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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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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6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6月25日)


(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苏泽林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二、任命奚晓明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职务。
三、免去江必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四、任命孙华璞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五、任命罗东川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职务。
六、免去俞灵雨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职务。
七、免去郑成良、董天平、于雷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重庆市义务教育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义务教育条例

(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统筹城乡义务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择校费、借读费,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三条 本市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优先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

  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规划,科学配置义务教育教学资源,重点改善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的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办学条件,缩小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和学校之间义务教育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社会发展要求改革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共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水平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水平的目标考核制度,把实施义务教育情况作为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年度和任期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督导评估制度、督导结果公告制度和限期整改制度,加强对学校、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推进素质教育等工作的督导。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奖励或者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督导工作情况。

  第二章 学 生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暂缓入学、休学、复学、转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免试入学制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编班挂钩的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考试成绩和各类证书作为入学条件或者编班依据。

  第九条 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设置、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和调整学校就近接收学生的范围和规模,并向社会公布。

  公办学校不得擅自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居住登记证明和适龄儿童、少年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学。

  本市适龄儿童、少年在非户籍所在地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告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学校因容量限制导致接收学生困难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由其按照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就学。

  学校应当接收本学区范围内的学生和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学生。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每年7月20日前发布公告,通知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指定时间领取入学通知;未领取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到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入学通知要求,为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办理入学手续,保证其按时入学,并不间断地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防止与控制学生辍学制度,依法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居民(村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适龄儿童、少年旷课或者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督促其返校就读。

  对违反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不得劝其退学或者开除。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教师和学生参加各种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欢迎、庆典、集会、商业性演出等社会活动。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达到九年义务教育文化程度的,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

  对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未达到义务教育文化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其提供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适龄儿童、少年的分布状况等因素,编制学校布局专业规划。

  学校布局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镇化发展进程、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当地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人口居住较为分散的农村地区、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设施建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对规划用于建设学校的土地,不得改变用途。

  调整义务教育学校学区范围内用地规划,导致学校接受学生范围扩大或者人数增加的,应当保障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育用地。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根据规划需要,设置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学校,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进行调整,确保学生就学。学校不再保留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经费应当全部用于学校建设;需要迁移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学校。

  第十九条 因生源不足、办学条件不符合规定标准等原因,确需撤销或者合并学校的,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农村地区、边远地区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或者村级教学点。

  第二十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和教育教学的需要,制定本市学校的办学标准;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不低于本市学校的办学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学校学生宿舍、食堂和农村学校教师周转用房,配备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保障学校达到办学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新(改、扩)建学校,应当符合办学标准和建设标准,符合选址、消防、防汛、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加强学校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教育用途;经依法批准,学校对外投资以及对学校各类资产进行处置的,其收益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进行风险性投资或抵押担保。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育教学资源,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应当按照随机原则合理编班,不得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严格限制大班额教学,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小班额教学。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班),提供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专门教育学校,对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并将其纳入普通学校序列。

  第二十六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的,所需经费应当按照执行机关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九年制义务教育生均经费标准予以保障;专门教育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业务监督、指导。

  服刑期满和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未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其户籍所在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学。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长联系制度、社区联系制度、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学生管理制度。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生活管理、安全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学校周围两百米范围内禁止开设网吧、歌舞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学校门口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学校周边禁止设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已设立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迁移、拆除、关闭相关场所和设施,或者迁移学校。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文体活动场地的维修、改造机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维修、改造。

  经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鉴定为危房的校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进行整改。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设置安保人员岗位,配备专职安保人员,安装警校联动的视频监控和报警设施,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学校投保学生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学生收取。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派驻校园警察,保证校园安全。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完善学校收费管理制度,禁止自行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学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费的,应当在开学前将收费项目、标准、依据、范围等向社会公布;未在开学前公布的,禁止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考核、培训。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依法办学、民主治学、科学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作为培养、选拔、使用和考核校长的重要指标。

  本市实行校长交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教 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本市规定的教师岗位聘任条件。

  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教师资格考试和资格认定,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履行中小学教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应当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学生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在工作日到校外的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城乡统一的学校编制标准,并向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适度倾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教职工编制,合理、足额配置学校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合理、均衡配置教职工,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聘用没有编制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统一的教师职务制度。在职务(职称)评聘上,对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的教师予以适度倾斜。

  城镇教师评聘高级职务,应当有一年以上在农村学校或者城镇薄弱学校任教经历。

  第三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师交流制度,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促进教师在城乡之间、学校之间的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逐步实现师资力量均衡化。

  主城区城镇学校新招聘录用的教师任教两年后,应当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的农村学校或者城镇薄弱学校支教两年;其他区县(自治县)城镇学校新招聘录用的教师任教两年后,应当到本行政区域内相对边远的农村学校支教两年。

