚未收回的借出款项。本科目应按借款对象设立专门登记簿进行明细核算。借出款项发生利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 恰捌渌杖搿笨颇俊? 104其他应收款 本科目核算院校应收、暂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属资产类科目。应收款项增加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应收款项收回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尚未收回的款项。本科目应按款项类别? 偷ノ弧⒏鋈松柚妹飨刚耍忻飨负怂恪? 105对外投资 本科目核算院校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上的投资,属资产类科目。投资增加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借记“经费拨款”科目,贷记“事业基金”科目;投资收回时,借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事业基金”科目,? 恰捌渌杖搿笨颇俊7⑸蹲仕鹗保ň苄信己螅磁嫉乃鹗Ф睿杓恰笆乱祷稹笨颇浚潜究颇俊1究颇坑喽钤诮璺剑从成形词栈氐耐蹲士钕睢1究颇坑Π赐蹲手掷嘟忻飨负怂恪T盒J盏酵蹲适找媸保杓恰耙写婵睢被颉跋纸稹笨颇浚恰巴蹲适找妗笨颇俊? 106固定资产 本科目核算院校固定资产原值的增减变动情况,属资产类科目。本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现有固定资产的原值。院校必须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按固定资产类别和使用部门进行明细核算,并应设置“固定资产卡片”,按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
(1)院校购入固定资产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同时借记“经费拨款”科目,贷记“事业基金”科目。
(2)院校无偿调入(含外界捐赠)固定资产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基金”科目。
(3)经总行批准对外投资的固定资产,按其原值,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按其净值或评估价值,借记“对外投资”科目,贷记“事业基金”科目。
(4)经总行批准对外出售的固定资产,按其原值,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按其出售收入,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5)经总行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按其原值,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按其变价收入,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6)盘盈的固定资产,报经总行批准后,按总行批准的入账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基金”科目。
(7)盘亏的固定资产,报经总行审批后,按其原值,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8)因非常因素造成固定资产损失时,查明原因并经总行批准后,按其原值,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按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107代管财产 本科目核算直接在总行会计部列账但由院校长期使用的固定资产增减变化情况,属资产类科目。代管财产增加时,根据总行记账通知单,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基金”科目;代管财产减少时,根据总行记账通知单,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余额在? 璺剑从吃盒4懿撇慕岽媪俊1究颇坑Π创懿撇闹掷嘟忻飨负怂恪? 二、支出类
201事业支出 本科目核算院校在开展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属支出类科目。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本项支出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支出子目进行明细核算。
202经营支出 本科目核算院校在教育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属支出类科目。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本项支出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支出子目进行明细核算。
203补助支出 本科目核算院校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属支出类科目。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本项支出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支出子目进行明细核算。
