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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15:5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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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六项。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件、租赁合同和身份证明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备案登记证明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有住房和廉租房租金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除依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定价的房屋外,进行交易的其他房地产需要价格评估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交易双方应当向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依法缴纳税、费。房地产交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七、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第(二)项修改为:“有三名以上的专业人员;”第(五)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九、删除第三十七条。
十、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租赁房屋,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由登记机关或者备案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十一、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十二、删除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河南省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指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相关资产,监督与评价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第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和配置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条 未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或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内部审计人员,行使内部审计职权。
第五条 部门、单位领导应当把建立和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领导,为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在本部门行政首长、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营管理、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
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的内部审计机构还应对本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审计监督,并对直接领导者负责和报告工作。
重大的审计事项和审计决定,应当同时向审计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必须选择热爱审计事业、熟悉审计财会业务、掌握财经法规、具备必要专业知识、有一定综合分析能力的专业人员。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借故设置障碍,妨碍审计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开展业务、组织人员培训等所需的经费应当予以保证,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支出计划。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建设项目的预(概)算、决(结)算;
(四)经营实绩、经济效益情况和经济责任;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活动;
(六)国家财政法规和本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上级交办或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等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本部门、单位经济管理进行审计调查,并配合审计机关或上级内审机构进行专项调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尊重内部审计机构的评价和处理意见。经过测评认定的内部审计工作成果,可以作为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工作的参考依据。内部审计机构审查全面、处理恰当的事项,审计机关一般不再重复审计。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主要职权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机构、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目、报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经部门、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行为,经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对审计中的重大事项,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本部门、单位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六条 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系统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单位的具体情况或主要负责人的要求,拟定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同时,应将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审计机关备案。
(二)审计实施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管理的建议。
(四)审计终结,应当及时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报送本部门、单位负责人,该负责人应在30日内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认真采纳审计意见。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部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并作出答复。在没有作出新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之前,应当执行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六)对主要审计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八)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决策的重要依据和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省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的内部审计工作,市地、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具体是:
(一)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和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组建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对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进行监督。对不执行内部审计机构决定或内审机构没有查出的违纪问题,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推广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内部审计机构和个人。
第二十条 本省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8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 根据2002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2001年底以前制定的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对《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全文刊登如下: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房籍图纸以及其他反映房屋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 第四条 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 无锡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房管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含驻锡部队、市统一规划的住宅区房屋)权属登记日常管理工作。
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
 第六条 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
 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或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 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登记的和在建工程抵押除外),其房产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不受法律保护,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国家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其他需要凭房屋权属证书办理的事项,均予停办。
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是指登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对房屋所有权及由此产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颁发的确认权属关系的证书。
 房屋权属证书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 第八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严禁用隐瞒、欺骗的行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 (一)总登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 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本辖区内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换证。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 (二)初始登记,是指新建的房屋(包括商品房等)或集体上地上的房屋转变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由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首次权属登记。
 (三)转移登记,是指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 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四)变更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如房屋座落、名称、面积等)发生变化,由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五)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设定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六)注销登记,是指房屋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 (一)受理登记申请;
 (二)测量房屋面积、绘制房产图;
 (三)审核权属;
 (四)核准登记,颁发或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房屋权属登记时,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 第十三条 房屋面积的测量,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房产测量单位进行。测量的面积经登记机构认定后,作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面积的依据。
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由自然人或其代理人申请。
 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有的房屋应共同申请登记。
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 第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须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的身份证明。
 房屋权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当地居民委员会或有权 部门证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登记。
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
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 (二)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规划定点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 (四)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 (五)房屋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 (六)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 新建房屋是商品房的,还要提交商品房综合验收资料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 第十七条 集体上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提交房屋权属证明、用地证明等资料。9。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权利人(申请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 (一)购买的房屋,提交买卖合同、付款凭证。
 购买的房屋是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和付款凭证。
 (二)赠与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赠与书、受赠书和有关书证。
获奖所得的房屋视同赠与的房屋,提交获奖证明或公证书。
 (三)继承的房屋,提交有效的继承证明和有关书证。
在继承遗产的房屋中,涉及放弃继承权的,提交弃权书。
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协议书和有关书证。
 涉及拆迁安置交换产权的房屋,还应提交房屋差价付款凭证等书证。
 (五)分割的房屋,提交分割协议书、分割部位图和有关书证。
 因企业改制、分立而引起房产分割的,还要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六)划拨、调拨、接管、合并、兼并、以房入股的房屋,提交批准文件和有关书证。
 (七)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决)书。
 (八)因处分典当、抵押的房屋或拍卖取得的房屋,提交典当或抵押合同、协议书和有关书证。
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有关书证。
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
 (三)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提交落实私房政策退回的撤管通知书和有关书证。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条 设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O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典当或抵押合同和有关书证。
 第二十一条 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相关的协议、合同和有关书证。
 房屋拆迁引起房屋产籍发生变化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日内,携带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资料,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 因拆迁而灭失的房屋,由拆迁人向登记机构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协议和有关书证。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
 (二)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准予暂缓登记:
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 (四)不能提供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 (五)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 (六)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经市房管局批准,登记机构予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一)申请不实的;
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 (四)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权利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 第二十六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30日内核准登记,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出暂缓登记申请,或经审查属于不予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3O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由登记机构作出补发公告。6个月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 确系特殊原因急需补发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构可作出酌情缩短公告期限的决定,但公告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需要更正的,权利人在得知或应当知道需要更正之日起30日内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书证。经登记机构审查后,予以更正或重发房屋权属证书。
 第三十条 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需要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
第三章 房屋登记资料管理