  对到农村支教的校长、教师,以及长期在农村学校任教的校长、教师,在工资待遇、职务(职称)评聘、能力培训以及报考本市高等学校教育类专业研究生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市、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支教志愿者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市实行教师全员免费培训制度,教师培训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教师培训经费,对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特殊教育学校适度倾斜,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和教师培训基地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和充分利用教师培训资源,制定教师培训规划,组织教师进行培训。

  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师参加培训;教师应当依法接受培训,不断提高师德修养、专业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研究制度,鼓励和支持教师结合本职工作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创新教育教学方式,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以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评价的首要内容,不得片面以学生考试成绩或者升学率作为评价和奖惩的依据。

  教师评价结果纳入绩效考核,作为教师专业发展、岗位聘任、职务(职称)评聘、工资待遇、奖惩实施、培养培训的重要依据,并作为绩效工资分配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关心教师身心健康,每两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义务教育质量监测制度,定期发布监测结果,不得对学校和教师下达升学率指标或者类似指标任务。

  学校和教师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开全科目,开足课时,不得增减课程门类、难度和课时,不得挤占思想品德、体育、音乐、美术、实验、综合实践等课时,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不得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补课。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原则,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加强理想信念、民族精神、时代精神、公民意识、社会主义荣辱观、法制观念、心理健康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优化知识结构,丰富社会实践,强化能力培养,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技能培训和疾病预防、青春期知识等健康教育,保证学生在校期间体育锻炼时间每天不少于一小时,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

  学校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学生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音乐、舞蹈、书法和绘画等教学,开展课外文化艺术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和人文素养,提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和改进综合实践教育,培养学生实践技能、劳动习惯和创新精神。

  初级中等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实用技艺教育。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教育,组织学生进行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增强学生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自救等自我保护能力。应急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第四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素质教育为主要指标的学校教育教学评价体系和以学生综合素质为主要指标的学生评价体系,不得以升学率、学科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教育教学和学生的单一标准。

  第五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关注其生理、心理状况,培养良好习惯,共同教育和引导适龄儿童、少年健康成长。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提出义务教育经费年度计划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预算,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由财政、审计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适当提高特殊教育学校、专门教育学校、农村寄宿制学校、农村地区规模小的学校和边远地区村级教学点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义务教育专项经费,加大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力度,重点扶持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全额用于义务教育,不得抵顶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向义务教育捐赠。

  义务教育捐赠财产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学生就学资助政策,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等接受义务教育。

  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第五十七条 教育费附加和城市建设配套费中用于义务教育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改善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抵顶预算内教育事业费的拨款。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经费预算规定使用教育经费,每学期将使用情况向教职工(代表)大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核定学校编制和岗位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或者不按照规划修建学校而影响义务教育实施的;

  (四)学校建设不符合办学标准和建设标准,或者不符合选址、消防、防汛、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的;

  (五)违反规定调整义务教育学校用地的;

  (六)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宿舍、食堂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周转用房的;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八)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并及时组织维修、改造,存在安全隐患的;

  (九)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十)组织学生参加各种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欢迎、庆典、集会、商业性演出等社会活动的;

  第六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置教职工或者聘用没有编制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

  (四)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组织教师支教的;

  (六)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评学校和教师单一标准的;

  (七)对学校和教师下达升学率指标或者类似指标任务的。

  第六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规收费的,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对违反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的学生劝其退学、开除或者限制其在本校就学的;

  (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四)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编班挂钩的考试或者测试,或者将竞赛、考试成绩和证书作为入学条件或者编班依据的;

  (五)拒绝接受应当在本学区范围内的学生和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学生,或者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六)擅自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的;

  (七)将学校资产用于风险性投资、作抵押担保,或者擅自出租、出让、改作他用的;

  (八)没有按照规定组织教师支教,或者聘用没有编制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

  (九)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布的;

  (十)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排名的;

  (十一)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变相组织学生补课的;

  (十二)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或者考核教师和学生单一标准的;

  (十三)向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类似指标任务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执行课程计划,开全开足课程,挤占思想品德、体育、音乐、美术、实验、综合实践等课时,加重学生课业负担的;

  (十五)安排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少于一小时的;

  (十六)组织教师和学生参加各种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欢迎、庆典、集会、商业性演出等社会活动的;

  (十七)未建立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或者未按要求组织学生进行应急演练的;

  (十八)违反规定使用教育经费,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教育经费使用情况向教职工(代表)大会公布的。

  第六十二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学校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规收费的,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行为的;

  (二)举办、参与举办学生有偿培训补习活动,或者在工作日到校外的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的;