204上缴支出 本科目核算院校按规定必须上缴总行的收入,属支出类科目。款项上划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本款项当年累计上划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205其他支出 本科目核算院校在上述范围之外发生的支出,属支出类科目。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本项支出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支出子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收入类
301经费拨款 本科目核算总行拨入院校的款项,属收入类科目。院校收到主管行拨入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主管行当年对院校拨款的累计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总行的具体拨款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302事业收入 本科目核算院校从事教育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属收入类科目。本项收入增加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本项收入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本项收入的来源进行明细核算。
303经营收入 本科目核算院校在教育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属收入类科目。本项收入增加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本项收入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本项收入的来源进行明细核? 恪? 304投资收益 本科目核算院校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入,属收入类科目。院校收到本项收益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本项收益当年累计增加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本项收益的来源进行明细核算。
305其他收入 本科目核算院校在上述范围之外取得的各项收入,属收入类科目。本项收入增加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本项收入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本项收入的来源进行明细核算。
四、负债类
401应付工资 本科目核算院校应付而尚未付给职工的工资性款项,属负债类科目。工资计算完毕,根据工资清单,借记“事业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发放工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尚未支付的工资数。本科目应设置“应付工资明细账”,根据? 盒>咛迩榭觯粗肮だ啾稹⒐ぷ首芏畹淖槌赡谌莸冉忻飨负怂恪? 402应付福利费 本科目核算院校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属负债类科目。提取时,借记“事业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余额一般在贷方,反映尚未使用的福利费。
403借入款项 本科目核算院校从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属负债类科目。借入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偿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尚未归还的借款。本科目应按借款来源进行明细核算。院校支付借? 罾⑹保杓恰捌渌С觥笨颇浚恰耙写婵睢笨颇俊? 404其他应付款 本科目核算院校应付、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属负债类科目。应付款项增加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偿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尚未偿还的款项。本科目应按款项类别和单位、? 鋈松柚妹飨刚耍忻飨负怂恪? 五、基金及结余类
501事业基金 本科目核算院校现有固定资产和对外投资的存量,属基金类科目,余额反映在贷方。本科目的具体使用方法,参见“固定资产”和“对外投资”科目。
502收入结余 本科目核算院校历年各项收入的结余情况,属积存类科目。余额一般反映在贷方,但超支时余额反映在借方。本科目平时没有发生额。年终决算时,应将收入类各科目余额通过分录转入本科目贷方,支出类各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借方,最后结出本科目余额。



1998年4月25日
死刑存废之比较