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要求,依照产权变化时间为序。
 登记机构应当对各房屋产权单位的产籍管理实行业务指导。
 第三十二条 登记资料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查阅档案,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严禁涂改、污损登记资料档案。未经批准,不得翻拍、复印和摘抄档案。
 第三十三条 登记资料档案的提供利用,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经档案管理部门签章认定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
第四章 罚 则

 第三十四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管局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市房管局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管局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 第三十六条 故意涂改、毁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市房管局对当事人给予教育外,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因当事人提交虚假、错误的申请资料而造成后果的, 由当事人承担所有责任。
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一)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 (二)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三)因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
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 (五)玩忽职守,造成房屋登记资料丢失、破损、泄密的。
 第三十九条 市房管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本章规定的其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给登记机构实施。

第五章 附 则

 第四十条 涉外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
 第四十一条 江阴、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加本办法执行。
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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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2002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2001年底以前制定的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对《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全文刊登如下: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房籍图纸以及其他反映房屋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 第四条 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 无锡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房管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含驻锡部队、市统一规划的住宅区房屋)权属登记日常管理工作。
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
 第六条 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
 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或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 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登记的和在建工程抵押除外),其房产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不受法律保护,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国家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其他需要凭房屋权属证书办理的事项,均予停办。
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是指登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对房屋所有权及由此产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颁发的确认权属关系的证书。
 房屋权属证书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 第八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严禁用隐瞒、欺骗的行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 (一)总登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 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本辖区内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换证。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 (二)初始登记,是指新建的房屋(包括商品房等)或集体上地上的房屋转变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由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首次权属登记。
 (三)转移登记,是指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 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四)变更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如房屋座落、名称、面积等)发生变化,由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五)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设定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六)注销登记,是指房屋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 (一)受理登记申请;
 (二)测量房屋面积、绘制房产图;
 (三)审核权属;
 (四)核准登记,颁发或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房屋权属登记时,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 第十三条 房屋面积的测量,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房产测量单位进行。测量的面积经登记机构认定后,作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面积的依据。
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由自然人或其代理人申请。
 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有的房屋应共同申请登记。
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 第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须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的身份证明。
 房屋权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当地居民委员会或有权 部门证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登记。
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
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 (二)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规划定点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 (四)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 (五)房屋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 (六)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 新建房屋是商品房的,还要提交商品房综合验收资料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 第十七条 集体上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提交房屋权属证明、用地证明等资料。9。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权利人(申请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 (一)购买的房屋,提交买卖合同、付款凭证。
 购买的房屋是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和付款凭证。
 (二)赠与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赠与书、受赠书和有关书证。
获奖所得的房屋视同赠与的房屋,提交获奖证明或公证书。
 (三)继承的房屋,提交有效的继承证明和有关书证。
在继承遗产的房屋中,涉及放弃继承权的,提交弃权书。
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协议书和有关书证。
 涉及拆迁安置交换产权的房屋,还应提交房屋差价付款凭证等书证。
 (五)分割的房屋,提交分割协议书、分割部位图和有关书证。
 因企业改制、分立而引起房产分割的,还要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六)划拨、调拨、接管、合并、兼并、以房入股的房屋,提交批准文件和有关书证。
 (七)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决)书。
 (八)因处分典当、抵押的房屋或拍卖取得的房屋,提交典当或抵押合同、协议书和有关书证。
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有关书证。
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
 (三)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提交落实私房政策退回的撤管通知书和有关书证。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条 设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O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典当或抵押合同和有关书证。
 第二十一条 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相关的协议、合同和有关书证。
 房屋拆迁引起房屋产籍发生变化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日内,携带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资料,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 因拆迁而灭失的房屋,由拆迁人向登记机构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协议和有关书证。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
 (二)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准予暂缓登记:
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 (四)不能提供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 (五)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 (六)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经市房管局批准,登记机构予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一)申请不实的;
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 (四)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权利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 第二十六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30日内核准登记,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出暂缓登记申请,或经审查属于不予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3O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由登记机构作出补发公告。6个月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 确系特殊原因急需补发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构可作出酌情缩短公告期限的决定,但公告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需要更正的,权利人在得知或应当知道需要更正之日起30日内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书证。经登记机构审查后,予以更正或重发房屋权属证书。
 第三十条 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需要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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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房屋登记资料管理

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要求,依照产权变化时间为序。
 登记机构应当对各房屋产权单位的产籍管理实行业务指导。
 第三十二条 登记资料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查阅档案,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严禁涂改、污损登记资料档案。未经批准,不得翻拍、复印和摘抄档案。
 第三十三条 登记资料档案的提供利用,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经档案管理部门签章认定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
第四章 罚 则

 第三十四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管局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市房管局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管局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 第三十六条 故意涂改、毁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市房管局对当事人给予教育外,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因当事人提交虚假、错误的申请资料而造成后果的, 由当事人承担所有责任。
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一)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 (二)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三)因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
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 (五)玩忽职守,造成房屋登记资料丢失、破损、泄密的。
 第三十九条 市房管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本章规定的其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给登记机构实施。
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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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涉外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
 第四十一条 江阴、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加本办法执行。
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