  (三)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的;

  (四)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生单一标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参加支教的;

  (六)组织学生参加各种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欢迎、庆典、集会、商业性演出等社会活动的。

  教师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四条 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未经批准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由其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教师、学生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学生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办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 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收费与奖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适应我省能源基地建设,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生活用水不断改善的需要,特根据宪法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一切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四条 凡在我省管辖地区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农村社队等用水单位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省、行署和省辖市设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由同级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利部门,负责处理有关日常事宜。
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受上一级水资源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关于水资源的各项方针和政策。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令、政令和行政法规。
(二)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草拟有关本省水资源的地方法规。
(三)组织水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研究当地水资源供需平衡和各阶段发展趋势,提出对策和建议。
(四)组织编制和审查当地区域性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五)对当地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协调和解决用水矛盾。
(六)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七)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奖励节约,惩处浪费。
(八)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研工作。
(九)完成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七条 各用水户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逐步建立用水考核制度。各用水单位均应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对自己管辖区的水资源,视其重要程度和自然条件,规定不同等级的水源管理保护区,实行分级管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九条 有关事业的管理部门或用水户,取得某项水资源使用权后,要根据本条例规定,承担该项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条 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所辖地区和流域的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以取得最优的社会经济效果的原则,统筹兼顾各项事业的合理要求,统一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妥善处理需要与可能,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上游与下游
,以及各部门、各地区之间的关系,充分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煤炭、电力、冶金、化工、轻工等用水量较大的部门,应以区域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为依据,按照各自业务的需要,编制专业的用水规划。
区域和流域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资源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根据地下水和地表水资源的情况,进行统一规划,合理确定井深、井距、开采量以及汲用时期和回灌要求。
对地下水已经过量开采的地区,不许再凿深井;其他地区也要严格控制开凿深井。
第十二条 凡需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须按其取水量和水源位置向所属水资源管理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凡需进行水资源勘探和详查的工程,须先向所属水资源主管机关申请,领取勘探许可证。
具有勘探报告、水源工程设计和用水方案后,经本部门主管单位审查,报所属水资源主管机关批准,领取开发和使用许可证。
现有水源工程和用水计划,均须限期履行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兴建水资源工程,谁受益,谁投资。联合兴建的工程,根据用水情况分摊投资。
兴建用水工程如影响原用水单位的合法效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新的用水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有权对用水户取得权益进行调整。
(一)水资源的情况发生变化;
(二)用水户的需水量和其他要求发生变化;
(三)公共事业和经济效益高的部门需水量增加;
(四)国家的其他特殊需要。
因前款第(二)、(三)项情况对用水进行调整时,原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受益部门予以补偿。因第(四)项情况,对用水进行调整时,原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国家酌情予以补偿。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部队、工矿企事业单位、农村社队和全体公民,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在开发利用水资源,进行勘探、采煤、开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它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对已造成的水域污染和破坏,要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尽快恢复良好状态,所需费用由肇事者负担。
第十六条 凡履行过审批手续的各类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设施和按有关规定确定的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许侵占和破坏。
第十七条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组织水利、地质、环保、城建和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分工,各有侧重的原则,确定水质监测站网和地下水动态长期观测网的设置和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各水质监测站除完成规定的常规监测任务外,有权追溯污染来源,调查监督污染危害和排污情况,被调查单位必须对水质监测站执行任务提供准确的资料,密切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挠和拒绝。

第五章 收费与奖惩
第十九条 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对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按取水量多少,向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每吨定为三至六分。
农村人畜吃水,农田灌溉,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指定的水资源管理部门征收。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的专项资金,不得挪用。
水资源管理部门所需的正常管理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安排。开展水资源基础工作,如水资源勘探、长期观测、监测、规划,水源保护、科研等项所需的经费,由省财政列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各供水部门为维持供水工程的不断再生产,应按供水成本和有关政策确定水价向用户收取水费。收取标准,根据不同情况,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每吨收水费六分至一角,农田灌溉用水,每吨收水费八厘至一分五厘(机电灌溉根据能源消耗适当增加)。
各供水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各自的收取水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安装量水设施,实行计划用水,按章交纳水费或水资源费,逾期不交者,供水部门有权停止供水,水资源管理部门有权封闭其自备水源。
超定额用水,其超出部分,按累进制办法收费,超计划用水增加的水资源费和水费,不得摊入成本,由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浪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必要的教育、处罚,直至法律制裁。
第二十三条 违章罚款,除由用水单位承担经济损失外,并根据情况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管理人员的个人责任,分别扣除当月奖金和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二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法律、法令、政令和上级水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条款有抵触时,应按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关河川径流、地下水、泉水水资源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执行。



198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