湖北民族学院财经政法学院 杨帆

摘要:贝卡里亚出版过一本至今仍响彻刑法学界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从而一场轰轰烈烈至今仍悬而未决的死刑存废之争由此爆发。这场持续百年之久的争论为我国这样一个死刑大国认清死刑的本质价值提供了一份良好的参考资料,而从这个价值深入,我们似乎可以清晰的看到死刑在我国现实不能废与未来的限制消亡命运。
关键词:死刑 死刑废除论 死刑存置论 死刑命运

死刑是国家为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实施的一种刑罚,因其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所以又被称为极刑或生命刑。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随着对死刑认识的不断深化,死刑是否正当受到了怀疑,在200多年前终于受到了西方有识之士的反对和讨伐,从而引发了一场延续了数百年的死刑存废之争。在被人类不假思索地运用了几千年后,从1764年开始,死刑开始受到思想家的挑战,意大利人贝卡里亚明确提出了废除死刑的主张。马克思也反对死刑,他说:“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最残暴的杀人行为都是在处死罪犯之后立即发生的。”进入20世纪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运动成燎原之势。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并强调,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人判处死刑。1989年.联合国又通过了《联合国废除死刑公约》,要求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在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据统计,目前全世界已有111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除了死刑,自1990年代起,平均每年有3个国家废除死刑。我国的香港、澳门也已废除死刑。在发达国家中仍执行死刑的,现在仅剩美、日两国,我国历来是一个死刑大国,在97年修改后的刑法典中依旧保持了68个死刑罪名。死刑在司法实践方面也常常得到司法者的青睐。但是随着世界人权观念的普及和各国对于死刑制度的持续声讨,我国学者对死刑制度也进行了深层次的思考,很多学者提出了许多值得深思的观点,国内要求减少死刑甚至废除死刑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本文将从西方死刑存废之争开始来探讨我国死刑制度的命运,同时提出笔者对于死刑制度将来走势的个人见解。
一、死刑存置论和废除论概述
1. 死刑存置论概述
死刑已经运用了上千年之久,在其产生和运用的前期,“杀人者死”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根本无须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论证,因此并没有什么死刑正当性理论的存在。当死刑废除论产生后,才有学者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研究。死刑存置论者认为:对可能犯罪的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 刑罚越严厉,有理性的人就越害怕,威吓作用就越大。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人的生命更恐怖?而对罪犯本人,死刑可以从根本上制止其再犯罪。如果没有死刑,即使罪犯被判终身监禁,他还是有可能在监狱中犯罪,只有将其处死,才可以防止他继续犯罪。此外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否则,就意味着被害人生命不如犯罪人生命重要。从经济学角度考虑死刑比长期监禁那些最危险的犯罪人更省钱。处决一名死囚,只需要花费一枪、一针的代价,长期监禁则需要支出大量的财政费用,而保留了生命的犯罪人,在长期监禁中对社会的经济贡献很小。
死刑存置论代表性人物有黑格尔,康德和加罗法洛。
黑格尔是报应主义的代表人,但是其对于死刑的存置观点与康德有所不同。黑格尔反对康德的等量报应,认为追求犯罪与刑罚之间外在性状上的等同性就会得出“同态复仇”这样荒诞不经的结论。主张以价值的等同替代性状的等同,而死刑的价值就在于生命,而没有任何物质的价值可以与生命相比,唯一的就是生命本身。因此他指出:报复虽然不能讲究种的等同,但在杀人的场合则不同,必然要处死刑其理由是,因为生命是人定在的整个范围,所以刑罚不能在仅仅存在于一种价值中,生命是无价之宝,只能在于剥夺杀人者的生命。
康德主张刑罚等量报应,基于报应主义,康德为死刑存在的正当性作了有力的辩护。康德指出: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或者代替物能够用它们的增或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不管如何痛苦,只有死。因此,在谋杀罪和谋杀的报复之间没有平等问题,只有依法对犯人执行死刑,甚至假定有一个公民社会,经过它所有成员的同意,决定解散这个社会,并假定这些人有住在一个海岛上,决定彼此分开散居到世界各地,可是,如果监狱里还有最后一个谋杀犯,也应该处死他以后,才执行他们解散的决定。应该这样做的原因是让每一个人都可以认识到自己言行有应得的报应,也认识到不应该把有血债的人留给人民。如果不这样做,他们将被认为是参与了这次谋杀,是对正义的公开违犯。因此,康德是个坚定的死刑存置论者,其主张死刑的理由就是现实的正义
