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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文化协定

时间:2024-05-20 07:3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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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5月20日 生效日期1993年5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体育、出版、新闻和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和个人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鼓励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以利于互相了解对方的技术。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这些学科的专家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八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和博物馆及国家档案馆之间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九条 为了保证本协定的实施,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一个联合委员会,该联合委员会每两年轮流在北京和耶路撒冷会晤一次。
  联合委员会将:
  --决定文化合作的有关事宜;
  --就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将会出现的问题或执行本协定而引发的问题进行讨论;
  --促进在未来两年内双边合作中具体项目的实施;
  --决定合作项目的经费问题。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即五七五三年五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出现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西蒙·佩雷斯
    (签字)            (签字)

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5年 第35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加强对医疗机构污水、污水处理站废气、污泥排放的控制和管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我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B18466-2005 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有关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部分,并取代《医疗机构污水排放要求》(GB18466-2001)。

  上述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标准信息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www.sepa.gov.cn)和中国环境标准网站(www.es.org.cn)上查询。

  特此公告。

  (此公告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孙晓康会签)

  附件: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546.pdf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青岛市劳动局:
你局青劳险(1992)117号《关于对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发生伤残、死亡事故的善后处理问题,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参照《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47号)文件的原则处理。具体意见如下:
一、外派劳务人员伤残或死亡属于外国有关方面造成的,外派单位应积极索赔,不应为外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外方付给的赔偿金,原则上应归当事人或其家属所有。但单位已垫付的诉讼费(包括索赔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治疗期间工资以及事故善后处理等费用,应从国外
赔偿金中扣还。
二、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对待。国外赔偿金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相重复的费用可酌情扣发。但国外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作为重复待遇计算。
三、国外没有赔偿金的,按国内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1992年6月15日