加罗法洛主张对犯罪人的一种消灭方法,即排斥出社会圈,剥夺其社会权利。加罗法洛指出:个人有权进行社会活动,因为他绝对需要社会生活。但是,一个仅仅是社会机体的一个细胞,所以当个人成为社会机体的有害的源泉时,他就不再享有成为社会一分子的权利。因而,死刑才是必要的。但是其并非意味着赞同所有犯罪都适用死刑,他认为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可存在:对社会道德观的侵犯是一种永久精神异常的症状,该症状导致主体永远不能进行身会生活。因此他断言,死刑只能适用于仅仅出于利己的动机就易于实施谋杀行为的人。由此可见,加罗法洛是一位为死刑进行有力辩护的学者。
2. 死刑废除论概述
废除死刑的观点最早可源于16世纪英国学者托马斯·莫尔,但是莫尔对死刑的质疑并未得到人们的关注,而与此同时,基于原始教义而由基督教提出的死刑废除观点亦未引起多大的反响。直到1764年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面市,才引出一场死刑是存是废这个延续了几百年的疑问。死刑废除论者认为: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即使人们同意刑罚的目的在于阻吓将来犯罪的发生,也不一定要坚持惟有死刑才可达到最大的威慑作用。事实已经证明,存在死刑的国家,与废除死刑而以无期徒刑为最高刑的国家,死刑与无期徒刑对于犯罪的威慑力是相等的。而且死刑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道路。死刑以消灭肉体的方式来消除人内心的恶,这无疑是将生命作为刑罚目的实现的手段,而改造犯罪人的观念却被悬置起来。此外死刑是远古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遗留。 报应论的公平原则虽然是合理的,但有些情况下,执法者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相同的方式对罪犯施以惩罚。死刑还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护,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 从经济的或者功利的观点看,一般来说,处决罪犯的确比长期关押罪犯更省钱。但是,生命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
死刑废除论代表人物有贝卡里亚,边沁和菲利。
作为西方历史上公认的最早对死刑提出系统的废除观点的学者,贝卡里亚是在天赋人权与社会契约论等古典自然法的基础上,论证死刑的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从而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
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贝卡里亚认为,国家没有判处一个公民死刑的权力,因为在最初订立社会契约的时候,人们仅仅把自己一份尽量少的自由交给了当局,这份尽量少的自由中当然的不包括处置自己生命的生杀予夺的大权了。从而论证死刑的非公正性。
基于死刑的威吓效果贝卡里亚提出: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们自己的劳役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借鉴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这种行为之所以有效的约束经常提醒我们:如果我犯了这样的罪恶,也将陷入这漫长的苦难之中。因而,同人们总感觉到扑朔迷离的死亡观念相比,它更具有力量。因此他认为,尽管死刑十分残酷,但由于其执行的短暂性,所产生威吓效果并非是最佳的。而终身苦役则完全可以替代死刑,并且劳役者还可以通过劳苦对他所侵犯的社会进行补偿,而这种失去自由的借鉴具有长久性和痛苦性,更能成为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
贝卡里亚甚至还从人道性对死刑发难,他指出: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虽然他并未具体说明死刑为什么不人道,但是把死刑的不人道作为废除死刑的基本立论之一却得到后来西方学者们首肯。贝卡里亚的这些观点在死刑废除论中起到了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为死刑整个废除论奠定了一个基础。
边沁是继贝卡里亚后,从功利角度论证和完善死刑废除的立论。边沁是著名的功利学派学者,他把死刑和终身监禁的利弊做了个比较和权衡,认为死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终身监禁剥夺的是人的自由,而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其价值远远大于人的自由。因此,死刑是一种成本代价高于终身监禁的刑罚,而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并不比死刑弱。据此,认为死刑成本代价高于终身监禁,而效果却等同于终身监禁,因而死刑是一种不必要的浪费之刑,完全可以为终身监禁所替代。另外,死刑也可能成为一种滥用之刑,他指出:我们应该期望找到罪与刑之间最精确的相称性比例,但事实上它都经常被冒犯或忘却,因而往往对于那些轻微之罪适用死刑。死刑的这种潜在的恶劣影响也成为其废除死刑的重要立论。
菲利是刑事实证学派死刑废除论学者之一,菲利认为死刑不违背正义,但同时又肯定死刑的不必要性。他认为即使承认死刑作为一例外的极端措施,也不等于承认它在正常社会生活中是必要的。因为,在正常情况下,社会完全是可以用终身隔离或流放来保护自己而不是死刑。由此,菲利的结论是:由于死刑在正常时期不必要,而且对于能够生效的那部分人来又不能适用,因此只能将它废除。值得注意的是,菲利对死刑不必要性进行逻辑论证的同时还引用托斯卡那区和法国的一些死刑实际运用和犯罪率的统计数据,从而在实证方面也进行了论证。这是较刑事古典学派死刑废除论者论证方法的不同之处。
二、死刑存废之争评析
死刑存废之争在两个世纪前就已经开始,一直延续至今,但并没有从根本上真正解决死刑问题。死刑还是在争论中延续着其漫长的历史。西方的死刑存废论分别从死刑的各个角度进行论证以支持其存置或废除的论点,不管是废除论中的贝卡里亚、边沁还是持存置论的康德、黑格尔等,他们的这些观点对死刑的发展都起着很大的作用与影响,但他们的这些理论在表现出合理性的同时也均表现出许多不合理的地方。
(一)死刑废除论之评析
基于社会契约,贝卡里亚对国家拥有判处死刑的权利提出了质疑,这是受当时西方启蒙思想的影响,因此在当时极具合理性的。但是笔者认为基于一种虚幻的理论——社会契约论,作为否认死刑的依据是软弱无力的,而且贝卡里亚提出的刑罚承诺性也是存在问题的。康德就指出:贝卡里亚的说法完全是诡辩的和对权利的颠倒。没有人忍受刑罚是由于他愿意受刑罚,而是由于他曾经决定肯定一种应受刑罚的行为,因为事实上,任何人愿意去体验的东西绝对不是刑罚,也不可能有什么人愿意去受刑罚。贝卡里亚认为的只有在得到承诺的情况下,刑罚才是合理与正当的观点来否定国家的死刑判处权在康德的反驳下显得是那么的苍白,因为确实一个人受到刑罚,因为的是他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因为他愿意受到刑罚的处罚。
贝卡里亚对死刑存在的必要性也提出了质疑,认为死刑的威吓效果并非最佳,并且认为终身苦役完全可以替代死刑。边沁在这基础上又对死刑与终身苦役进行比较,得出死刑是代价大于且效果等同于终身监禁的刑罚而认为是浪费之刑,应当废除的理论成为了死刑废除论上有力的依据。但是笔者认为死刑是否必要,贝卡里亚、边沁等人的论证并不充分。刑罚的威吓力产生于刑罚的严厉程度,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因此,死刑所产生的威吓作用必定比终身监禁大。因为至少从人的感官而言,死刑所产生巨大的威慑力完全高于终身监禁。而贝卡里亚等人所指出的理由只是能让人们反思死刑存在的必要与否,却不能或者说足以使人们认可死刑不必要。菲利等刑事实证学派死刑废除论学者所引用的实证数据虽然比单纯的逻辑论证更具有说服力,但是统计数据本身的说服力就是相对的,以此作为死刑不必要的依据,也不能完全证明死刑的不必要性的正确性。
从人道性出发,贝卡里亚也否认死刑符合人道性,这是值得肯定的,也是死刑废除论中最为合理的观点,这种观点为后来的死刑废除论最根本的理论依据。刑罚的人道性在于不得剥夺犯罪人最基本的权利,因为一旦剥夺了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就意味对犯罪人作为人的资格的一种否定。而死刑剥夺的是人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因此是不人道的。这种“剥夺人最基本的生命权的刑罚是不人道的刑罚”在逻辑推论上便是合理的。
(二)死刑存置论评析
不管康德的等量报应还是黑格尔的等价报应都是基于报应主义理论。报应论是早期死刑存置论最根本的立论。康德认为的刑罚应该和犯罪的形态的等同就是正义,强调的是一种平等性,将平等甚至视为争议的基本要求,因而刑法的平等导致对等量性的追求。从而认为保留死刑是因为死刑与杀人等行为具有行为与刑罚之间具有平等性。但是康德的这种等量报应理论本身在逻辑上就是矛盾的,一方面他提出犯罪与刑罚之间形态的等同,而另一方面而否定“以牙还牙,以血报血”这种原始的同态复仇的方法。这是康德等量报应理论基于死刑存置中难以回避的问题。
这样在康德之后,黑格尔就提出等价报应,认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价值的等同,从而替代康德的性状的等同,这是黑格尔等价报应的一大特色。死刑的价值本身就在于生命,而与生命等价的只有生命,因此对杀人者处以死刑完全是必要的和正当的,因为没有别的东西可以替代生命的价值。他从物的使用价值出发,推演出物的交换价值,也即一般意义上的价值,是具有一定科学性的。但是价值之评判毕竟是人主观的认识,而主观的认识是随着一些客观事物的变迁而改变的。可能在某个时期,财物的价值可以相对的等同于自由,但是也可能在某些时期,财物的价值仅仅等同于财物,这就反映了人类对价值的评判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时时变迁的。因此黑格尔的这种等价报应对价值的比较过分绝对化,因此是存在缺陷的。
从功利论出发的主张死刑具有最大的个别预防功能的刑事实证学派学者,不乏其人。加罗法洛主张的死刑可以把犯罪人彻底的排除在社会圈,剥夺其社会权利,便是此种立论的外在表现。死刑确实可以消除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而达到特殊预防的作用,这是别的任何刑罚方法都无法比拟的。道理十分简单,死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当然的也永远的剥夺了犯罪人再次犯罪的能力了,所谓的“鬼魂犯罪杀人”却只存在于一些魔鬼小说中。而其他刑罚方法却不可能彻底的剥夺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不管从逻辑分析还是这是现实情况看,这是个不争的事实。但是对于犯罪人真的需要排斥出社会圈吗?这种排斥是必要的吗?刑罚的属性之一就是教育属性,如果判处一个人死刑,那么怎样去体现刑罚属性呢?另外像加罗法洛的这种刑罚观是建立在自然法则之上,而自然法则是否存在本身就存在极大的争议,因此死刑保留论中从功利出发的此种立论也并非无懈可击。
三、死刑价值的综合评说
从死刑存废之争看,笔者认为不管是死刑的存置论还是废除论,他们的理论基础或者是基本立论都存在合理的一面,这些合理因素是长达两个世纪的死刑存废之争所留下来的宝贵财富,也为现在的死刑制度的设置和发展都起到了很大的影响作用。同时,死刑存废论也都存在着各自不合理的地方,而这些不合理的因素是死刑存废论的理论糟粕或误区,这些不合理因素可能影响我们对死刑正确的认识和全面的评价,也极易将死刑研究引入歧途。正确认识死刑价值是我们对待死刑制度时,首先需要做出的反应。任何刑罚的方法都以其存在的一定价值作为其存在的依据与前提,死刑作为刑罚的一个刑种亦不例外。从持废除论的贝卡里亚、边沁等还是持存置论的康德、黑格尔等人,他们在论证死刑废除论亦或存置论时,其根本的出发点都是死刑的基本价值。因此,从价值论的角度来审视死刑制度存在的根据,才是考察死刑的最重要的一个基点。
从笔者以上的分析表明,死刑是一种具有效益性、公正性但不人道的刑罚。如果基于前两个价值,我们应当保留死刑,而如果从人道性看,我们又应该废除死刑。死刑的价值冲突决定了死刑的命运。
人类始终存在着对正义的追求,正义如同日月星辰一样始终照耀着、指引着人类追求理想社会状态的发展道路。正义是人类追求的首要目标,与正义对应的公正因此成为了人们制定法律后的首要追求目标,或者说公正价值居于法律价值首要位置。基于法律价值实现中的刑罚价值也受到法律价值轻重次序的决定。公正性当然的也就成为刑罚的首要价值,而作为刑罚刑种的死刑,公正性也就理所当然的成为死刑价值的核心。
从公正性角度看,在社会的等价交换观念引导下,死刑配置、适用于一些特殊犯罪是具有公正性的。但是正如笔者在上文所分析的,等价观念是人的一个主观判断,而主观判断是随着文化背景、人文思想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的,因此死刑的公正性价值并非是一个永恒不变的价值。
从人道性我们得出的结论是死刑的废除。但是由于死刑公正性价值的首要性和核心地位,死刑的人道性价值必须服从公正性价值。然而,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死刑的人道性与公正性正在逐渐的交叉融合,公正性的判断已经不仅仅是死刑的公正与公平。而是慢慢的以人道性作为公正性成立的前提和基础。因为,社会是由无数的人构成,犯罪人也是社会的一员,对待犯罪的态度在一定程度反映了社会的公正、正义程度。从历史的发展看,这种人道性融于公正性是有目共睹的,历史上一些残酷肉刑,由于其非人道化而逐渐的退出了历史的舞台,虽然这些肉刑从现在的公正性分析是存在一定合理性的,但是由于人道性的逐渐融入导致公正性的整体评价受到了很大的“折扣”。所以笔者认为,随着国际人权观念的普及和民权运动的发展,人道性越来越为人们所认可,社会的等价观念也随着这种人道性的增强而在刑罚的公正性价值有所改变。可以设想,在人道性越来越重视的背后,死刑的公正性基础将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可以预计,死刑在将来的某天由于失去了公正性价值的保护而逐渐走向衰亡。
四、我国关于死刑的限制
笔者认为死刑废除的过程将是一个死刑限制过程。结合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笔者认为死刑的限制必定从死刑的刑事政策、立法与司法方面进行。
1.死刑刑事政策的限制
我国的刑事政策一直是“不可不杀”、“尽量少杀”、“防止错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等,但是在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状况下,这种刑事政策在严打期间却经常变味。而刑事政策“灵魂”,起统帅作用,因此对于刑事政策的限制就显得十分重要。死刑刑事政策的限制从目前的口号化向实质化发展。即刑事政策不再是几个口号,而是真正对死刑限制起引导作用的实质化方针。形成一种邓小平所讲的“我们对刑事犯罪活动的打击是必要的,今后还要继续打击下去,但是只考打击并不能解决根本的问题,翻两翻、把经济搞上去才是真正治本的途径”思维。以此种方针来弱化刑罚的报应性、惩罚性,在刑事政策上限制死刑,从而为死刑废除奠定一定基础。
2.死刑立法的限制
刑事政策限制固然是死刑限制上的“灵魂”,但是立法限制则可以说是灵魂统帅下的肉身,是死刑限制的根本。死刑的立法限制在于死刑罪名的限制、死刑主体限制和刑罚结构的调整。
(1)死刑罪名的限制。
目前我国《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而基于死刑价值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死刑只有配置于保护法益价值大于生命价值的罪名上,例如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方符合具有效益性和公正性价值的。否则死刑将不存在价值可言。因此在罪名上限制死刑必定是死刑消亡过程的第一步。笔者认为罪名的限制分如下两步:第一步,首先在一些保护价值低于生命的罪名如盗窃罪、贪污罪等财产型犯罪上废除死刑。第二步在保护价值等同或者高于生命的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罪名上,在立法上严格规定死刑的适用,如笔者提出的在故意杀人罪量刑设置上的修改。
(2)死刑适用主体的限制.
根据我国刑法目前的规定,死刑在适用主体上是把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排除在外,这也是我国97《刑法》修改在立法上对死刑的限制的具体体现。对于死刑适用主体限制的趋势,笔者认为死刑适用主体应当设置一个上限。死刑在适用主体已经有一个下限,从各国看,一般都限制在十四周岁左右,这也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爱。但是我国在死刑主体适用上限并没有进行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死刑可以运用在任何岁数的成年人身上。《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均有规定死刑不能适用于70岁以上老年人的规定,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形成了一个死刑适用主体的上限。我国历来有尊老爱幼的优良习俗,因此对于在我国立法中设置死刑适用主体上限的规定是存在正当性和可能性的。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考虑遵从国际公约文件与我国人均寿命值,把死刑主体上限设定在75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完善和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异地加工贸易”是指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将进口料件委托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加工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开展的加工业务。
第三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业务,双方须签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加工合同”。
第四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双方必须遵守国家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单位不得将保税进口料件转卖给加工企业。
第五条 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须凭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申请表》),向经
营单位主管海关提出异地加工申请。
第六条 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核准其异地加工申请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经营单位,应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开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以下简称《回执》),核查其异地加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如无《回执》,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应主动与加工企
业主管海关联系。经核实执行情况正常后,在《申请表》(一式二联)内批注签章,与上述有关单证一并制作关封交经营单位凭以向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
第七条 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请表》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如由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应持有经营单位出具的委托书。
第八条 海关对开展异地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如果两者的管理类别不相同,按其中较低类别采取监管措施。如需实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的应按规定由经营单位交付货物税款等额保证金。经营单位不得委托按D类管理的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贸易。
第九条 异地加工贸易如有发生走私违规行为或无法正常核销结案的,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应负责将保证金转税或转罚款。有内销行为的应按规定予以补税及补征缓税利息。保证金数额不足或因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制度的,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负责向经营单位追缴税款,经营单
位主管海关负责协助扣划税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和违规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在执行本办法和海关各项规定时,负有共同责任。对其违法行为,海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不在同关区,但属同一法人开展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可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以往所发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

附件一:

海关编号: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
______海关:
我______(公司、厂)需将加工贸易合同(合同号: )委托______
(公司、厂)进行加工,委托合同号______。我们保证遵守《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如有违反,我们
愿承担有关法律及经济责任。
----------------------------------
|商品编码|进口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值|出口货物名称|数量|价值|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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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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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单位:
地址: 电话: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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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管理类别:
经营单位主管海关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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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申请表一式二联:第一联经营单位主管海关留存,第二联加工企业主管海关留存。
2、企业管理类别由海关填写。

附件二:

海关编号: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
______海关:
你关区内______公司的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海关编号______),我关已同意
并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手册号为______),现将合同履行情况反馈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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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进口料件|实际出口成品|内销情况|走私违规情况|合同结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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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回执一式两联,一联加工地海关留存,一联交经营单位所在地海关。
______海关(盖章)
年 月 日



19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